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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卲宸(原名温冠勳)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黃伯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8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温卲宸明知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以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斯時之配偶許方馨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佯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業因遺失而滅失為由,檢具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等文件,持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致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書狀補發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遺失補發公告內,且將本案房地之地號、建號等資訊登載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而於105 年11月24日對外公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相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前開公告期間內,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持有人許方馨於105 年12月2 日檢具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而提出異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方馨告發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温卲宸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原係存放在辦公室內,因其在辦公室內遍尋不著,且詢問其配偶許方馨亦未獲回答,而認業已遺失並申請補發,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業因遺失而滅失為由,檢具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等文件,持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致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書狀補發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遺失補發公告內,且將本案房地之地號、建號等資訊登載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而於105 年11月24日對外公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相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前開公告期間內,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持有人許方馨於105 年12月2 日檢具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而提出異議,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遂註銷前開登載事項及撤銷公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138號卷【以下稱他卷】第47至48、81至84頁,原審卷第47至48、52、131 至132 頁,本院卷第96頁),且經證人許方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7至94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4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538385211 號函及所檢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105 年12月2 日證人許方馨出具之異議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6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53839070號函、105 年11月2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105 年12月2 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異議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2 份(中和區連城段00000-000 建號、中和區健康段00000-000 建號)、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3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64068969號函(以上見他卷第33至40、61至65、69至73、103 至106 、167 至168 頁)、原審107 年10月2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13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跟新北市○○區○○路0 號6 樓這兩筆的房地所有權狀,原來是由誰保管?)東西原本是在公司保管的,後面我不知道他是拿回家,我以為遺失了,我去登記遺失。」
、「(問:你申請補發,沒有先問許方馨?)因為當時我們已經分床了,他一直懷疑我。」
、「(問:權狀放在公司,是放在公司的哪裡?)公司的櫃子裡。
我印象中是放在櫃子左邊,櫃子沒有鎖,櫃子在我的辦公室,大家都可以進出,我去找沒有權狀。」
等語(以上見他卷第47、48頁)、「(問:系爭2 個房地所有權狀,是放在哪裡?)當時放在公司,我在找,遺失時,我有問過許方馨,他都不理我,所以我想說我就去申請遺失。」
等語(見偵卷第8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約在105 年l1月23日之前一個禮拜左右發現找不到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我找不到就去問我前妻許方馨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何在,我都是用口頭問,她都不理我,因為我們那時候在吵架,我因為她不理我,我又找不到,所以我想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能是遺失。」
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被告究竟主張為何會去申辦遺失補發?)當時辦公室都沒有鎖,我去申請補發的三個不動產權狀本來都是放在辦公室,所有員工都可以進出,我問許方馨,她都不回答我,我去辦公室找都找不到,所以我以為遺失了,我就去申請遺失補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申請補發之前有無跟你太太確認權狀在哪裡?)我打電話她不接,我要進公司她也不讓我進去,我沒有機會跟她接觸,權狀以前是我們夫妻一起保管,放在公司辦公室,但我沒有辦法進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關於申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補發之前是否曾詢問證人許方馨乙節,前後供述顯有出入,然依被告前開之供述可知,就證人許方馨並未告知被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乙情,被告所為歷次供述之內容均無歧異,觀諸被告與證人許方馨間於105 年11月17日即因被告與第三人田騏睿之曖昧關係而生肢體衝突,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核與證人許方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之婚姻於105 年11月間出現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大致相符,則以斯時被告與證人許方馨間關係業已交惡,被告自可預見證人許方馨不願交付本案房地權狀之可能,而證人許方馨既未對被告提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或不知下落,被告自難逕以推論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業因遺失而滅失;
況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與證人許方馨共同保管,原係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辦公室內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9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辦公室不是所有人都可以進出,為何只問許方馨?)因為只有許方馨知道放哪裡。」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辦理權狀補發之際,就證人許方馨保管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自難謂無認識,則被告於明知共同保管人即證人許方馨未曾告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情形下,竟以遺失為由辦理本案房地之權狀補發事宜,其所為自難謂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㈢又證人温峻鈜於偵審中固證稱:被告曾向證人許方馨索取所有權狀以變更負責人等語(見他卷第116 至117 頁,原審卷第96頁),然依證人温峻鈜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言(見他卷第116 至117 頁,原審卷第95至100 頁)以觀,證人許方馨並未對被告提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或不知下落,核與被告前開之供述內容相符,是自難僅以證人温峻鈜上開證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雖聲請就證人許方馨進行測謊云云,然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就上開事項之待證事實即本案犯罪情節,業經本院依卷存事證詳予認定如前,因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5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相隔近三月即再為本案犯行,且前開執行完畢之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類,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至原審就此部分認定因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因無礙判決結果之本旨,而毋庸就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管理事項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並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食品業務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而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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