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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國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宛蓁(原名周秋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松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藍國憲、周宛蓁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藍國憲對告訴人張孝銘所為,被告周宛蓁對告訴人鄭伊芳、張孝銘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藍國憲處拘役20日,被告周宛蓁所犯傷害2 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15日,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2 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是因工作上事項,認權益遭受告訴人2 人侵害,才會在當天溝通過程中發生爭執,因而情緒失控,分別為本件傷害行為,伊等均有中度身障手冊,有情緒功能障礙,受刺激後較易失控,且伊等身處貧苦之家,為社會關懷家庭成員,又年近半百,教育程度較為低下,伊等之傷害行為,並未致告訴人2 人傷重送醫,造成之危害輕微,且犯後已經坦承,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且未考量依刑法第61條規定為免刑,所量處刑度實屬過重,再者,本件是因為告訴人2 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鉅,伊等無力負擔,以致未能和解,原審未斟酌給予緩刑,亦屬不當云云。
三、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查,本件被告2人係因與告訴人2人間之偶發衝突,不思理性解決,即逕為傷害之暴力行為,是以被告2 人之行為情狀,與本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若擇處拘役刑,依刑法第33條第4款之規定,法定最低刑度則為1日,二者比較觀之,在客觀上,尚無何過苛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事,至於被告2 人上開所陳各情,均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審酌量刑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的事由,按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又刑法第61條係規範某部分之犯罪,認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是自應以該犯罪行為人已經符合刑法第59條情節堪憫之情形為前提,尚難以行為人所犯,係刑法第61條列舉罪名,即認符合情節堪憫之要件。
本件被告2 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自無從依同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被告2 人之刑。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量刑時,業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前所述之刑(見原審判決第4 頁),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也無恣意明顯失出情形,按上說明,亦難遽指違法。
又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 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
原審刑度的裁量,已考量到本件被告2 人犯罪的緣由以及情節,當與其行為相當,何況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甚或出具悔過書、給付合理賠償等行為以試圖取得告訴人2 人宥恕,按上說明,原審未為緩刑宣告,亦無裁量不當情事。
是本件被告2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國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周宛蓁 (原名周秋月)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鄭伊芳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國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宛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伊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國憲、周宛蓁分別係鄭伊芳之舅舅、舅媽。
藍國憲因與鄭伊芳之男友張孝銘(張孝銘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鄭伊芳父親委託之回收工作等問題迭起糾紛,藍國憲、周宛蓁、鄭伊芳竟分別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內,藍國憲接續以徒手推開張孝銘,使張孝銘跌到在地上,待張孝銘起身後,再以徒手拉住張孝銘之衣領,並以徒手毆打張孝銘左臉頰;
又鄭伊芳下樓後,周宛蓁亦接續以徒手拉扯鄭伊芳之頭髮,且將鄭伊芳壓往張孝銘所駕駛停在該停車場之汽車之後車箱車蓋方向;
鄭伊芳亦接續以徒手拉扯周宛蓁之頭髮,並在前開汽車之後車箱處以徒手毆打周宛蓁;
嗣經鄭伊芳之母親下樓勸架後,周宛蓁待張孝銘欲駕前開汽車離去之際,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復以徒手拉扯張孝銘左胸前之衣領。
張孝銘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臉頰、左前胸、左頸部挫傷等傷害;
周宛蓁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鄭伊芳則因此受有後頸部、頭皮、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孝銘、周宛蓁、鄭伊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藍國憲、周宛蓁、鄭伊芳3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各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3 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國憲、周宛蓁2 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鄭伊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93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0頁、第139 頁;
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83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第118 頁、第134 頁、第1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孝銘、周宛蓁、鄭伊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113 至114 頁、第138 至139 頁),並有張孝銘與鄭伊芳之佳福診所診斷證明書2 紙、周宛蓁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紙、張孝銘之合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檔擷取畫面1 份、張孝銘、周宛蓁、鄭伊芳所受傷勢照片共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至95頁、第99至103 頁、第145 至147 頁、第175 至176 頁、證物袋)。
足認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藍國憲、周宛蓁、鄭伊芳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藍國憲對告訴人張孝銘所為之傷害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周宛蓁對告訴人鄭伊芳、張孝銘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 罪);
被告鄭伊芳對告訴人周宛蓁所為之傷害行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3 人前揭針對單一告訴人的數次拉扯、推擠、毆打等傷害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周宛蓁所犯上開2 罪間(就傷害告訴人鄭伊芳、張孝銘),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藍國憲、周宛蓁、鄭伊芳3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間之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造成其等受有前揭之傷勢,被告3 人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鄭伊芳無任何遭法院科刑紀錄,有被告鄭伊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差,並參以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所受之傷勢,及被告3 人與告訴人張孝銘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致而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周宛蓁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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