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金蘭
信箱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
潘辛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金蘭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薛攀良係多年好友,前已多次合作投資,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間就本件房屋(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邀約告訴人投資,並於同年5月2日將該屋500萬元普通抵押權讓予告訴人,告訴人先後交付460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即將之投入購買本件房屋之相關費用,支付該屋所有權人陳○華190餘萬元並清償該屋銀行貸款200餘萬元,合計400餘萬元,證人陳○華所稱其都沒拿到錢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本件房屋投資因發生糾紛,經徵得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投資款轉投資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房屋,被告已陸續投入300餘萬元,告訴人因此同意塗銷本件房屋之500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益證被告確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告訴人已轉投資上開集賢路房屋,並無損失,被告因房地產景氣關係,一時尚無法轉售獲利,致未能及時返還投資款予告訴人,惟仍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先載稱: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投入購買本件房屋之相關費用,支付該屋所有權人陳○華190餘萬元並清償該屋銀行貸款200餘萬元,合計400餘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後又具狀改稱:被告業已支付買賣價金約500餘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所辯已有前後不一之情。
且查:⒈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然於另案(即被告與陳○華共犯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偵審中,證人陳○華供稱本件房地買賣價金為500萬元,被告則稱係560萬元或600萬元,證人陳○華甚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買賣價金到底是560萬元還是500萬元、還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已與情理相違。
⒉就給付價金之方式、金額部分:⑴證人陳○華、被告於另案偵審中一再供稱係以陳○華積欠被告之借款抵償云云,然證人陳○華於該案偵查中稱:我從90年起,陸續和被告借4、500萬元,賣房子給被告前,還欠被告快400萬元云云(見他字第4563號影卷第128頁),被告於該案偵查中稱:陳○華從80幾年間陸續向我借了500萬元沒有歸還云云(見偵字第6868號影卷第18頁反面),其等2人就借款之時間、欠款金額,所述均不相同,證人即陳○華之女性友人林美雪於該案審理時更證稱:我大約是在96年間介紹陳○華與被告認識等語(見上易字第63號影卷第71頁反面),從而陳○華或被告如何能在90年間或80幾年間陸續因借款而交付前述所謂買賣價金4、500萬元?證人陳○華嗣後已於該案偵查中改稱:我沒有向被告借過錢,之前開庭陳述不實等語(見偵字第6868號影卷第65頁反面),則陳○華、被告買賣本件房地之價金給付方式為何?是否係以陳○華先前積欠被告之借款抵償?以何時積欠之款項抵償?其等2人所述亦均有不一。
⑵再衡諸常情,數百萬元之買賣價金,一般人購屋均會仔細計算金額,然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稱其以560萬元購買本件房地,卻給付超過600萬元(見偵字第6868號影卷第26頁反面),此與常情顯不相符;
而證人陳○華於該案偵查中供稱房屋之買賣金額為500萬元,卻只收受被告給付之250萬元至270萬元(見偵字第6868號影卷第26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2頁);
被告於該案偵查中陳稱買賣價金為560萬元,然其於該案偵查中歷次陳述已給付(含抵銷之債務)予陳○華之價金卻分別為520餘萬元、650萬元至660萬元(見偵字第6868號影卷第18頁反面、第26頁反面),其等2人所述金額均不相符;
遑論證人陳○華於本案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本件房屋我共收了被告給我的110萬元、70萬元、90萬元、50萬元、25萬元,後來他們零零散散的給我,我記不住金額,被告有幫我塗銷華南銀行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林先生抵押權,當時華南銀行抵押權債務剩90餘萬元,至於被告幫我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多少錢,我不知道;
我認為被告還欠我價金50萬元沒付,但被告認為只欠我25萬元沒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第121、122頁),然其此部分所述,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狀載之給付價金方式及金額(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並不一致,且其所稱:契約內都沒約定何時付款多少錢,也沒訂明定金、簽約金、完稅後之期款、過戶完成之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亦與房地產買賣交易常情顯然不符。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銀行帳戶存摺、匯款交易資料、地籍異動資料、土地登記謄本、付款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55、251至258頁之被證1至被證8)。
然查:①被證1僅足證明被告有自其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帳匯款之情,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將該等款項交付陳○華。
②被告雖稱開立被證2所示面額130萬元之支票1紙存入陳○華之帳戶,然其又稱:事後因擔心跳票而追回該紙支票,改為給付現金約100餘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該紙支票不僅未獲兌現,更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給付現金約100餘萬元予陳○華之事實。
③由被證3觀之,至多僅足認定被告於101年5月9日匯款16萬500元予陳○華,難認該筆款項確屬本件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
