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陳博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接獲郭志
- 二、案經吳志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即被告郭志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證述,經
- 二、除上開證據外,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張陳博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郭志龍當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竊
-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前
-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
- 三、被告所執各項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被告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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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陳博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陳博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接獲郭志龍(共同竊盜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來電稱有廢鐵可出售,請駕車來載等語,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位在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機車新建引道工地與郭志龍會面,而於郭志龍表示欲將該工地內電纜線攜走時,明知郭志龍非支配該批電線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竟與郭志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郭志龍持木板遮擋上開車輛之車牌後,一同將億東公司所有架設於器械及鷹架上長1,300 公尺之電纜線解開拉下,放置於上開小貨車上,竊取得手後,於翌(20)日凌晨0 時38分許一同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工地。
並於20日下午5 時許,與郭志龍前往位於臺北市濱江街之不詳資源回收廠,由郭志龍出面將上開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售,張陳博取得6,600 元,剩款則歸郭志龍所有。
嗣億東公司吳至恆於20日下午3 時30分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志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郭志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證述,經被告張陳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67頁),復未經檢察官證明該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張陳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同意審理調查證據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陳博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郭志龍當天打電話給我說「我報你來看工作」,我先開小客車停在豪景酒店附近,但郭志龍要我開貨車來,我才換開小貨車,到重陽橋下郭志龍上車後就叫我開到案發工地,跟我說他要到鷹架上面把電線拿下來,要我一起搬上車,當時我問這些不是廢料,有沒有關係,但郭志龍說沒關係,我以為郭志龍是在該工地上班,且在重陽橋下見面時,對面工地有人在現場施工,我以為這2 個工地是同一個工地,而郭志龍自己也開大貨車,應該知道行情,所以我沒問運費多少錢,我沒注意到郭志龍將木板放在我的車車頭前,後來電線搬好車子開走後,郭志龍要我先載回家,第2 天下午5 點郭志龍叫我開車載電線到濱江街資源回收場,並拿6,600 元給我,沒說是怎麼算的,因為租貨車一整天是5 千元,一趟出車是8 百元,夜間加成1 倍,所以我覺得價錢可以,我不知道郭志龍是偷東西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受郭志龍僱用運送保管電纜而收取費用,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竊取電纜之主觀犯意,並未與郭志龍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並不知道郭志龍拿木板遮在車頭前,也沒有詢問現場有無監視器,而當時雖係凌晨、工地四下無人未開啟照明設備、電纜線架設在器械及鷹架上未解下等情均無法證明與郭志龍有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㈠同案被告郭志龍於106 