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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宇
林諺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劉璟珍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祥宇、劉璟珍2人為夫妻關係,竟與被告林諺濱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附表(起訴書附表所載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處,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2至277頁)所示之原住民或經濟弱勢之人急迫、輕率、無經驗,分別由被告劉祥宇、林諺濱、劉璟珍擔任借款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貸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並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再由被告劉祥宇邀約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至新竹縣○○鎮○○街00號之德和地政士事務所,由不知情之代書張書崴(所涉重利罪嫌,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並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金額、放款人、利息、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擔保用本票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員警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與搜索,在德和地政士事務所扣得本票、聲請裁定本票空白表、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不動產申報書、土地權狀影本、土地謄本、土地授權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收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借據17份等物而查獲。
因認被告劉祥宇就附表編號1至1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其中附表編號8、10、14、15部分,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被告林諺濱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9、11、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被告劉璟珍就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祥宇、劉璟珍、林諺濱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祥宇、劉璟珍、林諺濱、告訴人黃錦祥、黃于庭、謝淑芬、黃梅英、黃淑萍、田健光、曾貴霞、黃劉麗娟、張毅帆、朱禮沐、馮永鵬、趙國泰、證人張書崴、林德良、彭聖樺、陳小蘭、被害人黃宏基分別於警詢、偵查之供(證)述、如附表所示借款人書立之借據、告訴人曾貴霞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告訴人黃錦祥之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簽發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影本、告訴人謝淑芬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馮永鵬之利息繳納收據、告訴人黃劉麗娟之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授權由黃美妹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授權書、趙國泰簽發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被害人黃宏基簽發之本票(票號TH472740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祥宇、劉璟珍、林諺濱固坦承有檢察官對渠等各別所指之借款(借款日期、金額、地點、放款人、利息計算、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擔保用本票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被告劉祥宇辯稱:伊有處理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借貸,也知道借款人當時借款的情形,有些借款人借錢是因為要發員工薪水、買房子,有些甚至是第二次借錢,沒有乘借款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才借款給他們;
伊借款給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屬民間一般借貸,收取的利息一般是月息3分與民間一般借貸,附表編號4借款人謝淑芳部分月息3.5分,編號14借款人朱禮沐部分月息6分,是因他們僅借15天,所以利息比較高等語。
被告林諺濱辯稱: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11、16所示之借款,屬民間一般借款,伊僅收取月息2.5分、3分並無重利等語。
被告劉璟珍則辯稱:附表編號13借款人張毅帆部分是張毅帆要向劉祥宇借錢,劉祥宇沒有錢,要伊解除伊所投資的基金,將錢借給劉祥宇,劉祥宇再借給張毅帆,伊不清楚借款情形及利息等語。
被告劉祥宇、林諺濱之辯護人另為渠等辯護略稱:附表編號1黃錦祥借款係用作向他人買賣竹子之資本;
附表編號2、3、4、6借款人黃于庭、謝淑芳、黃淑萍借款係為購買房屋再轉售套利而有資金需求;
附表編號5借款人黃梅英係為其宗教信仰而籌措旅費;
附表編號7借款人田健光則是第二次向被告劉祥宇借款;
附表編號12借款人黃劉麗娟則因部分業主拖欠工程款而有資金需求;
附表編號13借款人張毅帆原為救護車駕駛,與朋友商議在故鄉竹東成立急救公司與醫院配合賺錢,欲購買所需車輛而有資金需求;
另附表編號8借款人曾貴霞、附表編號10借款人張邵軍、附表編號11借款人趙瑞珍、附表編號15借款人馮永鵬借款時均無表明借款原因,足認上開借款人均非對於借貸事務輕率、缺乏經驗,或有急迫之情形,且其等深知民間借貸之利息必定高於銀行,或因資力條件不足,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所提擔保物不為銀行所接受等原因,於短期資金周轉需求時選擇以民間借貸方式向被告劉祥宇、林諺濱借款並自願給付較高額之利息,要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被告劉祥宇、林諺濱並無明知借款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金錢,其等未有重利之犯行;
至附表編號14借款人朱禮沐部分,先前已有民間借款經驗,且因工作性質無法提出工作收入之證明,借款係為支付挖土機維修費用,主動表示之前借款月息均高於10%,願以月息6%計算利息向被告劉祥宇借款,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
是以,被告劉祥宇、林諺濱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次借款之行為,僅為一般消費借貸關係,渠等收取利息2.5分至3分係一般民間借款利息,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尚不成立刑法重利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劉祥宇先與如附表所示借款人商議借款條件,再至證人張書崴開業之德和地政士事務所簽署借據、本票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11、16所示部分,係由被告林諺濱擔任金主及借據之貸與人(附表編號16則由被告林諺濱另商請其配偶即證人黃琪純擔任借據之貸與人);
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則由被告劉璟珍擔任金主及借據之貸與人(借款人、借款日期、金額、地點、放款人、利息計算、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擔保用本票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劉祥宇(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025號卷【下稱他1025卷】卷二第14至21頁、他1025卷三第22至27頁;
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469號卷【下稱偵12469卷】卷二第59至61頁、第72至73頁;
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4至47頁、第60至62頁、第133至141頁、第168至174頁、第283至288頁、第301至350頁;
本院卷第312頁)、林諺濱(見他1025卷二第172至180頁、他1025卷三第213至215頁;
偵12469卷二第59至61頁、第76至77頁;
原審卷第34至36頁、第40至45頁、第68至70頁、第78至80頁;
原審卷第133至141頁、第168至174頁、第283至288頁、第301至350頁;
本院卷第312頁)、劉璟珍(見他1025卷二第36頁反面;
他1025卷三第45至47頁;
偵12469卷二第59至61頁;
原審卷第133至141頁、第168至174頁、第283至288頁、第301至350頁;
本院卷第312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祥(見他1025卷一第85至86頁、第87頁;
偵12469卷二第11至13頁;
