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鴻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案經危沄蓁、吳佩縈、黃珮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從監視器畫面可以
- 二、然查:
-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危沄蓁於警詢時證稱:因為
- (二)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詳如下(1)至
- (三)復佐以被告於107年3月26日晚間7時4分許,有前往桃
-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桃園療養院
-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 參、新舊法比較:
- 肆、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告訴人吳佩縈、黃珮筑所
-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 伍、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26日晚間7時2分許,所為竊盜犯行
-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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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鴻輝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4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鴻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晚間7 時2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開啟烘乾機,竊取危沄蓁所有之衣服10套、浴巾1 件、外套2 件、背心2 件、床圍1 套及被子2 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起訴書誤載為前開自助洗衣店,應予更正),徒手竊取吳佩縈所有放置在洗衣籃內之床單、被單、毛毯、衣物(價值約3,000元),及徒手開啟烘乾機,竊取黃珮筑所有之內衣、衣服及制服(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登記其母李慧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危沄蓁等人發覺衣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危沄蓁、吳佩縈、黃珮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葉鴻輝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第1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伊於107 年3 月26日晚間7 時4分到便利商店購買香菸,直到同日晚間7時10幾分,才離開便利商店,此已與第一個犯罪現場時間無法相合,且當時伊離開便利商店是往對向方向,沒有朝犯罪現場方向前去。
又第二個犯罪時間是當日晚間7 時30分許,伊當時係在桃園療養院詢問要看的診項,而當日已經過了掛號的時間,所以伊沒有掛號,且監視器畫面根本沒有照到伊騎乘上開機車的畫面云云。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上開二址自助洗衣店監視器畫面顯示有竊盜行為之男子,縱屬同一人,亦與被告無涉,被告固有進入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購物,但未進入洗衣店,兩者雖然有同樣的服裝特徵,但面部都是模糊不清,不能僅以被告與竊取衣物之人穿著相同,即認為被告為竊賊,實屬率斷,況監視器畫面並未出現有案發當日竊嫌是騎乘上開機車之畫面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危沄蓁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伊發現伊送洗的衣服遭人竊取,所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伊於107 年3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內發現伊的衣服遭人竊取,損失小孩衣服10套、浴巾1 件、外套2 件、背心2 件、床圍1 套、被子2 件,金額約4,000元,經調閱店內監視畫面,發現107 年3 月26日晚間7時2分由人直接打開烘乾機竊取伊烘好的衣服,伊不知道何人所為,歹徒特徵為身穿白色上衣、橘色背心、頭戴鴨舌帽與口罩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縈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伊在自助洗衣店洗的衣物遭人竊取,故至所製作筆錄,伊於107 年3 月26日晚間11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內發現伊的衣服遭人竊取,失竊床單、被單、毛毯、衣物等,金額大約3,000元,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歹徒於107 年3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直接拿走伊放在店內洗衣籃的衣物,伊不知道是何人所為,歹徒是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咖啡色背心、頭戴鴨舌帽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8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筑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伊發現衣服遭人竊取,所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伊於107 年3 月26日晚間11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內發現伊的衣服遭人竊取,失竊內衣、衣服、制服等,詳細數量不清楚,損失金額約1,000元,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107 年3 月26日晚間7時30分有人直接打開烘乾機竊取伊烘好的衣服,伊不知道是何人所為,歹徒是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咖啡色背心,頭戴鴨舌帽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復有上開二址自助洗衣店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堪認證人危沄蓁、吳佩縈、黃珮筑上開證述情節,應屬非虛。
