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本院審理範圍:
-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銘達於如附表編號1-1、1-2、1-3、
-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 肆、公訴人認被告黃銘達等人涉有前揭附表編號1-1、1-2、1-3
-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 陸、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銘達、許瑞麟、呂金成、洪育任、官苑凱固坦認
- (一)被告黃銘達辯稱:當天伊是陪同許瑞麟要去處理傑晨貿易
- (二)被告許瑞麟辯稱:伊受伊表哥劉忠志委託去處理有關銘峰
- (三)被告呂金成辯稱:當天是要去處理傑晨公司與銘峰公司的
- (四)被告洪育任辯稱:當天去偉頎公司是去處理承攬報酬糾紛
- (五)被告官苑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辯以:當天伊在路上巧遇黃銘
- (六)被告楊國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記得只去過偉頎公司1
- 二、經查:
- (一)被告黃銘達、許瑞麟、呂金成、洪育任、官苑凱、楊國凍
- (二)公訴意旨固引證人關令嫻之證述,以證明附表編號1-1所
- (三)公訴意旨復憑告訴人梁立國之證述,以證明附表編號1-1
- (四)公訴意旨所據同案被告劉忠志之供述(見偵字第12650號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銘
- 柒、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銘達、許瑞麟、呂金成、洪育任、官苑凱、黃王
- (一)被告黃銘達辯稱:103年2月19日是梁立國撥電話約伊等過
- (二)被告許瑞麟辯稱:當天是梁立國叫伊等過去偉頎公司,要
- (三)被告呂金成辯稱:當天伊進去偉頎公司沒有大小聲,是很
- (四)被告洪育任辯稱:當天伊是陪同呂金成去偉頎公司,而伊
- (五)被告官苑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辯以:當天伊有陪同黃銘達到
- (六)被告黃王楷辯稱:當天是黃銘達找伊去偉頎公司,伊只知
- (七)被告楊國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是許瑞麟叫伊過去偉
- 二、經查:
- (一)被告黃銘達、許瑞麟、呂金成、洪育任、官苑凱、黃王楷
- (二)告訴人梁立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2月17日到19日
- (三)再者,告訴人楊玲桂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等人是要來
- (四)復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當日對話錄音檔之勘驗結
- (五)惟證人關令嫻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當天楊玲桂不在
- (六)被告黃銘達、呂金成為公訴意旨所指言語之前後對話及被
- (七)關於被告許瑞麟、黃王楷、官苑凱、洪育任、楊國凍當時
- (八)公訴意旨所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年2月19日受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銘
- 捌、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銘達、官苑凱、黃王楷固坦認於附表編號1-3所
- (一)被告黃銘達辯稱:103年2月19日伊沒有去楊玲桂汐止住處
- (二)被告官苑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辯以:伊有去汐止,但伊不知
- (三)被告黃王楷辯稱:103年2月19日伊有去楊玲桂汐止住處,
- (四)被告楊國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因為許瑞麟說住汐止
- 二、經查:
- (一)被告官苑凱、黃王楷、楊國凍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
- (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
- (三)復佐以告訴人楊玲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天除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銘
- 玖、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 一、附表編號2所示103年6月19日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銘達固坦認伊於103年6月19日,至位於臺北市
- (二)經查:
- 二、附表編號2所示103年6月20日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銘達、呂金成、林鍵豪、黃武威、洪育任固均
- (二)被告黃銘達、呂金成、林鍵豪、黃武威、洪育任有於103
- (三)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 (四)關於侵入住宅部分: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銘
- 拾、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以就附表編號1-1、1-2、1-3、2部分,依公訴人所提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1-2、1-3(即被害人楊玲桂、
- (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即被害人洪文柱、洪堯珍部分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
- 三、惟以:
-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 (二)況告訴人楊玲桂、梁立國、洪文柱、洪堯珍上開指述,不
- (三)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
- (四)上訴意旨固指稱:當天由被告黃銘達、許瑞麟、呂金成、
- (五)上訴意旨復指以:考量被告所留下之紙條是否構成恐嚇罪
- (六)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判決以告訴人洪文柱於警詢、偵查中
- (七)上訴意旨再指以:被告黃銘達進入金紙店前,既在空地上
-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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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達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許瑞麟
黃王楷
官苑凱
洪育任
呂金成
楊國凍(原名楊國汎)
黃武威
林鍵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01號、第143號;
104年度偵字第9644號、第10166號、第11394號、第1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銘達、許瑞麟、黃王楷、官苑凱、洪育任、呂金成、楊國凍、黃武威、林鍵豪等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分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黃銘達、呂金成、黃武威、洪育任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罪刑,而就被告黃銘達、呂金成、黃武威、洪育任其餘被訴部分,及被告許瑞麟、黃王楷、官苑凱、楊國凍、林鍵豪均為無罪之諭知。
嗣僅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1、1-2、1-3、2部分(即被害人楊玲桂、梁立國、洪文柱、洪堯珍部分),從而,本件原審判決除關於附表編號1-1、1-2、1-3、2部分外,其餘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被告黃銘達、許瑞麟、黃王楷、官苑凱、洪育任、呂金成、楊國凍、黃武威、林鍵豪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1-3、2所示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1、1-2、1-3、2所示),經原審判決無罪,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合先說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銘達於如附表編號1-1、1-2、1-3、2所示之時、地,夥同如附表編號1-1、1-2、1-3、2所示之被告,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1、1-2、1-3、2所示之犯行。
因認如附表編號1-1、1-2、1-3、2所示之涉案被告分別涉犯如附表編號1-1、1-2、1-3、2所示之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肆、公訴人認被告黃銘達等人涉有前揭附表編號1-1、1-2、1-3、2所示罪嫌,無非分別係以附表編號1-1、1-2、1-3、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右列罪嫌援引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黃銘達等人既經本院認定均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陸、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銘達、許瑞麟、呂金成、洪育任、官苑凱固坦認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至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偉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頎公司)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與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被告楊國凍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黃銘達辯稱:當天伊是陪同許瑞麟要去處理傑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晨公司)與銘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峰公司)的承攬報酬糾紛,伊等到現場的時候,偉頎公司負責人楊玲桂不在公司,而伊有碰到梁立國、關令嫻,但伊沒有對現場的員工及股東說是天道盟太陽會的幫派份子,也沒有對關令嫻說「你最好請負責人出來解決,不然會出什麼事情我們也不知道」等語。
而被告黃銘達之辯護人復執以依證人梁立國證述及債務協商時有出示相關法律文件,當時沒有到達恐嚇罪的惡害通知等詞為被告黃銘達辯護。
(二)被告許瑞麟辯稱:伊受伊表哥劉忠志委託去處理有關銘峰公司的承攬報酬糾紛,才會去楊玲桂擔任負責人的偉頎公司,當時伊沒有說伊等是天道盟太陽會等語。
(三)被告呂金成辯稱:當天是要去處理傑晨公司與銘峰公司的承攬報酬糾紛,伊等到場時是很客氣的講話,沒有大小聲,伊沒有跟現場的員工及股東恐嚇說是天道盟太陽會的幫派份子等語。
(四)被告洪育任辯稱:當天去偉頎公司是去處理承攬報酬糾紛,伊沒有跟現場的員工及股東恐嚇說是天道盟太陽會的幫派份子等語。
(五)被告官苑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辯以:當天伊在路上巧遇黃銘達,應黃銘達之邀陪同黃銘達一同前往偉頎公司,並沒有說要做什麼,而伊到了現場也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
(六)被告楊國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記得只去過偉頎公司1次,並沒有在附表編號1-1所示時日前往偉頎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二、經查:
(一)被告黃銘達、許瑞麟、呂金成、洪育任、官苑凱、楊國凍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一同前往偉頎公司一情,業據被告黃銘達、許瑞麟、呂金成、洪育任、官苑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第504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80頁反面、第9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引證人關令嫻之證述,以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
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
而查:(1)證人關令嫻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等進入公司後,就在聊天、吃東西、走來走去,伊跟被告說只能在特定區等待,被告等也大都在該區內等待,當時被告等並沒有說恐嚇的言語,只是在等待時突然有人說「你們最好請負責人出來解決,不然會出什麼事情我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43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並沒有說恐嚇的言語,只是開門時不想讓他們進來,但他們強行要進來,讓伊感到害怕,被告並沒有攜帶任何兇器或類似棍棒等可以傷人的東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0頁)。
則見被告等並未攜帶任何棍棒、兇器進入偉頎公司,復於等候期間均按證人關令嫻之安排於特定區域內等待,或聊天飲食,或行走坐立,並無其他恫嚇之舉。
而證人關令嫻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稱:當時有人突然說「你們最好請負責人出來解決,不然會出什麼事情我們也不知道」等語,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時被告等並沒有說恐嚇的言語,只是在等待時突然有人說上開話語等語,而據前述,證人關令嫻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當天被告並沒有說恐嚇的言語等語,是縱令被告黃銘達於斯時確有為「你們最好請負責人出來解決,不然會出什麼事情我們也不知道」等言詞,然前揭言語內容,應係為表述被告等前往偉頎公司為尋找負責人出面商洽債務之目的,綜合其發生時之情狀觀之,是否足使在場客觀第三人認為屬惡害通知,尚非無疑。
(2)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等人抵達偉頎公司時,因偉頎公司大門緊閉,經被告等人按門鈴後,證人關令嫻第一次開門詢問所為何事,被告等即遞上相關法律文件供其確認。
證人關令嫻收受所遞文件後旋即關門入內,經2分鐘後始再度開門與被告等交談,並於交談後,二度關門,嗣經2分鐘後,始開門令被告等入內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80頁反面),可見被告等人至偉頎公司後,係先按門鈴待公司員工開門後始表明來意並旋即出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供參。
期間,偉頎公司員工關令嫻二度關門,進入公司確認、聯繫,被告等均在門外等候,並未趁隙強行入內。
(3)復佐以證人關令嫻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對方按門鈴後有拿出一些文件,伊有表示負責人不在,所以進去聯絡負責人,對方一直按門鈴,伊才請對方留下資料等負責人日後與對方聯絡,但這時公司電話響,伊跑進去後,對方繼續按門鈴,伊才又過去開門,對方就說要在這兒等,等到負責人出現才離開等語(偵字第12650號卷第43頁反面),而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到偉頎公司出示的文件中,讓渡書伊有印象,之後的文件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2頁),堪認被告等於抵達偉頎公司後,確有提供相關債權文件以供辨識,並在門外等候證人關令嫻攜帶前揭文件入內與負責人聯繫、確認,即被告等起初即明確表明其來意係欲找告訴人楊玲桂商討積欠傑晨公司之債務問題。
(4)至證人關令嫻於警詢時固證稱:當下伊想關門時,跟伊對話的男子堵在門口,說要在這裡等負責人過來,伊想說門也關不上,站在門口也不是辦法,就讓他們進來云云(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對方有個身材高大的人擋在門口,伊不願與對方起衝突,所以就讓對方進公司云云(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43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開門時並不想讓他們進來,但他們強行要進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0頁)。
惟查,被告等並未強行入內,偉頎公司平日大門緊閉且有上鎖,需按門鈴、開門後始可入內,否則訪客無法入內等節,業據證人關令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
則就被告等有無強行入內之情,證人關令嫻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其可信性尚屬有疑。
況據前述,證人關令嫻所述情節,雖可認被告等有聚集在偉頎公司門口表示欲待負責人前來始欲離去之情事,然於此情形,證人關令嫻應可請被告等在外等候、或可表示不便使其等入內,而要難逕認被告等前揭舉措即有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情。
(5)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楊玲桂於警詢時證稱:先生駱傑華經營之傑晨公司確實積欠銘峰公司美金66414.6,業經最高法院確定等語(見他字第5871號卷第6頁反面、第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當時即103年2月間,傑晨公司跟偉頎公司登記地址是同一個地址,因為公司是伊買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61頁反面),足徵傑晨公司確有積欠銘峰公司債務之事實,且楊玲桂之先生駱傑華乃傑晨公司之負責人,而事發當下傑晨公司與偉頎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上開事項並為告訴人楊玲桂所明知。
另參以證人梁立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傑晨公司跟偉頎公司用的是同一個辦公場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7頁),亦可知傑晨公司、偉頎公司登記地址、辦公處所均屬同一。
(6)又證人楊玲桂於警詢時係證稱:有聽員工說被告持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及銘峰公司負責人陳惠蘭的委託書,被委託人是許瑞麟等語(見他字第5871號卷第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接獲關令嫻電話,說門外有很多看起來凶神惡煞的人來找伊,伊聽了之後很害怕決定不進公司,就打電話給梁立國,請他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58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楊玲桂明知被告等持合法之債權證明文件欲商討債務,卻仍決定不進公司,委由告訴人梁立國先行處理。
(7)據上,被告等起初即明確表明其來意係欲找告訴人楊玲桂商討傑晨公司積欠之債務問題,被告等入內等候期間,復均按證人關令嫻指示於特定區域等候,聊天飲食,亦未有何恐嚇之言行,更未攜帶任何兇器或棍棒等傷人物品,僅於等候期間向關令嫻稱「你最好請負責人出來解決,不然會出什麼事情我們也不知道」等語,然上開言語,係將渠等來意再度重申,縱令事後為告訴人楊玲桂所知悉,然偉頎公司與傑晨公司之公司登記址既相同、辦公場所又同一,加以傑晨公司負責人駱傑華為告訴人楊玲桂之夫,足徵二家公司關係密切,債權人前往上址尋找駱傑華出面處理相關債務問題,亦難認與常情有間。
而告訴人楊玲桂明知前情,卻於得悉被告等至偉頎公司後,仍決意不進公司而委由告訴人梁立國出面代為處理,則縱令被告黃銘達確曾表示「你最好請負責人出來解決,不然會出什麼事情我們也不知道」等語,實難認此係以惡害之事通知告訴人楊玲桂。
(三)公訴意旨復憑告訴人梁立國之證述,以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惟以:(1)告訴人梁立國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有問被告哪來的,被告等自稱是「天道盟太陽會的」等語(見他字第5871號卷第11頁;
偵續字第101號卷第56頁反面;
原審訴字卷四第24頁反面)。
然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不得徒憑告訴人梁立國之單一指述,逕為被告黃銘達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不利認定。
(2)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詰問告訴人梁立國,質之以「當時你聽到他們說他們是太陽會的你有什麼反應?」,告訴人梁立國係答以「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且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當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見於上開被告離開偉頎公司時,告訴人梁立國尚且送上開被告至電梯等待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80頁反面),而倘被告黃銘達確有前揭告訴人梁立國所證恫嚇之舉,則告訴人梁立國於聽聞前揭言語後,是否有因之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尚非無疑。
(3)再者,告訴人梁立國於警詢時係證稱:伊回到公司發現被告在玩撲克牌,就詢問有何事,被告拿傑晨公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書影本及銘峰公司負責人陳惠蘭的委任書影本,被委託人叫許瑞麟,叫負責人出面處理債務等語(見他字第5871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要老闆出來處理,當下伊不知如何處理,就說給伊1、2天時間了解事情,跟被告聊了20幾分鐘,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44頁)。
則見被告一開始即向告訴人梁立國清楚表明欲找負責人商討債務事宜之來意,並出示相關法律文書,且依告訴人梁立國所證情節,過程尚屬平和,並無特別異狀,而告訴人梁立國既非事主,僅係受告訴人楊玲桂之託始臨時前往公司出面應對,衡情被告等人已無由向告訴人梁立國為前揭恫嚇言語。
(4)復參諸證人關令嫻於警詢時係證稱:當時被告有拿一份委託書,但並沒有表明身分也沒有自稱何人等語(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23頁反面),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對方沒有說到他們是什麼債權人背景或黑道背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0頁),益徵被告黃銘達究否有告訴人梁立國前揭所指之恐嚇行為,實屬有疑。
稽此,足認被告等見告訴人梁立國到場,旋即表明欲找負責人出面處理債務事宜之來意,同時出示相關法律文件,不僅訴求單一、明確,且依告訴人梁立國於警詢時所述情節,過程尚屬平和,至告訴人梁立國所指訴被告等有自稱天道盟太陽會之行為部分,除其上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黃銘達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為前揭惡害通知之行為。
