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亞鑫建設有限公司(址設宜蘭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伊係亞鑫公司之負責人,且亞鑫公司於105
-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 陸、經查:
- 一、前揭被告係亞鑫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5年12月5日,以亞
- 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 (一)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上開租賃小客車交付予他人過
- (二)觀諸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被告與謝惠傑、余承儒對
- (三)又證人即處理本件租車事宜之經理林志華於原審審理時具
- (四)再者,上開租賃小客車係以租購方式租賃,若租期屆滿,
- (五)據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
- 三、公訴意旨復執證人即一銀租賃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丁欽允之證
- 四、公訴意旨所據上開車輛租賃契約、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行照影
- 五、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之供述,以證明亞鑫公司向一銀租賃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未繳納租金、返還車輛等情,均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依被告提出之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現場尚有第一租賃蔡進
- (二)被告所舉之證人林志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暨被告提出
- (三)余承儒及謝惠傑對被告及亞鑫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亦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原審認為被告欠
- 三、惟以:
-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 (二)本案被告係於上開時、地遭余承儒以前開話語恐嚇後,因
- (三)上訴意旨(二)固指稱:被告縱使有對證人林志華為上述
- (四)前揭上訴意旨(三)雖指以:不論余承儒及謝惠傑是否受
-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0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亞鑫建設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1 樓,下稱亞鑫公司)之負責人,且亞鑫公司自民國105 年12月5 日起,向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賓士廠牌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租賃小客車)後,該車均交由其使用,且車輛租期至108 年12月29日止。
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4 月中、下旬,在宜蘭縣○○鎮○○路00號0 樓,擅自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開走,而侵占上開租賃小客車。
嗣因一銀租賃公司發現亞鑫公司自107 年4 月30日起,即未再支付上開租賃小客車之租金,經向亞鑫公司催討及要求返還車輛未果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一銀租賃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丁欽允之證述,及車輛租賃契約、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行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伊係亞鑫公司之負責人,且亞鑫公司於105年12月5 日,向一銀租賃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3,500 元承租上開租賃小客車,租期至108 年12月29日止,而於107 年4 月28日,上開租賃小客車遭他人開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謝惠傑帶余承儒到伊公司,是為了要處理業主是萬科地產的工程承攬糾紛,他們表示要拿車子出來作擔保,而當時是晚上,他們來一群人,伊不知道怎麼辦,後來伊老婆小孩也來了,沒辦法走,余承儒他們恐嚇伊,伊交出上開租賃小客車並不是出於伊的自由意志,是被強迫開走,隔天伊還打電話給租車公司的林志華經理說上開租賃小客車被別人牽走了,要求租車公司派人來商討,林志華跟該公司的法務有來找伊,而因當時上開租賃小客車還在繳租金沒有違約,所以也不知道要用什麼名義報警,林志華他們說要委外找車,其他的要回去跟公司討論。
