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2011,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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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書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就被告范書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無罪,另就其被訴毀棄損壞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僅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63頁),而被告所涉犯之前開數罪,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之被告被訴無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李嘉娜之子丁奐文間有債務糾紛,目前訴訟中。

詎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丁奐文位於臺北市○○區○○○街0 號12樓住處,欲向丁奐文追討債務,然因丁奐文避不見面,被告見告訴人緊閉大門完全不理會,竟怒而出言恐嚇稱「每天會來你家及出門要小心」,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超寒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1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 號12樓之住處,因找告訴人之子丁奐文未果,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過程中向告訴人稱「出門要小心」等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素未謀面,也不認識,沒有理由出言恐嚇她。

當天伊因為被積欠債務,情緒、說話過於失控,伊說話的意思是告訴人這樣包庇丁奐文,不怕出門會有報應、天打雷劈,伊只是發洩伊的不滿跟憤怒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丁奐文間有債務糾紛,被告為向丁奐文追討債務,於107 年1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及丁奐文位在臺北市○○區○○○街0 號12樓住處,欲向丁奐文追討債務,然因丁奐文避不見面,且告訴人住處大門緊閉,被告即長按門鈴、拍打鐵門,並相隔鐵門對告訴人稱:「我就是每天來」、「你們出門小心點」及「自己出門要小心啊!」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原審卷第46、58至61、151頁、本院卷第66、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28頁反面、原審卷第141 至146 頁),復經證人即案發時在告訴人住處內人士李超寒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34頁正反面),並有現場錄音光碟1 片暨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稱「我就是每天來」一語部分:⒈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雖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

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

申言之,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

是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他人,即足成立;

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怖,則為恐嚇的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

而惡害的通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

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

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及丁奐文上開住處,要求丁奐文出面解決債務,經告訴人指摘被告近期每日至上址吵鬧,並表示丁奐文亦同為投資失利之被害人,且請被告訴諸法院解決紛爭,被告則一再要求丁奐文出面處理,繼而於員警在場之情形下,對告訴人稱「我就是每天來,看妳(即指告訴人)怎麼樣?妳就去報警呀!」等語等情,有前引之現場錄音光碟1 片暨譯文1 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然被告係於員警在場之情形下為此部分言語,且被告前開言語間並未明確表明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何加害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意。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亦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到伊家,伊是隔著鐵門與他對話,他並沒有做出任何對伊的生命或身體的侵害行為,他只是要找丁奐文,並叫囂要求丁奐文還錢,當時被告情緒很生氣,伊也很生氣,伊等有發生口角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6 頁),參酌被告及告訴人案發當時對話內容、情節與語氣,堪認被告對告訴人稱「我就是每天來」一語,目的僅係在表明其於丁奐文未出面解決債務之情形下,其復無其他方式可尋得丁奐文,仍會再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找尋丁奐文以解決債務。

縱使被告斯時口氣不佳,而使告訴人產生輕微負面情緒,惟客觀上並無以該言詞表示欲如何加害之情事,其言詞內容顯非明確而具體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難認係以「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惡害通知。

㈢關於被告稱「出門要小心」一語部分: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復於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先稱「你們出門小心一點」,而告訴人聽聞後,即向在場員警陳述「你看他現在又威脅我們」,被告則答覆「這不是威脅,我是說會有報應,會不小心天打雷劈」、「天氣不好,自己出門要小心啊!」等語,有前引之現場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1 份在卷可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檔案無訛,此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9頁),可堪認定。

然被告對告訴人上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

綜觀被告上開言語通知之全部陳述,尚難逕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

又稽之告訴人自行整理之錄音譯文,記載「被告:你們出門小心點!會有報應,天打雷劈!」、「告訴人:你看!他現在又威脅我們…看嘛!」、「警察:沒關係,資料我們都有了啦!你可以去報案,去告。」

等內容(見偵查卷第16頁);

參以證人李嘉娜於原審時證稱:伊整理案發當日對話錄音譯文時,伊覺得被告說的「你們出門小心點」與「會有報應,天打雷劈」這兩句是同樣的意思,所以才整理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至148 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告訴人所理解被告所述前後文義後,亦認被告係對其告知「你出門小心點,會有報應,會不小心天打雷劈!」等內容甚明。

惟告訴人是否會有報應、是否會遭天打雷劈,要非被告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

縱使告訴人因聽聞此等言語,而滋生不祥、不悅之心理感受,惟被告上開言語之表達,仍難認為係惡害之通知,自與刑法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於被告另稱「天氣不好,自己出門要小心啊!」一語,依被告之語意並未指涉被告如何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反而訴諸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內容,類似詛咒之性質。

雖告訴人因上開內容滋生不祥之感覺,然其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被告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一通知即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我就是每天來」、「你們出門小心點」及「自己出門要小心啊!」等語,惟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先與告訴人之子丁奐文有債權關係,為索討債權,遂前往丁奐文住處,且用腳踢大門,已然因債務關係而訴諸暴力,其續以「每天會來你家及出門要小心」等語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衡諸常理,一般人因遭欠債,心有不甘,鋌而走險,乃事所當然,況被告當場又出手飛踢告訴人大門,再以上揭人力可得支配之事項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產生生命、身體安全恐遭受危害之不安感,因而心生畏懼而提出告訴,被告言詞顯已達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之程度,顯而易見。

惟原審判決竟認定被告上開言詞內容,非被告本人人力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僅係福禍吉凶卜算詛咒之語,非屬將來惡害告知,尚與刑法第305條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固於原審證述:伊聽聞被告說「你出門要小心」等語時,心裡很怕,因為伊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會衝進來,當天警察雖然在場,但警察也不能天天保護伊,若是他拿刀跟在伊後面,那伊要怎麼辦?伊當然會害怕,所以當時只要晚上有人按伊家門鈴,伊都不敢應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5頁),惟告訴人聽聞被告情緒激動之言行舉止後,其主觀心理上雖衍生有遭受侵害可能性之恐懼,然尚難逕認被告之言語即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

㈡又觀之告訴人所提出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見被告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外,一再敲門、按門鈴,要求丁奐文出面處理,而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於錄音時間2 分24秒時有外力碰觸鐵門之聲響,嗣告訴人與被告爭論鐵門遭何人破壞,被告於錄音時間6 分17秒時對告訴人稱「你們出門小心點」一語等情(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則被告以外力碰觸鐵門造成聲響之時間與其對告訴人稱「你們出門小心點」一語之時間,已相隔近4 分鐘之久,而被告於該等期間內並無再以外力碰觸鐵門,尚難認被告有利用前開外力碰觸鐵門或出手飛踢告訴人大門之行為,併同前開「你們出門小心點」之言語,而恫嚇告訴人之意。

況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證述:案發當日,伊向被告表示已請律師處理,被告聽了很生氣,就大力踢鐵門,伊個人理解被告當時的情緒反應是惱羞成怒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至147 頁),益徵被告並無藉由外力碰觸鐵門或出手飛踢告訴人大門之舉止傳達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旨。

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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