(四)公訴意旨所據同案被告劉忠志之供述(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89之1頁),僅能證明被告許瑞麟受銘峰公司負責人陳惠蘭之委託,而向傑晨公司負責人駱傑華之配偶即告訴人楊玲桂索討新臺幣278萬1,580元之債務,雙方約定事成後可得4成索得債務等情,然同案被告劉忠志並未與被告黃銘達等人一同至偉頎公司或告訴人楊玲桂住處,職是,自不得徒憑同案被告劉忠志之供述,以為不利被告黃銘達等人認定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銘達等人涉犯附表編號1-1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銘達等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黃銘達等人被訴附表編號1-1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柒、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銘達、許瑞麟、呂金成、洪育任、官苑凱、黃王楷固坦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至偉頎公司之事實,而被告黃銘達、呂金成亦就渠等分別對告訴人梁立國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言語,被告黃銘達並有掀桌、摔文之行為等情供承在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與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被告楊國凍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黃銘達辯稱:103年2月19日是梁立國撥電話約伊等過去說要談債務問題,當天楊玲桂不在,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實是斷章取義之片段內容,而伊當時確實因為情緒不好有把桌子弄倒,但事後對方已經跟伊在法院和解了,且伊當時有把楊玲桂的法院執行令給梁立國看等語。
而被告黃銘達之辯護人復執以告訴人梁立國邀約被告黃銘達到場協商債務,被告黃銘達雖有翻桌跟摔文件,然從當天監視器、前後雙方所說的話語而言,並沒有辦法證明被告黃銘達當時是恐嚇的意思或惡害通知等詞為被告黃銘達辯護。
(二)被告許瑞麟辯稱:當天是梁立國叫伊等過去偉頎公司,要處理債務,伊並沒有遇到楊玲桂,而當天伊沒有對梁立國、關令嫻等人恐嚇,伊還有好聲好氣問他們要不要分期付款等語。
(三)被告呂金成辯稱:當天伊進去偉頎公司沒有大小聲,是很客氣的講話,而伊會講「所以她就讓你死」這些話,是因梁立國都約伊等來說要談和解,但人又不出現刻意要惹怒伊等,伊並沒有對梁立國、關令嫻等人出言恐嚇等語。
(四)被告洪育任辯稱:當天伊是陪同呂金成去偉頎公司,而伊並沒有對對方恐嚇等語。
(五)被告官苑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辯以:當天伊有陪同黃銘達到偉頎公司,但只待一下就離開了,伊並沒有聽到呂金成、黃銘達對梁立國說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
(六)被告黃王楷辯稱:當天是黃銘達找伊去偉頎公司,伊只知道是因為債務糾紛,呂金成、黃銘達跟伊都沒有對梁立國恐嚇,當時伊不知道在偉頎公司要做什麼,就出來在公司門口外面等候,後來黃銘達等人離開的時候,伊就跟著一起離開等語。
(七)被告楊國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是許瑞麟叫伊過去偉頎公司找人,說要去南京東路偉頎公司幫他跟對方要錢,伊到偉頎公司後當事人不在,只有其他兩、三人在場,伊在現場沒有聽到什麼話,也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沒過5分鐘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二、經查:
(一)被告黃銘達、許瑞麟、呂金成、洪育任、官苑凱、黃王楷、楊國凍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至偉頎公司,而被告黃銘達、呂金成分別對告訴人梁立國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言語,被告黃銘達並有掀桌、摔文舉措等情,業據被告黃銘達、許瑞麟、呂金成、洪育任、官苑凱、黃王楷、楊國凍供述在卷,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108至109頁;
原審訴字卷三第152頁反面至第15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梁立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2月17日到19日中間,許瑞麟有打電話跟伊聯繫,伊於電話中有跟許瑞麟提到可以一個人來好好談,不需要帶一票人過來,許瑞麟有說19日過來就是要處理等語(見偵續字第101號卷第56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2月18日晚上伊有跟許瑞麟通過電話,伊跟他說有事可以商量,但希望他一個人來,結果隔天還是一堆人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5頁),足徵上開被告會於當天前往偉頎公司,係因告訴人梁立國與被告許瑞麟前一晚約定當日前往偉頎公司處理債務。
另證人關令嫻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2月19日當天是被告事前有跟梁立國約時間,要來談事情,所以按電鈴就有開門讓被告進來,因為已經約好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0頁反面),可見證人關令嫻亦知悉告訴人梁立國與上開被告已約好當日在偉頎公司商談債務。
是上開被告於當天前往偉頎公司,係因告訴人梁立國與被告許瑞麟經事前電話聯繫,被告許瑞麟希望負責人可以出面處理,告訴人梁立國乃主動約定當天至偉頎公司商討債務事宜等節,亦可認定。
(三)再者,告訴人楊玲桂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等人是要來追討先生駱傑華經營之傑晨公司所積欠美金66414.6元之債務,傑晨公司敗訴,已經有最高法院強制處分等語(見他字第5871號卷第6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知道103年2月19日被告等人會到公司,但不確定幾點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59頁反面),而告訴人梁立國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楊玲桂知道伊有跟許瑞麟聯繫過,但沒有要出面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2頁反面),足徵告訴人楊玲桂明知告訴人梁立國有與被告許瑞麟聯繫,上開被告等將於當日再度前往偉頎公司商討債務事宜等節。
(四)復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當日對話錄音檔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梁立國曾向被告黃銘達、呂金成表示有代為轉達渠等希望當事人自行出面商討債務事宜之意思,但當事人不出來,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108頁反面),則見告訴人梁立國已有向告訴人楊玲桂明確轉達被告等人希望當天由當事人親自出面商討債務之意,而告訴人楊玲桂明知告訴人梁立國已與上開被告約定當天再前往偉頎公司並由負責人出面商討債務,應堪認定。
(五)惟證人關令嫻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當天楊玲桂不在,由梁立國負責跟對方處理債務,對方來之前跟之後,伊都沒有聯繫楊玲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而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當天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當天證人關令嫻很自然地直接開門,又回到自己座位上,明顯與2月17日反覆進出確認、聯繫之狀況不同,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80頁反面),可知當日證人關令嫻並未再與告訴人楊玲桂確認、聯繫,益見當天原本即係安排由告訴人梁立國出面負責與被告商談,故證人關令嫻亦未另行通知告訴人楊玲桂。
(六)被告黃銘達、呂金成為公訴意旨所指言語之前後對話及被告黃銘達所為掀桌、摔文行為之情狀:(1)觀諸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所載103年2月19日當日對話錄音檔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銘達先係就當日告訴人楊玲桂未出面乙節提出質疑、不滿,表示既然告訴人楊玲桂早已不打算出面又何須相約、被告之所以前往偉頎公司亦係因法院文書記載之傑晨公司登記址與偉頎公司相同而至;
被告呂金成並質問告訴人梁立國先前不是已約定好當事人要出面,而於告訴人梁立國回覆雖有約當事人但當事人不出面時,被告黃銘達、呂金成始反問告訴人梁立國,既然當事人自己不出面處理,則告訴人梁立國前來何用?告訴人梁立國故回之以是在偉頎公司上班所以出面。
至此,被告黃銘達、呂金成其中一人始稱:「那他就讓你死就對了」,並均反問告訴人梁立國倘依其所述,則是否公司不論發生何種狀況負責人均不用至公司,是稱:「所以說公司發生什麼狀況,那他每天都不用來了」;
被告呂金成並重申先前乃告訴人梁立國自己說要約當事人出面,結果今日卻又不見人影,故稱:「那天來你說要約他出來,今天又是你出來擋,他又不出來」。
之後被告黃銘達則勸籲告訴人梁立國應令當事人自行出面處理,並稱:你明知道有關係,你要一直「揮」,這樣「揮」有什麼意義,要說大家好好出來說;
被告呂金成另質之以:我是講道理,我那天有跟你確定下午幾點。
語畢後,被告黃銘達方一邊怒稱:「我現在要找當事人,你一直出來要幹什麼」,一邊翻倒桌子稱:「就客氣跟你講,你在那裡『揮』一些有的沒有,這樣『揮』有什麼意義」。
此時告訴人梁立國回以:「那現在要怎麼樣」、「你一定要這麼大聲嘛」,被告黃銘達雖提高音量稱:「什麼叫現在要怎麼樣,你再說一次試看看,你再說一次試看看」,然被告呂金成旋即表示:「我們在這裡等他,第一次也是安安靜靜的沒有吵到小姐,我們也是坐在這裡慢慢等,門也是打開沒有關起來,等負責人來處理」,被告黃銘達始稱:「這條帳跟他有沒有關係,你也很清楚,大家要這樣『揮』,公司你就不要開了,你說在這裡上班,你要出來擋,你公司就不要開」(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基此,堪認被告黃銘達、呂金成主要係因該次已是二度前往偉頎公司,又發現告訴人梁立國並未依先前約定所承諾將偕同負責人前來商討債務,心生怨氣而為前揭言詞,被告黃銘達並有掀桌之舉動。
(2)又告訴人梁立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對方到公司後,伊有說對方搞錯對象、不關老闆的事情,對方一定要老闆出來處理,其中有一位胖胖的人不高興就把桌子掀翻,並說「如果沒有人出來處理,你們公司就不要開了」等語(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44頁),且據前述,告訴人梁立國確於事前允諾當日將由當事人自行出面處理,則告訴人梁立國對被告黃銘達之所以有掀桌之舉,係因找不到負責人、不滿當事人並未依約前往商討,當下出於情緒反應所為,應屬明知。
(3)證人關令嫻於警詢時係證稱:後來有一名男子突然很大聲說話,生氣我們公司負責人為何不到場,就突然掀倒桌子等語(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2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有人一直質疑梁立國為何沒有找負責人出來,有人越講越生氣,就把茶几掀翻了等語(偵字第12650號卷第44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他們找不到楊玲桂很生氣,說楊小姐沒有誠意,講話聲音就比較大聲,講話很大聲後就把桌子推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1頁),堪認依在場第三人就斯時客觀情形觀之,被告黃銘達前揭翻桌之舉,應係因不滿告訴人梁立國為何未找負責人出面處理所為之情緒反應。
(4)況告訴人梁立國於偵查中證稱:黃銘達翻桌後,呂金成有把他拉開等語(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105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黃銘達說完「你在這裡上班,你公司就不用開了」這句話之後,後續呂金成就把他拉開了,沒有講到要用什麼方式讓公司不能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7頁),亦見被告黃銘達掀桌後,被告呂金成尚有勸阻之意。
(5)據此,被告黃銘達、呂金成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言語,被告黃銘達並掀桌、摔文舉動,惟被告黃銘達、呂金成係因二度依約前往偉頎公司後,發現告訴人梁立國並未依先前允諾偕同負責人前來商討債務,心生不滿,而為上開言詞及掀桌之舉止,且被告黃銘達、呂金成行為當時之情緒反應及動機,既為在場第三人客觀上所得認識,則先前居中斡旋並允諾將於當日偕同當事人自行出面處理之告訴人梁立國,當應知悉被告黃銘達、呂金成前揭反應之緣由,並非出於恫嚇之目的所為之惡害通知。
況被告呂金成於被告黃銘達掀桌後,尚有勸阻之意,而倘若渠等係欲以前揭舉動遂行恐嚇之犯行,衡情尚無須有拉開、示意冷靜之舉,亦無由未再繼續口出惡言或續稱要如何對之不利,是要難認被告黃銘達、呂金成前揭所為係出於恐嚇之意,或屬為惡害通知之行為。
