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2095,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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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0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涉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竊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中午12時許、7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8 月2 日傍晚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先後竊取告訴人即其胞弟乙○○所出資購買、供家人使用之液晶電視1 台、洗衣機1 台及瓦斯桶1 個,得手後旋即變賣換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原審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意旨,以親屬間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人為直接被害人,亦即財產監督權者始有告訴權。

此所謂有監督權者,指財物現時之持有人或占有人而言,如所有人與持有人(或占有人)非同屬一人時,應以持有人(或占有人)為監督權人。

本案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房屋,為告訴人乙○○之外婆住用,屋內之液晶電視、洗衣機及瓦斯桶雖係告訴人乙○○出資委請其父親代購,供居住該地之外婆使用,告訴人乙○○及其父母均未居住於上址,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準備程序陳明在卷,因告訴人乙○○所購之液晶電視等物,供居住該地之外婆使用,其「財產監督權」係獨屬於告訴人乙○○之外婆1 人,縱告訴人為所有權人,亦無提起告訴之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原審108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僅針對107 年7 月21日、7 月28日、8 月2 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0號遭被告取走之物品,係何人出資購買,購買後係贈與或借用外婆及其他親屬使用,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失竊地點由何人居住等情調查,就告訴人乙○○之外婆在本件物品遭竊當時,是否已遷出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房屋,是否侵害外婆之財產監督權,未予訊問、查明。

據告訴人乙○○於107 年8月2 日警詢表示:「我於107 年7 月21日12時許,我發現母親住家(○○區○○路00巷0 弄00號)遭竊……該處平時為我哥哥與我外婆居住,我與我父母均住在○○住家,因為哥哥常會帶一些奇怪的人回家,我給外婆零用錢也會莫名不見,所以7月中我就將我外婆接過去○○住家。」

(偵查卷第54頁、第55頁),又告訴人乙○○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狀,表示:「聲請人(告訴人乙○○)發現被告又染吸毒舊習,早於107 年5 月28日已接外婆至告訴人目前住所(○○)扶養、照顧。」

、「因神桌及祖先牌位在老家,告訴人(誤載為上訴人)或家人每日早晚都會去燒香祭祖,遇例假日也會在該址過夜,財產監督權人應為告訴人才是正確」。

倘雙方之外婆於本件竊案發生前已為告訴人乙○○接至桃園市○○區住處扶養、照顧,平鎮老家所置放之物是否由被告或告訴人乙○○之雙親或告訴人乙○○所實際監督管理,此攸關告訴人乙○○是否合法告訴,亟待查明。

原審認本件告訴不合法,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實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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