107 年5 月28日有看到車子,派出所警員有去查看,伊有通知林志華去拖車,租車公司的法務有去,因為沒有報案,所以警員沒辦法用強制力,後來107 年6 月初去報案,6 月底發現車子,伊再次通知租車公司,但是沒有牽回,到現在還沒有找到車子,伊並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係亞鑫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5 年12月5 日,以亞鑫公司名義向一銀租賃公司承租上開租賃小客車使用,租賃期間為105 年12月30日至108 年12月29日,保證金為96萬元,每月租金5 萬3,500 元,並交付由被告開立之亞鑫公司支票作為付款之用,嗣被告於107 年4 月28日,在上址亞鑫公司,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其交付予一銀租賃公司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自107 年4 月30日起陸續跳票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
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77頁;
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並核與證人即一銀租賃公司告訴代理人丁欽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9 頁),復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及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行照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7 至10頁、第1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
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有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而查:
(一)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上開租賃小客車交付予他人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如下述,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
〈21:05:35 〉余承儒(下稱「余」):你有什麼保障給我們,不然你把鑰匙給我,對不對,不然你拿鑰匙給我。
謝惠傑(下稱「謝」):車在樓下。
余:我要一個保障啦,董仔,票處理好車就還你了,我們也要保障,不然要怎麼辦?不然你突然不見,我要怎麼辦?被告(下稱「李」):不會啦。
余:什麼不會?不會都你在講的。
謝:每天人連絡一下。
余:不能每天啦。
謝:不然他要出門時叫人來,你也比較安全。
余:你現在聽得懂我意思嗎?董仔。
我們這邊也要有保障,不是你用嘴說我們就要接受,現在是你的問題比較大。
謝:阿儒我現在跟你說,你聽一下,你的事情,台北已經有三掛人來找我。
余:好啦,(問被告)你覺得勒?李:嗯?余:你覺得勒?現在要處理嗎?謝:新竹那條,我現在大概說,一個議員現在副議長,新竹縣的,拿訂金給他,去買一塊1 萬8000坪的農地,他錢付給對方,這是祭祀公業,三年多,104 年,三年多到現在,土地還沒拿到,人家用兄弟,我跟你說啦,現在你們比較不懂. .. 四海. . .余:說真的,你跟他說這麼多他也聽不懂。
〈21:07:45〉余:我們說重點,董仔董仔,你票什麼時候用好。
李:我聽得懂。
余:你票什麼時候會用好。
李:欸...。
余:對阿,你鑰匙拿來,你如果要需要載我每天叫少年的載你,這樣我們比較有保障,你有什麼事情先打給我,你有什麼問題找「肉粽」就好,找我很簡單吧?我現在跟你說,有拿到票,你的車換票就這麼簡單,聽得懂意思嗎?李先生,李先生,你聽得懂我講的話嗎?你現在口說無憑,我也不知道怎麼跟你,對吧,這票這錢很大,你現在跟我說15你要還我,換作是你呢?要一個保障給我吧,有什麼保障,都沒有,你要亂跑,你就要鑰匙給我拿來,不會把你載去哪,我要一個保障,不會超過吧,好啦。
李:這這這...。
余:你不要猶豫,李先生,你也要給我一個保障,你要出門我每天,我載你也可以啦,我們說這的是這樣。
謝:順便保護你。
余:這樣可以嗎?李:你是今天說5月15還是怎麼樣? 謝:5月15之前。
余:現在才幾號?這段時間我有什麼保障?沒保障阿,無可能嘛,對不對,你要給我一個保障,還是你要來住我家?還是你要住我家?你一直在放鴿子,不然今天也不會這樣找你啦,先生,先生,先生,你現在還在考慮喔?你再考慮我就要揍你了,你知道嗎?你還在考慮喔?你再考慮「恁北」給你賞兩個耳光,你真的還要考慮?還要考慮?等一下我跟你講一下,你現在是?是怎麼樣?〈21:10:19〉余:你還要考慮?你還要考慮?我是覺得如果你車不留,你來住我家好了,我每天叫少年的跟你睡,要還不要?你可以住我家阿,要吃什麼我幫你出,這樣好不好,你還要考慮?還要考慮?蛤?為什麼今天會搞成這樣就是你一直都不處理,都你的問題比較多,甘無影嘛?現在我跟你說你還要考慮喔?你慢慢考慮啦。
李:不是考慮啦,那東西...。
余:東西怎樣? 謝:會漏氣嗎?現在是派人保護你欸。
余:你還要考慮?票處理好車就還你了嘛。
不然你還要怎樣?謝:我是怕你後面又繼續給我...。