(七)關於被告許瑞麟、黃王楷、官苑凱、洪育任、楊國凍當時在場之情形:(1)依原審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當天關令嫻開門後,被告許瑞麟、黃王楷、官苑凱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率先抵達偉頎公司,渠等進入公司後,告訴人梁立國即與被告許瑞麟、官苑凱坐在桌前交談,被告黃王楷及上開不知名男子則站在一旁觀看;
期間,被告官苑凱起身出入偉頎公司並與被告黃王楷交談,其後即未再坐下。
嗣被告楊國凍、洪育任次第抵達偉頎公司,爾等進入公司後,則站在被告黃王楷身旁、觀看對話情形,期間被告官苑凱、上開不知名男子均曾數度離開偉頎公司,被告洪育任亦在公司內徘徊走動,被告黃王楷則不時低頭滑手機,迄至被告楊國凍亦坐下並參與被告許瑞麟與告訴人梁立國之交談止,被告黃王楷、官苑凱、洪育任及上開不知名男子均在公司門口進進出出、徘徊、不時滑手機、交談。
被告許瑞麟、楊國凍與告訴人梁立國交談過程中,亦曾分別離開現場,或走到公司門口,甚至離開公司;
俟被告許瑞麟再度與告訴人梁立國交談,被告洪育任及上開不知名之男子固曾參與對話,然被告官苑凱、楊國凍均在一旁來回走動、進進出出等情,此有原審106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54至156頁、第167至169頁),是認被告許瑞麟、黃王楷、官苑凱、楊國凍、洪育任陸續抵達偉頎公司後,主要係由被告許瑞麟與告訴人梁立國坐在桌前對話交談,其餘被告多數時間則在公司內走動徘徊、進進出出、滑手機,或在一旁觀看。
(2)至被告黃銘達、呂金成抵達偉頎公司後,被告黃銘達即在桌前坐下,被告呂金成則站在其身旁,分別與告訴人梁立國對話交談,至此主要由被告黃銘達、呂金成、許瑞麟與告訴人梁立國在桌前對話,其餘人等則均在一旁觀看,不時走動、交談、進進出出,期間被告官苑凱、黃王楷、楊國凍、洪育任並陸續離開偉頎公司,此後被告黃銘達始有掀桌之舉,而於被告黃銘達掀桌後,被告許瑞麟僅係起身站在被告黃銘達身旁,迄至員警到達現場前,均未有其他舉措等情,亦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可考,足見於被告黃銘達、呂金成抵達偉頎公司後,被告許瑞麟僅與告訴人梁立國續行對話,而於被告黃銘達掀桌後亦僅起身站於一旁;
被告洪育任、官苑凱、黃王楷、楊國凍則亦於一旁觀看,且於被告黃銘達掀桌前,早已陸續離開現場。
(3)稽上,被告許瑞麟、黃王楷、官苑凱、楊國凍、洪育任先後抵達偉頎公司後,主要係由被告許瑞麟與告訴人梁立國坐在桌前對話交談,渠等於交談過程中神態並無異樣,至其餘被告或於一旁觀看,或於公司走動、徘徊、頻頻滑手機,亦有人進進出出,而非全部圍在偉頎公司,亦無任何逾矩之行為。
嗣於被告黃銘達、呂金成抵達偉頎公司後,被告許瑞麟亦僅係與告訴人梁立國續行對話,被告洪育任、官苑凱、黃王楷、楊國凍則續於一旁觀看,均無異狀。
迄至被告黃銘達掀桌後,被告許瑞麟亦僅係起身站於一旁,復無其他舉動,被告洪育任、官苑凱、黃王楷、楊國凍則早已陸續離開偉頎公司,並不在現場。
是由前揭客觀情狀觀之,實難認被告許瑞麟、洪育任、官苑凱、黃王楷、楊國凍當時有何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舉動。
(八)公訴意旨所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年2月19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盤查人車紀錄表(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49頁、第51頁)等件,僅能證明103年2月19日當天警方因接獲報案至偉頎公司處理糾紛,及當時被告黃銘達等人有在場等節。
然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無法證明被告黃銘達等人有何恐嚇行為,職是,自不得徒憑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以為不利被告黃銘達等人認定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銘達等人涉犯附表編號1-2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銘達等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黃銘達等人被訴附表編號1-2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捌、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銘達、官苑凱、黃王楷固坦認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楊玲桂住處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與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被告楊國凍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黃銘達辯稱:103年2月19日伊沒有去楊玲桂汐止住處,當時有請被告官苑凱、黃王凱及楊國凍去,因為楊玲桂都沒有出現,所以想說去她家看看,但伊沒有指示要留下紙條或恐嚇楊玲桂等語。
而被告黃銘達之辯護人復執以紙條內容沒有惡害通知,其中尚記載要通知警察,也沒有其他舉動,所以不構成恐嚇罪等詞為被告黃銘達辯護。
(二)被告官苑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辯以:伊有去汐止,但伊不知道要做什麼,也不知道楊玲桂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
(三)被告黃王楷辯稱:103年2月19日伊有去楊玲桂汐止住處,是黃銘達請伊等過去的,伊等有留一張字條給楊玲桂,但沒有對楊玲桂恐嚇等語。
(四)被告楊國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因為許瑞麟說住汐止大同路的人有欠錢,所以叫伊先去南京東路公司要錢,伊到公司沒5分鐘就轉往汐止大同路地址看人在不在家,因為沒看到當事人,所以就在門口留字條,留字條的主意是伊自己想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頁)。
二、經查:
(一)被告官苑凱、黃王楷、楊國凍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至告訴人楊玲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之住處,並留下字條等情,業據被告黃銘達、黃王楷、楊國凍等人供述在卷,並核與告訴人楊玲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8至9頁),復有字條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34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始成立本罪。
觀諸上開字條,其內容係記載:「駱傑華、楊玲桂你們積欠270萬未還,警方已經介入,請快出面處理,否則後果自行負責」、「駱先生,請儘快處理」(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34至35頁),其意旨無非係為促請債務人儘快出面商討、處理債務,縱令債務人為傑晨公司,然據前述,傑晨公司負責人為駱傑華,而駱傑華、楊玲桂係夫妻,則被告等前往渠等共同居住之住處,留言促請公司負責人出面處理債務事宜,已非無由,況上開字條明確表示警方已介入處理,而倘債務人避不見面,非無可能將面臨民事強制執行之問題,則是否得以徒憑「後果自行負責」,即逕認此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尚非無疑。
(三)復佐以告訴人楊玲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天除留下字條外,並沒有做其他動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61頁),可見案發當天上開被告僅單純留下上開字條,此外並無其他他惡害通知之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足遽認上開被告有以留字條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銘達等人涉犯附表編號1-3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銘達等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黃銘達等人被訴附表編號1-3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玖、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一、附表編號2所示103年6月19日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銘達固坦認伊於103年6月19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之信用好金紙店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因另案在地檢署開偵查庭,開庭時檢察官勸雙方和解,所以伊才會在開庭結束後去信用好金紙店找洪文柱,當時洪文柱不在,洪堯珍在店裡,說不想跟伊講話,如果要講的話明天再過去找洪文柱談,伊並沒有恐嚇等語。
而被告黃銘達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103年6月19日部分,難憑告訴人洪堯珍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黃銘達有實施恐嚇之言詞或行為等詞為被告黃銘達辯護。
(二)經查:(1)被告黃銘達於103年6月19日,有前往上址信用好金紙店一情,業據被告黃銘達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7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108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六第220至2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洪堯珍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午黃銘達有帶人到店裡,當時父親洪文柱剛好帶母親去醫院,伊在店裡,黃銘達就說「最好不要出去,你到底要不要和解」,講完後就走到店外弟弟的攤位前罵三字經,後來又有另一批人到店裡問伊要不要和解,黃銘達好像又有到店裡詢問父親何時會在店裡,然後就離開了等詞(見偵字第18527號卷第29頁)。
然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
而查:⑴告訴人洪文柱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具結證稱:當天黃銘達有帶人到店裡找洪堯珍,但當天伊帶太太去醫院看病不在店裡等語(見偵字第18527號卷第28頁),可見告訴人洪文柱當時並不在店內,而未親自見聞當時狀況,自無足以告訴人洪文柱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洪堯珍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⑵觀諸原審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其中有被告黃銘達、林鍵豪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係在金紙店對街之斜對面空地處徘徊。
嗣被告黃銘達獨自一人進入金紙店,至被告林鍵豪、上開不知名男子則仍於前揭空地處徘徊走動,不時滑手機、不時朝金紙店方向望去,似是等待被告黃銘達。
期間,上開不知名男子雖曾越過對街走到金紙店外朝店內觀看,然此時被告林鍵豪仍站在前開空地,係於其後始穿過對街,與上開不知名男子站在與金紙店相隔1家店面之位置交談,二人均未進入店內;
被告黃銘達與告訴人洪堯珍在店內交談將近8分鐘,過程中被告黃銘達雖有數度舉手比劃之舉止,然其並未有面露不悅之神態,告訴人洪堯珍之神情亦未有異,甚至於交談過程中繞過被告黃銘達自妻子手上接過軟物後彎身置於門口貨架上,或自中央櫃臺走至門口停留,或面向貨架;
至告訴人洪堯珍之妻亦站在一旁,或觀看兩人對話,或至櫃臺後方搬移凳子等節,此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足考(見原審訴字卷六第220至222頁、第227至228頁)。
是見被告黃銘達雖與他人一同至金紙店附近,然仍係單獨進入店內,迄至其離開店裡,均無他人進入店內;
期間,被告林鍵豪與上開不知名之男子多數時間均在金紙店對街之斜對面空地處等待,與金紙店尚有相當之距離,縱令其後二人過街至金紙店這側,然與金紙店最近之距離亦隔一家店面,並非位於店內之告訴人洪堯珍視線所及之範圍。
