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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邑泓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52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配合態度良好,且簽賭網站代理成數僅2 成,賭客僅2 位,上訴人已深自悔悟,其有餐飲專業訓練且有長期工作經歷,當時係想兼職賺外快,非以之為正職,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易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上訴人現無工作,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上訴人申辦並以之收付賭博資金之臺灣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冠天下、巨力簽賭網站擷取畫面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4 月間某日止,在新竹、臺中地區之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經營地下賭博網站,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其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就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已深自悔悟,受有餐飲專業訓練且有長期工作經歷,又其當時係想兼職賺外快,非以之為正職,而簽賭網站代理成數僅2 成,賭客僅2 位,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三月,易科罰金達新臺幣九萬元,上訴人現無工作為由,請求從輕量刑。
惟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載明「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所經營之賭博網站規模不大,且乏事證證明其因經營賭博網站獲有鉅額利益,兼衡被告有餐飲業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就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科處有期徒刑三月。
是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援引或抄錄原判決「所經營之賭博網站規模不大,且乏事證證明其因經營賭博網站獲有鉅額利益」、「有餐飲業之工作經歷」等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為上訴理由,顯然無實際論述內容,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至上訴意旨另以其現無工作等無涉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無具體可言,難謂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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