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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陸金
江重國
共 同 黃丁風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陸金、江重國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陸金、江重國2人明知位於瑞芳火車站前站明燈路3段、民生街交叉路口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32地號土地(下稱631、632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設施用地中之道路用地,係由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稱瑞芳區公所)養護之民生街道路【即瑞芳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計畫道路編號表中標號⑮之民生路】,且明知告訴人趙瑞月共有之同區段751地號土地(下稱751地號土地)屬商業區,其上有趙瑞月共有、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57號房屋),該屋靠民生街側有告訴人所使用上有屋簷之如原審法院民事庭囑託繪製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D空間(如附件,下稱D空間)。
㈡被告2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陸金指示被告江重國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編號D空間與631地號、632地號土地之交界處附近,架設鐵架,設置新木板隔間、新屋頂、新側板及新鐵拉門。
施工過程中,告訴人當場發現報警,員警李悅如、吳啟鳴到場,被告江重國悍然不理,仍強行新建違章建築1棟,使編號D空間完全與外界隔絕無法進出利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由民生街進出D空間之權利。
㈢經陳情後,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市拆除大隊),認定係實質違建,新北市拆除大隊於105年7月25日發出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被告陳陸金。
被告江重國乃於同年8月中旬某日,自行拆除,僅剩鐵架,該等鐵架屬於路障而應由新北市養工處拆除。
新北市拆除大隊人員於同年8月19日勘查現場,認定已達不堪使用標準。
詎被告2人竟接續基於強制之同一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陸金指示被告江重國先於同年8月20日至22日間之某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已達不堪使用標準之上揭違建再予施工,接續設置新側鐵板。
旋於同年8月23日,就上揭違建持續施工,接續設置新木板隔間、新屋頂及新鐵拉門,經告訴人向瑞芳區公所反應,瑞芳區公所人員現場勸告無效,被告江重國仍強行新建違章建築1棟,使D空間完全與外界隔絕無法進出利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由民生街進出編號D空間之權利。
旋遭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養工處)於同年8月29日認定為違建。
嗣於106年3月8日檢察官另案勘驗現場時,被告江重國始將編號D空間與631地號、632地號土地交界處附近之木板隔間,拆除1小部分,留下1個需側身始能勉強進入之狹窄出入口。
㈣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本件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㈠無罪推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有罪判決需使法官達到確信心證:⒈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只有在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情形下,才可以判決被告有罪。
⒉所謂「證明」,指證據證明力,須使法官達「確信」心證。
亦即,法官須在已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doubt),可確信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主要是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許敏正、羅士雄、林尚孝、李悅如、吳啟鳴、楊韻慈、簡婉棋之證述、新北市政府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105年11月17日函及所附現場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8日及107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告訴人所提之107年2月22日現場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107年3月7日函及所附89/8/7變更瑞芳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圖、瑞芳都市○○○○0○○○○○○○○道路○號表各1份、都市計畫圖例1份、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原審法院104年11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原審法院106年6月21日、10月11日、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再開言詞辯論之民事裁定、105年5月21日、24日、27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6日、7月13日現場照片各1份、631及632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各1份、瑞芳區公所105年 8月26日函1紙、105年8月22日照片4張、101年7月Google街景現場截圖照片3張、新北市養工處105年8月29日函、養工處簽辦單及養工處拍攝之現場照片各1張、瑞芳區公所105年8月30日及9月19日函文各1紙、105年9月初之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7年3月9日函文、瑞芳分局107年3月12日函文及工作紀錄各1份、新北市拆除大隊107年3月23日函、結案通知書、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及現場相片各1份、107年3月29日現場照片1份、告訴人提出之107年3月27日現場木板隔間照片4張等,為其證據。
四、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實本件不爭執事實如下:┌──┬───────────────────┬──────────────┐│編號│不爭執事實之內容 │證據 │├──┼───────────────────┼──────────────┤│1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瑞芳車站前站廣場外│①告訴人之供述。
││ │之明燈路3段、民生街交叉路口處之631、63│②證人即先前在該處經營之攤商││ │2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 │ 許敏正、證人即新北市政府養││ │款之公共設施用地中之道路用地,係由新北│ 護工程處人員羅士雄之證述。
││ │市瑞芳區公所養護之民生街道路,並為被告│③原審法院104年度基簡調字第 ││ │陳陸金共有之土地。
告訴人共有之同區段 │ 189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勘驗 ││ │751地號土地屬商業區,其上有告訴人共有 │ 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
││ │、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屋, │④105年5、6月間D空間內外情形││ │該屋靠民生街側有趙瑞月所使用、上有屋簷│ 照片。
││ │之D空間(如附件所示D空間)。
│⑤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瑞芳車││ │ │ 站前站廣場往本件事發地點方││ │ │ 向之照片(民生街上靠道路兩││ │ │ 側明顯可見沿路均有攤商從事││ │ │ 營生)。
││ │ │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年9││ │ │ 月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 │ │ 567號函暨附件建物測量成果 ││ │ │ 。