(二)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詳如下(1)至(7)所示,有原審108年3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1)「龍城三街49號」光碟內,檔案名稱為「ch4 .avi」影片,時間00:00-07 :53,其內容如下: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30:08時,一頭戴黑色鴨舌帽,並戴黑色口罩,身著土黃色背心外套,背心內裡呈橘色,並穿黑色長褲,左側手肘處衣服呈黑白條紋貌,腳穿藍色拖鞋之男子(下稱甲男),手持一大藍色塑膠袋,從自助洗衣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出現,並走至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
隨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31:23時,甲男將置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間上方位置之1 個內裝有衣服之綠色籃子拉至監視器錄影畫面右方死角中。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31:45時,甲男手持一大藍色塑膠袋,走至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間位置後,將該藍色塑膠袋放置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之架上,並開始翻放置於該架子下層之紙箱,嗣後便從該紙箱中取出衣物並走至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死角中。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32:35時,甲男再次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原先手上之衣物消失。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32:47時,甲男走回放置藍色塑膠袋之架子處,並從架子上取出一白色袋子及一格子花紋平面物體,甲男將格子花紋平面物體收好放回架子上後,開始整理手上之白色袋子,於收好後亦將該白色袋子放回架子上,隨後又從架子上取出一大型的白色塑膠袋,折疊整理該白色塑膠袋後,又走回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死角。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35:12時,甲男再次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中,手中並拿著剛剛拿取之白色塑膠袋,甲男並走回放置藍色塑膠袋之架子旁,將藍色塑膠袋從架上拿下,並用剛剛拿取之白色塑膠袋套在藍色塑膠袋外,隨後便離開現場。
(2)「龍城三街49號」光碟內,檔案名稱為「ch7 .avi」影片,時間00:00-06 :54,其內容如下:甲男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30:00時,手持藍色塑膠袋,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中。
後甲男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31:26時,將放置於綠色籃子內之衣物,放入藍色塑膠袋內並將藍色塑膠袋提走。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34:02時,甲男手持白色塑膠袋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中。
(3)「龍城三街49號」光碟內,檔案名稱為「ch8 .avi」影片,時間00:00-06:52,其內容如下:甲男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30:11時,手持藍色塑膠袋,開啟編號8 之滾筒洗衣機,並將藍色塑膠袋內之衣物丟入8 號滾筒洗衣機內,隨後便操作8 號滾筒洗衣機使之運轉。
甲男於操作完8 號滾筒洗衣機後,就往4號滾筒洗衣機方向走去並開啟4 號滾筒洗衣機之蓋子,甲男翻了一下4 號滾筒洗衣機內之衣物,即將衣物放入藍色塑膠袋內,放完後甲男往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下方死角處拿了一個內置有衣物之綠色籃子,並將該籃子內之衣物放入藍色塑膠袋內,隨後並提著藍色塑膠袋往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下方死角處離開。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32:08時,甲男再次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中,並開啟8 號滾筒洗衣機,翻動一下又將8 號滾筒洗衣機關上,隨後便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外。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34:04時,甲男再次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中,手並持摺疊過後之白色塑膠袋,於觀望一陣子後,甲男開啟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方位置之滾筒洗衣機,並做出翻找的動作,隨後即帶著白色塑膠袋離去。
(4)「龍祥街96號」光碟內,資料夾名稱「107.03.26龍祥街96號子助洗衣店監視畫面」,檔案名稱為「ch01_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00:00-03:00,其內容如下: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02:06時,一頭戴黑色鴨舌帽,身著橘色背心外套,穿黑色長褲,左側手肘處衣服呈黑白條紋貌、右手腕有一紅色手環,腳穿藍色拖鞋之男子(下稱乙男)走入洗衣店內,並朝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方方向移動,隨後做出翻找的動作。
翻完後,乙男推著一籃衣物往洗衣店出口方向離去,隨後便提起該籃子內之藍色塑膠袋離開。
(5)「龍祥街96號」光碟內,資料夾名稱「107. 03.26龍祥街96號子助洗衣店監視畫面」,檔案名稱為「ch02_00000000000000.mp4 」影片,時間00:00-03 :00,其內容如下: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02:06時,乙男走過洗劑自動服務機旁。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02:35時,乙男推了一籃衣服至洗劑自動服務機旁,並拿起籃子內之塑膠袋,隨後即離開現場。
