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嘉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上訴人即被告蕭嘉琪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真心悔改,且母親尚在病中需要照顧,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四、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琪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現
於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2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蕭嘉琪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蕭嘉琪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卷108 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27號
被 告 蕭嘉琪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
樓(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蕭嘉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17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完成前揭緩起訴所附條件,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公告生效,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3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再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嘉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UL/2019/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種類型犯罪,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