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2091,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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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君昌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正由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審理中,因伊無資力聘請律師,且本身不諳法律,所涉案件案情又相當複雜,擬選任伊老闆楊和慶為辯護人,楊和慶雖非律師,但為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副修結業,並曾從事法律工作,有足夠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可為伊之利益辯護云云。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

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

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

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

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戴君昌被訴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核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強制辯護案件,是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按上說明,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聲請人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有選任非律師資格之楊和慶為其辯護之例外情事云云,然即令如聲請人上開所陳,楊和慶曾經修習過法律學分,但究未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更遑論有刑事訴訟實務經驗,自難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以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

是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楊和慶為其辯護,並不適宜,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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