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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 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孟廷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08年6 月2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經本院於108 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11 月5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於上訴人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予其同居之祖母簽名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上開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3頁)。
惟上訴人迄今已逾本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之5 日期限,仍未補正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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