而被告黃銘達與告訴人洪堯珍交談過程中,僅有數度舉手比劃之舉止,表情未有不悅,更無激憤之舉,至告訴人洪堯珍神情亦未有異,尚不乏有一邊交談、一邊同時處理店內事務之舉止,而在一旁之妻子亦任意走動、搬移物品,則由渠等前揭舉措觀之,均係一般自然、平常之生活舉止,並未見有何異狀,且因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無聲檔,未能錄得被告黃銘達與告訴人洪堯珍之對話內容,而倘告訴人洪堯珍上開所證為真,被告黃銘達有前揭恫嚇之舉,則其目的既係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亦有他人隨行,衡情尚無由僅單獨進入店內,況隨行之林鍵豪及不知名之男子,於被告黃銘達進入店內後長達8分鐘之時間,均未有見機行事、進入店內狀勢幫腔之舉,亦見被告黃銘達應已與渠等約定由其單獨入內,渠等則於外靜待。
是亦不得憑以上開原審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作為告訴人洪堯珍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⑶又被告黃銘達與告訴人洪堯珍於103年3月7日因故發生砸店糾紛一節,有砸店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他字第11641號卷第53至54頁),而前揭糾紛因涉刑事責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他字第3902號案件偵辦,並於103年6月19日進行偵訊,偵訊過程中檢察官確曾曉諭被告黃銘達及其父黃博智是否可與該案告訴人洪堯珍、洪文柱和解一節,亦由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偵查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足徵案發當日確有開偵查庭,且於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曾曉諭是否可與該案告訴人洪堯珍、洪文柱和解之情。
復參諸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詰問證人洪堯珍,質之以:「103年3月7日主要是你跟黃銘達、黃博智的糾紛,要談和解也是找你談,為何反而是找你父母談?」,證人洪堯珍具結證稱:「因為我沒有辦法決定,要由我父母作決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可知被告黃銘達未以告訴人洪堯珍為協商對象,而欲找其父洪文柱商討和解事宜,要非無由,堪認被告黃銘達上開所辯情節,並非無稽。
從而,被告黃銘達當日前往金紙店之動機及目的,既係因當日另案偵訊時檢察官曉諭其與另案告訴人洪堯珍、洪文柱是否可和解,始於偵訊完畢後至金紙店欲找告訴人洪文柱商談和解事宜,為求圓滿平息另案糾紛,衡情當無另行滋生事端之必要,是告訴人洪堯珍上開指述是否符實,尚非無疑。
況被告黃銘達當日前往上址信用好金紙店,係欲找就相關和解事項具有決定權之告訴人洪文柱,而非告訴人洪堯珍,則其是否有對無法作主、非商談對象之告訴人洪堯珍恫稱「最好不要出去,你到底要不要和解」等語之動機,亦屬有疑。
⑷再者,由前揭原審勘驗事發後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黃銘達於當日15時28分許離開金紙店後,被告呂金成、洪育任復於同日15時43分許進入金紙店,並於15時45分許離開,此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訴字卷六第223至224頁),而見被告呂金成、洪育任固有於事後前往金紙店之舉,然此核與告訴人洪堯珍前揭所證之另一批人情形難認相合,且縱令被告呂金成、洪育任事後前往金紙店,被告黃銘達亦未隨渠等一同前往。
況告訴人 洪堯珍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黃銘達講完之後,走到店外弟弟攤位前罵三字經時,伊還在店內,當時並沒有指任何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41頁),益徵縱被告黃銘達有在金紙店外口出穢言,告訴人洪堯珍亦尚在店內,然告訴人洪堯珍對被告黃銘達為何會有前揭舉措,乃至其謾罵之對象為何,均無認識,自不足憑以逕認被告黃銘達具有恐嚇告訴人洪堯珍之犯意,或有何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之行為。
⑸據此,告訴人洪堯珍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尚不得僅以告訴人洪堯珍上開證述,即作為被告黃銘達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而卷內相關事證,亦均無足作為告訴人洪堯珍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且告訴人洪堯珍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尚屬有疑,是要難僅以告訴人洪堯珍上開指述,即為被告黃銘達不利之認定。
二、附表編號2所示103年6月20日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銘達、呂金成、林鍵豪、黃武威、洪育任固均坦認於103年6月20日至上址信用好金紙店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並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1)被告黃銘達辯稱:當天伊邀呂金成、林鍵豪、黃武威、洪育任去金紙店,他們四人先去金紙店確認洪文柱在不在,去了之後說洪文柱不在,伊才到金紙店問洪堯珍,洪文柱何時回來,因為洪堯珍說洪文柱晚一點就會回來,伊就到金紙店對面宮廟坐著等候,這時呂金成等四人就先離開了。
後來是遇到在市場認識的呂憲欽,呂憲欽說他跟洪文柱比較熟,願意帶伊去店裡跟洪文柱談,就由呂憲欽先去金紙店,過了十幾分鐘,呂憲欽從金紙店出來之後伊才跟著一起進去店內,店裡當時有洪文柱、洪沈富代、洪堯珍,就開始討論另案的和解事宜,但沒有共識,洪文柱掉頭離開,伊與呂憲欽就一起離開了,伊並沒有對洪文柱說任何恫嚇的言語,而伊是自行離開的,且當時金紙店是營業場所,伊也沒有侵入住宅等語。
而被告黃銘達之辯護人復執以當天告訴人面帶微笑神態自若,也沒有任何人有恐嚇動作,而被告黃銘達也沒有侵入住宅,因為那是市場內的金紙店,鐵門也沒有拉下來,且告訴人也沒有說命令被告黃銘達離開而沒有離開,此與侵入住宅罪的構成要件不相符等詞為被告黃銘達辯護。
(2)被告呂金成辯稱:因為被告黃銘達跟洪文柱有官司,檢察官當時說可以去談和解試試看,伊等去金紙店是去談和解的,但當事人不想跟被告黃銘達談,所以被告黃銘達才會請伊出面去跟當事人談和解,伊等只有進去兩次而已,都是心平氣和的講等語。
(3)被告林鍵豪辯稱:當天伊是陪呂金成去談和解,而伊進去金紙店也都沒有講話,當天去也是好好的講,沒有恐嚇對方等語。
(4)被告黃武威辯稱:伊是陪同被告呂金城進去金紙店談和解,進去伊也沒講話,而金紙店是店面,客人進出人來人往都是正常的,且伊只有進去一次,後面伊都是在外面等語。
(5)被告洪育任辯稱:當天伊是陪同去金紙店,因為要談和解,伊只有去過一次,沒有遇到洪文柱,也沒有對洪堯珍進行恐嚇,之後伊就先離開了等語。
(二)被告黃銘達、呂金成、林鍵豪、黃武威、洪育任有於103年6月20日至上址信用好金紙店一情,業據被告黃銘達、呂金成、林鍵豪、黃武威、洪育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7至509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有原審108年4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六第364至37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1)103年6月20日15時25分、15時31分、15時57分許:⑴公訴意旨僅指稱「於15時25分許,由黃銘達指示呂金成帶同林鍵豪及黃武威,共同前往上址金紙店恐嚇洪堯珍,使洪堯珍心生畏懼」;
「於15時31分許,再度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約7、8人,進入店內恫嚇洪堯珍,使洪堯珍心生畏懼」;
「於15時57分起至16時許止,再度進入上址店內,恫嚇洪堯珍,致洪堯珍心生畏懼」,而認上開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就上開被告有何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之惡害通知行為,均未具體指明及舉證,自無從逕認。
⑵又告訴人洪堯珍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具結證稱:當天下午黃銘達是否有帶人到店裡,要問父親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8527號卷第29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質之以:「你是否可以陳述那天你被其他人恐嚇的事情?」時,則證稱:「要我講我講不出來,因為我記憶很差,表達能力也不好。」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40頁),嗣復證稱:當天應該是另外的人,不記得是不是被告呂金成、林鍵豪、黃武威、洪育任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41頁反面)。
觀諸告訴人洪堯珍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告訴人洪堯珍就上開被告當天有無為惡害之通知,及惡害通知之方式、內容等節,先後證述不一,起初稱並不知悉,復又稱表達能力不好無法陳述,嗣則改稱無法確認前揭被告是否有為恐嚇之舉,職是,上開被告是否有恐嚇之行淪,尚非無疑,亦無從依憑告訴人洪堯珍之指述予以認定。
⑶就當天15時25分許:①依原審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15時25分許進入店內者,僅有被告呂金成、林鍵豪、洪育任,入店後僅被告呂金成與告訴人洪堯珍交談,被告林鍵豪、洪育任則站在被告呂金成身後,一邊抽煙一邊觀看二人對話。
期間,被告洪育任不時低頭、抽煙,被告林鍵豪則四處張望。
嗣告訴人洪堯珍朝被告呂金成揮手示意渠等離去,被告呂金成即甩頭轉身離去,被告林鍵豪、洪育任並隨之離開金紙店等情,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足考(見原審訴字卷六第365頁、第375至376頁),是見被告呂金成、林鍵豪、洪育任進入金紙店後,僅被告呂金成一人與告訴人洪堯珍交談,被告林鍵豪、洪育任則不時低頭、抽煙、四處張望,而與告訴人洪堯珍並無任何互動,且於告訴人洪堯珍揮手示意渠等離去時,渠等亦依其指示離開。
②再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呂金成、林鍵豪、洪育任進入店內後,被告呂金成與告訴人洪堯珍交談,嗣告訴人洪堯珍一邊揮手一邊面帶笑容,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暨其擷圖附卷為憑(見偵字第18527號卷第42頁、第47至50頁),亦見被告呂金成與告訴人洪堯珍交談過程平和,並無異狀,而縱令告訴人洪堯珍揮舉之舉有示意渠等離開之意思,仍始終面帶微笑,尚難認與一般人受恫嚇後之反應相符。
③稽此,該次至金紙店者,僅被告呂金成、林鍵豪、洪育任,並未有被告黃銘達、黃武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武威有依黃銘達指示前往現場行恐嚇之舉,難認有據。
又被告呂金成、林鍵豪、洪育任進入金紙店後,僅被告呂金成一人與告訴人洪堯珍交談,被告林鍵豪、洪育任則與告訴人洪堯珍並無任何互動,且被告呂金成與告訴人洪堯珍交談過程平和,而縱令告訴人洪堯珍有揮手之舉,亦始終面對微笑,是無從遽認被告呂金成等人對告訴人洪堯珍有何恐嚇行為,或被告黃銘達、黃武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⑷就當日15時31分許部分:①觀諸原審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15時31分許率先進入金紙店者,乃被告呂金成、林鍵豪、洪育任,被告呂金成入店後直接往金紙店後方走去,被告林鍵豪、洪育任則僅走至櫃臺旁。
嗣約1分鐘後,被告黃銘達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男子入內,被告黃銘達越過被告林鍵豪朝金紙店後方說話,其餘上開不知名之4名男子則站在被告林鍵豪身後,過不久即紛紛離去,僅剩被告林鍵豪朝金紙店後方觀望、被告洪育任則倚著櫃臺抽煙等待,至被告黃銘達則繼續朝金紙店後方說話。
15時35分許,被告黃銘達轉身離開金紙店,被告呂金成、林鍵豪、洪育任亦隨之離去,前往金紙店對街斜對面之空地徘徊,告訴人洪堯珍則由金紙店後方走出,至櫃臺旁站立,此時二名員警出現將警用機車停放於前揭空地處朝金紙店走去,並進入店內與告訴人洪堯珍交談,此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六第366至367頁、第376至378頁),是由被告呂金成、黃銘達均朝金紙店後方說話之舉措觀之,與告訴人洪堯珍交談者僅有可能為渠等,至被告林鍵豪、洪育任則均站在櫃臺前觀望、等候,不僅與告訴人洪堯珍有相當之距離,且全無互動。