原審卷第78至80頁)、黃于庭(見偵12469卷一第287至288頁、第289至290頁;
偵12469卷二第13至17頁)、謝淑芳(見偵12469卷一第293至294頁;
偵12469卷二第15至16頁)、黃梅英(見偵12469卷一第313至314頁;
偵12469卷二第16至17頁;
原審卷第40至42頁)、田健光(見他1025卷一第142至144頁;
他1025卷二第27至28頁;
原審卷第43至45頁)、簡美娟(見他1025卷一第78至79頁)、曾貴霞(見他1025卷一第72至74頁;
偵12469卷二第28至29頁;
原審卷第34至36頁)、林德良(見他1025卷一第145至146頁;
偵12469卷二第28至29頁、黃劉麗娟(見偵12469卷一第307至308頁;
偵12469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張毅帆(見偵12469卷一第319至320頁;
偵12469卷二第48至49頁)、朱禮沐(見偵12469卷一第296至297頁;
偵12469卷二第49頁;
原審卷第46至47頁)、馮永鵬(見偵12469卷一第299至301頁;
偵12469卷二第49頁反面;
原審卷第37至39頁)、趙國泰(見他1025卷一第4至6頁、第55至56頁、第148至150頁;
偵12469卷二第72至73頁、第76至77頁;
原審卷第60至62頁、第68至70頁、第186至188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萍(見偵12469卷一第316至317頁;
偵12469卷二第17至19頁)、張邵軍(見偵12469卷一第322至323頁;
偵12469卷二第39頁)、證人黃美妹(即被害人張邵軍之母親;
見偵12469卷二第39至40頁正面)、彭聖華(即附表編號11所示借款人趙瑞珍之子;
見偵12469卷一第304至305頁;
偵12469卷二第40頁)、黃宏基(即告訴人黃劉麗娟之夫;
見偵12469卷二第41頁)、温秀蘭(即附表編號13所示借款之保證人;
見他1025卷二第208至211頁;
他1025卷三第243至245頁)、陳小蘭(即告訴人馮永鵬之妻;
見偵12469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趙震宇(即告訴人趙國泰之子;
見他1025卷一第7至8頁、第148至149頁;
偵12469卷二第76至77頁)、張書崴(即同案被告;
見他1025卷二第99至103頁;
他1025卷三第140至143頁)、黃琪純(即被告林諺濱之妻;
見他1025卷二第186至193頁;
他1025卷三第212至213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足佐:⒈告訴人黃錦祥提出之103年7月30日借據影本(見他1025卷一第88頁)、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影本1紙(見他1025卷一第88頁反面)、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8日JC字第No.0000000號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見他1025卷一第89頁)、告訴人黃錦祥103年7月30日簽發票號WG0000000、面額40萬元本票之影本(見偵12469卷一第396頁)、103年東地字第109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含黃錦祥印鑑證明影本、林諺濱、黃錦祥身分證影本)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31至34頁)、竹東鎮竹東段番社子小段405-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竹東鎮竹東段番社子小段1729建號(門牌:北興路3段488號1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114至119頁)。
⒉告訴人黃于庭103年10月3日借據影本(見偵12469卷一第291頁)、告訴人黃于庭104年1月14日借據影本(見偵12469卷一第291頁反面)、案外人黃可喬出具委託告訴人黃于庭辦理借款事宜之委託書(見偵12469卷一第292頁)、103年東地字第146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含林諺濱身分證影本、黃可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42至45頁)、竹東鎮竹東段番社子小段40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竹東鎮竹東段番社子小段1005建號(門牌:北興路3段520號5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124至127頁)、104年東地字第45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含黃可喬印鑑證明影本、林諺濱身分證影本、黃可喬身分證影本)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46至49頁)、尖石鄉煤源段13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69頁、第74至75頁)。
⒊告訴人謝淑芳104年1月22日借據影本(見偵12469卷一第295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土地標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12469卷一第295頁反面)、104年東地字第1014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含謝淑芳印鑑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劉祥宇身分證影本)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27至30頁)、尖石鄉煤源段202、209-3、209-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新竹縣○○○○○○○0○○○○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竹東鎮竹東段竹東小段4223建號(門牌:世界街71巷9號2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70至72頁、第76至82頁、第102至113頁)。
⒋告訴人黃梅英103年9月4日借據影本(見偵12469卷一第315頁)、103年東地字第1312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含告訴人黃梅英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39至41頁)、尖石鄉煤源段36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73頁、第83至85頁)。
⒌被害人黃淑萍103年9月4日借據影本(見偵12469卷一第318頁)、103年東地字第131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含黃淑萍印鑑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林諺濱身分證影本)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35至38頁)、竹東鎮竹東段番社子小段405-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竹東鎮竹東段番社子小段1792建號(門牌:北興路3段478號4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120至123頁)。
⒍告訴人田健光103年6月26日借據影本(見他1025卷一第80頁)、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份(見他1025卷一第81頁)、103年東地字第92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含劉祥宇身分證影本、田健光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11至14頁)、尖石鄉錦屏段370-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65至68頁)。
⒎告訴人曾貴霞102年12月24日借據影本(見他1025卷一第75頁)、告訴人林德良103年10月23日借據影本(見他1025卷一第75頁反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違約金)影本1紙(見他1025卷一第76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紙(見他1025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告訴人曾貴霞與被告劉祥宇於104年11月間簽立之降息協議書影本1份(見偵12469卷二第33至34頁)、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92至195頁、第198至201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0日103年溪電字第1532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212至218頁)、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第231至233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0日東地字第1858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245至251頁)。
