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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瑩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瑩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611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6月5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469公克,含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吸食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反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瑩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至5、41頁反面、原審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4頁反面、37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吸食吸管1 支扣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2、13、19至21頁反面)。
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 -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足稽(偵卷第15、16、45頁)。
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含袋重0.8469公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誤載為0.8496公克,應予更正),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存卷為憑(偵卷第46頁)。
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多次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然不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受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沒收部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8469公克,含包裝袋1 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及吸食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配合辦案,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行為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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