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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富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37 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富餘(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 頁、第31頁、第44頁,原審易字卷第77頁、第8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
原審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①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7 年12月3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忠孝路1 段口遇警盤查時,主動供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驗送驗而接受裁判,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②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未戒除毒癮,漠視法令再為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他人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危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原審顯係基於被告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僅對犯人科以重刑,不能令其戒除毒癮,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再犯率偏高,故不宜量刑過重;
原審未審酌其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所為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上級審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刑時已審酌本案該當自首之得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處遇、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顯係依據被告之前案記錄、本件犯罪情節、自首減輕其刑及科刑之量刑基礎,並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況被告前①於88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9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確定;
③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3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確定;
⑤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訴字第9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
⑥106 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嗣由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65頁)。
足認被告前曾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及不起訴之寬典,原期能以家庭、社會力量協助其戒除毒癮,被告卻仍未能把握機會,猶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縱曾經法院判刑、入監服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先前所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均未收成效,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甚為薄弱,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險性,基於刑罰目的性並衡量行為人刑罰感受力,實有科處刑罰之必要;
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前科,其中上述⑤、⑥案中,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仍不知悔改,復行違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經依自首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 月,較諸法定本刑、被告先前歷次犯行所處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可採。
(二)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陳,縱然屬實,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亦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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