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簡俊瑋、鄭國威、林宜弘於民國107年4月9日晚間10時許,
- 二、案經郭冠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
- 三、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上訴人即被告簡俊瑋、鄭國威、林宜弘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簡俊瑋部分:
-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國威、林宜弘部分:
- 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俊瑋、鄭國威及林宜弘之傷
- 四、論罪之說明
- 參、上訴之判斷:
- 一、上訴駁回(即被告鄭國威、林宜弘上訴)部分:
- 二、撤銷改判(即被告簡俊瑋上訴)部分:
- 肆、被告簡俊瑋、林宜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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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俊瑋
鄭國威
林宜弘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簡俊瑋部分撤銷。
簡俊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俊瑋、鄭國威、林宜弘於民國107年4月9日晚間10時許,均在友人葉家豪位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之辦公處內喝酒聊天,於聊天過程中,簡俊瑋、鄭國威認郭冠廷挑撥渠等之關係,遂由簡俊瑋以洽談工作為由,邀約郭冠廷至上址,迨郭冠廷到場後,簡俊瑋隨即質問郭冠廷為何挑撥其與鄭國威之關係,2人因而發生口角,詎簡俊瑋、鄭國威、林宜弘竟基於共同傷害郭冠廷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3樓內,鄭國威及林宜弘口頭令簡俊瑋與郭冠廷單挑,乃先由簡俊瑋徒手毆打郭冠廷,繼而再由鄭國威、林宜弘上前毆打郭冠廷,致郭冠廷因而受有頭、臉、上唇、上門牙、後頸部、左側肩膀、左背側、雙手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冠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
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三、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上訴人即被告簡俊瑋、鄭國威、林宜弘就其等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鄭國威、林宜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做為證據,另被告簡俊瑋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其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35-137頁),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簡俊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冠廷、證人即上訴人即同案被告鄭國威及林宜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現場目擊證人黃亮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一致,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
足徵被告簡俊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國威、林宜弘部分: 被告鄭國威及林宜弘均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被告鄭國威辯稱:是郭冠廷挑撥伊和簡俊瑋,所以當天簡俊瑋把郭冠廷找來要加以質問,但其2人口角後就徒手相互毆打,伊跟林宜弘有上前把他們2人拉開,並告知不要打了;
所以伊沒有打郭冠廷,也沒有推郭冠廷,也沒有叫他們2人單挑等語。
被告林宜弘則以:因為簡俊瑋說郭冠廷挑撥他和鄭國威,所以簡俊瑋把郭冠廷找來後,2人就起衝突並發生拉扯,伊和鄭國威上前拉開他們2人,伊只有叫簡俊瑋和郭冠廷把事情講清楚,伊沒有打也沒有推郭冠廷,也沒有叫他們2 人單挑等語置辯。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郭冠廷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伊到現場1 樓後,林宜弘及鄭國威質問伊為何要挑撥他們跟簡俊瑋吵架,伊有跟他們解釋,他們就要伊上去3樓房間內,鄭國威及林宜弘就叫簡俊瑋跟伊單挑,且鄭國威跟簡俊瑋說他們因為伊而吵架,問簡俊瑋「這口氣要不要討」,林宜弘就在旁邊說「要不要討」,簡俊瑋就上前打伊,伊有阻擋,一開始簡俊瑋是打伊的胸口和頭部,接著鄭國威及林宜弘就上前毆打伊,對伊拳打腳踢,伊當時有抱住頭,鄭國威及林宜弘是從伊正前方及斜前方往伊的方向衝,伊從手的縫隙還是可以看到他們2人等語(偵查卷第19-21頁、第45-46頁;
原審卷第121-126頁)。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俊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迭證稱:當時伊被鄭國威和林宜弘帶到3樓,鄭國威和林宜弘叫伊和郭冠廷單挑,就是叫伊和郭冠廷互打,後來有一個人把伊拉開,鄭國威和林宜弘就上前推郭冠廷,郭冠廷有因此跌倒;
一開始伊以為鄭國威和林宜弘推郭冠廷是要阻止伊和郭冠廷打架,但他們是大力把郭冠廷推到趺倒,且跟郭冠廷大小聲,所以伊認為鄭國威和林宜弘推郭冠廷是要打郭冠廷等語(偵查卷第3-4頁、46-49 頁;
原審卷第128-134頁)。
觀諸證人郭冠廷、簡俊瑋2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度,證人簡俊瑋更與被告鄭國威、林宜弘無恩怨宿仇或利害關係,自均無設詞誣陷被告鄭國威及林宜弘,而自陷更重之誣告或偽證罪責之必要,是證人郭冠廷及簡俊瑋證述之內容自可採信。
而同案被告簡俊瑋既已遭他人拉開,是簡俊瑋此時自應與告訴人分離,被告鄭國威及林宜弘再上前大力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其等2人自非為將告訴人與簡俊瑋分離,而係基於傷害郭冠廷之意而為之;