⒏被害人張邵軍102年9月27日借據之影本(見偵12469卷一第324頁正面)、被害人張邵軍之父張新生授權被害人張邵軍之母即證人黃美妹辦理被害人張邵軍名下土地抵押權設定等事宜之授權書之影本(含張邵軍、張新生、黃美妹之印鑑證明)1紙(見偵12469卷一第411至414頁)、被告劉祥宇手機記事資料翻拍照片(見他1025卷二第220頁反面)、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91頁、第196至197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5日102年溪電字第1430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202至211頁)。
⒐被害人趙瑞珍103年7月17日借據影本(見偵12469卷一第306頁)、103年東地字第103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含趙瑞珍印鑑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劉祥宇身分證影本)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19至22頁)、竹東鎮資源段193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竹東鎮資源段2494建號(門牌:光武街81巷14號1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96至101頁)。
⒑告訴人黃劉麗娟103年3月3日借據影本(見偵12469卷一第309頁)、告訴人黃劉麗娟之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影本(見偵12469卷一第310頁)、告訴人黃劉麗娟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6日JC字第No.0000000號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之影本1紙(見偵12469卷一第311頁)、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紙(見104偵12469卷一第404頁)、證人張書崴簽收告訴人黃劉麗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等物收據之影本1份(見偵12469卷一第436頁)、103年東地字第27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含劉祥宇身分證影本、黃劉麗娟戶籍謄本影本、印鑑證明影本)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2至5頁)、尖石鄉梅花段22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58至61頁)、被告劉祥宇手機記事資料翻拍照片1張(見他1025卷二第221頁)。
⒒告訴人張毅帆103年7月25日借據影本(見偵12469卷一第321頁)、被告劉祥宇手機記事資料翻拍照片(見他1025卷二第221頁反面)、103年東地字第108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含劉璟珍身分證影本、張毅帆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54至57頁)、尖石鄉梅林段56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86至88頁)。
⒓告訴人朱禮沐102年12月30日借據影本(見偵12469卷一第441至442頁)、五峰鄉大隘段103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1份(見偵12469卷一第409頁)、103年東地字第97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含朱禮沐印鑑證明影本、劉祥宇身分證影本、朱禮沐身分證影本)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15至18頁)、五峰鄉大隘段103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89至91頁)。
⒔告訴人馮永鵬102年11月22日借據影本(見偵12469卷一第439頁)、被告劉祥宇簽收告訴人馮永鵬繳納利息收據之影本2紙(見偵12469卷一第435頁、第437頁)、被告劉祥宇手機記事資料翻拍照片1張(見他1025卷二第221頁)、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221至224頁、第227至230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9日東地字第168830、168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234至244頁)。
⒕告訴人趙國泰103年8月5日簽發票號WG0000000、面額170萬元本票之影本1紙(見偵12469卷一第396頁)、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翻拍照片1張(見他1025卷二第110頁)、被告劉祥宇手機記事資料翻拍照片(見他1025卷二第222頁)、告訴人趙國泰103年8月5日借據之影本(見原審卷第189頁)、103年東地字第112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含趙震宇身分證影本、黃琪純身分證影本、趙震宇印鑑證明影本)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50至53頁)、竹東鎮敦睦段577、578、60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竹東鎮敦睦段393建號(門牌:忠孝街71巷8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見他1025地政資料卷第128至139頁),以及證人張書崴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土地登記代理人申請登記案件明細表1份(見偵12469卷一第328至330頁)、證人張書崴103年1月31日至104年7月30日土地登記代理人申請登記案件明細表1份(見偵12469卷一第331至33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2469卷一第28至32頁)。
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劉祥宇、林諺濱、劉璟珍,固有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貸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並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惟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及被告劉祥宇、林諺濱、劉璟珍收取之利息是否均係顯不相當之重利等,厥為亟應究明事項。
茲分述如下:⒈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
而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同法條之重利罪,亦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情形至為緊急迫切,在證據採證上,因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即必須探求借款人之真意,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
因此,至少借款人需明確陳述借款確有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始可認定借款人有「急迫」之情況。
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
所謂「無經驗」則指無舉債借貸事務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為正確之判斷而言。
是若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借款人借款借款及還款情形析述如下:①告訴人即附表編號1借款人黃錦祥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7月30日向劉祥宇、林諺濱借款40萬元,當時因身體檢查出罹患淋巴癌,常跑醫院,工作不穩定,借款是想要買桂竹變賣當生活費,就透過温秀蘭介紹找劉祥宇借款,温秀蘭說找劉祥宇借款付款很簡便,不用向銀行申請,當時借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月息百分之3,扣掉代書費、温秀蘭的介紹費及預扣6個月之利息,實拿31萬5,000元,每個月固定還利息1萬2,000元,還簽1張本票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因為急需用錢,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00萬元高於實際借款40萬元很多一事,沒有再跟劉祥宇爭辯等語(見偵12469卷二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即附表編號2、3借款人黃于庭於警詢時證稱:伊因買房子急需資金周轉,透過遠房阿姨温秀蘭介紹找劉祥宇借款,104年1月14日向劉祥宇借款15萬元,扣除代書費及預扣6個月利息(104年1月至6月),並簽1張本票及提供黃可喬名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作為擔保,伊是第1次借款等語(見偵12469卷一第287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伊共向林諺濱、劉祥宇借款2次,一次20萬,另一次15萬,月息3分,預扣6個月利息及代書費用,並簽1張本票及提供黃可喬名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
當時因買房子還差一些款項,急需資金周轉,因劉祥宇借款撥款速度很快,不像銀行要作嚴格審核,且伊是短期周轉,所以沒考慮那麼多,借錢時都是與劉祥宇聯絡,到代書事務所那才發現放款人變林諺濱等語(見偵12469卷二第13至15頁)。
