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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財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財華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且除將第一審判決書第1頁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頸部之開放性傷害」更正為「頸部之開放性傷口」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周侑奇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以被告為累犯,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因之請求上訴等語為由具狀請求上訴,經核要非無理由,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因細故,即持辣椒槍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自明(見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參、三所載),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列為量刑因子,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財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38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財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財華偶因細故,認其與周侑奇間有債務糾紛,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4日上午9 時12分許,前往周侑奇位於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0 樓之0 之住處內,持辣椒槍(未扣案)射擊周侑奇,致周侑奇受有頸部之開放性傷害約1 公分之傷害,嗣經周侑奇之母周美靜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侑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財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侑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周美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郁雯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昇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①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傷害之前案紀錄,竟再犯本件傷害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縱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②於105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於105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1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及說明,亦不影響上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因細故,即持辣椒槍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辣椒槍1 把,然經被告棄置而未扣案,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至扣案之辣椒槍及子彈等物,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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