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2307,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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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渝婕(原名許佳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渝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渝婕(原名許佳昕)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98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原主張並無詐騙犯意,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答辯,另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9、30、98、103頁)。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審理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惟亦自陳欲透過他人偽造財力證明以取得貸款,俾供其購買高價手機,即依指示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封面與提款卡照片以LINE傳送予他人等情,足認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再告訴人楊麗雲因本案所受損害金額達10萬元,尚非微小,被告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竟指稱告訴人已是成年人,匯款前並未再三確認等語,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有量刑過輕之虞,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2、13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犯後非但否認犯行,且頻頻以被害人自居,甚而指責告訴人已為成年人,於匯款前卻未再三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顯見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己過,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基於行為人責任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原審之量刑,並無失出失入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㈢被告上訴雖未再為犯行是否成立之爭執,然被告以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原審適法之裁量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判輕刑,難認有理由。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為認罪答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證明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3、75頁) ,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情事。

檢察官循告訴人意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核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以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昕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佳昕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辦手機分期付款業務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6 月4 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楊麗雲,佯裝為楊麗雲之友人向其借款,致楊麗雲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6 月6 日10時2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嗣楊麗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
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許佳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辦手機的分期貸款,對方表示需要財力證明,要我拍攝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傳給他們,他們會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內做財力證明之用,所以我才依照對方的要求提供帳戶,並不知道他們是要利用我的帳戶去騙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告訴人楊麗雲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75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至13頁、第35頁),且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6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2496 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7 至8 頁、第18至21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4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 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再者,一般申辦貸款應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且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先詳以徵信,查核借款人之信用情況,並與借款人本人進行確認及核對相關證件,以評估放款風險後,決定是否貸予款項及放款利率、額度,實難想像僅交付帳戶資料,或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卻自承對委託代辦之人身分背景一無所悉,亦不知悉該代辦貸款業者之名稱、所在地(見108 年度偵字第457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 至5 頁),即應對方要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更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已與一般申請貸款之流程有悖,且若依被告所辯其交付帳戶係供貸款業者作為財力證明或美化帳目使用,則其僅須提供1 本帳戶存摺即已足,又何須一次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3 個帳戶(見偵卷一第5 頁,偵卷二第5 頁)?復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因資力不足,對方乃要求其提供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俾憑製作虛偽之財力證明等語(見偵卷一第5 頁正、反面,偵卷二第5 至6 頁),則其應可明瞭依其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恐無法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然對方在此情況下,竟允諾僅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即可核貸,被告卻未加予詢問、瞭解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即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彼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人,則其就對方恐係使用不法方式美化自己之資力證明,俾以促使金融機構核貸,理當有所懷疑,且就對方將可自由流通使用其提供之帳戶進行存款、提款、轉帳、匯款等項而從事財產犯罪行為,而屬犯罪集團成員乙節亦應有所預見。
再觀諸被告與該自稱代辦手機分期付款業務者間之LINE通訊內容,被告於傳送前揭帳戶資料後,曾詢問對方:「大哥,我問一下,這應該不是什麼人頭帳戶吧」,復於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對方指定之人收取後,又問:「該不會是車手吧」(見偵卷一第23至29頁),足見被告亦擔憂其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極有可能會遭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致其自身有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
詎被告僅因欲透過對方偽造財力證明以取得貸款,俾供其購買高價手機,即依對方指示,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封面與提款卡照片以LINE傳送予對方,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該代辦業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一第23至29頁),用資證明其係因委託他人辦理手機分期付款,始應對方要求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且證人陳緗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被告至其經營之手機行表示欲申辦手機分期,其恰巧於日前有接獲代辦手機分期業務之訊息,遂介紹予被告,後續即由被告與該業務聯繫等語(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25至129 頁),並提出其與該業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7 至145 頁),然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既可預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自難以上開證據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證據資料及常情有違,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故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犯後非但否認犯行,且頻頻以被害人自居,甚而指責告訴人已為成年人,於匯款前卻未再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顯見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己過,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至被告雖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林郁璇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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