余:不然你在猶豫什麼?你們社區是誰?輝哥喔?李:你說哪裡社區?社區這個喔。
余:對阿。
李:對這個是輝哥。
余:還是你要叫他過來。
謝:票拿出來你可以說,叔仔,你可以叫阿儒再繼續保護我。
你新竹那個事情要趕快處理啦,余:我現在是在幫你做事情,幫你用事情,你要車你要辦工作我馬上載你,我也要一個保障,15阿,用好票拿回來車還你,事情圓滿解決,不然你現在是在考慮什麼小啦,蛤?真的要這樣?你現在在考慮什麼,你要用也要車阿,我也要保障阿,你今天欠我們這些票,我也要保障吧,蛤?我也要保障吧,你現在是在猶豫什麼小啦,蛤?討皮痛?蛤?你還要考慮喔?李:沒有啦,不是考慮什麼啦。
余:不然是怎麼樣?李:這個東西...。
余:保障,保障,你現在什麼都沒有,你的保障在哪裡?你憑什麼拿什麼保障?還是你什麼票拿來啊,有什麼保障?沒保障,你現在只有這台車,「恁北」也有車,我開賓士的,我也有車。
謝:不需要開到你的車。
余:對阿,你有什麼保障給我們啦,你有什麼保障給我們啦,對不對?你什麼小都沒有,手錶、戒指、項鍊什麼小都沒有,整間公司也沒什麼小路用,你就是只有一台車,對我來說也是破車一台,對阿,那你現在在猶豫三小?車鑰匙拿來,車鑰匙拿來,你需要載我載,或你老婆載,你老婆也有車,你還要猶豫我叫少年的把你練(台語),蛤?看你要不要,羅東區的警察每個人都認識我,每間所長都認識我,我打人沒有罪你知不知道,你信不信,你信不信啦。
李:我知道。
余:你知道,你知道就好阿,幹你娘你再猶豫,你再猶豫等等叫少年的把你練,練一練ㄟ你就無晟仔(台語),討皮痛你阿,真的要討皮痛?你現在身上也沒半毛錢現金,你到底有什麼保障?你只有一個肚子,我都沒吃到像你這樣肥,真的要這樣?到底聽不聽得懂我在說什麼。
李:有拉,我知道。
余:你知道,對阿,保障。
謝:李仔,我們在處理事情,我們這路的在處理事情,好就好,不好就不好,不用猶豫這麼久。
余:保障而已,事情處理好就好,我也不會開你那台破車。
謝:說難聽一點你貸款沒繳放路邊被扣(台語)去,這就叫做什麼,我們小弟保鑣,我們這種保障就是誠意。
余:你有誠意嗎?我們幫你處理事情,你現在還在猶豫,你真的要這樣,我真的會生氣欸。
李:我那個東西可能要拿起來。
謝:你要用的東西拿起來,你要出門,再多派兩個少年保護你,出門也比較好看。
余:對,你快去拿,去拿,該拿的去拿一拿,我陪你去看,你真的不要再讓我抓狂了,我跟你說真的,讓我抓狂你就死我沒騙你。
(二)觀諸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被告與謝惠傑、余承儒對話過程,余承儒當場有以「你再考慮『恁北』給你賞兩個耳光」、「我是覺得如果你車不留,你來住我家好了,我每天叫少年的跟你睡,要還不要?」、「你現在是在猶豫什麼小啦,蛤?討皮痛」、「你還要猶豫我叫少年的把你練(台語),蛤?看你要不要,羅東區的警察每個人都認識我,每間所長都認識我,我打人沒有罪你知不知道,你信不信」、「幹你娘你再猶豫,你再猶豫等等叫少年的把你練,練一練ㄟ你就無晟仔(台語),討皮痛你阿,真的要討皮痛」、「該拿的去拿一拿,我陪你去看,你真的不要再讓我抓狂了,我跟你說真的,讓我抓狂你就死我沒騙你」等危害被告身體及人身自由之話語恫嚇被告,而在場除余承儒外,尚有謝惠傑及隨渠等二人同來之不詳年輕男子,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伊交出上開租賃小客車並不是出於伊的自由意志,是被強迫開走等節,尚非無憑。
(三)又證人即處理本件租車事宜之經理林志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銀租賃公司有申請租賃牌交給普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使用,它的業務也由普羅公司來處理,伊是普羅公司宜蘭分公司經理,被告在車子於107 年4月28日被牽走之後,有通知伊及公司法務過來討論車子的處理問題,他說他在生意上有些糾紛,有外面不認識的人來強押他要把車子給對方,車子就被取走了,他問伊等有沒有什麼辦法可以把車子取回來。
當初不報警,是因為這情形不是伊公司遇到的,而是聽被告轉述的,站在公司的立場會先用委外協尋的方式來處理;
107 年5 月28日被告有傳LINE通知伊說車子在公正派出所,請伊等趕快過去牽車,伊馬上通知公司的法務人員跟伊到公正派出所,伊等去了之後看到車子確實有在現場,伊等想把車子牽走,但有一群不認識的人圍在派出所外面,伊等有請拖吊車司機過來,但那群人圍過來,不讓拖吊車司機將車拖走,當時警察也有在旁邊,但警察沒什麼動作,因為他們人多勢眾,警察也沒有動作,所以拖車司機就先離開,他們就把車子開走了,車子被取走之後,不論是車子被取走、車子在外面跑,或是車子在派出所,以及車子事後被掛假車牌在外面跑這些事,被告都有第一時間通知伊等來找車子。
以本件情形來說,被告有返還車子的義務,但問題是車子被別人開走了,車子不在被告身邊,他也無法返還,後續的租金被告也都沒有繳,被告目前向伊公司租賃5 部車,只有這部車的租金有問題,其他都有繳。
這部車是用租購的方式租賃,若租期屆滿,車子是屬於承租人的,若依目前的狀況來說,車子不在被告身邊,被告又沒有繳租金的話,公司會告被告,被告不但要賠錢,而且車子也拿不到。
【提示原審卷第55頁照片】伊在公正派出所看到比較有印象的是余承儒,他在現場兇伊公司法務、拖吊車司機,還有叫警察不要介入。
