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2291,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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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黎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29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黎剛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經原審各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且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4,500 元應予沒收及追徵。

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穎逸、證人陳敏馨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民國106 年7 月1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50434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107 年7 月20日馬航字第1070003557號函、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 日立航字第20180592號函、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 日德簽運字第1070703 號函、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2日運務字第1070837 號函、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07 年10月11日2018TZ0039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 年4 月2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1050400 號函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前揭罪名,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之感情信任,分別以本案非法方法為本件各次犯行而取得告訴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分文未還,此有調解筆錄、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54頁及背面、108 頁);

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舉房屋銷售廣告立牌之臨時工、經濟狀況困難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罪刑。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8 年7 月2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稱:被告並無犯罪意思,故主張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要求4,500 元需還1 萬元,因為是告訴人自己提出借錢給被告,就足以證明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及犯意云云。

是以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僅泛以其無犯罪之意,且告訴人請求償還1 萬元即足以證明等情詞作為上訴理由,然稽以原審係依憑前揭各項事證,並詳細說明何以認定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取得2,500 元及2, 000元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且被告所為各項辯解均難認可採,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而被告上訴理由固泛以前詞,惟並未指出原判決上揭所認究竟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

況被告上訴固指稱告訴人要求4,500 元需還1 萬元,即足以證明被告並未詐欺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指,無非僅係被告與告訴人前於原審經調解成立,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 萬元之調解條件,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54頁及背面),自難憑此遽認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其理至為灼然。

被告執此為辯,顯屬無據,益徵不足以作為其不服原判決所憑之具體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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