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2260,2019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沈家印告訴被告邱啟明、吳明坤(其2人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黃建舜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黃建舜與邱啟明、吳明坤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黃建舜、邱啟明、吳明坤於原審調解程序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邱啟明、吳明坤2人之告訴,因黃建舜、邱啟明、吳明坤3人核屬共同正犯,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規定,本於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黃建舜,爰依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黃建舜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黃建舜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然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依邱啟明、吳明坤及被告黃建舜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足認邱啟明、吳明坤2人間,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然其2人與被告黃建舜間,既不認識、且非出於同一共同目的而僅恰逢在場之巧合,縱使被告黃建舜亦當場起意攻擊告訴人並致傷,仍難認其與邱啟明、吳明坤間有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另被告黃建舜既自承其是隨手拿起一張椅子往告訴人身上丟,而為一己臨時起意之犯行,亦無從認其與邱啟明、吳明坤2人間有何默示共犯之合致。

告訴人迄於原審終結前,均未收到被告黃建舜之賠償金,是其民國108年5月1日之撤回告訴狀,特定指名撤回告訴之對象為邱啟明、吳明坤,並記載「只針對上開2人」,足認告訴人僅撤回對邱啟明、吳明坤之告訴,然未撤回對被告黃建舜之告訴。

被告黃建舜既與邱啟明、吳明坤間非共同正犯,則告訴人對邱啟明、吳明坤撤回告訴之效力,當不及於被告黃建舜,且告訴人並未撤回對被告黃建舜之告訴,原審就被告黃建舜部分亦判決公訴不受理,尚有違失,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故依告訴不可分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其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而屬共犯者為限。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四、經查:㈠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定邱啟明、吳明坤於案發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黃建舜亦因故對告訴人有不滿,見此情狀,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趁亂持摺疊椅敲擊告訴人,其等傷害行為共同致告訴人受傷、黃建舜、邱啟明、吳明坤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黃建舜、邱啟明、吳明坤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嗣並具狀對邱啟明、吳明坤撤回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易字第2774號卷第27頁、審簡字第339號卷第21頁)。

㈡檢察官雖認僅邱啟明與吳明坤2人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建舜與邱啟明、吳明坤並非共同正犯關係,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尚不及於被告黃建舜。

然查:⒈證人陳玉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黃信易欠我朋友陳銘宏新臺幣(下同)8萬元,沈家印向黃信易索討不成,自覺受辱,反過頭來向陳銘宏索討紅包遮羞,過程中我覺得被沈家印坑了,於是跟朋友訴苦,朋友邱啟明、吳明坤願意幫我出面瞭解,就前往找沈家印理論,過程中他們發生口角,邱啟明、吳明坤就出手毆打沈家印,現場很混亂,邱啟明和他朋友圍著沈家印,黃信易也有朋友來助陣,包圍著沈家印,他們其中一人黃建舜有拿折疊椅毆打沈家印(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第145頁反面至146頁),邱啟明、吳明坤亦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們質問沈家印為何要跟陳玉瑱拿錢,我們就與沈家印互毆,互毆過程中突然有位不認識的男子持椅子衝過來,往沈家印頭部敲擊,沈家印就蹲下去不再出拳回擊,我們也停止毆打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第34至35頁、第137至138頁)。

而被告黃建舜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知道當晚打架情事,我在旁邊觀看,起初是陳銘宏、黃信易、沈家印、沈家印的朋友在談論債務問題,我好奇過去瞭解情形,後來陳玉瑱的友人質問沈家印為何要跟陳玉瑱拿錢,雙方發生口角,陳玉瑱的友人便出手毆打沈家印,其同行其他友人亦圍著沈家印毆打,我也從身旁隨手拿起一張椅子往沈家印身上丟,我是因為不滿沈家印向我堂哥黃信易催收債務的態度,所以持椅子毆打沈家印;

沈家印一直在現場亂,沈家印朝我衝過來,我順手將椅子揮過去就打到沈家印,現場人很多,邱啟明、吳明坤也在場,但我不認識他們(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第137至138頁),核與證人黃信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沈家印曾到我店裡找我,跟我確認是否與陳銘宏有8萬元的債務關係,但委託人陳銘宏跟受託人沈家印都拿不出證據,案發當日陳玉瑱及其友人4至5人來到現場,我堂弟黃建舜有持折疊椅打沈家印,黃建舜事後告訴我,說為什麼沈家印要這樣大小聲口氣不好,他對於沈家印向我催收債務時的態度非常不滿,又看到沈家印遭陳玉瑱的友人毆打,於是趁亂摻一腳去打,就是要發洩情緒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第159頁),亦屬相符。

⒉依上,堪認陳玉瑱之友人陳銘宏自認與黃信易間有8萬元債務糾紛,告訴人沈家印得悉後,前往黃信易店內向黃信易索討然遭拒絕,自覺受辱,反向陳銘宏、陳玉瑱索取紅包,引發陳玉瑱不滿而向友人邱啟明、吳明坤訴苦,邱啟明、吳明坤等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尋找告訴人理論,進而動手對其圍毆。

被告黃建舜於案發時始終在現場目睹,明確認知邱啟明、吳明坤等人為處理友人陳玉瑱之債務問題而出手毆打告訴人,黃建舜思及告訴人先前向其堂哥黃信易索討債務時態度不佳,心生不滿,亦於邱啟明、吳明坤等人持續攻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持椅子毆擊告訴人之頭部洩憤,而參與圍毆;

佐以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8公分及頂部頭皮瘀腫、背部、兩手肘挫擦傷、上門牙兩顆部分缺損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125頁),及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很確定邱啟明、吳明坤、黃建舜打我,我的傷勢就是他們打我造成的,我無法判斷傷勢各是誰造成的,因為他們一大群人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21至123頁),足認邱啟明、吳明坤與其他在場不詳人士出手圍毆告訴人及被告黃建舜持椅子毆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共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結果。

是被告黃建舜與邱啟明、吳明坤本雖互不相識,難認事前有所謀議,然因被告黃建舜亦對告訴人不滿,利用告訴人遭邱啟明、吳明坤等人圍毆傷害之既成狀態,主觀上出於繼續共同實行傷害行為之意思,加入參與鬥毆,而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分擔,客觀上亦無從辨別告訴人所受各該部位之傷害結果係由何人所致,則被告黃建舜、邱啟明、吳明坤之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就共同惹起之傷害結果,互相具有因果性,被告黃建舜與邱啟明、吳明坤間,自具犯意聯絡,核屬共同正犯無訛。

檢察官以被告黃建舜、邱啟明、吳明坤彼此間不認識、非出於共同之目的或犯罪動機相異為由,主張被告黃建舜與邱啟明、吳明坤不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非屬共同正犯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另告訴人以被告黃建舜未依原審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雙方未和解為由,聲請檢察官上訴,然合法成立之調解,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得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至於被告黃建舜嗣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乃民事求償爭議,告訴人仍得循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實現其債權,自不待言。

五、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就被告黃建舜、邱啟明、吳明坤共同傷害之犯罪事實,提起告訴後,對邱啟明、吳明坤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黃建舜。

原審同此認定,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黃建舜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