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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988 、140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璋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1 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 萬8848元,自107 年7 月起至110 年6 月止共分36期,以每月15日為1 期按月清償,在尚未付清全部價金以前,本案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陳冠璋僅能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
詎陳冠璋於取得本案機車而尚未全數清償分期價款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擅自將本案機車質押予立信當舖(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以借款4 萬5000元,旋花用殆盡,其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陳冠璋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8日凌晨0 時27分許起至凌晨1 時0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工地,隨手撿持工地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持之裁剪竊取張光正所支配管領放置在該處工地之電線1 批(電線規格:PVC 、電線面積約150mm 平方厘米、型號:華新麗華、電線長度約250 公尺,市價約7 、8 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變賣3萬2400元,即花用一空。
嗣因該工地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光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及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陳冠璋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璋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光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催告函、繳款明細表、行照及身分證影本、公路局監理站查詢車籍狀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資源回收業單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025 號卷第3 至17頁、偵字第12988 號卷第7 至10、13、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隨手撿持工地內之鉗子1 支裁剪竊取告訴人張光正所支配管領之電線1 批,而被告所持前開鉗子1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既能持之裁剪電線(見偵字第12988 號卷第7 至10頁所附監視器照片8 張),顯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占、竊取他人之財物,所得4 萬5千元、3 萬2400元均花用殆盡,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張光正、仲信公司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薪3 萬元、需撫養就讀小班之兒子、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就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復就沒收說明: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1 輛,並未扣案,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仲信公司,被告亦未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竊得之電線1 批(電線規格:PVC 、電線面積約150 mm平方厘米、型號:華新麗華、電線長度約250 公尺,市價7 、8 萬元)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已遭被告變賣並花用殆盡,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被告所稱賣得之價格與告訴人張光正所稱之價值間價差甚鉅,核非以相當對價換得,仍應沒收原物,是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電線1 批(電線規格:PVC 、電線面積約150m m平方厘米、型號:華新麗華、電線長度約250公尺,市價7 萬元至8 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光正,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鉗子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供稱該物係其自工地隨手撿持,非其所有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3 頁),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其經濟困難,願分期還款,仍請求減輕其刑。」
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本件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侵占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之犯行,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況告訴人即張光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被告可以將我的損失賠償給我。
這些都是我們無形的成本,整個花了將近10幾萬,還被業主罰錢,當下我有跟被告說被他剪掉剩下的電線給他拿去賣,但他要賠償我買新的電線的錢,自從跟被告講這件事情後,被告就手機關機,一直找不到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告犯後之態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亦供陳犯罪所得均支付家用,迄今仍未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未提新事證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本院之判斷│
├──┼─────┼──────────────────────────┼─────┤
│ 一 │起訴書犯罪│ 陳冠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上訴駁回 │
│ │事實欄一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 │ │
│ │ │ 號電動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二 │起訴書犯罪│ 陳冠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上訴駁回 │
│ │事實欄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 │ │
│ │ │ (電線規格:PVC 、電線面積約150mm 平方厘米、型號: │ │
│ │ │ 華新麗華、電線長度約250 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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