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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82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5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勝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15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民權16卡拉OK店飲酒時,其同行友人身體不適,為救護人員到店內將其友人抬上擔架送醫救治,被告於一旁與醫護人員共同將其友人送醫之際,見鄰桌客人即告訴人呂純和之現金新臺幣1,300 元置放桌面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伺機徒手竊取得手,隨即趁其與醫護人員將其友人送上救護車之際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108 年9 月9 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108 年11月1 日繫屬於本院。
惟檢察官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已於108 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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