年12月19日晚間去電被告,請被告駕駛貨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下,被告即於同日晚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同案被告郭志龍會面,2 人並一同駕車至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機車新建引道工地,而將該工地內億東公司所有、該公司員工吳至恆保管之電纜線放置於上開小貨車上,並於翌(20)日凌晨0 時38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工地。
嗣於20日下午5 時許,被告及同案被告郭志龍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濱江街之某資源回收廠,由同案被告郭志龍出面變賣上開電纜線,並交付6,600 元予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吳至恆、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志龍之證述相符,並有工地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原審107 年8 月3 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90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5-139 、183-227 頁,光碟放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志龍於原審證稱:我跟張陳博都在工地開貨車收廢料,是工地朋友介紹認識的,不是很熟,但有互留電話需要時相互支援,案發時我已經沒有開貨車,當天看到本案工地沒有上鎖,我從側門進來看到有不要的鋼筋廢鐵,並打電話給張陳博,跟張陳博說有廢料可以賣錢,我沒有跟張陳博說「有工作」,剛開始聯絡時,張陳博不知道要去偷東西,但我認為一般開貨車的說有廢料可以載、可以賣錢,大概就知道什麼原因了,我不是僱用張陳博來載東西,所以我不用付錢給張陳博,而是賣錢後2 人一起分,後來張陳博來之前我看到電線,我想說電線價錢比鐵料好,所以張陳博來時,我就跟張陳博說不然我們拉電線就好,當我們會合後,我下車把工地的門打開一點,讓張陳博比較好進來,之後我把柵欄關上一半,因為怕被看到門開著引起注意,張陳博下車時好像有問為何從廢鐵變成電線,我跟張陳博說電線比較值錢,我們溝通過後,所以改拿電線,因怕路過民眾看到我們在偷東西,所以我拿板子把張陳博車的車頭遮起來,車子要彎進工地時及下車的時候,張陳博也問我有沒有監視器,我說我看過沒有,我也有跟張陳博說用板子把車牌蓋住才不會被看到,如果今天我是老闆要請張陳博來幫我載廢料,何必要遮遮掩掩,那些電線都是完整的,沒有用到髒東西,如果張陳博覺得有疑問,也可以不要載,我沒有跟張陳博說得很白,但我依現場狀況跟張陳博的口氣,我推測張陳博知道電線跟工地不是我的,而是要偷電線,一般司機間會有互相幫忙載東西,但那是白天在做的,我自己沒遇過半夜載廢料,本案工地沒有燈光暗暗的,也沒有管理人員,因為我沒有地方放電線,而且車子是張陳博的,當然是載回他家,走的時候我怕電線掉出來,也怕被看到,所以我有把木板放到車子後面,覆蓋在拿走的電線上面,因張陳博說他不太認識回收廠,我說濱江街好像有在變賣電纜線,張陳博就等我隔天下班打給他再去變賣,因為我比較急用,所以我騙張陳博說這是朋友介紹我來拿,錢要分成3 份,所以我拿6,600 元給張陳博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63 頁)證述綦詳。
㈢案發工地監視器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為:106 年12月19日晚間11時24分53秒至25分28秒許,被告郭志龍從畫面施工鷹架上方出現(見圖1 至圖7 ),並同時25分28秒至26分40秒許彎腰將電線收集成捆放在地面上(見圖8 至圖16),再於同時27分18秒至32秒間搬動地上之木板,嗣後往門口處走去(見圖17至圖19),後被告郭志龍於同時27分33秒至28分4秒間,在門口柵欄撥打電話(見圖20至圖25),並於同時29分9 秒至39分36秒將旁邊木板鋪蓋在地面上,整理地面上之電線,隨後離開監視器畫面(圖26至圖33),嗣同時52分49秒53分50秒,被告2 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出現,並將車子以倒車入庫之方式停放(圖34至圖38),被告張陳博於同時53分55秒至54分4 秒間,自該車駕駛座下車,並往畫面下方電線處走去(圖39至圖40),被告郭志龍則於同時54分11秒至44秒,自副駕駛座下車,被告張陳博則走到郭志龍處,2 人一起翻動及查看地上物品後,被告張陳博回到駕駛座,將小貨車後往前移動停放後下車(圖41至圖46),被告郭志龍則於同時54分44秒至46秒間,在小貨車右後方,將地板上電線放到小貨車貨斗上面(圖46至圖47),被告張陳博亦於同時54分48秒至55分20秒走到畫面下方自地上撿起電線,用雙手拉扯懸掛之電線(圖48至圖50),被告郭志龍則於同時55分10秒至56分20秒間,自鷹架旁拿出一片木板,並放在被告張陳博駕駛之小貨車前方車頭(圖51至圖54),再於同時56分24秒至26秒間,至門口將柵門關上一半(圖55),隨後自同時57分5 