而被告黃銘達雖朝告訴人洪堯珍說話,然神情並無不悅、舉止亦未激動,上開檔案復為無聲檔,而無從辨識渠等談話之內容。
另渠等離開後即前往金紙店對街斜對面空地處徘徊,與警方至現場後將警用機車停放之處為同一地點。
②基此,足見當時與告訴人洪堯珍交談者,僅有被告呂金成、黃銘達,而渠等係先後入店,且渠等所率之人入店後之舉措,被告林鍵豪、洪育任均僅站在櫃臺前觀望、等候,不僅與告訴人洪堯珍有相當之距離,亦無互動,至被告黃銘達所率不知名之4名男子,自15時31分進入店內,旋於15時32分離開金紙店,前後停留時間僅短短1分鐘。
而倘被告黃銘達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之犯意,衡情當可利用人多之勢增加被害人畏懼之感,尚無眾人抵達現場後,或與恐嚇之對象相距甚遠,或僅停留不到1分鐘即隨意離去之由,復觀諸被告黃銘達與告訴人洪堯珍說話之神色,並無不悅,舉止亦無異狀,而因上開檔案為無聲檔,亦無從辨識渠等談話內容,是以尚不足逕認被告黃銘達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⑸就當天15時57分許部分:①依原審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15時57分許進入金紙店者,為被告黃銘達、林鍵豪。
被告黃銘達進入店內後,即朝金紙店後方走去,被告林鍵豪則站在櫃臺旁等候,不久告訴人洪堯珍即由金紙店後方走出,被告黃銘達乃隨之走至櫃臺,相隔櫃臺與之交談,而站在一旁者即被告林鍵豪。
前後不到3分鐘,被告黃銘達、林鍵豪即離開金紙店,告訴人洪堯珍則繼續站在櫃臺旁等情,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六第367至368頁、第379頁),是見被告黃銘達雖與林鍵豪進入店內,然僅被告黃銘達與告訴人洪堯珍有所互動,被告林鍵豪於二人在金紙店後方交談時,均僅於前方櫃臺等待。
而於被告黃銘達與告訴人洪堯珍至櫃臺交談時,並未見被告黃銘達有何舉動,且雙方神色均未有異,被告林鍵豪亦未有何舉動。
②據上,該次入店者,僅被告黃銘達、林鍵豪,並未見被告呂金成、黃武威、洪育任,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金成、黃武威、洪育任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亦非有憑。
而被告黃銘達、林鍵豪進入店內後,僅被告黃銘達有與告訴人洪堯珍交談之狀,至被告林鍵豪除在前方櫃臺等候外,不僅未有任何肢體動作,亦與告訴人洪堯珍毫無互動,且於被告黃銘達與告訴人洪堯珍交談過程中,被告黃銘達之神情、舉止與平日言談互動無異,站在一旁之被告林鍵豪,亦無任何異常舉措,則無從遽認被告黃銘達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2)103年6月20日16時34分許:⑴告訴人洪文柱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伊先前對黃銘達提出傷害告訴,當天16時許,黃銘達就帶5、6位小弟到金紙店恐嚇要伊撤告,說他是竹聯幫的,如果不撤告老大不會放過伊,還會再帶更多人來等語(見偵字第18527號卷第5頁),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具結證稱:當天黃銘達是跟另一個人到店後面找伊等語(見偵字第18527號卷第28頁反面),則見就當日發生情形,證人洪文柱前後所證情節,核有未合,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⑵觀以原審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16時13分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與告訴人洪堯珍在金紙店門口交談,嗣一同入店,該名男子即直接朝金紙店後方走去,離開鏡頭拍攝範圍,而告訴人洪堯珍則繞過櫃臺至店門口開冰箱,該名男子復於16時25分許離開金紙店。
嗣被告黃銘達與上開男子又於16時34分許進入金紙店,二人入店後,亦直接朝店後方走去,離開鏡頭拍攝範圍,並於16時48分許離開;
又上開檔案均為無聲檔等節,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六第369至371頁、第380頁)。
是見與被告黃銘達於16時34分許一同進入金紙店者,係一名不知名之男子,並未見被告呂金成、林鍵豪、黃武威、洪育任,而上開不知名男子,於入店前約10分鐘許,即已單獨與告訴人洪堯珍在門口交談並一同入店,且於進入金紙店後,直接朝金紙店後方走去,告訴人洪堯珍並未陪同之。
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金成、林鍵豪、黃武威、洪育任就此部分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難認有據,而因前揭檔案為無聲檔,被告黃銘達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恫嚇言語,亦屬有疑。
⑶復參以前揭上開不知名男子獨自與告訴人洪堯珍於門口交談時之舉措,暨一同入內後,該名男子旋即於告訴人洪堯珍並未陪同之情形下隨意進入店後方,而告訴人洪堯珍則係繞過櫃臺、至方向完全相反之店前冰箱取物等互動情形,可見上開不知名男子應係與告訴人洪堯珍、洪文柱相識者,是以被告黃銘達前揭所辯後來是遇到在市場認識的呂憲欽,呂憲欽說他跟洪文柱比較熟,願意帶伊去店裡跟洪文柱談等情節,並非無稽。
且據原審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黃銘達與上開男子入店前,警方曾於15時36分進入店內與告訴人洪堯珍交談,而斯時被告黃銘達乃於金紙店對街斜對面之空地處等待,此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六第367頁),則於此等情形下,被告黃銘達是否具有遂行恐嚇之犯意,實非無疑。
⑷況告訴人洪文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天黃銘達說完那些話之後,伊就跟黃銘達說伊很累,因為伊想去休息,黃銘達後來跟太太說什麼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8527號卷第28頁反面),而倘告訴人洪文柱所指述之情節為真,衡情告訴人洪文柱於遭被告黃銘達言語恐嚇後,應無以自己疲累為由逕自離開而獨留太太一人在現場之理。
⑸至證人即在場人洪沈富代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午黃銘達還有另一名男子到金紙店後方家裡吃飯的地方,黃銘達要求洪文柱撤告,不然的話竹聯幫老大不會放過洪文柱等語(見偵續字第143號卷第34頁反面)。
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證人洪沈富代既與告訴人洪文柱、洪堯珍分別具夫妻、母子關係,其證述是否具有客觀真實性,亦非無疑,從而,尚難執以證人洪沈富代之證述,即作為不利被告黃銘達等人不利認定之憑佐。
(3)綜合前揭各節及相關事證,尚無足論斷被告黃銘達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2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關於侵入住宅部分:(1)於當日15時31分許,被告黃銘達有率不知名之4名男子進入金紙店;
於當日15時57分許,被告黃銘達有偕同被告林鍵豪進入金紙店,及於當日16時34分許,被告黃銘達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進入金紙店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以:⑴就當日15時31分許:①依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銘達於15時31分許入店後,雖見其朝金紙店後方說話,然其神情並無不悅、舉止亦未激動,上開檔案復為無聲檔,且告訴人洪堯珍自始均未出現在畫面中,是無從認定告訴人洪堯珍有無向被告黃銘達表示欲使其離開之言詞或舉止。
而在此之前即15時29分許,告訴人洪堯珍僅於被告呂金成、林鍵豪、洪育任進入店內時,有對被告呂金成揮手示意離去之舉,然當時被告黃銘達並不在場,亦非告訴人洪堯珍意思表示之對象,況其於揮手時始終面對微笑,是否有表達任何人均不得入內之意思,外觀上難以分辨,且縱在場人有所認識,然其意願是否為不在場之被告黃銘達所知悉者,即非無疑。
②至告訴人洪堯珍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有跟黃銘達說請他離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40頁反面)。
惟其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會請黃銘達離開,是因為店裡是生意場所,如果是要來買東西很歡迎,但來店裡大小聲、而且人又趴在玻璃櫃上,不知道在那邊幹什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40頁反面),足徵當時店面尚在營業時間內,而仍為對外開放之狀態,則得否僅因告訴人洪堯珍前揭表示,即認被告黃銘達係未經其同意入內者,尚屬有疑。
況依原審勘驗之結果,被告黃銘達神情未有不悅、現場亦未見有人趴在玻璃櫃上之舉,是告訴人洪堯珍前揭證述,尚與事實有間,難認得以逕採。
③再者,告訴人洪堯珍固有報警之舉,然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詰之以:「103年6月20日當天你們有報警,請問為什麼你們要報警?」,其證稱:因為對方很多人來不讓我們做生意,店裡很小,還有女性在,所以才去報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40頁),足徵告訴人洪堯珍係因認被告黃銘達等人妨礙其做生意,希警到場協助處理所為,而此與因認被告黃銘達未經同意而進入店內、請求警方協助處理之情形,尚屬有別。
況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質之以:「既然當時有警察來處理,為何沒有當場報案?」,其證稱:因為爸爸很累,有時去警局講話警察也聽不懂,有時警察講的我們也聽不懂,有時提供錄影光碟給警察,警察也說不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40頁反面),可見當時並無特殊情形致告訴人洪堯珍不能依其自由意思陳述者,其全然係依自主意思決定不予報案,然其既已報警,警方並到場了解狀況,倘被告黃銘達確有未經同意而侵入之舉,應可向警方表示事發情節並當場報案,然其反於警方獲報到場後,全無表示,則其究否有認為被告黃銘達係未經其同意而進入店內之主觀意思,實非無疑。
⑵就當日15時57分許: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銘達進入店內後,即朝金紙店後方走去,然上開檔案為無聲檔,且當時告訴人洪堯珍並未出現在畫面中,是無從認定告訴人洪堯珍是否有向被告黃銘達表示欲使其離開之言詞或舉止。
又告訴人洪堯珍嗣由金紙店後方走出,被告黃銘達乃隨之走至櫃臺,相隔櫃臺與之交談,談話間並未見被告黃銘達有何不悅之舉,且雙方神色均未有異,倘被告黃銘達確有未經同意而侵入之舉,衡情告訴人洪堯珍尚無由自金紙店後方走出後,神情全未有異,甚至繼續與之交談,是難認此次被告黃銘達有何侵入之行為。
⑶就當日16時34分許:①依據前揭原審勘驗結果所示情節,則被告黃銘達倘確有侵入之犯意,尚無須待上開與告訴人洪堯珍、洪文柱相識之男子先行入內、居中詢問、周旋後,方在其引領下進入店內,又告訴人洪堯珍倘若並未同意其任意進出,亦無由於上開男子表達來意後,仍放任上開店面處於對外開放而可隨意進出之狀態。
②又告訴人洪堯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黃銘達來店裡好幾次,有要求他們離開,但還是回到店裡,後來因為要幫弟弟送貨所以離開金紙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足見告訴人洪堯珍離開金紙店之原因,係為替弟弟送貨,而倘其上開指述為真,被告黃銘達不顧其要求、頻頻回到店裡,衡情其已無僅因替弟弟送貨而即貿然離開現場之理,且在明知被告黃銘達仍會恣意前來滋擾之狀況下,亦無由在離去之前仍使店面處於對外開放、隨意進出之狀態。
③再者,告訴人洪文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金紙店的前面是在賣金紙,後面是住家,中間有門相隔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34頁反面),則後方住家與金紙店既有門相隔,告訴人洪文柱、洪堯珍倘不願被告黃銘達入內,縱未拉下金紙店前方鐵門,至少當可關閉中間相隔之門,然未見渠等為任何防止之舉措,而告訴人洪堯珍亦應無於未為任何防護行為下,獨留父母於屋內、逕自前往送貨之理。
④況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洪文柱詰之以:「103年6月20日當天黃銘達帶人到你的金紙店的時候,你有要求黃銘達離開你的店裡面嗎?」,其證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36頁),是告訴人洪文柱是否有當面要求被告黃銘達離開一情,亦無從逕認。