照伊所述,租約期滿前,車子是屬於一銀租賃公司,但在公正派出所,因為對方人多勢眾,警方也不處理,伊等沒有辦法把車子拖走,而且伊等也怕車子拖走之後對方會在半路攔截,後來是對方把車子開走,不是被告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復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林志華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足認證人林志華上開所證情節,符實可採,基此,可見被告在遭余承儒等人脅迫下交出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後,隨即有通知林志華處理後續事宜,並討論是否報警,而非如一般侵占案件之行為人對租賃公司有隱瞞、掩飾之情形,且據前述,被告向一銀租賃公司租賃之車輛高達5 部,其餘車輛均有依契約繳納租金,而上開租賃小客車未繼續繳納租金,係因該車已遭余承儒以脅迫方式帶走,被告始未再兌現支票以支付租金,且被告嗣後亦就上開恐嚇案件向警提出告訴,此有被告及余承儒之警詢筆錄各1 份(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在卷可佐。
從而,尚難徒憑被告未繳納租金或嗣後未立即報警等節,即逕論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再者,上開租賃小客車係以租購方式租賃,若租期屆滿,車子是屬於承租人所有,且被告業已繳納近一半租期之租金,均如前述,而被告倘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由他人取走,則被告不僅須擔負給付後續租金責任,亦無從再取得該車所有權,即將受有最大的損害,況被告嗣後曾積極聯繫林志華前往公正派出所取回車輛未果,且被告陸續曾將該車輛發現地點通知林志華等情,亦由證人林志華證述在卷,顯見案發後被告確有積極尋回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行為,復審諸證人林志華在余承儒等人之壓力下,尚且無法在公正派出所取回該車輛,益徵被告係遭余承儒以前開話語恐嚇後,因心生畏懼,被迫交付上開租賃小客車,且上開租賃小客車停放在公正派出所時,亦係由余承儒等人而非被告將上開租賃小客車開走,此業經證人林志華證述明確,職是,被告並非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願交付上開租賃小客車,而無任何處分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行為,更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據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處分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行為,且上開租賃小客車亦非在被告持有中,揆諸前揭說明,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能交還等行為,尚核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侵占罪主、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間,是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三、公訴意旨復執證人即一銀租賃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丁欽允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事實,惟據前述,其之證詞僅得以證明被告交予一銀租賃公司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自107 年4 月30日起陸續跳票,且被告未返還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事實,而無足以證人丁欽允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公訴意旨所據上開車輛租賃契約、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行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見警卷第7 至10頁、第13頁、第16頁),僅能證明上開租賃小客車為一銀租賃公司所有,並出租予亞鑫公司,然嗣上開租賃小客車所在不明,經一銀租賃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丁欽允報案協尋等節。
而據前述,上開文件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上開租賃小客車時,具有侵占之故意,是尚無足以上開車輛租賃契約等件,逕為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之供述,以證明亞鑫公司向一銀租賃公司承租上開租賃小客車後,均由被告使用,且有於107 年4 月中、下旬,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予他人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侵占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未繳納租金、返還車輛等情,均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提出之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現場尚有第一租賃蔡進宏、徐湘琳、李妻之男性友人在場陪同,並非祇有被告獨自面對(其妻、子不在屋內);
