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21,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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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增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5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 樓大門口,遭乙○○由大門外出時以手持之雨傘碰觸,遂與乙○○發生口角,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妳這個臭東西」等語辱罵乙○○,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一)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此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同法第100條之2 亦有明文。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亦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前揭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被詢問人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詢問之方式,法無明文限制,並非必以開放性問題詢問方可。

於被詢問人無法了解問題意涵,或詢問者無法判斷被詢問人真意時,非不許以封閉性問題加以釐清。

況且被告係刑罰權之對象,不致隨意附和詢問者之問題而為回答,是尚難僅因詢問者並非採用開放性問題,即認被告供述之任意性因此受到壓抑。

經查,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員警有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之權利,且詢問過程中,員警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被告等不正訊問之情事(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552 號卷第84至88頁)。

至員警雖詢問被告:「你跟她對話的時候是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聽到?」、「是在問說是不是在公開的場合還不是?那個附近都聽的到嘛」、「經過就聽的到對嗎?」、「我是說若有人是不是也聽得到?還是她罵很小聲你這個王八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然此係員警本於其專業知能,將「公然」之法律要件轉化為日常生活之文字後向被告確認,且其詢問過程平和,即難憑此認為被告有何因此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事。

被告甲○○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指稱上開問題為誘導詢問,被告警詢供述因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另原審業已就被告之警詢錄影予以部分勘驗,並就勘驗部分逐字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83至89頁),此當較被告之警詢筆錄更為精確。

是以下就被告於警詢中經勘驗部分之供述內容,即以原審所作成之勘驗筆錄為準,先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不發生偵查中交互詰問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參照)。

本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35頁),被告並無釋明有何項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乙○○當時先用雨傘戳我、罵我,我只是無故被打被嗆之後無奈回嘴「臭東西」,並不是告訴人所說的「臭雞掰」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有遭到誘導之嫌;

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

被告當時係因告訴人持雨傘攻擊,而以強烈語氣質問告訴人,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亦無真正惡意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口角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第4 頁、原審卷第85-87 頁、原審107 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卷第54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32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552 號卷第75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91至133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應該是有罵她(按即告訴人)「妳這個臭東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7頁)。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指稱被告有對其口出穢語乙情(見偵卷第32頁、原審易字卷第75頁),再加以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2人確有發生口角之情形(見原審易字卷第91-1至91-2頁),則被告有對告訴人稱「妳這個臭東西」等語,應堪認定。

另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大門口發生口角衝突,當時該處所前方之道路均有人、車通行(見原審易字卷第95頁、第109頁),再加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很大聲告訴人也很大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則被告上開言語,應為通過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道路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聞,而該當於「公然」之要件。

(三)被告雖以:係因遭告訴人以雨傘戳刺云云置辯。惟其亦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大家就在互罵,她也在罵來罵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6頁),足見被告當時所言,並非在評論告訴人持雨傘戳刺之具體行為,而係罟罵、貶損告訴人之整體人格。

況且「臭東西」一詞,係以「東西」指涉他人,而否定他人之人格價值,冠以「臭」字益加帶有輕蔑、貶抑之意涵,被告以此詞指涉告訴人,實難認係對告訴人執傘推擠之具體行為加以評論,而乃對於告訴人整體人格評價之謾罵,自屬「侮辱」無疑。

被告此節所辯,尚非有據。

(四)被告甲○○之原審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並無侮辱犯意,亦無真正惡意等語。

惟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

犯罪動機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口出「臭東西」乙語前,就該處係公眾得通行之處及該詞語之意義應有認知,竟仍決意為之,即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再按所謂「真正惡意(或謂真實惡意,actualmalice)」者,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概念係適用於行為人指摘傳述某具體事實之情形。

然被告稱「臭東西」,並非指摘具體事實,而為抽象謾罵,尚難主張無真正惡意之概念而予以免責,辯護人前開主張均有誤會。

另辯護人復認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且乏補強證據等語,惟法院認定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指訴外,尚依憑被告供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並非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作為根據,是告訴人指訴前後縱有些許歧異,亦不影響本院判斷之結果,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難憑採。

(五)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對我說「臭雞掰」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32頁、原審易字卷第75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經原審勘驗皆為無聲音之影像(見原審易字卷第91頁),無從憑以判斷被告口出何言,此外即無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所述。

則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曾口出「臭雞掰」之穢語,而應以被告自承所言係「臭東西」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侮辱內容之記載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另刑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係以行為時之年齡為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80歲,則無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堪稱良好;

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本為鄰居關係(見偵卷第32頁),竟辱罵告訴人,實有不該,但被告本案用語「臭東西」與「臭雞掰」等穢語相較,對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畢竟尚有差異;

況據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當日係被告先站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 樓大門外側,嗣告訴人走出該址大門時,同時將雨傘撐開並朝被告方向揮動,雨傘揮動至被告所在時有停頓一下,經過大門時傘面有發生變形等情,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勘驗附圖附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91至91-2頁、第99至103 頁、第111 至115 頁),則告訴人走出上址大門時,手中雨傘有推擠到被告,應堪認定,而人於遭受他人雨傘碰觸時,難免有相當不適,被告犯罪時受有此等刺激導致情緒激動,亦屬人之常情;

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9頁)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經驗(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

六、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以「你這個查某」等語辱罵告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然「你這個查某」,僅係以臺語指稱告訴人性別,難認係對人格有所貶抑、輕蔑之言語,此部分言詞即無從成立公然侮辱罪,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從上,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原審雖贅引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惟尚不影響本案犯罪之本旨,附此敘明。

八、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然被告甲○○於107 年1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 樓大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妳這個臭東西」等語辱罵乙○○,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已認定如前,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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