⑷據上,尚難認被告黃銘達於當日15時31分許、15時57分許、16時34分許,有何未經同意侵入之行為。
(2)又據前述,當日15時31分許、15時57分許、16時34分許,均係金紙店對外開放之營業時間,鐵門亦未拉下,金紙店並位於市場內,而店家與後方住家尚有門相隔,則告訴人洪堯珍、洪文柱既於金紙店對外開放之營業時間內,未刻意將後方住家大門關閉,而使後方住家與金紙店相通、並無區隔,則依前揭客觀情狀觀之,是否有使一般人得以認識後方區域,屬他人住宅範圍,完全不得入內者,尚非無疑。
復依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可知,於15時31分許該次,被告黃銘達僅有朝金紙店後方說話之舉,並未朝金紙店後方走去或消失在畫面中,則其究否有進入金紙店後方區域之範圍,尚非無疑。
又15時57分許、16時34分許等次,被告黃銘達雖有朝金紙店後方走去之行徑,然因拍攝範圍僅限於金紙店前方之狀況,無從攝得後方情形,則於前、後方尚有中門相隔卻並未關閉之狀況下,得否僅因攝得被告黃銘達有朝後方走去之行徑,即遽認其有越過相隔門扇而進入他人住宅之舉,亦屬有疑。
職是,被告黃銘達於上開時間是否有進入他人住宅之範圍,難以逕認。
(3)再者,被告黃銘達當天前往金紙店係欲與告訴人洪堯珍、洪文柱商洽和解事宜,已如前述,是否並無正當理由,已非無疑。
復佐以告訴人洪堯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黃銘達因為一直要求和解,進出金紙店好幾次,但伊沒有辦法決定,要由父母決定,所以被告黃銘達有說要找父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足見被告黃銘達前往金紙店實係為商洽和解事宜之目的乙節,為告訴人洪堯珍、洪文柱主觀上所知悉者,是亦難逕認被告黃銘達係無正當理由進入店內。
(4)綜合前揭各節及相關事證,尚無足論斷被告黃銘達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銘達等人涉犯附表編號2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或被告黃銘達涉犯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之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銘達等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均應為被告黃銘達等人無罪之諭知。
拾、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就附表編號1-1、1-2、1-3、2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銘達等人確有附表編號1-1、1-2、1-3、2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就附表編號1-1、1-2、1-3、2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黃銘達等人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 、1-2 、1-3 (即被害人楊玲桂、梁立國)部分:(1)證人梁立國於事發當日,即以電話將被告此等恐嚇行為,告知告訴人楊玲桂,此業經證人楊玲桂於106 年12月28日審理中證述在案(見原審卷四第58頁反面),另被告黃銘達於103 年9 月25日偵訊中,亦供稱確曾於前往偉頎公司時,自稱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則此等部分何以不足為告訴人梁立國指訴之佐證、並採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未經原判決敘明其理,容屬不備。
又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恐嚇言語,心生畏懼,致對犯罪行為人、尤其是幫派份子畢恭畢敬,求以卑躬屈膝之表現換取身家和平安全,乃屬人情之常,原判決以此推論告訴人梁立國之舉止有違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
(2)在被告黃銘達等人於103 年2 月19日前往偉頎公司前,雖由被告許瑞麟先以電話與告訴人梁立國聯繫,但當時告訴人梁立國要求由1 個人前往即可,不需帶同一票人,此業經告訴人梁立國於偵查、審理中迭為相同之證言,但當天卻由被告黃銘達、許瑞麟、呂金成、官苑凱、黃王楷、楊國凍共同前往偉頎公司,則上開被告超出告訴人梁立國之要求,多人共同前往偉頎公司,已難認渠等共同前往,乃出於以合理手段向告訴人楊玲桂追討債務之意。
再者,被告黃銘達、呂金成中1 人於當日曾表示「那他就讓你死就對了」,嗣後被告黃銘達另稱「大家要這樣『揮』,公司你就不要開了,你說在這裡上班,你要出來擋,你公司就不要開」等語,此為原判決所認定(見原判決第23頁第11行以下),雖被告黃銘達等人係因當時告訴人楊玲桂不在場而心生不滿,惟參酌被告黃銘達於103 年9 月25日偵訊中,尚且自承當時係故意推倒桌子,對照被告黃銘達係在告訴人梁立國詢問「那你要怎樣」之後,繼而給予上開言語回應,顯見被告之舉措乃欲藉由言語、動作給予告訴人壓力,並為對告訴人梁立國所問「那你要怎樣」之回應,且告訴人梁立國及經其轉告得知上情之告訴人楊玲桂確實因此心生畏懼,此除經2 位告訴人陳述在案外,由渠等於事發當日即前往警局報警一節,亦可佐證;
原判決固以被告前開行為乃一時情緒激動之反應所致,惟縱使認定被告之行為出於一時激動,但依被告黃銘達於103 年10月27日偵查中自承「負責人都不出現,都叫梁立國出來擋,那公司幹嘛開」,堪認其當時所言確實寓有偉頎公司不須再繼續經營之意,則其既明該等言語含有不要讓告訴人楊玲桂或梁立國繼續經營偉頎公司意思,客觀上其言語亦造成告訴人方面之恐懼,則何以被告一時激動之情緒反應即不構成恐嚇罪,而可認定非出於恫嚇之目的所為之惡害通知,原判決認定容有可議之處。
(3)被告黃銘達於103 年2 月19日前往偉頎公司後,在與告訴人梁立國交談過程中,曾經表示「一台車的人去他的住址,去他家去他家,人給我拖出來,去,樓下小仔在不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2650號卷第108 頁反面),嗣後被告官苑凱、黃王楷、楊國凍確實前往告訴人楊玲桂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住處,並留下字條,此經被告官苑凱、黃王楷、楊國凍均坦承有前往告訴人楊玲桂住處之客觀事實。
而被告黃銘達既然在告訴人梁立國等人面前,揚言要小弟前往告訴人楊玲桂住處,將告訴人楊玲桂拖回來,被告官苑凱、黃王楷、楊國凍則因此前往告訴人楊玲桂住處,並留下紙條,以此勾稽,被告官苑凱、黃王楷、楊國凍顯係為完成被告黃銘達交代之任務前往汐止地區,但因無法找到告訴人楊玲桂,始僅留下紙條,使告訴人楊玲桂得以知悉被告方面除諳告訴人楊玲桂住處外,並已實際來到該處,而告訴人楊玲桂亦因告訴人梁立國之通知,知悉被告黃銘達揚言內容(見原審卷四第60頁),從而考量被告所留下之紙條是否構成恐嚇罪,自應審酌相關來龍去脈,原判決徒以紙條所言不足認定為惡害通知,未就被告官苑凱、黃王楷、楊國凍乃因被告黃銘達要求抓回告訴人楊玲桂之事情始末加以審酌,容有不足。
(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 部分(即被害人洪文柱、洪堯珍部分):(1)原判決固以告訴人洪文柱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不一,認定其指述已非無疑(見原判決第38頁第25行以下),惟僅依勘驗結果,即可知103 年6 月20日被告黃銘達等人前往告訴人洪文柱經營之信用好金紙店數次,時間長達1 小時餘(至少自15時25分起至16時34分止),而告訴人洪文柱於警詢及偵查筆錄,均僅以極小篇幅陳述被告當日情況,則可預見告訴人洪文柱之陳述僅能包含被告當日舉止之一小部分,而非全貌;
況且,依原審勘驗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5時31分28秒至43秒間,5 名男子陸續走進金紙店,被告黃銘達最先進入店內,越過被告林鍵豪對右下角說話(見原審卷六第366 頁),顯見被告黃銘達當時確曾夥同4 名男子進入金紙店;
又被告黃銘達於當日16時56分57秒至57分12秒間,曾往畫面左下方走,離開鏡頭拍攝範圍,被告林鍵豪走進金紙店,站在櫃臺旁邊(見同上卷第368 頁);
又於16時34分39秒至47秒間,與另一男子走進金紙店,往畫面左下方走離開鏡頭拍攝範圍(見同上卷第370 、371 頁),足見被告黃銘達當時均進入金紙店後方屬於告訴人洪文柱住處生活範圍之區域;
則原判決以告訴人洪文柱於警詢「證稱:因為伊先前對黃銘達提出傷害告訴,當日16時許,黃銘達就帶5 、6 位小弟到金紙店恐嚇要伊撤告,說他是竹聯幫的,如果不撤告老大不會放過伊,還會帶更多人來云云……然其嗣於偵查終結稱:當天黃銘達是跟另一個人到店後面找伊」,認定告訴人洪文柱所述前後顯有不一(見原判決第38頁第26行以下),顯係忽略告訴人洪文柱乃以簡短言語略述事發當日情形,前後所言乃被告不同時段之行動,綜合觀之並無不合。
再者,告訴人洪文柱於偵查中即陳稱遭被告黃銘達等人恐嚇,尚有其妻在店內(見103 年度偵字第18527 號卷第28頁反面),嗣證人即告訴人洪文柱之妻洪沈富代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被告黃銘達確有要求告訴人洪文柱撤銷告訴,否則其竹聯幫老大不會放過他們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卷第34頁反面),所述與告訴人洪文柱所言相符;
況且,依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確曾多次、多人進出金紙店,顯見告訴人方面並未答應被告黃銘達和解、撤銷告訴之要求,參以依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告訴人洪堯珍並有對被告呂金成揮動右手,示意要渠等離開之行為,則被告黃銘達等人因見告訴人回應未合己意而出言不遜,亦符當時情狀;
原判決僅以洪沈富代與告訴人洪文柱、洪堯珍分別為夫妻、母子關係,未採其對被告不利之證言,即有再行斟酌餘地。
(2)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呂金成、洪育任、林鍵豪進入金紙店後,於15時28分47秒至30分6 秒間,告訴人洪堯珍朝被告呂金成揮動右手,示意要渠等離開,嗣後被告呂金成、洪育任、林鍵豪依序走出金紙店,在金紙店外空地與其餘男子會合、交談,嗣後被告呂金成又於15時31分1 秒至9 秒間走進金紙店,被告洪育任、林鍵豪亦跟隨進入,其後被告黃銘達於15時31分28秒至43秒間進入金紙店(見同上卷第365 、366 頁),則被告黃銘達進入金紙店前,既在空地上已與先前進入金紙店之被告呂金成、洪育任、林鍵豪交談,自可知渠等乃經告訴人洪堯珍示意而離開金紙店,且告訴人洪堯珍亦證稱確曾要求被告黃銘達離開金紙店,被告黃銘達不從而仍數次進入金紙店,則被告黃銘達侵入住宅之行為亦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黃銘達等人有其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況告訴人楊玲桂、梁立國、洪文柱、洪堯珍上開指述,不得作為被告黃銘達等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而卷內相關事證,亦均無足作為告訴人楊玲桂、梁立國、洪文柱、洪堯珍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等節,業經本院依據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
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黃銘達等人有附表編號1-1、1-2、1-3、2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黃銘達等人之認定。
(三)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告訴人楊玲桂證述告訴人梁立國於事發當日,即以電話告知告訴人楊玲桂被告有恐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仍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又被告黃銘達於103 年9 月25日偵查中係供稱:伊於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19日都有到偉頎公司,伊第二次到場有自稱太陽會,因為梁立國問伊哪一個區哪個幫派,所以伊就隨口說一個,因為梁立國說他跟幫派角頭老大都很熟,所以伊就隨口說了一個幫派,因為伊也會怕,其實伊不是太陽會的,伊沒有說要讓偉頎公司開不下去等語(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79頁反面),則上訴意旨執此指以被告黃銘達於偵訊中供稱確曾於前往偉頎公司時,自稱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足為告訴人梁立國指訴之佐證一節,尚難逕取。