況自上開衝突之初,被告鄭國威及林宜弘即已令被告簡俊瑋與告訴人單挑,嗣更自行動手毆打告訴人,其等2人自有與被告簡俊瑋共同傷害告訴人郭冠廷之意無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鄭國威及林宜弘所辯均無足採信,其等2人與被告簡俊瑋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意,且均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俊瑋、鄭國威及林宜弘之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俊瑋、鄭國威、林宜弘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簡俊瑋、鄭國威、林宜弘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簡俊瑋、鄭國威、林宜廷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即被告鄭國威、林宜弘上訴)部分:㈠原審本於相同見解,審酌被告3人相互間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冠廷之證述暨卷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等,認定被告鄭國威、林宜弘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犯行,並審酌被告鄭國威、林宜弘及簡俊瑋與告訴人原為舊識,遇事未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而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所為均無足取,而被告鄭國威及林宜弘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鄭國威、林宜弘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鄭國威、林宜弘迄今均未賠償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鄭國威、林宜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俊瑋於案發當時是泥醉狀態,所言並非事實,且原審未傳喚目擊證人黃亮友到庭證述還原事實狀況云云。
㈢惟同案被告簡俊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雖然有喝酒,但還未到沒有意識的狀態,是後來郭冠廷離開後伊才醉倒等語(原審卷第130-131頁),故同案被告簡俊瑋於案發時並無處於泥醉狀態,仍能清晰描述其與被告鄭國威、林宜弘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情狀;
另證人黃亮友於偵訊中證稱其於簡俊瑋與告訴人分開後,要求告訴人說道歉就沒事了、不要吵了,其就下樓了等語(偵查卷第74頁),是證人黃亮友或因未看清衝突之情形,或因已下樓不在現場而未見被告鄭國威及林宜弘毆打告訴人之舉,此情不因證人黃亮友縱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而有相異結論,而能為有利於被告鄭國威及林宜弘之認定。
㈣是以,被告鄭國威、林宜弘與簡俊瑋共同傷害告訴人郭冠廷之犯行彰彰甚明,被告鄭國威、林宜弘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空言否認犯行,並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即被告簡俊瑋上訴)部分: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簡俊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簡俊瑋業與告訴人郭冠廷達成和解並委由母親彭美珠當庭實際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簡俊瑋犯後尚知正視己非,悛悔改過,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簡俊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簡俊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科刑之說明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被告簡俊瑋與告訴人郭冠廷發生爭執,亦應依循合法途徑解決,當不可動輒暴力相向,故被告簡俊瑋所為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郭冠廷受有原判決所載傷勢,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簡俊瑋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非,與告訴人郭冠廷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足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簡俊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以上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緩刑之宣告要件,必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足當之,反之即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被告簡俊瑋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1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
是本院認不宜宣告被告簡俊瑋緩刑,併此敘明。
肆、被告簡俊瑋、林宜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異動查證作業、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提起公訴,被告簡俊瑋、鄭國威、林宜弘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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