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22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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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竑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28號、107年度偵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竑維所為兩次犯行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兩罪分論併罰,且皆係累犯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兩罪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諭知宣告沒收被告詐騙所得金額扣除其事後已返還被害人趙啟芳、陳穩升部分款項後之差額6,000元、1萬元。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地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趙啟芳、陳穩升私下協議分別以3萬元、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分別償還渠等1萬元、5,000元,嗣因伊工作停擺沒有收入,致剩餘金額未能償還,請求法院傳喚告訴人趙啟芳、陳穩升到庭,讓伊能賠償告訴人剩餘的金額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復已將被告業與告訴人趙啟方達成私下和解(應允賠償3萬元),並已償還1萬元予告訴人趙啟方、償還5,000元予告訴人陳穩升乙節,納入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上訴意指雖執前詞稱要賠償告訴人趙啟芳、陳穩升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40至41、45至50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提出刑事請假狀稱因工作無法到庭(本院卷第50頁),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將餘款返還告訴人之意願。

且查,告訴人趙啟芳於本院亦陳稱:被告之前在地方法院有還我1萬元,但其餘的錢被告還沒有我,現狀就跟地方法院的時候一樣等語屬實(本院卷第55頁背面),足證被告自107年11月29日原審判決後迄今,皆未再返還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之餘款,益證被告根本並無將餘款返還告訴人等之意願。

是本案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改變,原審判決之量刑即無撤銷之事由。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審判決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解釋文謂:「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有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皆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又查,被告有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犯有多次詐欺案件之前科執行情形,於102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因詐欺案件(兩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3月、4月、應執行刑5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復有其他詐欺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犯行,與其前案所犯之詐欺罪,罪質相同、手法相近,被告因上開前科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於本案卻故意再犯與前科案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為兩罪,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法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兩個詐欺罪,均符合累犯規定,並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核無不當,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40至41、45至50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28號、107年度偵字第1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竑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68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並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甲案件);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 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簡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件);
另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8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己案件),嗣上開丙丁戊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拘役40日確定(下稱庚案件);
復又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辛案件),嗣上開庚辛案件所處拘役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並與上開各次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庚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2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竑維明知其無 ONEPLUS 5手機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閱覽趙啟方於106年7月1日14時許,在mobile01網站貼文徵求購買ONEPLUS 5手機之訊息後,於同日15時18分許,以暱稱Dino@私訊趙啟方,表示「我有全新未拆封的~不知道您有興趣接手嗎」,再由陳竑維在雅虎網站開賣場,並將販賣上開手機之訊息貼在雅虎網站後,由趙啟方下標,致趙啟方信其所言致陷於錯誤,而參加標購並得標,並依陳竑維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於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陳竑維所申設之中壢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旋而遭提領一空。
嗣因趙啟方遲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又因陳竑維上開在雅虎網站張貼之販賣手機訊息並未主動刪除,陳穩升乃於閱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竑維洽談交易事宜,陳竑維遂向陳穩升佯稱:有該款手機可供販賣,價格1萬5,000元等語訛詐,致陳穩升信其所言致陷於錯誤,依陳竑維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於106年7月20日14時許,匯款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陳穩升遲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穩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趙啟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各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竑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竑維就上揭時地方式2 次詐欺取財既遂之犯罪事實,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6028號卷,下稱106偵6028號卷,第58至60頁;
107年偵字第188號卷,下稱107偵188號卷,第82至84頁;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 至122頁、第125至129頁、第151頁正反面、第177至181頁、第289至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穩升、趙啟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偵6028號卷第3至4頁;
107偵188號卷第5至6頁、第82至84頁】,並有陳穩升身分證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3日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訂單留言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穩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6年8月23日函【見106偵6028號卷第5至7頁、第14至21頁】及網路拍賣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個人化網路銀行、LINE對話內容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趙啟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帳戶個資檢視【見107偵188號卷第7至44頁、第45至51頁】,與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檢附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陳穩升)、跨行匯款申請書(趙啟方)、趙啟方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及其帳號影本、陳穩升郵局帳戶封面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竑維上開2次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雖係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刊登虛偽之訊息,然其貼文對象係針對告訴人趙啟芳,並非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多次佯裝欲販售手機,騙取告訴人等訂購並交付款項,有害交易秩序,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前已有多次與本案相類手法詐取他人財物,並經法院判處徒刑之案件,仍不知悔改,一再故技重施,心態實有可議,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偵緝字第298、29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40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589號等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易緝第1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73號判決書各1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7至102頁】,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就告訴人趙啟方部分,已達成新臺幣參萬元之私下和解(未製作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79頁】,並已陸續償還10,000元予告訴人趙啟方,5,000元予另一告訴人陳穩升,賠償其二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郵政匯款申請書(陳穩升)、跨行匯款申請書(趙啟方)各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3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已經有匯款給被害人陳穩升五千元,還欠壹萬元,我已經匯款給被害人趙啟方壹萬元,還欠兩萬元,我全部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現在是另案因為詐欺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也是一樣網拍的詐欺,與本案無關,我在107年5月17日3時23分,我有收到鈞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附民原告趙啟方、附民被告陳竑維,我有與趙啟方有協議賠償三萬即可,我已經有匯款壹萬元給趙啟方,但尚欠二萬元,目前是沒有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在卷,因為被害人趙啟方要我賠償完成後才願意寫筆錄,本案賠償後面欠款的部分並不是不賠償,只是因為被另案羈押在看守所無法工作沒有收入,故無法賠償,希望審判長能夠給我機會,我並不是不跟被害人和解,只是因為被羈押工作中斷,沒有收入,故無法與被害人和解,我現在在桃園另案也是詐欺案件,一樣是網拍的,時間是應該是106年8、9月間,網拍手機,那時候是因為沒有工作,所以就賣手機騙騙錢,至於本案是因為我也沒有工作,我在檢察官那邊也有陳述是因為我腰部舊傷復發無法工作,所以用這個方法負擔我自己的生活開銷,我現在跟女朋友住在桃園中壢,我現在沒有住在基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91至297頁】,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努力彌補被害人之誠信效果實益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警示被告勿以惡小而為之,行諸惡事,損人利己,近報在身,不爽毫髮,是凡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不要再以詐騙為生,更不要做出違法行為,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改過從善,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欺騙自己良心綑綁,毀壞自己的心靈,更會傷害社會大眾善良心,自己勿違法犯紀害自己,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自己損人利己惡行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次詐得金額分別為16,000元、15,000 元,因其中部分已返還予告訴人陳穩升、趙啟方,此有郵政匯款申請書(陳穩升)、跨行匯款申請書(趙啟方)各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3頁】,是扣除上開已償還予告訴人陳穩升5,000 元、趙啟方10,000元外,各尚餘10,000元、6,000 元未還已見前述,是僅就上開剩餘之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按法院組織法業於 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記載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卷宗,分別應更正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卷宗,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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