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2104,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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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27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清熙與尤君毅係鄰居,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13時許,在尤君毅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住所門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上(下稱上開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看三小」、「幹你娘」(台語)等語公然辱罵尤君毅,尤君毅報警後,李清熙復以「幹你娘」(台語)等語公然辱罵尤君毅,足以貶損尤君毅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尤君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李清熙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至104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清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並沒有罵告訴人,而原審勘驗的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是108 年4 月5 日發生的,不是108 年7 月19日云云。

二、然查:

(一)前揭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辱罵稱「看三小」、「幹你娘」(台語)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尤君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36頁;

原審易卷第98至100 頁),且經證人即現場錄影人陳淑鈞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57至58頁;

原審易卷第101 至103 頁),復由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陳淑鈞拍攝之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95至97頁、第111 至112 頁),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9至71頁),而佐以被告於原審亦就伊有罵「幹你娘」一節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執憑前揭情詞置辯,然以: 1、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原審易卷第95至97頁、第111 至112 頁):①以下勘驗光碟片內檔名為「HONG3462.MOV」之檔案,畫面彩色、連續無中斷、無顯示日期時間、有聲音,時間長度1 分46秒,內容如下:畫面開始為一房屋內、堆有紙箱、雜物等,門外有一台車,一身穿紅、黑上衣、短褲之男子(即告訴人,下以「告」表示)在後車廂處搬貨,而被告(下以「李」表示)與其大聲說話:告:再「冊」(台語,罵髒話之意)啊,你再「冊」啊。

(台語)李:警察那你們自己開的嘛!你們自己開的嘛,來來來!(台語)告:你再「冊」啊,你再譙啊(台語)。

(告訴人邊搬貨搬走入屋內,被告仍站在後車廂處,如圖1) 李:「幹林(你)娘」,是怎樣!(台語)一女聲(即證人陳淑鈞):你不要…(21秒時)告訴人走出屋外繼續搬貨,被告仍站在原處。

告:別走,喔!(台語)李:還沒來啊?(台語)告:還沒啦,馬上就來了。

(台語)李:我沒在甩你,人在這裏啦,人在這裏啦,要抓來抓啦,要綁來綁啦。

(台語) (48秒時,被告邊走向車子左側邊說話)李:綁你也敢做!(台語)告:啊不是不走,要走去哪裏?(台語)李:你管我要去哪!這我的自由…讓你怎樣!(台語)告:要逃去哪,警察要來了!(台語)李:來啊來啊!(台語)告:你怕什麼!(台語) (1分8秒時,被告往前走去)告:欸,啊你還走!(台語)李回嘴:我走,我跟你說,不用怕我會走,我要找你到夠夠夠!(台語)(圖2)「告」繼續對「李」說:要走去哪?要走去哪?(台語)(二人隔著兩台車相互大聲對話)李:我跑什麼?(台語)告:警察馬上就來了。

(台語)李:是你要跑路不是我要跑路。

(台語) (1分24秒時,被告往前走欲離開,圖3,告訴人繼續對其大聲叫喊)告:喂,啊還要走!(台語)李:怎樣啦!(台語)告:警察要來了,要等你啊!(台語)一女聲:你不要理他啦!(台語) (被告又往走回數步)李:警察…你不要在…(聽不清),…(聽不清)都你開的。

(台語) (1分38秒時,被告往前走離開現場)告:我等一下要去社會局。

(台語)②依據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見案發時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淑鈞均有在現場,告訴人數次對被告說:你再「冊」啊,你再譙啊(台語),足認本案開始錄影前雙方即開始對話,又上開錄影畫面錄得被告在告訴人住所門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確實以三字經「幹你娘」朝向告訴人方向大聲侮辱,顯見被告當時係面對著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

2、又於上開時、地,被告以「看三小」、「幹你娘」(台語)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尤君毅等事實,迭據證人尤君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為下列證述: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7 年07月19日13時許,在伊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住家前公然侮辱伊。

當時伊在伊家前面下貨,接著被告就無緣無故的走過來,用台語跟伊說了一句:「阿你是在看三小?」,接著被告還朝旁邊吐了一口口水,伊就立刻叫伊老婆報警,同時還有錄影蒐證,伊就跟被告說:「你在罵啊。」

,然後被告就接著對伊罵了一句「幹你娘。」

,罵完之後被告就離開了。

被告是在伊家前面道路上以「看三小」、「幹你娘」不雅字眼罵伊時,周遭有伊與伊太太還有附近一個鄰居等語(見偵卷第5 至7 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不認識,他是在附近租屋的。

伊有跟里長反應過,被告每次遇到伊等都是以三字經、五字經問候,還吐口水,被告也是地方派出所的頭痛人物,伊等都要閃他。

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13時許,在伊住家前,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以「看三小」、「幹你娘」辱罵伊等語(見偵卷第36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這裡租屋,與伊是鄰居,但是不熟,沒有打交道,伊只認識被告的兒子。