③告訴人即附表編號4借款人謝淑芳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1月22日向劉祥宇借款40萬,月息百分之3.5,扣除代書費及預扣6個月利息,實拿31萬6,000元,並簽本票及以伊名下房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作為擔保;
當時買房子先向銀行貸款但額度還不夠,要交屋了還差一些款項,其他地方又借不到錢,急需用錢,知道之前黃于庭向劉祥宇借款過,才向劉祥宇短期借款借款應急,因為急需用錢,就沒有再跟他爭辯為何設定比借款金額高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偵12469卷二第15頁)。
④告訴人即附表編號5借款人黃梅英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向其嬸嬸借錢,她生病要用錢,催其趕快還錢,因伊女兒黃于庭曾向劉祥宇借錢,才透過黃于庭介紹去跟劉祥宇借,簽借據當天有跟林諺濱在代書那見面,伊不知道可以跟銀行借款,也沒向銀行貸款經驗,就直接找劉祥宇借錢等語(見偵12469卷二第16頁)。
證人黃于庭則於偵查中證稱:伊幫母親處理向劉祥宇借款事宜,有帶她去張書崴的事務所寫借據與設定抵押權;
伊等因為急需用錢,沒有再爭辯為何借款25萬元要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的抵押權等語(見偵12469卷二第16至17頁)。
⑤被害人即附表編號6借款人黃淑萍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9月4日向劉祥宇、林諺濱借款35萬,月息百分之3,先預扣6個月利息,後來在半年內還款,劉祥宇、林諺濱有退前面預收之利息給其等語(見偵12469卷一第316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103年9月4日向劉祥宇、林諺濱借款35萬,月息百分之3,扣除代書費及預扣6個月利息,實際拿31萬元,並簽本票及以其名下房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作為擔保;
伊會向劉祥宇、林諺濱借款係因當時買房子先向銀行貸款但額度還不夠,要交屋了還差一些款項,急需用錢,找銀行核貸程序太長來不及,伊姊姊黃于庭介紹去借款,約在張書崴代書事務所那見面談,劉祥宇、林諺濱都有來,林諺濱應該是金主;
當時急需用錢,所以沒想過為何借款35萬元要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的抵押權等語(見偵12469卷二第17至19頁)。
⑥告訴人即附表編號7借款人田健光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跟劉祥宇借過60萬元,借款條件一樣,已經還清了,這次是伊兒子田恩賜工作不順,當大貨車司機,車輛保養要自己出錢處理,需要錢周轉,因為原住民保留地銀行不喜歡,若可以向銀行借貸,也不會向劉祥宇借,他利息高,當時急需用錢,不得已才向他借,伊與兒子田恩賜去張書崴的事務所談;
沒多問為何借30萬元,要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的抵押權等語(見偵12469卷二第27至28頁)。
證人即借款人田健光之配偶簡美娟於警詢時陳稱:田健光向劉祥宇借款,由伊兒子田恩賜任連帶保證人,他們有去代書張書崴事務所談;
之前借款60萬元已經還清,借款條件一樣等語(見偵12469卷一第271至273頁)。
⑦告訴人即附表編號8借款人曾貴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跟先生結婚要蓋房子,錢不夠,雖曾向銀行借款過,但在山上工作沒有固定收入,無法向銀行借錢,透過温秀蘭介紹於102年12月24日向劉祥宇借款40萬元,月息百分之3,扣除代書費及預扣6個月利息實拿32萬8,000元,並簽本票及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作為擔保,當時急需用錢就沒想那麼多,也沒問劉祥宇為何借40萬元要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
伊公公林德良因蓋房子錢不夠,於103年1023日向劉祥宇借款30萬元,月息百分之3,扣除代書費及預扣6個月利息實拿24萬6,000元,並簽本票及以其公公名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作為擔保等語(見偵12469卷一第246至248頁;
偵12469卷二第28至30頁),且經告訴人即附表編號9借款人林德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肯認在卷(見偵12469卷一第277至279頁;
偵12469卷二第28至29頁)。
⑧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0借款人張邵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家裡共有4個小孩正在就學,急需用錢,伊母親透過張文才介紹去向劉祥宇借款60萬元,扣除代書費及預扣6個月利息,實拿不到50萬元等語(見偵12469卷一第322頁正反面;
偵12469卷二第39頁)。
證人即張邵軍之母親黃美妹於偵查中證稱:當時4個小孩就學都需要錢當生活費,因伊先生從事農業冬天比較沒收入,無固定收入證明,不方便向銀行借錢,透過張文才介紹找劉祥宇借錢,約定月息百分之3,扣除代書費及預扣6個月利息,又給張文才介紹費1萬8,000元,當時有簽一張本票並以伊兒子張邵軍名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作為擔保,因為急需要錢,沒想過為何借60萬元要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等語(見偵12469卷二第39頁)。
⑨證人即附表編號11借款人趙瑞珍之子彭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母親目前因重度殘障無法言語表達意思,由伊代為陳述;
伊母親於103年7月17日急需用錢,其他地方又借不到錢,透過同事介紹向劉祥宇借款20萬元,並提供名下房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作為擔保,其不清楚其母親是否為第1次借款,後來因為伊母親中風後過世,要處理房子,才知道有抵押借款,伊母親應該是要借錢繳房子貸款,不太清楚伊母親借錢動機等語(見偵12469卷一第304頁正反面;
偵12469卷二第40頁)。
⑩告訴人即附表編號12借款人黃劉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丈夫都在山上務農,收入不穩定,因要繳5個孩子的學費及生活費,急需用錢,當時到處找人想要用土地抵押借錢,透過趙國泰介紹向劉祥宇借款50萬元,月息百分之3,扣除代書費及預扣6個月利息,伊又給趙國泰介紹費後實拿不到40萬元,當時還有簽一張本票並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作為擔保,因為急需要錢,沒想過為何借50萬元要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後來103年5月又去劉祥宇家中向他借款10萬元,這次月息一樣月息百分之3,但預扣1個月利息,實拿9萬7,000元,之後利息與第一次借款合併計算等語(見偵12469卷一第307至308頁;
偵12469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證人即黃劉麗娟之配偶黃宏基於偵查中證稱:除了附表編號12所示這次借款外,還有於103年5月21日跟劉祥宇借第2次等語(見偵12469卷二第41頁)。
⑪告訴人即附表編號13借款人張毅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開救護車沒有薪資轉帳證明,無法向銀行借錢,急需用錢,想要買復健車及裝備作生意,就透過温秀蘭向劉祥宇借款,先跟劉祥宇談好利息,才去張書崴的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寫借據事宜;
後來實際借款人是劉璟珍,借50萬元,月息百分之3,扣除代書費及預扣6個月利息,最後借到錢温秀蘭當場向伊借款2萬元,後來伊將借來的錢借給伊姊妹開店;
之前沒有向銀行借過錢,也不知道借款50萬元為何要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的不合理之處等語(見偵12469卷一第319至320頁、偵12469卷二第48至49頁)。
證人即介紹人温秀蘭於偵查中證稱:伊介紹張毅帆跟劉祥宇借錢,不清楚他為何需要錢等語(見他1025卷三第244頁)。
⑫告訴人即附表編號14借款人朱禮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剛好有1筆土地買賣由張書崴辦理,與張書崴閒聊得知可以用土地抵押向金主借錢周轉;
102年12月30日向劉祥宇借款,係因在山上請工人砍柴,急著發工資,本來打算要賣土地給伊姪子籌錢,透過張書崴介紹向劉祥宇借款15萬元,月息百分之6,扣除代書費及預扣3個月利息,並簽一張本票及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萬元作為擔保;
當時在代書事務所由張書崴打電話給劉祥宇,隔天他就過來辦;
在附表編號14所示借款之前已經有借過12萬元,月息也是百分之6,這次是第2次借款,都已經還清;
不知道利息這麼高,簽完借據預扣利息才發現,但急著用錢也沒辦法,向銀行借要很久時間等語(見偵12469卷一第296頁正反面、偵12469卷二第49頁)。
⑬告訴人即附表編號15借款人馮永鵬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11月22日向劉祥宇借款15萬元,月息百分之3,扣除代書費及預扣6個月利息,並簽一張本票及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作為擔保;
當時因伊兒子發生事故,急需用錢,第一次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偵12469卷一第299至301頁)。
