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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朱祐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祐升與廖星文2人係國中同學,廖星文於民國106年5月12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0樓處找被告之父親朱炎蓬商談要其還錢而發生爭執,於爭執之過程中,朱祐升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並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攤販處,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廖星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公然侮辱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按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而言,是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符合侮辱之概念。
經查:1.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攤販處,語出「幹你娘」等字眼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星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許恩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第32至34頁、第43至44頁;
原審卷第43至46頁反面、第102至105頁),並有原審現場錄音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4至82頁),依上開用語客觀衡之,係屬辱罵他人之惡言,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名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伊並非在罵告訴人,只是在抒發心情云云。
然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上開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而足以貶抑其人格評價等情,業據本院依上開證據審認如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抗辯其於所陳稱「幹你娘」乙語,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為云云。
惟依原審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內容略以:「…(前略)告訴人:先動手幹嘛。
被 告:出去啦。
告訴人:不出去啦,你再罵一次啦。
被告舅舅:在那吵。
被 告:幹你娘,出去啦。
(17:39)告訴人:你罵什麼啦,你再罵一次啦。
被 告:怎樣啦。
告訴人:你在罵什麼,再罵一次啦。
被 告:出去啦。
告訴人:你再罵一次啦。
被 告:忍耐是有極限的我跟你講。
告訴人:你再罵。
員警許恩維:先生。
告訴人:你罵我什麼啦,你罵我三字經耶,你罵我什麼,我 有錄音啦。
被 告:好啦,錄音啦,出去啦。
告訴人:你罵我什麼,我順便提告你啦。
被 告:出去啦,這邊菜市場啦。
員警許恩維:先生,麻煩小聲一點。
告訴人:你大小聲有用是不是啊,你在製造問題是不是啊, 我都有錄音啦。
被告舅舅:你盡量錄音啦。
告訴人:來啊,你來啊。
被告母親:盡量錄沒關係啦。
告訴人:要來一起來講啦,要喬一起來喬。
被 告:法院見。
員警許恩維:好了。
告訴人:不要倚老賣老啦,你不要倚老賣老了啦,來啊,來 打我啊,等你啦。
被告母親:好啦,你沒有比較好啦。
員警許恩維:你的手機是?告訴人:0000000000。
員警許恩維:好,那你要提告的話,你就直接到我們派出所 ,對啊,你要提告就直接去我們派出所。
」,有原審勘驗錄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就被告所為上開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出去啦。」
之用語後,告訴人馬上回應:「你罵什麼啦,你再罵一次啦。」
,被告隨即陳稱:「怎樣啦。」
,告訴人回稱:「你罵我什麼啦,你罵我三字經耶,你罵我什麼,我有錄音啦。」
等節,均再再顯示上揭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客觀衡之,被告所為上開貶損人格之用語,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
參酌被告身為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上開用語足以傳達其不屑、輕蔑之意,亦知悉以上揭用語,顯已貶損告訴人等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名譽,準此以觀,益證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故意。
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攤販處,對告訴人語出「幹你娘」乙語,自係對告訴人貶損人格及名譽之行為,益徵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他人之構成要件故意,並非僅是單純抒發情緒而已。
是被告猶執陳詞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現場錄音光碟有遭重新後製過云云。
惟原審勘驗上揭光碟之過程中,並未見畫面有遭切換、剪接或變造混音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1頁反面),足認本案上開錄音光碟之檔案難認有何變造之情事,是以被告主張錄影光碟遭重新後製乙節,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供本院參酌,而原審既就上揭錄音光碟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爰就此部分不再調查,附此敘明。
4.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本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堅持不願離開時,雙方因此發生爭吵,被告並向告訴人陳稱:「幹你娘,出去啦。」
等語,依其與告訴人前後對話之脈絡可知,被告所為上開用語,並非單純抒發情緒所為,而是針對告訴人所為貶損人格及名譽之行為,此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審認被告主觀上欠缺公然侮辱之犯意乙節,似有未當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之前揭言語具有針對性,且係就告訴人具有攻擊性之言詞,足使在場之人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良影響等節,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以貶抑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之,兼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本件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手段、被告所為之用語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祐升與告訴人廖星文2 人係國中同學,告訴人廖星文於民國106年5月12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處找被告之父親朱炎蓬商談並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右腳撞擊附近之塑膠菜籃,受有右足踝挫傷併表淺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
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向伊父親朱炎蓬索取之前售房之仲介費,伊就對告訴人說伊父親並未積欠此筆款項,伊請告訴人離開,但是告訴人並不同意,伊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之後告訴人反而向警察說要提出告訴,…,伊轉頭面向告訴人時,告訴人馬上說為何要推他,但伊實際上並未推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