另告訴人梁立國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詳如前述,是不得徒憑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恐嚇言語,心生畏懼,致對犯罪行為人、尤其是幫派份子畢恭畢敬,求以卑躬屈膝之表現換取身家和平安全,乃屬人情之常等語,遽認告訴人梁立國之指述符實可採,而為被告黃銘達等人不利之認定。
(四)上訴意旨固指稱:當天由被告黃銘達、許瑞麟、呂金成、官苑凱、黃王楷、楊國凍共同前往偉頎公司,超出告訴人梁立國之要求,已難認渠等共同前往,乃出於以合理手段向告訴人楊玲桂追討債務之意。
再縱使認定被告之行為出於一時激動,但依被告黃銘達於103年10月27日偵查中自承「負責人都不出現,都叫梁立國出來擋,那公司幹嘛開」,堪認其當時所言確實寓有偉頎公司不須再繼續經營之意,則何以被告一時激動之情緒反應即不構成恐嚇罪,原判決認定容有可議之處等節。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揆諸上開說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黃銘達等人有附表編號1-1、1-2、1-3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黃銘達等人上開辯解係經告訴人梁立國同意前往偉頎公司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黃銘達等人有罪之認定。
至是否出於以合理手段向告訴人楊玲桂追討債務之意,亦無從逕執為認定被告黃銘達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憑佐。
另103 年2 月19日案發當時被告黃銘達或有因一時情緒激動反應之行為,惟難認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業已詳細審認論述如前,而原審亦同此認定,核無違誤,是上訴意旨前揭所指各節,尚無足取。
(五)上訴意旨復指以:考量被告所留下之紙條是否構成恐嚇罪,自應審酌相關來龍去脈,原判決徒以紙條所言不足認定為惡害通知,未就被告官苑凱、黃王楷、楊國凍乃因被告黃銘達要求抓回告訴人楊玲桂之事情始末加以審酌,容有不足等情。
然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犯罪事實係記載:楊國凍即留下「駱傑華、楊玲桂、你積欠270萬未還,警方已經介入,請快出面處理,否則後果自行負責」「駱先生請儘快處理」字樣之字條,致楊玲桂心生畏怖等語,則原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予以調查審認,尚無未合,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要難認得逕執為被告黃銘達等人不利之認定。
(六)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判決以告訴人洪文柱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不一,認定其指述並非無疑,且原判決僅以洪沈富代與告訴人洪文柱、洪堯珍分別為夫妻、母子關係,未採其對被告不利之證言,即有再行斟酌餘地等節。
然據前述,告訴人洪文柱之指述,尚無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銘達等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證據,且證人洪沈富代之證述,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難以採取,作為不利被告黃銘達等人不利認定之憑佐,亦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是以上訴意旨上開所指各節,自非可採。
(七)上訴意旨再指以:被告黃銘達進入金紙店前,既在空地上已與先前進入金紙店之被告呂金成、洪育任、林鍵豪交談,自可知渠等乃經告訴人洪堯珍示意而離開金紙店,且告訴人洪堯珍亦證稱確曾要求被告黃銘達離開金紙店,被告黃銘達不從而仍數次進入金紙店,則被告黃銘達侵入住宅之行為亦明等語。
然依據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黃銘達於當日15時31分許、15時57分許、16時34分許,有何未經同意侵入之行為,詳如前述,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據無非係推論意見,亦不得逕憑以認定被告黃銘達有何侵入住宅犯行。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拾壹、被告官苑凱、楊國凍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涉案被告 犯罪事實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右列罪嫌援引之證據資料 左列被告涉犯法條及罪名 1-1 民國103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偉頎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偉頎公司) 楊玲桂 梁立國 黃銘達 許瑞麟 呂金成 洪育任 官苑凱 楊國汎 緣劉忠志(另為不起訴處分)受銘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峰公司)負責人陳惠蘭之委託,處理傑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晨公司)與銘峰公司間之給付承攬報酬糾紛,因傑晨公司負責人駱傑華未出面解決,遂轉而向駱傑華之配偶即告訴人楊玲桂索討新臺幣278萬1,580元之債務,雙方約定事成後劉忠志可得4成索得債務,陳惠蘭可得6成。
劉忠志遂指示其表弟許瑞麟向楊玲桂催討上開債務,許瑞麟遂邀集黃銘達及呂金成、由黃銘達及呂金成再召集洪育任、官苑凱、楊國汎等人,共同基於恐嚇犯意聯絡,於左揭時間,前往楊玲桂擔任負責人之偉頎公司,因楊玲桂不在公司內,黃銘達遂向股東即梁立國表示是「天道盟太陽會」之幫派份子,且亦向在場之員工關令嫻恫稱「你們最好請負責人出來解決,不然會出什麼事情我們也不知道」等語,並提示傑晨公司之欠款資料再強調要求楊玲桂出面處理債務後離開,嗣後並由關令嫻及梁立國轉知楊玲桂上情,致梁立國、楊玲桂均心生恐懼。
被告黃銘達、許瑞麟、呂金成、洪育任、官苑凱、楊國汎、黃王楷等人之供述 同案被告劉忠志之供述 告訴人楊玲桂及梁立國之指訴 證人關令嫻之證述 103年2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被告楊國汎所留字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年2月19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盤查人車登記表 左列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1-2 103年2月19日 上午11時許 同上 楊玲桂 梁立國 黃銘達 許瑞麟 呂金成 洪育任 官苑凱 黃王楷 楊國汎 黃銘達及許瑞麟、呂金成、洪育任、官苑凱、黃王楷、楊國汎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再於103年2月19日中午11時許,至偉頎公司上址催索前開債務,因楊玲桂仍不在場,由呂金成向梁立國恫嚇稱:「所以她就讓你死就對了」「所以你在這邊擋,她躲起來就是了,這間公司她都不用來就對了」,黃銘達則以:「你在這裡上班,你公司就不用開了」等語,黃銘達並掀翻楊玲桂、梁立國所使用之桌子,致使玻璃桌面破裂不堪使用(被告黃銘達涉犯刑法毀損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嗣因和解而由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7號案件為不受理判決),並有摔文件之動作,此舉均致梁立國及經轉告而知之楊玲桂心生畏怖。
同上 左列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1-3 103年2月19日 中午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1樓之2 楊玲桂 黃銘達 官苑凱 黃王楷 楊國汎 黃銘達因找尋楊玲桂未獲,即指示官苑凱、黃王楷、楊國汎等於左揭時間,至楊玲桂左開住所,因仍無人應門,楊國汎即留下「駱傑華、楊玲桂、你積欠270萬未還,警方已經介入,請快出面處理,否則後果自行負責」「駱先生請儘快處理」字樣之字條,致楊玲桂心生畏怖。
同上 左列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 103年6月19日 下午3時20分許 103年6月20日 下午3時25分許 下午3時31分許 下午3時57分許 下午4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信用好金紙店」 洪文柱 洪堯珍 黃銘達 呂金成 林鍵豪 黃武威 洪育任 黃銘達因與洪文柱有刑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64號案件)之糾紛,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6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左址洪文柱所開設之「信用好金紙店」(下稱金紙店)找洪文柱,適洪文柱之子洪堯珍在店內,黃銘達竟以:「最好不要出去,你到底要不要和解」等語,恐嚇洪堯珍,並舉起右手指向洪堯珍,使洪堯珍心生畏懼。
復於翌(20)日下午,黃銘達再帶同呂金成、林鍵豪、黃武威及洪育任等人至洪文柱上址金紙店,先於下午3時25分許,由黃銘達指示呂金成帶同林鍵豪及黃武威,共同前往上址金紙店恐嚇洪堯珍,使洪堯珍心生畏懼,洪堯珍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揮手要求離開店內,其等即悻然離開金紙店。
而黃銘達明知洪文柱、洪堯珍不欲其再進入上址店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居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再度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約7、8人,無故侵入洪文柱上址店內,恫嚇洪堯珍,使洪堯珍心生畏懼,洪文柱則因懼怕躲在店後不敢出來,並報警處理,員警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至37分許前往上處理。
黃銘達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居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起至4時許止,再度侵入上址店內,恫嚇洪堯珍,致洪堯珍心生畏懼,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居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起至4時48分許,再度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1名侵入上店內,並以:「我是竹聯幫的,如果不撤銷傷害告訴,我的老大不會放過你,會帶更多人來找你」等語恫嚇洪文柱,使洪文柱心生畏懼。
被告黃銘達、呂金成、林鍵豪、黃武威、洪育任、黃王楷等人之供述 告訴人洪文柱、洪堯珍之指訴 證人洪沈富代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側錄檔案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 103年6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被告黃銘達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103年6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左列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103年6月20日下午3時31分許:左列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黃銘達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103年6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左列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黃銘達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103年6月20日下午4時34分許:左列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黃銘達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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