證人即馮永鵬之配偶陳小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兒子當兵酒駕急著要繳罰金,先生中風剛出院,要繳房、車貸,家裡只靠伊、伊兒子上班收入,沒有錢,也因罰金繳款時限非常急,向銀行借會來不及,急著用錢,透過趙國泰向劉祥宇借款15萬元,月息百分之3,扣除代書費及預扣6個月利息,當時伊先生還簽一張本票及並提供名下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作為擔保,當時急用錢沒細看借據內容就簽名等語(見偵12469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⑭告訴人即附表編號16借款人趙國泰於警詢時證稱:伊因為兒子結婚需要資金辦理,要賣一塊土地,張文才介紹將土地賣給劉祥宇,102年間買賣結束幾週後,劉祥宇說有「圓夢計畫」這個投資案,於103年下半年約伊吃飯講解上開投資案,當時沒錢,劉祥宇就一直說這是穩賺的投資案,可以拿房子抵押借款去投資,所以投資金是用房子抵押152萬元,伊與跟兒子各76萬元,並簽170萬元本票,實拿金額已扣掉利息跟代書費,事後才知道是劉祥宇設局來騙伊等投資「圓夢計畫」,待伊等還不出利息,再以低價收購其等之土地等語(見他1025卷一第4至6頁);
於偵查中證稱:劉祥宇向其介紹「圓夢計畫」說一定賺錢要趕快加入,伊無法一下子拿出那麼多錢,劉祥宇就說可以將房子抵押給他借錢出來投資「圓夢計畫」,後來就拿權狀去張書崴代書那邊辦理,有預扣利息;
伊另有陸續以10萬、30萬等小額借款方式向劉祥宇借款69萬,每10萬月息3千等語(見他1025卷一第148頁、第149頁)。
證人即趙國泰之子趙震宇於警詢時證稱:伊投資「圓夢計畫」投資金是用伊父親的房子去抵押借款等語(見他1025卷1第7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父親趙國泰抵押房子借款加入「圓夢計畫」,都是交給伊父親趙國泰處理。
其覺得劉祥宇就是要用「圓夢計畫」騙其與父親投資,要其等用不動產設定抵押給他們,等還不出錢,再拍賣不動產等語(見他1025卷一第149頁反面)。
⑮細繹上開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借款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黃錦祥、張毅帆借款原因係為籌措作生意之資本;
告訴人黃于庭、謝淑芳、黃淑萍借款原因係為購置不動產;
告訴人黃梅英借款原因係為償還積欠親屬之債務;
告訴人田健光借款原因係為其子保養車輛;
告訴人曾桂霞、林德良借款原因係為起造房屋;
被害人張邵軍、告訴人黃劉麗娟借款原因係為繳交小孩就學學費及生活費;
告訴人朱禮沐借款原因係為發放工資;
告訴人馮永鵬借款原因係為其子繳交罰款;
告訴人趙國泰借款原因係為投資「圓夢計畫」,尚難逕認其等借款時有何緊急迫切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
況且渠等均因知悉向被告劉祥宇借款程序比銀行簡便,並同意至證人張書崴之代書事務所簽署借據、本票、設定抵押權等文件,甚至有向被告劉祥宇等人借款2次以上,自應係權衡思考向不同借款對象借款之利弊後,才同意選擇以支付較銀行高之利息向被告劉祥宇、林諺濱借款,尚難僅以告訴人黃錦祥等人於警詢陳稱「急需用錢」,即遽謂渠等於借款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形。
至借款人趙瑞珍因已過世,其子即證人彭勝華並不知其借款原因,亦難以證人彭勝華於警詢證稱:伊母親於103年7月17日急需用錢,其他地方又借不到錢,透過同事介紹向劉祥宇借款20萬元等語,即遽認借款人趙瑞珍於借款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形。
⒉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
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
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
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公眾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
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月利率百分之2、3),為一般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參酌扣案之被告劉祥宇、林諺濱與如附表所示借款人簽定之借款契約,可知如附表編號7、16所示借款月息均為2.5%(換算年息30%)、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8至13、15所示借款月息均3%(換算年息36%)、如表編號4所示借款月息3.5%(換算年息42%),固皆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年息20%,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劉祥宇、林諺濱及與如附表所示借款人約定月息2.5分、3分、3.5分計算之利息,並未以複利計算,依國內現階段資金成本之評估,難認顯屬不相當之重利。
何況民間私人借貸未如金融機構有較高的徵信能力及充足資金,尚需自行承擔較高成本及風險,權衡之下,難認上開利息確已屬特殊超額。
另如附表編號14所示借款月息固達6%(換算年息72%),然借款人朱禮沐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至附表編號1至13、15至16所示借款,被告劉祥宇、林諺濱、劉璟珍固均要求借款人提供土地或建物設定超過借款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惟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以實際上已取得重利始足當之,如僅約定重利借貸,而尚未取得利息者,因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並無請求權,本罪又不處罰未遂犯,即不足為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1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並非於設定時發生債權,尚須待已登記被擔保之債權確定存在始發生債權,且確定後,該抵押權人僅能就最高限額範圍內未清償部分行使權利。
從而,就本案而言,縱上開各筆借款時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均高於借款金額,然將來抵押權人即被告劉祥宇或林諺濱或劉璟珍行使權利時,亦僅能在已確定發生之上開借款金額內為之,自難徒以被告劉祥宇、林諺濱、劉璟珍均要求借款人提供土地或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超過借款金額甚多,即認被告劉祥宇、林諺濱、劉璟珍已取得與原本顯不顯當之重利,或取得顯有特殊超額之利息,而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檢察官起訴書另以如附表所示借款利息已為現今金融機構利率標準4倍左右。
當舖業法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將最高年息48%調降至30%,且當舖業法係以動產提供擔保隨時可兌現及隨時可取贖之特殊交易型態,借款人提供之擔保是否真有其價值或事後能否變現,此均為當舖業者之風險,與本案設定不動產抵押之借款型態不同,被告劉祥宇、林諺濱、劉璟珍所涉重利罪嫌,至為灼然云云。
惟查,民間私人借貸未如金融機構有較高的徵信能力及充足資金,尚需自行承擔較高成本及風險,兩者放款利息自非可等量齊觀。
而一般民間借款通常為月息2、3分之情況,在當舖業法修正後似未變動,以月息3分計算,年息即為36%,固超出修正後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30%,然民營當舖業者之利率過去並無明文限制,直至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0條始以法律明定當舖業者月息不得超過4%,倉棧費用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且不得再收取其他費用,其立法過程可推知限制當舖業者之放款利率係在避免當舖業者以合法掩護非法,認月息4%尚與一般民間放款利率相當而無殊超額之情形。
再因刑法重利罪既係對於社會交易秩序有所限制及規範,自應採取最低限度標準,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明顯逾此利率而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
以當今社會經濟發展現狀,參酌當舖業法所規定得收取之利息,及一般民間私人放款,因較難掌控借款人之信用,其利率本較專門承作放款業務之銀行、金融業者或當舖業者所收取之利息為高,倘行為人收取利息之利率與一般銀行借款實務或當舖業之借款利率未有明顯差異,民間借貸之貸與人又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且於借款人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對借款人收取較一般銀行借款利率及當舖業者利率為高之利息,應屬符合社會常態,難認屬「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
因認縱使在當舖業法修法之後,一般民間借款收取之利息,若未逾民間借款較高之借貸利率月息4%(即年息48%),仍非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
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述,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劉祥宇、林諺濱、劉璟珍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劉祥宇、林諺濱、劉璟珍被訴涉犯重利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已陳稱借款時乃出於急迫之情形,當已合於重利罪須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要件,原審雖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同意至證人張書崴之代書事務所簽署借據、本票、設定抵押權等文件,自有充足時間考慮是否為借貸,殊難想像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於完全不瞭解借款條件情況下而簽署上開文件,自難徒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陳稱「急需用錢」等語遽謂其等於借款時即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然簽借據、本票、設定抵押權等文件是向被告等借款之條件或程序,與借款人是否有借款之急迫情形,係屬二事,且本件附表編號7、14於借款時均預扣3期利息,其餘各編號於借款時均預扣6期利息,相對於一般重利案件大多僅預扣1期利息,實屬嚴苛,若非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借款,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借款時,確均處於急迫狀態,自不可能對於本案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之機會,亦即並無真正、絕對之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