於107 年7 月19日下午,伊在住的地方的工廠下貨,當時被告從樓上下來時候,伊第一時間沒有看到被告,是後來伊轉身有看到被告,被告站在伊旁邊,他有跟伊對話,伊那時候有跟被告說話,上開現場監視畫面錄影光碟伊太太錄影的,伊與被告對話一段時間才開始錄影。

被告被錄影前就有「幹你娘」的髒話罵伊,還有包括吐痰,但是沒有錄到,當時被告看到伊就是三字經、五字經,就是「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不然就是吐口水、流氓罵伊,幾乎都是這樣。

被告不只一次,每次都這樣,包括里長都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8至100 頁)。

④觀諸前揭證人尤君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如何遭被告以「看三小」、「幹你娘」(台語)等語公然辱罵之經過情節,互核尚無未合,而倘非其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況證人尤君毅上開證述,亦核與前揭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一致,是認證人尤君毅上開所證應屬非虛。

3、復佐以證人陳淑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伊等在卸貨,被告看到伊等就一直言語挑釁,一直罵。

當時被告以幹你老母卡好,就是三字經的國罵伊等,被告一直看著伊等,一直罵伊等,就很明顯。

有時伊等在門口,被告就會走到伊等門口罵伊等。

被告每天罵,會造成伊等的困擾,他這種狀況不是只針對伊等,連隔壁的鄰居也是。

伊等也有跟他的家屬講過,他的家屬說沒有辦法,叫伊等走法律程序。

伊錄影的部分是伊等已經報警之後才錄的,這之前被告罵的伊沒有錄到。

被告有罵幹你娘、幹你老母卡好。

被告還對走過去的鄰居吐痰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對面的鄰居,被告已經辱罵過很多次,伊錄影的當下,伊有報警處理,因為被告一直在門口叫囂,說伊等一直在看他做什麼,對著告訴人說他是流氓。

當時被告是以「幹你娘」三字經罵告訴人,在錄影之前也是罵「幹你娘」,鄰居都有出來看,因為很大聲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01 至102 頁),亦核與證人尤君毅上開證述之經過情形,及前揭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相符,益徵證人尤君毅上開證述符實可採,並無設詞虛構誣陷被告之情,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以「看三小」、「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等節,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伊沒有罵告訴人云云,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無從採信。

4、被告固辯稱:原審勘驗的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是108 年4 月5日發生的,不是108 年7 月19日云云。

惟按妨害名譽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時對案發日為107 年7 月19日,並未曾有過爭執(見偵卷第35至37頁),被告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辯稱案發日為107 年4 月5 日,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告訴人於107 年7 月25日業已提出告訴,不論本件之案發日為107 年4 月5 日或107 年7 月19日,告訴人均在6 個月內提出告訴之期間,是告訴人實無任何動機需在謊稱本件案發日為107年7 月19日。

且證人尤君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日確實為107 年7 月19日,於案發後因有考慮是否提出告訴,本來想說算了,所以伊沒有當天提出告訴,錄影那天是伊看手機的時間,手機錄影有時間,但是後來忍到不能忍了,因被告不是第一次無故辱罵他人,因為實在不堪其擾,所以才提告等語,而證人陳淑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錄影的時間為107 年7 月19日。

因為伊等錄影後有猶豫要不要提告或要找被告的家人處理,因為警察有告訴伊等可以提告,報警時到底距離案發當天多久伊忘記了,但是不是很長,且伊可以確定錄影的時間為107 年7 月19等語(見偵卷第7 頁;

原審易卷第98至103 頁),稽此,堪認本件案發日確實為107 年7 月19日,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亦非足取。

(三)再者,上開地點係大眾得行經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且告訴人在上開地點遭被告辱罵之際,除其本人與被告外,尚有其他不特定路人行經、鄰居在場,有告訴人上開指述及原審勘驗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 至7 頁;

原審卷第111 至112 頁),顯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

又「侮辱」,係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

依本件事發經過及緣由,被告與告訴人本即鄰居,被告一直認為告訴人與其他人聯合綁架他、陷害他(見被告偵查供述及提出之答辯狀,偵卷第36頁;

原審審易卷第45至147 頁;

原審易卷第115 至129 頁),被告對告訴人先前已有嫌隙,被告為宣洩其情緒而對告訴人辱罵「看三小」、 「幹你娘」(台語)等語,具有針對性,顯係出於雙方宿怨、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並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另被告公然以「看三小」、「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或羞辱,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確屬公然侮辱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先後所為以「看三小」、「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糾葛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為依據,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因細故與告訴人生嫌隙,竟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議,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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