四、經查:㈠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告訴人廖星文固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突然用身體衝撞推擠伊,伊閃避不及,導致伊右腳內側腳踝撞擊到被告店內的菜籃而受傷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064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
其於偵查中亦證稱:警察來到現場之後,被告對伊追打,伊感覺肩膀遭被告毆打,警察把伊與告訴人拉開,之後被告又衝過來雙手推伊肩膀,伊於推擠的過程中重心不穩,因此腳踝撞到菜籃而受傷,伊當時腳踝撞倒的就是偵卷第39頁所附照片中圈起來的菜籃等語(見偵卷第32至34頁、第44頁暨其反面);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用雙手推擠伊身體,導致伊重心不穩撞倒菜籃,並造成伊右腳內側腳踝受傷,警察當時有看到伊遭被告推擠,伊於案發當天晚上在警局作筆錄時發現腳上有傷,當晚伊就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反面)。
㈡然查:1.證人洪嘉鴻雖於警詢時證稱:伊陪同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父親協商債務,但是被告突然間出手推擠衝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右腳撞擊菜籃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2頁暨其反面),然其於偵查中改口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推擠碰撞,告訴人有向旁邊偏一下,但是並未跌倒,伊並未看到告訴人的腳有碰撞到任何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2至34頁),是證人洪嘉鴻固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一事,然其是否有當場見聞告訴人右腳撞擊菜籃而受傷一事,實有疑義;
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被推之後並未表示腳受傷一事,案發當天晚上告訴人傳簡訊給伊說腳受傷,伊才知悉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暨其反面),顯見證人洪嘉鴻之所以於警詢時提及告訴人有腳受傷一事,係因告訴人於案發後告知證人洪嘉鴻此情,而非證人洪嘉鴻親眼所見。
另依證人洪嘉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時並未推到偵卷第39頁所附照片中圈起來的菜籃,因為上開菜籃是在路邊,但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的地點是在攤販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暨其反面),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伊當時腳踝撞到偵卷第39頁所附照片中圈起來的菜籃而受傷等語,並不相符,則告訴人上開指述,已乏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相佐,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許恩維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上揭時、地至現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因為雙方所述是屬於民事仲介糾紛,伊有向雙方說明員警不能介入處理民事案件,伊記得現場有發生推擠,但是伊不清楚誰推擠誰,也不知道有沒有造成傷害,伊也不確定地上有無菜籃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反面);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確定告訴人是推擠被告,還是推擠被告舅舅劉清茂,當時3個人都擠在一起,並且有爭執,3 人所處位置是在攤位外面(即偵卷第39頁照片中菜籃所在位置),伊是在攤位裡面(即偵卷第39頁照片中員警所在位置),伊不確定當時被告是否同時要把告訴人和其舅舅推開,伊感覺被告當時有勸架的意味,推完之後,可能告訴人覺得是被告推他,就又吵起來,因為伊當時看的角度是在攤位裡面,有被被告擋住,所以伊看不到雙方細微的動作,但是伊不記得有其它肢體衝突,當時告訴人並未反應有受傷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是依證人許恩維上開證言,僅能認定被告係因告訴人與被告舅舅發生爭執,故有將雙方推開勸架之肢體動作,且其證言亦與告訴人上開指稱:被告對伊追打,伊感覺肩膀遭被告毆打,警察把伊與告訴人拉開後,被告又衝過來雙手推伊肩膀等節迥異,故其證言不足資為告訴人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無從依其證詞而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為傷害之犯行。
3.證人田屏鳳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所在攤位隔壁的攤商,伊於上揭時、地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但是並未看到發生互相推擠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
證人魏素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被告所在攤位正對面的攤販工作,於上揭時、地伊有看到告訴人與證人洪嘉鴻在場,被告大聲的喊說要告訴人離開,雙方有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
證人劉清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舅舅,平常工作地點在被告所在攤位對面,伊於上揭時、地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伊就過去跟告訴人說你是在大聲什麼,被告當時將伊推離開現場,伊並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反面)。
觀諸上開證人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言可知,渠等均未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有為傷害之犯行,自無從作為告訴人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4.又告訴人固於案發後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足踝挫傷併表淺傷口等節,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8月3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4頁;
原審卷第63至72頁)。
然證人許恩維及洪嘉鴻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當場並未表示腳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105頁);
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於案發當天晚上在警局作筆錄時,派出所副所長發現伊腳上有傷,伊於當天晚上就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於案發之初並未發現自身受有傷害,則其上開傷勢是否為告訴人所述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毆打所致,實有疑義。
另觀諸告訴人所述其右腳撞擊之菜籃1只(見偵卷第39頁),上開菜籃為一般塑膠材質,其上並未有任何尖銳物品或堅硬質地,是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發生肢體碰觸,然告訴人並未跌倒,顯見其客觀上所受力道是否有可能導致上開傷勢,容有疑問之處。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原審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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