㈡消費借貸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亦即借款年利率之核算,應以「每月利息金額」除以「借款『實際』取得之金額(即借款金額扣除利息金額後之實際取得金額)」乘以12乘以100%,即原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計算之年利率。
原審僅以月息乘以12來計算年利率,非以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作為核算標準,即有違誤。
況本件附表編號7、14於借款時均預扣3期利息,其餘各編號於借款時均預扣6期利息,相對於一般重利案件大多僅預扣1期利息,實屬嚴苛,且事先預扣未到期之3或6期利息,已非單純預扣1期即下期利息可比擬,當屬「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顯有特殊超額之利息」,原審未慮及此而逕為被告劉祥宇、林諺濱、劉璟珍無罪之判決,判決理由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如附表所示借款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陳稱借款時乃出於急迫之情形,認被告劉祥宇、林諺濱、劉璟珍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云云,惟如附表所示借款人係自行權衡思考向不同借款對象借款之利弊後,才同意選擇以支付較銀行高之利息向被告劉祥宇、林諺濱借款,並無緊急迫切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業經本院析論如前(見理由欄㈡⑴)。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
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205條及當舖業法(99年12月29日修正)第11條第2項規定,法定週年利率分別為20%及30%,民法第205條固明定法定最高利率週年20%,然此係限制債權人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非謂約定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構成重利罪。
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
本件被告劉祥宇、林諺濱、劉璟珍與如附表所示借款人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5分、3分、3.5分,固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年息20%及當舖業法(99年12月29日修正)第11條第2項規定法定週年利率30%,惟民間借貸之貸與人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且借款人於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是其利率較一般銀行借款利率及法定週年利率為高,應屬符合社會常態,再參酌司法實務之慣例及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本案被告劉祥宇、林諺濱、劉璟珍與如附表所示借款人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5分、3分、3.5分與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尚非「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
而借款人朱禮沐借款利息雖高達月息6分,然其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已如前述,自難以刑法重利罪相繩。
至被告劉祥宇、林諺濱、劉璟珍借款時預扣3至6月之利息固有可議,然借款時預扣利息,為民間資金往來者所慣常使用,雖事涉民法上金錢借貸要物契約本金金額之計算,尚不足為認定重利罪嫌之依據。
參以被害人即附表編號6借款人黃淑萍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9月4日向劉祥宇、林諺濱借款35萬,月息百分之3,先預扣6個月利息,後來伊在半年內還款,劉祥宇、林諺濱有退前面預收之利息給伊等語(見偵12469卷一第316頁),益見被告劉祥宇、林諺濱、劉璟珍雖有預扣利息,如借款人在預扣利息期間內還款,渠等會將預扣之利息返還借款人。
是以,被告劉祥宇、林諺濱、劉璟珍借款時所預扣之利息,目的在確保應按期給付之利息可以收足,倘借款人於期前清償,即會結算返還。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計算利息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云云,核與本件被告3人所為情節不合,尚難逕採。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劉祥宇、林諺濱、劉璟珍涉有重利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恆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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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借款│放款人 │利息計算 │連帶保│擔保物 │擔保用本│偵查檢察官│
│號│ │(民國)│額(新│地點│ │ │證人 │ │票票號 │所認定及依│
│ │ │ │臺幣)│ │ │ │ │ │ │據卷證比對│
│ │ │ │ │ │ │ │ │ │ │確認之犯罪│
│ │ │ │ │ │ │ │ │ │ │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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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錦祥│103年7月│40萬元│德和│被告林諺│約定收取以月利率 3│宗妍溱│黃錦祥先於│WG164656│7 萬 2,000│
│ │ │30日 │ │地政│濱(借據│%計算之利息,並預│ │103 年 7月│3號 │元 │
│ │ │ │ │士事│所載債權│扣 6 期共 7 萬2,00│ │ 28 日提供│ │ │
│ │ │ │ │務所│人)、劉│0 元利息;以及由借│ │其所有坐落│ │ │
│ │ │ │ │ │祥宇(實│款人負擔不動產代辦│ │新竹縣竹東│ │ │
│ │ │ │ │ │際與黃錦│費用、地政規費,且│ │鎮竹東段番│ │ │
│ │ │ │ │ │祥商議借│提供右列連帶保證人│ │社子小段40│ │ │
│ │ │ │ │ │款內容之│、擔保物、簽發同借│ │5-3地號土 │ │ │
│ │ │ │ │ │人)。 │款金額本票。 │ │地及其上門│ │ │
│ │ │ │ │ │ │ │ │牌號碼為新│ │ │
│ │ │ │ │ │ │ │ │竹縣竹東鎮│ │ │
│ │ │ │ │ │ │ │ │北興路 3段│ │ │
│ │ │ │ │ │ │ │ │ 488 號1樓│ │ │
│ │ │ │ │ │ │ │ │建物供被告│ │ │
│ │ │ │ │ │ │ │ │林諺濱設定│ │ │
│ │ │ │ │ │ │ │ │金額100萬 │ │ │
│ │ │ │ │ │ │ │ │元最高限額│ │ │
│ │ │ │ │ │ │ │ │抵押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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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于庭│103年10 │20 萬 │德和│被告林諺│約定收取以月利率 3│黃可喬│黃于庭先於│WG164657│3 萬 6,000│
│ │ │月3日 │元 │地政│濱(借據│%計算之利息,並預│ │103 年 10 │8號 │元 │
│ │ │ │ │士事│所載債權│扣 6 期共 3 萬6,00│ │月 2 日提 │ │ │
│ │ │ │ │務所│人)、劉│0 元利息;以及由借│ │供黃可喬所│ │ │
│ │ │ │ │ │祥宇(實│款人負擔不動產代辦│ │有坐落新竹│ │ │
│ │ │ │ │ │際參與借│費用、地政規費,且│ │縣竹東鎮竹│ │ │
│ │ │ │ │ │款過程之│提供右列連帶保證人│ │東段番社子│ │ │
│ │ │ │ │ │人) │、擔保物、簽發同借│ │小段 405地│ │ │
│ │ │ │ │ │ │款金額本票。 │ │號土地及其│ │ │
│ │ │ │ │ │ │ │ │上門牌號碼│ │ │
│ │ │ │ │ │ │ │ │為新竹縣竹│ │ │
│ │ │ │ │ │ │ │ │東鎮北興路│ │ │
│ │ │ │ │ │ │ │ │3 段520 號│ │ │
│ │ │ │ │ │ │ │ │5 樓建物供│ │ │
│ │ │ │ │ │ │ │ │被告林諺濱│ │ │
│ │ │ │ │ │ │ │ │設定金額10│ │ │
│ │ │ │ │ │ │ │ │0 萬元最高│ │ │
│ │ │ │ │ │ │ │ │限額抵押權│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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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于庭│104年1月│15萬元│德和│被告林諺│約定收取以月利率 3│無 │黃于庭先於│WG16465 │2萬7,000元│
