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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92、20765、24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共3 罪),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發海報,才會在監視器拍攝地點附近出現,本案僅有被害人之指證,並未拍到被告觸摸被害人胸部之畫面,不能因為被告的人或車子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就認定被告犯罪云云。
惟查:㈠被告觸摸被害人胸部之性騷擾犯行,業據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在偵審中指證明確;
且依各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時序與被告、被害人之相關所在、舉動,堪信被害人指證可採,分述如下:⒈甲女部分(見偵13792 卷第87頁):監視器畫面顯示105 年12月24日7 時51分49秒時甲女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走過巷口(A 圖),54秒時甲女在畫面中消失,被告即出現在畫面右上方巷口處(B 圖);
另一角度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甲女走過巷口(D 圖,51分48秒)與A 圖相同,51分52秒時甲女往畫面右側奔跑離開(E 圖)。
對照上開4 張照片可見甲女奔跑離開時,被告立即出現在甲女甫離開處之巷口。
⒉乙女部分(見偵20765 卷第39至61頁):監視器畫面顯示106 年5 月12日19點4 分27秒至5 分6 秒時被告將機車停放在畫面左側人行道上並在該處走動(編號1 至10),5 分8秒時乙女(身穿黃衣背深色背包)在畫面左側人行道出現並從畫面上方離去(編號11至12),5 分10秒至16秒被告從機車上下來並朝乙女離去之人行道方向走去(編號13至16),6 分8 秒至7 分3 秒時被告從畫面左上方人行道走回來,並騎乘機車離開(編號17至23)。
由畫面中清楚可見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尾隨乙女離去,約1 分鐘後回來騎車離去。
⒊丙女部分(見偵24473 卷第78至80頁):監視器畫面顯示106 年5 月25日16點17分35至46秒時,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新北市○○區○○路○○○○號三至四),16點18分41至54秒丙女在畫面右側沿著路旁朝畫面上方離去,同時被告機車亦停放在畫面左側路旁並下車(編號五、六),19分15秒時被告騎乘機車朝畫面上方即丙女離去方向駛離(編號七);
另一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點21分41秒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丙女身旁(編號八)。
畫面中可見被告在該路段徘徊,前後2次於同一時間在與丙女相當接近之距離內出現。
㈡由上開監視畫面可見被告在被害人3 人指證之時間、地點出現,且均在相當接近被害人之位置,並有尾隨,或在被害人離開之處佇立、徘徊。
且以上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密接時序與被告、被害人相關緊鄰之位置,已足以排除被害人誤認之可能,可以確信被害人等指述被告借問路名義性騷擾之犯行屬實。
且監視器未拍到被告伸手觸摸甲女等人胸部之直接畫面,實因監視器鏡頭之攝影角度所致,不能以此否認被害人指證不實。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被害人等在偵審中不僅詳細指證被告犯行,並均明確指認被告之照片、外型及描述相關特徵;
且被告係被訴在不同之時間及地點,分別對甲、乙、丙女三位被害人有上開行為,所用手法相類,各次出現在監視畫面之時間密接,已足以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被害人等之證詞復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無誤。
被告雖辯稱因發海報而在監視器所拍攝之地點出沒云云。
姑不論監視器畫面根本未顯示被告發放海報之舉動,縱認被告所稱發海報一事屬實,本件係以被害人等之指述,輔監視畫面顯示相關時序、位置推認被告犯行,而非單以被告出現畫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有無在鄰近地區發放海報,與其性騷擾犯罪成立與否無關,不能據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原審雖未及審酌前開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本件之最低本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即因公然猥褻罪經判處罪刑後,於97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97至105 年間屢屢再犯公然猥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多達6 案,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顯未因前案同類型之犯罪屢經科刑、執行而心生警惕,仍一犯再犯,足見其惡性非輕,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就被告所犯3 罪均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並無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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