秒至翌(20)日0 時31分5 秒間,被告郭志龍爬到鷹架上方,被告張陳博則爬上小貨車貨斗上面,雙手拉著懸掛的電線持續抽拉至貨斗上(圖56至62),俟抽拉至106 年12月20日0 時31分35秒,被告張陳博始停止抽拉並用雙手將車上電線擺好,再自車子貨斗跳下(圖63至圖66),再於同時31分43秒至34分59秒間,被告張陳博以左手拿著一捆電線往小貨車貨斗上放後,隨即走到駕駛座開門喝水(圖67至圖69),被告郭志龍則於同時35分59秒至37分30秒從施工鷹架上下來,並從鷹架旁邊拿出一片木板,將該木板放置小貨車貨斗上,由其與被告張陳博二人合力將木片蓋好(圖70至圖72),後於同時37分33秒至50秒間,被告張陳博先坐上小貨車駕駛座,後被告郭志龍則將放置在小貨車車頭前方之木板拿開,丟置在小貨車右前方(圖73至圖75),並於同時38分22秒至57秒間走到門口柵欄處,將柵門拉開,被告張陳博先將小貨車開離工地,在門口處的地方右轉,嗣被告郭志龍將柵門關好一半,亦坐上小貨車副駕駛座後開車離開等情(圖76至圖80),有前開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原審107 年8 月3 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5-138、183-222頁),而前述勘驗結果有關同案被告郭志龍先行到場後以電話通知被告,隨後其2 人一同駕駛前開小貨車前至該工地後,同案被告郭志龍以木板遮掩小貨車車頭,再將門口柵欄關上一半,隨後2 人共同花費逾半小時之時間,將工地內架設於器械及鷹架上之電纜線解開拉下,放置於小貨車車斗上,再以木板放置於車斗上一同離去等情,核與證人郭志龍所證情節相符。
而被告雖辯稱有看到同案被告郭志龍拿木板,但是沒有注意他做什麼云云,然被告身為上開小貨車車主,見被告郭志龍將大片木板放置其車頭前而為與拆解電纜線無關之舉動,又明知該木板置放該處除了遮擋車輛外觀外並無其他功用,竟未執一詞反繼續在現場持續與同案被告郭志龍拉扯電纜線,並將所取得之電纜線載離現場,足徵同案被告郭志龍所證其有向被告告知以板子把車牌蓋住才不會被看到等情,較被告所辯全不知情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接近凌晨,且該工地四下無人,拆解電纜線過程中與同案被告郭志龍均未開啟照明設備並不表示就知道係在行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自承與郭志龍僅係認識一年,並非一同工作,也不確定郭志龍是否確係在該工地工作,則被告顯無法確定當天搬運之物係為郭志龍所有;
再電纜線並非廢料或垃圾,係有價值之物,況查獲之電纜線更非已經拆卸在旁等待搬運之物,此均係被告所明知,又被告已年逾半百,尚非黃口小兒,當知將該批電纜隨意取走恐將遭法辦,且該批電纜線並非必須緊急拆除之物,豈有於郭志龍提議半夜將電纜線運走,竟不待與工地現場之其他人確認,即與郭志龍合力將電纜線拆走,是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至辯護人雖請求再次勘驗上揭監視器光碟,以究明被告是否有看見同案被告郭志龍拿木板,且當時之位置及反應,以明被告是否知悉拆解電線係為不法乙事,惟被告自承有見同案被告郭志龍手持木板,此部分業與同案被告郭志龍證述相合,又本件以他項證據已可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犯意已如前述,待證事實業已明瞭,被告是否全程觀看同案被告郭志龍手持木板之動作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同案被告郭志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志龍行竊之時以車輛侵入該工地圍籬(屬安全設備)之內,惟此部分係同案被告郭志龍以手推開該處圍欄後由被告駕車駛入(見原審卷第198至201 頁),未以逾越圍欄之方式進入該工地之內,尚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以上開方式,滿足己身金錢需求,所為顯不足取;
又未獲被害人諒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另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 名子女、現與母親及子女同住、現從事鏟土機、怪手司機工作(見原審卷第319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 千元折算1 日。
又沒收部分以:被告自承由同案被告郭志龍處獲得6,600元,堪認此部分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用以載運電纜線之前述小貨車,屬其所有用以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該車輛之價值顯然高於所竊得之電纜線,認如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三、被告所執各項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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