│ │ │14日 │ │地政│濱(借據│%計算之利息,並預│ │104年1月12│83號 │ │
│ │ │ │ │士事│所載債權│扣 6 期共 2 萬7,00│ │日提供黃可│ │ │
│ │ │ │ │務所│人)、劉│0 元利息;以及由借│ │喬所有坐落│ │ │
│ │ │ │ │ │祥宇(實│款人負擔不動產代辦│ │新竹縣尖石│ │ │
│ │ │ │ │ │際參與借│費用、地政規費,且│ │鄉煤源段13│ │ │
│ │ │ │ │ │款過程之│提供右列擔保物、簽│ │5-1地號土 │ │ │
│ │ │ │ │ │人)。 │發同借款金額本票。│ │地供被告林│ │ │
│ │ │ │ │ │ │ │ │諺濱設定金│ │ │
│ │ │ │ │ │ │ │ │額50萬元最│ │ │
│ │ │ │ │ │ │ │ │高限額抵押│ │ │
│ │ │ │ │ │ │ │ │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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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淑芳│104年1月│40萬元│德和│被告劉祥│約定收取以月利率3.│黃于庭│謝淑芳先於│WG16465 │8萬4,000元│
│ │ │22日 │ │地政│宇 │5 %計算之利息,並│ │104 年 1月│85號 │ │
│ │ │ │ │士事│ │預扣 6 期共 8 萬4,│ │ 20 日提供│ │ │
│ │ │ │ │務所│ │000 元利息;以及由│ │其所有坐落│ │ │
│ │ │ │ │ │ │借款人負擔不動產代│ │新竹縣竹東│ │ │
│ │ │ │ │ │ │辦費用、地政規費,│ │鎮竹東段竹│ │ │
│ │ │ │ │ │ │且提供右列連帶保證│ │東小段83-3│ │ │
│ │ │ │ │ │ │人、擔保品、簽發同│ │2、 83-33 │ │ │
│ │ │ │ │ │ │借款金額本票。 │ │地號土地及│ │ │
│ │ │ │ │ │ │ │ │其上門牌號│ │ │
│ │ │ │ │ │ │ │ │碼為新竹縣│ │ │
│ │ │ │ │ │ │ │ │竹東鎮世界│ │ │
│ │ │ │ │ │ │ │ │街 71巷9號│ │ │
│ │ │ │ │ │ │ │ │ 2樓建物、│ │ │
│ │ │ │ │ │ │ │ │坐落新竹縣│ │ │
│ │ │ │ │ │ │ │ │尖石鄉煤源│ │ │
│ │ │ │ │ │ │ │ │段202、209│ │ │
│ │ │ │ │ │ │ │ │-3、209-4 │ │ │
│ │ │ │ │ │ │ │ │地號土地供│ │ │
│ │ │ │ │ │ │ │ │被告劉祥宇│ │ │
│ │ │ │ │ │ │ │ │設定金額20│ │ │
│ │ │ │ │ │ │ │ │0 萬元最高│ │ │
│ │ │ │ │ │ │ │ │限額抵押權│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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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梅英│103年9月│25萬元│德和│被告林諺│約定收取以月利率 3│黃于庭│黃梅英先於│WG164657│4萬5,000元│
│ │ │4日 │ │地政│濱(借據│%計算之利息,並預│ │103年9月3 │3號(借 │ │
│ │ │ │ │士事│所載債權│扣 6 期共 4 萬5,00│ │日提供其所│據誤載為│ │
│ │ │ │ │務所│人)、劉│0 元利息;以及由借│ │有坐落新竹│WG164656│ │
│ │ │ │ │ │祥宇(實│款人負擔不動產代辦│ │縣尖石鄉煤│73號) │ │
│ │ │ │ │ │際在場參│費用、地政規費,且│ │源段364地 │ │ │
│ │ │ │ │ │與借款過│提供右列連帶保證人│ │號土地供被│ │ │
│ │ │ │ │ │程及負責│、擔保物、簽發同借│ │告林諺濱設│ │ │
│ │ │ │ │ │收取重利│款金額本票。 │ │定金額100 │ │ │
│ │ │ │ │ │之人) │ │ │萬元最高限│ │ │
│ │ │ │ │ │ │ │ │額抵押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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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淑萍│103年9月│35萬元│德和│被告林諺│約定收取以月利率 3│黃于庭│黃淑萍先於│WG16465 │6萬3,000元│
│ │ │4日 │ │地政│濱(借據│%計算之利息,並預│ │103年9月3 │74號 │ │
│ │ │ │ │士事│所載債權│扣6期共6萬3,000元 │ │日提供其所│ │ │
│ │ │ │ │務所│人)、劉│利息;以及由借款人│ │有坐落新竹│ │ │
│ │ │ │ │ │祥宇(實│負擔不動產代辦費用│ │縣竹東鎮竹│ │ │
│ │ │ │ │ │際在場參│、地政規費,且提供│ │東段番社子│ │ │
│ │ │ │ │ │與借款過│右列連帶保證人、擔│ │小段405-3 │ │ │
│ │ │ │ │ │程之人)│保物、簽發同借款金│ │地號土地及│ │ │
│ │ │ │ │ │。 │額本票。 │ │其上門牌號│ │ │
│ │ │ │ │ │ │ │ │碼為新竹縣│ │ │
│ │ │ │ │ │ │ │ │竹東鎮北興│ │ │
│ │ │ │ │ │ │ │ │路3段478號│ │ │
│ │ │ │ │ │ │ │ │4樓建物供 │ │ │
│ │ │ │ │ │ │ │ │被告林諺濱│ │ │
│ │ │ │ │ │ │ │ │設定金額10│ │ │
│ │ │ │ │ │ │ │ │0萬元最高 │ │ │
│ │ │ │ │ │ │ │ │限額抵押權│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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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田健光│103年6月│30萬元│德和│被告劉祥│約定收取以月利率2.│田恩賜│田健光先於│WG164655│2萬2,500元│
│ │ │26日 │ │地政│宇(借據│5 %計算之利息,並│ │103年6月24│8號 │ │
│ │ │ │ │士事│所載債權│預扣 3 期共 2 萬2,│ │日提供其所│ │ │
│ │ │ │ │務所│人)、林│500 元利息;以及由│ │有坐落新竹│ │ │
│ │ │ │ │ │諺濱(實│借款人負擔不動產代│ │縣尖石鄉錦│ │ │
│ │ │ │ │ │際提供資│辦費用、地政規費,│ │屏段370-2 │ │ │
│ │ │ │ │ │金者)。│且提供右列連帶保證│ │地號土地供│ │ │
│ │ │ │ │ │ │人、擔保品、簽發同│ │被告劉祥宇│ │ │
│ │ │ │ │ │ │借款金額本票。 │ │設定金額 │ │ │
│ │ │ │ │ │ │ │ │100 萬元最│ │ │
│ │ │ │ │ │ │ │ │高限額抵押│ │ │
│ │ │ │ │ │ │ │ │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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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曾貴霞│102年12 │40萬元│德和│被告劉祥│約定收取以月利率 3│林忠勝│曾貴霞先於│WG164655│18萬元(預│
│ │ │月24日 │ │地政│宇 │%計算之利息,並預│ │102年12月 │3號 │扣利息7萬 │
│ │ │ │ │士事│ │扣 6 期共 7 萬2, │ │20日提供其│ │2,000元+借│
│ │ │ │ │務所│ │000 元利息;以及由│ │所有坐落新│ │據所載103 │
│ │ │ │ │ │ │借款人負擔不動產代│ │竹縣五峰鄉│ │年5月26日 │
│ │ │ │ │ │ │辦費用、地政規費,│ │桃山段1197│ │支付當年6 │
│ │ │ │ │ │ │且提供右列連帶保證│ │地號土地供│ │至8月利息3│
│ │ │ │ │ │ │人、擔保品、簽發同│ │被告劉祥宇│ │萬6,000元+│
│ │ │ │ │ │ │借款金額本票。 │ │設定金額10│ │告訴人曾桂│
│ │ │ │ │ │ │ │ │0萬元最高 │ │霞所提供 │
│ │ │ │ │ │ │ │ │限額抵押權│ │103年8月22│
│ │ │ │ │ │ │ │ │。 │ │日、104年1│
│ │ │ │ │ │ │ │ │ │ │月28日、 │
│ │ │ │ │ │ │ │ │ │ │104年3月4 │
│ │ │ │ │ │ │ │ │ │ │日郵政國內│
│ │ │ │ │ │ │ │ │ │ │匯款執據共│
│ │ │ │ │ │ │ │ │ │ │7萬2,000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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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德良│103年10 │30萬元│德和│被告劉祥│約定收取以月利率 3│曾貴霞│林德良先於│WG164657│5萬4,000元│
│ │ │月23日 │ │地政│宇(借據│%計算利息,並預扣│、林忠│103年10月 │9號 │ │
│ │ │ │ │士事│所載債權│6 期共 5 萬 4,000 │勝。 │20日提供其│ │ │
│ │ │ │ │務所│人)、林│元利息;以及由借款│ │所有坐落桃│ │ │
│ │ │ │ │ │諺濱(實│人負擔不動產代辦費│ │園市復興區│ │ │
│ │ │ │ │ │際提供資│用、地政規費,且提│ │巴陵段168 │ │ │
│ │ │ │ │ │金者)。│供右列連帶保證人、│ │、753地號 │ │ │
│ │ │ │ │ │ │擔保品、簽發同借款│ │土地供被告│ │ │
│ │ │ │ │ │ │金額本票。 │ │劉祥宇設定│ │ │
│ │ │ │ │ │ │ │ │金額100萬 │ │ │
│ │ │ │ │ │ │ │ │元最高限額│ │ │