④至被證4僅足證明被告有於101年5月22日本件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後同年7月17日匯款10萬元至陳○華之女性友人林美雪帳戶之情,除無從認定該筆款項與買賣價金有何關連外,更難據以證明被告與陳○華間就本件房地之買賣確屬真實。
⑤依證人陳○華、許振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暨卷附上開被證5至8,固堪認被告所辯代被告清償本件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銀行)債權95萬1,762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先生)債權40萬元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然證人陳○華業於另案偵查中自白於101年3月間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目的係為將本件房地交付被告處理以做買賣,金主實為告訴人等情(見偵字第6868號影卷第65頁反面),足見陳○華並非將本件房地售予被告,2人間實無買賣契約,純係陳○華委託被告賣屋,為規避民事判決後本件房地將遭其岳父柯○雄取回,方將房地移轉予被告;
況陳○華與被告間復先於101年3月間虛偽設定抵押權,並於其內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9月30日,如未清償,則抵押物(即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屬抵押權人即被告所有,此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附本件房地相關登記資料可參(見他字第4563號影卷第26至113頁),並經本院另案(即104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認定無訛,倘係單純買賣房屋,衡情陳○華僅需直接移轉房地並辦理相關過戶登記即可,實無必要在買賣房屋前先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9月30日,如未清償則房地所有權移轉屬被告所有,由此益徵陳○華與被告間並無買賣本件房地之真意,縱被告確於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前代陳○華清償上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衡情其無非係為順利將本件房地移轉予己,以達其受陳○華之託出售房地並規避民事判決後房地將遭陳○華之岳父取回之目的,要難執此遽認其與陳○華間就本件房地之買賣為真。
⑥由被證8觀之,固堪認被告先後於101年5月31日、6月29日匯款2萬5,000元、3萬6,315元至陳○華已逝之配偶柯○慧之帳戶,然被告於取得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後所匯之該等小額款項,除無從認定與買賣價金有何關連外,尤難據以證明被告與陳○華間就本件房地之買賣確屬真實。
⑦退萬步言,即令將前述被證3至8所示匯款及代償抵押債務數額相加,亦不過百餘萬元,與被告或證人陳○華所稱之「買賣價金」500萬元、560萬元或600萬元均不相符。
至證人陳○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給我110萬元、70萬元、90萬元、50萬元、25萬元,我當時怕銀行查我帳或扣我的錢,我跟林美雪說錢不要進銀行,給我現金就對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8、122頁),證人許振國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述:陳○華與被告間買賣房屋總價約5、600萬元,被告給付價金除了清償上開華南銀行與林先生等抵押權人之外,其他價金如何給付,我只是大概知道,因為他們沒有履約保證,大部分用現金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然以大額現金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已與常情有違,遑論買賣數百萬元之房地,給付數百萬元之價款,一般人縱以現金支付,亦會詳加記載、要求對方簽立收據,且買受人提取款項、出賣人存入價款,均當有相關紀錄,然被告交付或陳○華收受所謂110萬元、70萬元、90萬元、50萬元、25萬元等高額現金,竟均不能提出與該等數額相符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此亦與情理相悖,證人許振國復證稱:我不記得他們支付買賣價金時我有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自難僅憑證人陳○華、許振國之證言,遽認被告確已支付數百萬元現金價款予陳○華。
被告就其所辯支付買賣價金500餘萬元予陳○華乙節,除提出前述書證並執證人陳○華、許振國等人所為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否屬實,顯屬有疑,自難採信。
⒊況被告既自承知悉陳○華與柯○雄間就本件房地之歸屬存有訟爭且陳○華已獲第一審敗訴判決(見103年度易字第103號影卷第57頁反面),衡情實難想像其有買受因涉訟中而產權不明之房地之真意。
退萬步言,其既已明知陳○華之岳父對本件房地有所主張,縱令其心存藉機投資獲利之意,仍應將「本件房地之所有權涉及民事訴訟而可能終須返還真正權利人」此一足以影響告訴人投資決定之重要事項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得以自行查證、判斷是否屬實進而決定投資與否,詎被告竟未為之,此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益證其自始即有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之犯意,縱有前述匯款或代償抵押權債務之行為,對於詐欺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
所辯:單就代償抵押權債務,即至少已達95萬餘元,如為假買賣,何需無端代償?故本件實屬投資之民事糾紛,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事後已徵得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投資款轉投資蘆洲集賢路房屋,告訴人因此同意塗銷本件房屋之500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乙節,除據告訴人指陳:我從頭到尾沒聽過集賢路房屋投資案,也沒和被告有集賢路房地產共同投資案,被告只有另外用集賢路停車位騙我其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外,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被告表示會讓我取得將來房屋賣出須經我同意的權利,並讓與500萬元抵押權給我,但後來被告表示若取消我的權利,買賣房屋會比較方便,所以就塗銷我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是前揭上訴意旨謂: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投資款轉投資蘆洲集賢路房屋,因此同意塗銷本件房屋之500萬元抵押權,被告因房地產景氣關係,一時尚無法轉售獲利,致未能及時返還投資款予告訴人云云,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詐欺,空言和解,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