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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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宏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涂宏偉與洪致亮為分別住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樓、6樓之住戶,涂宏偉認6 樓之洪致亮一家人時常發出聲響打擾其與家人之安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下午5時42分許至晚間8時許間之某時點,至6 樓之洪致亮住處前,徒手以拳頭敲擊洪致亮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木製鞋櫃(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上方,致該鞋櫃上方枱面破洞損壞,足生損害於洪致亮。

嗣洪致亮之配偶高文華於當晚8 時許返家時,發現上開鞋櫃遭人破壞,破洞周圍留有血跡,立即報警處理,經警發現該鞋櫃上方、破洞附近及涂宏偉之前揭住處大門上均有血跡,隨即採集前開鞋櫃上之血跡檢體,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檢出之DNA-STR 型別比對與涂宏偉相符,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洪致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涂宏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洪致亮住處鞋櫃之犯行,辯稱:鑑定報告所顯示鞋櫃上的血跡確實是我的,因為當天住在6 樓的一家不斷敲打地板,讓住在5 樓的我與家中老母、妹妹不堪其擾,我本來想上樓在他門上寫血書,所以先在家中拿水果刀把我自己手指割破,沒想到血冒那麼快,我一路滴血從 5樓走樓梯間到6 樓,想一想算了別把事情鬧大,就把血滴到告訴人的鞋櫃上、鞋櫃上高筒的鞋子表面,這激烈的手段是想讓6 樓的人知道他家長期敲打東西嚴重影響我家,之後我回5 樓,但我不知道為何他家的鞋櫃會破一個洞云云。

惟:

(一)經查,1.本案係告訴人洪致亮之配偶高文華於106年3月30日晚間 8時許返回位於6 樓之住家前,甫出電梯即發現家門旁的鞋櫃上有破損呈凹洞痕跡及血滴,旋報警處理,經警隨即於當晚到場拍攝現場照片,分別在6樓、5樓之電梯間發現九處血跡,並在:①洪致亮之6樓大門旁鞋櫃上、②被告之5樓大門鑰匙孔下方等二處,各採集到血跡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十四張(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附卷為佐,復經證人涂宏偉及當日到場拍照採證之員警郭韋伶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6頁至第81頁),洪致亮之上開鞋櫃確實遭人破壞而造成破洞。

2.警方到場採集之前開①、②等二處血跡,經首次送驗結果,其中①(即洪致亮6樓大門旁鞋櫃上血跡)確檢出DNA-STR型別,然與斯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至於②(即被告5 樓大門鑰匙孔下方血跡)則未檢出足資分析之DNA-STR 型別。

然經被告於偵訊時同意提供DNA 做鑑定(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由警採集被告口腔唾液棉棒後復行送驗,確認前開①所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再經檢察官命警方至現場就③「告訴人鞋櫃上凹洞周圍及內部」之處,以棉棒轉移方式採取生物性跡證,經送驗後仍顯示該鞋櫃上凹洞周圍及內部所採得之血跡DNA-STR 型別,均與被告相符等情,有手繪現場圖、 106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被告106 年11月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0000000000C25、0000000000C2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見他字卷第9 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6頁、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

是以,洪致亮之6樓住處大門旁鞋櫃確有被人毀損情形,而凹洞上之血跡(即自上開①及③二處所採得之樣本),確均為被告所遺留之血跡無訛。

(二)警方接獲洪致亮報案抵達現場後,循鞋櫃所在之6 樓現場電梯間附近地板、天花板,再由樓梯下到5樓,隨著5樓地板上之血跡尋找,在被告住處大門鑰匙孔下方亦採集到血跡(即上開②所採得之樣本為現場血跡編號6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四張等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9頁正面、第9頁反面、第10頁至第13頁)。

經檢察官於106 年10月27日傳喚被告到庭,被告否認有毀損上開鞋櫃之行為,但經訊以為何血跡會延伸到樓梯間及其住處門上時,被告答稱:「這我不清楚。

我沒有印象家裡有出現血跡」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

然經被告同意採集DNA做鑑定,鑑定結果發現被告之DNA與上開①之DNA 相符,即洪致亮之鞋櫃上之血跡為被告所留,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後改稱:鞋櫃上面的血跡是我的,但我沒有破壞鞋櫃,因為洪致亮在敲打東西,我只是用激烈的手段割自己的左手食指滴血在鞋櫃上讓洪致亮知道,血跡會伸到樓梯間跟我家門上是因為我割太大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

衡情,若被告果真係因不堪洪致亮之住處所傳出之聲響干擾,欲滴血明志冀洪致亮及其家人不要再製造噪音,為何在其滴血於鞋櫃上時未明白告知對方,洪致亮及其家人又怎會知道某人此舉之用意?況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並未坦承鞋櫃上之上開①血跡為其所留,直至DNA 鑑定結果出爐始改口係欲滴血以明志,其所辯顯係畏罪情虛,不足採信。

(三)觀諸卷附上開鞋櫃照片及警方拍攝時所在旁放置之比例尺顯示,該鞋櫃層板厚度僅約0.5 公分,由枱面上被毀損往下凹之破洞處清楚可見鞋櫃上方之層板係採中空設計(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上方),而非如鞋櫃正面照片看似頂層有相當厚度(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上面),是該層板顯不難被人輕易施力擊破,而該凹洞之形狀及鞋櫃層板往下破洞之型態,的確可能係人手握拳頭所造成;

且在洪致亮住處大門前之6 樓電梯間之區域,警方也在天花板上發現留有二處血跡(即現場血跡編號④、⑤),已如前述,此當係因用力敲擊鞋櫃、手因此受傷流血時,伴隨力道而飛濺至天花板處所造成,如確如被告所言係先以刀劃破食指,再將自己手指流出的血滴在洪致亮之鞋櫃及其上的高筒鞋內,當不致於在天花板上會留下上開血跡。

復依前揭證據及被告於偵訊時所出示之右手無名指指背上之疤痕(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等綜合以觀,洪致亮鞋櫃上之凹洞當係被告以其拳頭敲擊鞋櫃所致,也因此被告之血跡才會遺留在上開鞋櫃破洞中央、破洞邊緣向下凹之旁側木板及天花板上,並在返回其5 樓住處時,沿途滴血至其住處大門上。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科刑:

(一)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

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

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

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

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未將全部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證明力之未足,且將各個證據予以切割,即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知識份子,因認樓上鄰居洪致亮及其家人製造噪音干擾,不思透過管委會等方式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竟以上開激烈手段對洪致亮示警,造成洪致亮及其家人除因鞋櫃毀損之財物損失外,自外返家時看見家門前有他人之血到處滴濺,內心亦有相當衝擊,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將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三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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