│ │ │ │ │ │ │ │ │抵押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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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邵軍│102年9月│60萬元│德和│被告劉祥│約定收取以月利率 3│張新生│張邵軍先於│274065號│12 萬6,000│
│ │ │27日 │ │地政│宇 │%計算之利息,並預│、黃美│102 年 9月│ │ 元(預扣 │
│ │ │ │ │士事│ │扣 6 期共 10 萬 │妹。 │25日提供其│ │利息10 萬 │
│ │ │ │ │務所│ │8,000 元利息;以及│ │所有坐落桃│ │8,000 元+ │
│ │ │ │ │ │ │由借款人負擔不動產│ │園市復興區│ │被告劉祥宇│
│ │ │ │ │ │ │代辦費用、地政規費│ │哈嘎灣段49│ │手機記事本│
│ │ │ │ │ │ │,且提供右列連帶保│ │1 地號土地│ │資料所載10│
│ │ │ │ │ │ │證人、擔保物、簽發│ │供被告劉祥│ │4 年 8月份│
│ │ │ │ │ │ │同借款金額本票。 │ │宇設定金額│ │利息 1萬8,│
│ │ │ │ │ │ │ │ │300 萬元最│ │000元)。 │
│ │ │ │ │ │ │ │ │高限額抵押│ │ │
│ │ │ │ │ │ │ │ │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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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趙瑞珍│103年7月│20萬元│德和│被告劉祥│約定收取以月利率 3│林詩怡│趙瑞珍先於│WG16465 │3萬6,000元│
│ │ │17日 │ │地政│宇、林諺│%計算之利息,並預│ │103年7月14│60號 │ │
│ │ │ │ │士事│濱(借據│扣 6 期共 3 萬6,00│ │日提供其所│ │ │
│ │ │ │ │務所│載明借款│0 元利息;以及由借│ │有坐落新竹│ │ │
│ │ │ │ │ │時由被告│款人負擔不動產代辦│ │縣竹東鎮資│ │ │
│ │ │ │ │ │劉祥宇授│費用、地政規費,且│ │源段1939-1│ │ │
│ │ │ │ │ │權被告林│提供右列連帶保證人│ │地號土地及│ │ │
│ │ │ │ │ │諺濱代為│、擔保品、簽發同借│ │其上門牌號│ │ │
│ │ │ │ │ │簽立)。│款金額本票。 │ │碼為新竹縣│ │ │
│ │ │ │ │ │ │ │ │竹東鎮光武│ │ │
│ │ │ │ │ │ │ │ │街81巷14號│ │ │
│ │ │ │ │ │ │ │ │1樓建物供 │ │ │
│ │ │ │ │ │ │ │ │被告劉祥宇│ │ │
│ │ │ │ │ │ │ │ │設定金額10│ │ │
│ │ │ │ │ │ │ │ │0萬元最高 │ │ │
│ │ │ │ │ │ │ │ │限額抵押權│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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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黃劉麗│103年3月│50萬元│德和│被告劉祥│約定收取以月利率 3│黃宏基│黃劉麗娟先│WG16465 │12 萬元( │
│ │娟 │3日 │ │地政│宇 │%計算之利息,並預│ │於 103 年 │55號 │預扣利息 9│
│ │ │ │ │士事│ │扣 6 期共 9 萬元利│ │2 月 26 日│ │萬元+被告 │
│ │ │ │ │務所│ │息;以及由借款人負│ │提供其所有│ │劉祥宇手機│
│ │ │ │ │ │ │擔不動產代辦費用、│ │坐落新竹縣│ │記事本資料│
│ │ │ │ │ │ │地政規費,且提供右│ │尖石鄉梅花│ │所載 103 │
│ │ │ │ │ │ │列連帶保證人、擔保│ │段 229 地 │ │年 11 月份│
│ │ │ │ │ │ │品、簽發同借款金額│ │號土地供被│ │、103年12 │
│ │ │ │ │ │ │本票。 │ │告劉祥宇設│ │月份利息共│
│ │ │ │ │ │ │ │ │定金額 100│ │3萬元)。 │
│ │ │ │ │ │ │ │ │萬元最高限│ │ │
│ │ │ │ │ │ │ │ │額抵押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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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張毅帆│103年7月│50萬元│德和│被告劉璟│約定收取以月利率 3│温秀蘭│張毅帆先於│WG16465 │9萬元 │
│ │ │25日 │ │地政│珍(借據│%計算之利息,並預│ │103年7月24│62號 │ │
│ │ │ │ │士事│所載債權│扣6期共9萬元利息;│ │日提供其所│ │ │
│ │ │ │ │務所│人)、劉│以及由借款人負擔不│ │有坐落新竹│ │ │
│ │ │ │ │ │祥宇(實│動產代辦費用、地政│ │縣尖石鄉梅│ │ │
│ │ │ │ │ │際在場參│規費,且提供右列連│ │林段565地 │ │ │
│ │ │ │ │ │與借款過│帶保證人、擔保品、│ │號土地供被│ │ │
│ │ │ │ │ │程之人)│簽發同借款金額本票│ │告劉璟珍設│ │ │
│ │ │ │ │ │。 │。 │ │定金額500 │ │ │
│ │ │ │ │ │ │ │ │萬元最高限│ │ │
│ │ │ │ │ │ │ │ │額抵押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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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朱禮沐│102年12 │15萬元│德和│被告劉祥│約定收取以月利率 6│無 │朱禮沐原承│WG164655│2萬7,000元│
│ │ │月30日 │ │地政│宇 │%計算之利息,並預│ │諾提供其所│4號 │ │
│ │ │ │ │士事│ │扣3期共2萬7,000元 │ │有坐落新竹│ │ │
│ │ │ │ │務所│ │利息;以及由借款人│ │縣五峰鄉大│ │ │
│ │ │ │ │ │ │負擔不動產代辦費用│ │隘段 1037 │ │ │
│ │ │ │ │ │ │、地政規費,且提供│ │地號土地供│ │ │
│ │ │ │ │ │ │右列擔保品、簽發同│ │被告劉祥宇│ │ │
│ │ │ │ │ │ │借款金額本票。 │ │設定金額30│ │ │
│ │ │ │ │ │ │ │ │ 萬元最高 │ │ │
│ │ │ │ │ │ │ │ │限額抵押權│ │ │
│ │ │ │ │ │ │ │ │,但因不明│ │ │
│ │ │ │ │ │ │ │ │因素而未即│ │ │
│ │ │ │ │ │ │ │ │時完成設定│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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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馮永鵬│102年11 │15萬元│德和│被告劉祥│約定收取以月利率 3│陳小蘭│馮永鵬先於│274069號│4萬5,000元│
│ │ │月22日 │ │地政│宇 │%計算之利息,並預│ │102年11月 │ │(預扣利息│
│ │ │ │ │士事│ │扣6期共2萬7,000元 │ │19日提供其│ │2萬7,000元│
│ │ │ │ │務所│ │利息;以及由借款人│ │所有坐落新│ │+扣案之103│
│ │ │ │ │ │ │負擔不動產代辦費用│ │竹縣五峰鄉│ │年5月12日 │
│ │ │ │ │ │ │、地政規費,且提供│ │桃山段965 │ │收據1萬3, │
│ │ │ │ │ │ │右列連帶保證人、擔│ │、1105地號│ │500元+扣案│
│ │ │ │ │ │ │保品、簽發同借款金│ │土地供被告│ │之103年7月│
│ │ │ │ │ │ │額本票。 │ │劉祥宇各設│ │23日收據4,│
│ │ │ │ │ │ │ │ │定金額100 │ │500元)。 │
│ │ │ │ │ │ │ │ │萬元最高限│ │ │
│ │ │ │ │ │ │ │ │額抵押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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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趙國泰│103年8月│170萬 │德和│被告林諺│約定收取以月利率 │趙震宇│趙國泰先於│WG164656│12萬7,500 │
│ │ │5日 │元 │地政│濱(借據│2.5 %計算之利息,│ │103年8月1 │9號 │元 │
│ │ │ │ │士事│所載債權│並預扣 3 期共 12萬│ │日提供趙震│ │ │
│ │ │ │ │務所│人黃琪純│ 7,500 元利息;以 │ │宇所有坐落│ │ │
│ │ │ │ │ │之夫,借│及由借款人負擔不動│ │新竹縣竹東│ │ │
│ │ │ │ │ │用黃琪純│產代辦費用、地政規│ │鎮敦睦段60│ │ │
│ │ │ │ │ │名義貸與│費,且提供右列連帶│ │4地號土地 │ │ │
│ │ │ │ │ │款項)、│保證人、擔保品、簽│ │及其上門牌│ │ │
│ │ │ │ │ │劉祥宇(│發同借款金額本票。│ │號碼為新竹│ │ │
│ │ │ │ │ │實際在場│ │ │縣竹東鎮忠│ │ │
│ │ │ │ │ │參與借款│ │ │孝街71巷8 │ │ │
│ │ │ │ │ │過程之人│ │ │號建物、坐│ │ │
│ │ │ │ │ │)。 │ │ │落新竹縣竹│ │ │
│ │ │ │ │ │ │ │ │東鎮敦睦段│ │ │
│ │ │ │ │ │ │ │ │577、578地│ │ │
│ │ │ │ │ │ │ │ │號土地供黃│ │ │
│ │ │ │ │ │ │ │ │琪純設定金│ │ │
│ │ │ │ │ │ │ │ │額500萬元 │ │ │
│ │ │ │ │ │ │ │ │最高限額抵│ │ │
│ │ │ │ │ │ │ │ │押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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