(6)「龍祥街96號」光碟內,資料夾名稱「107. 03.26龍祥街96號子助洗衣店監視畫面」,檔案名稱為「ch03_00000000000000.mp4 」影片,時間00:00-01 :00,其內容如下: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02:09時,乙男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走出,並走至位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之滾筒洗衣機旁,隨後乙男打開滾筒洗衣機之門蓋,並將原先放置在內之衣物取出放在一籃子裡,放完後乙男即將該籃子往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推動,直至消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中。
(7)「龍祥街96號」光碟內,資料夾名稱「107. 03.26龍祥街96號子助洗衣店監視畫面」,檔案名稱為「ch04_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00:00-03:00,其內容如下: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02:10時,乙男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出現,並直直走至3 號滾筒洗衣機旁,並打開3 號滾筒洗衣機之門蓋,嗣後乙男遂將放置於3 號滾筒洗衣機內之衣物取出,並放在3 號滾筒洗衣機前之籃子內,放置完畢後,乙男即將該籃子推動至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隨後即消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中。
(8)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可知107 年3 月26日晚間7 時2 分許、同日晚間7 時30分,分別在桃園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內、桃園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內,竊取上開告訴人危沄蓁等人所有衣物者,為乙男、甲男。
復依前揭勘驗結果、上開二址自助洗衣店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亦見甲男、乙男均是頭戴黑色鴨舌帽、穿著橘色背心、黑色長褲、左側手肘處衣服呈黑白條紋貌、腳穿藍色拖鞋,是甲男、乙男應係同一人一節,堪以認定。
(三)復佐以被告於107 年3 月26日晚間7 時4 分許,有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龍祥街與龍城三街口之統一超商,當時係頭戴黑色鴨舌帽,身著橘色背心外套,穿黑色長褲,左側手肘處衣服呈黑白條紋貌、右手手腕處有一環狀紅色的手環,腳穿藍色拖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則見當時被告與上開竊取告訴人危沄蓁等人所有衣物之人穿著相同。
況案發當日竊取上開告訴人危沄蓁等人所有衣物之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一情,有設在桃園市桃園區龍祥街與大慶街口、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與高城路口之監視器,分別於107年3月26日晚間7時38分許、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所錄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頁),而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為被告母親李慧珠所有,平時是將鑰匙交與被告等情,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李慧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字卷第12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頁)。
稽此,足認於前揭時、地,分別竊取上開告訴人危沄蓁所有衣物;
告訴人吳佩縈、黃珮筑所有衣物之人,均係被告。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
況被告就其所辯各節,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以實其說,自無足逕取,亦不得遽憑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桃園療養院之醫師鄭映芝,以證明107年3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伊人在桃園療養院一情(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時伊人在桃園療養院向志工詢問伊要看的診項,事後伊前去桃園療養院詢問得知該名志工係該院醫師鄭映芝,當時該名醫師未著醫師袍,伊之前才會認為當時詢問對象係志工,而伊於開庭前一周去請鄭映芝醫師到法院幫伊作證案發當時伊去做諮詢一情,但鄭映芝醫師表示事情經過太久,她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是見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鄭映芝已明確陳述對當日之情形不復記憶,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等情,業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核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告訴人吳佩縈、黃珮筑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被告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竊盜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涉犯2次竊盜罪嫌,容有誤會,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一罪,亦有未合。
三、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107 年3 月26日晚間7 時2 分許,所為竊盜犯行,竊得告訴人危沄蓁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所為竊盜犯行,則竊得告訴人吳佩縈、黃珮筑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共2罪),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危沄蓁、吳佩縈、黃珮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刑法第320條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告訴人 一 衣服10套、浴巾1 件、外套2 件、背心2 件、床圍1 套及被子2件(價值約4,000 元) 危沄蓁 二 床單、被單、毛毯、衣物(價值約3,000 元) 吳佩縈 三 內衣、衣服及制服(價值約1,000 元) 黃珮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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