││ │ │⑦原審法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 │ │ 251號遷讓攤位等事件於99年8││ │ │ 月13日至現場勘驗之訊問筆錄││ │ │ 暨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 │ │⑧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3││ │ │ 月2日新北瑞地資字第0000000││ │ │ 052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 ││ │ │ 建物謄本。
││ │ │⑨新北市政府107年3月7日新北 ││ │ │ 城測字第1070402595號函暨附││ │ │ 件(089/08/07)變更瑞芳市 ││ │ │ 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都││ │ │ 市計畫圖。
││ │ │⑩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7年3││ │ │ 月9日新北新地字第000000000││ │ │ 1號函、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 ││ │ │ 107年3月21日新北瑞地登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登記申││ │ │ 請案原案資料影本。
││ │ │⑪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 │ │⑫被告2人之供述。
│├──┼───────────────────┼──────────────┤│ │被告江重國經被告陳陸金委託,雇工於105 │①告訴人之供述。
││ 2 │6月29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D空間與前揭631、│②證人李悅如、吳啟鳴之證述。
││ │632地號土地交界處附近新架設鐵架、設置 │③105年6月29日、30日施工現場││ │木板隔間、屋頂、側板及鐵門,並於施工過│ 及嗣後完工照片。
││ │程中經告訴人發現並報警,由新北市政府察│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 │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李悅如、吳啟鳴│ 7年3月12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 │到場處理。
│ 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5年6月││ │ │ 2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 │ 局瑞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 │ 、同分局107年10月15日新北 ││ │ │ 警瑞刑字第1073363116號函暨││ │ │ 附件工作紀錄簿。
││ │ │⑤被告2人之供述。
│├──┼───────────────────┼──────────────┤│ │上開被告江重國雇工建成部分,嗣經通報後│①告訴人之供述。
││ 3 │由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實質│②證人羅士雄、林尚孝之證述。
││ │違建,並於10年7 月25日發出違章建築認定│③檢察官107年2月22日勘驗筆錄││ │通知書予被告陳陸金,被告陳陸金轉知被告│ 暨會勘照片。
││ │江重國後,被告江重國乃於同年8 月中旬某│④檢察官106年3月8日勘驗筆錄 ││ │日拆除僅剩鐵架。
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 暨會勘照片。
││ │除大隊人員於同月19日勘查現場後認已達不│⑤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7年3月6 ││ │堪使用標準後,被告江重國再於同月20日至│ 日新北瑞工字第1072254058號││ │23日間,雇工在現場設置新側鐵板、新木板│ 函暨附件同所105年月26日新 ││ │隔間、新屋頂及新鐵拉門。
迄106年3月8日 │ 北瑞工字第1052146448號函及││ │檢察官因另案至現場履勘時,被告江重國始│ 該函附件之現場照片。
││ │將木板隔間拆除1 小部分形成可供側身出入│⑥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5年8││ │之狹窄出入口。
│ 月29日新北養一字第00000000││ │ │ 23號函、同所105年8月30日新││ │ │ 北瑞工字第1052147020號函暨││ │ │ 附件現場照片。
││ │ │⑦林尚孝提供之105年9月間現場││ │ │ 照片、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5 ││ │ │ 年8月26日新北瑞工字第10521││ │ │ 46448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
││ │ │⑧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簽辦單││ │ │ 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 │ 隊簽辦單、新北市政府人民陳││ │ │ 情案件(案件明細)、新北市││ │ │ 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7年3││ │ │ 月23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7315││ │ │ 5961號函暨附件結案通知單、││ │ │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 │ │ 錄表、違章建築照片。
││ │ │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 │ 7年3月2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 │ │ 片。
││ │ │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 │ │ 7年3月29日現場照片。
││ │ │⑪被告2人之供述。
││ │ │ │└──┴───────────────────┴──────────────┘㈡本件爭點從而,本件爭點即為,被告2人有無強制罪之犯意。
五、本院認定:【被告二人並無強制罪之犯意】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為故意犯罪,故行為人需出於強制罪之故意,始能成立。
若行為人欠缺強制罪之故意,縱可能構成民事或行政不法,在刑法上仍無從認定其成立強制罪。
就此:㈠由前開不爭執事實可知,附件H、I土地係在631地號,為被告陳陸金所共有。
該二土地原先由告訴人之父親趙忠蓮出租予許敏正(偵卷㈡第4-5頁租賃契約書),之後,於100年間,許敏正同意將D空間返回予告訴人,H、I土地內之木板隔間牆、鐵板、鐵棚架、鐵捲門則應於100年2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則由告訴人以廢棄物自費雇工處理(偵卷㈡第83頁調解筆錄)。
後因告訴人未予處理,經被告陳陸金訴請拆屋還地,經法院判令告訴人應將H、I土地之磁磚、屋簷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陳陸金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第267-279頁)。
從而,本件被告陳陸金與告訴人間,就與D空間相鄰之H、I土地之利用間,確曾存有相關民事爭執,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被告陳陸金與告訴人間,就與D空間相鄰之H、I土地之利用間,既曾存有相關民事爭執,則被告陳陸金雖指示被告江重國,如起訴書所述先後2次在編號D空間與631地號、632地號土地之交界處附近,架設鐵架、設置新木板隔間、新屋頂、新側板及新鐵拉門等為施工行為,主觀上當係基於維護被告陳陸金所有權行使,避免使用到告訴人所有之D空間之意。
縱被告2人所為可能有相關民事或行政責任,但被告2人既非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自不得以強制罪相繩之。
六、綜上,本件卷內所存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強制犯意,依前述「本件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原審未查,認被告2人有強制罪犯意而為被告2人有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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