余承儒、謝惠傑及陪同之另一位男子於錄影過程中,亦未出手挾持、毆打被告或有搶奪鑰匙之動作,可見被告當時之自由意志雖受壓抑,然尚未至完全無法抗拒之程度,即仍可為同意與否之決定;
此由被告於最後起身離開2 樓前之9 分25秒錄影過程中始終在猶豫,並無立即交付鑰匙之動作或願意交車、簽發票據之表示,復承認伊僅於事後通知一銀租賃幫忙協尋,未就此事報警處理(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10頁反面),亦可得到佐證。
況被告提出亞鑫公司1 樓前面於107 年4 月28日21時22分56秒之錄影擷取畫面,祇有1 張,欠缺連續之影像檔案及錄音;
且畫面中余承儒偕同一名男子站在白色汽車旁邊與打開車門、手抱稚子之李妻交談,並無聲色俱厲指摘之表情,亦無搶奪、毆打渠倆及被告之動作;
如此顯難證明被告嗣在亞鑫公司樓下交付賓士車及鑰匙當時仍有受到強暴或脅迫。
(二)被告所舉之證人林志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暨被告提出其與林志華間之line對話截圖,均係被告嗣後轉述案發情形及雙方互動之狀況,並不能徵顯被告於交車予余承儒當時之主觀心理狀態及客觀環境;
何況被告依卷附車輛租賃契約第1 ~5 、8 條約定,本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管理、保養租賃車輛,並禁止質押或允許第三人佔有,如有變更車輛保管地點時應即通知出租人,再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返還車輛之義務(見警卷第7 頁),是以被告縱使有為上述通知,亦係兼為自己利益在履行租賃契約上之義務,即無從據此反證其於交車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余承儒及謝惠傑對被告及亞鑫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亦非上述工程承攬糾紛之契約當事人,不論渠等是否受託代為萬科公司處理此事,均無權要求被告交付票據或提供車輛為擔保;
且卷附之車輛租賃契約第4條記載:「不得利用租賃輛攬載客貨營業、轉租、質押……,並禁止置放違禁物、允許第三人佔有…」(見警卷第7 頁),身為亞鑫公司負責人並簽署契約之被告自已明瞭上情,竟未經一銀租賃公司同意,擅自於前述時、地將賓士車及鑰匙一併交予余承儒作為擔保,即已為法律上之處分,如此顯有排除權利人而自為管理支配之不法所有意圖,即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原審認為被告欠缺主觀犯意及客觀處分行為,進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似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占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案被告係於上開時、地遭余承儒以前開話語恐嚇後,因心生畏懼,被迫交付上開租賃小客車,且無從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
況案發當時被告所受到自由意志之壓迫,是否到達完全無法抗拒之程度,則係涉及被告對余承儒提出涉犯強制罪、恐嚇罪之告訴案件中(見被告為被害人之調查筆錄,原審卷第19至21頁),關於余承儒所涉犯罪名之認定,尚無礙本院上開所為被告交付上開租賃小客車時,非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認定,而上訴意旨(一)復執前揭錄影擷取畫面等件,指以被告當時之自由意志雖受壓抑,然尚未至完全無法抗拒之程度,且難證明被告嗣在亞鑫公司樓下交付賓士車及鑰匙當時仍有受到強暴或脅迫等情,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侵占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三)上訴意旨(二)固指稱:被告縱使有對證人林志華為上述通知,亦係兼為自己利益在履行租賃契約上之義務,即無從據此反證其於交車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惟揆諸上開說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據前述,依證人林志華上開所證情節及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林志華LINE對話紀錄,復參諸被告嗣後亦就上開恐嚇案件向警提出告訴等情,尚難逕論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侵占犯行,是自不得執以前揭上訴意旨(二)部分所指情節,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前揭上訴意旨(三)雖指以:不論余承儒及謝惠傑是否受託代為萬科公司處理此事,均無權要求被告交付票據或提供車輛為擔保。
而被告未經一銀租賃公司同意,擅自於前述時、地將賓士車及鑰匙一併交予余承儒作為擔保,即已為法律上之處分,如此顯有排除權利人而自為管理支配之不法所有意圖等節。
然被告並非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願交付上開租賃小客車,且無任何處分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行為,均如前述,職是,前揭上訴意旨(三)所指各節,尚難認有據可採。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