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閻光華、吳錦乾均明知大陸地區廣西省
- 貳、無罪部分:
- 一、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
- 三、被告閻光華有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所招攬之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 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本院判斷:
-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閻光華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 二、被告閻光華自96年間起至100年間止假藉大陸地區廣西南寧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9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
- 四、原審就被告閻光華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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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光華
柏懿慧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被 告 吳錦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閻光華、吳錦乾均明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非合法許可之行業,而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其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親自或代為安排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向不特定之民眾講述,並帶同有意願者前往參加集團在廣西省南寧市所舉辦之考察、參訪活動,以此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被告閻光華之配偶即被告柏懿慧明知上情,竟仍基於幫助被告閻光華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代為收受參加人所繳付之投資款;
被告3人遂自民國99年7月間起,由被告閻光華、吳錦乾陸續在大陸地區及臺灣桃園地區對外謊稱:加入大陸地區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會員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投資1單位人民幣6萬9,800元(1球)之金額即可取得會員資格,投資後次月可取回人民幣1萬9,000元之投資紅利,並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與發展組織之資格等話語,再以招待或安排被害人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方式,招攬誆騙下線新人,而新人決定加入後,再將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柏懿慧收取,或是匯款至被告閻光華個人名義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總計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招攬並誆騙下線被害人楊美娥,被害人楊美娥再陸續招攬下線吳宇、楊美卿、林享翰、朱弘裕、童美華,致被害人楊美娥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繳交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加入該資本運作組織,而賺取高額不法利益約人民幣35萬5,600元(扣除投資紅利)。
因認被告閻光華、吳錦乾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被告柏懿慧係幫助被告閻光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詳原審卷一第88頁,審判筆錄記載)
貳、無罪部分:
一、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楊美娥、吳宇、楊美卿、林享翰、朱弘裕、童美華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3張、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被告閻光華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99年1月1日至103年9月25日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既在繳費加入集團事業後,可取得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資格,自與多層次傳銷之要件並無相違,故本案即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範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對被告吳錦乾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加以處罰,且應對被告柏懿慧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責。
另證人即被害人吳宇於原審證稱:被告閻光華及上課的人有說投資後必須靠介紹人來賺錢,投入資金流通有助於南寧的經濟、交通、生活等語,而事實上被告閻光華等人並未如其所謂「將資金投入當地產業或建設」,以便造就「投入資金流通有助於南寧的經濟、交通、生活」之結果,足認被告閻光華等人有使用詐術,以含糊其詞之話術,使本案投入資本之人陷於錯誤,而有超乎現實之想像空間,並將相關人民幣之款項交付被告閻光華、柏懿慧等人,依其情事應對被告閻光華、吳錦乾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責,對被告柏懿慧則應論以幫助被告閻光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責等語。
三、被告閻光華有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所招攬之下線並有匯款至其渣打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柏懿慧有受閻光華之託收取款項,被告吳錦乾有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業據被告3人坦承在卷;
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詐欺之犯行,被告閻光華辯稱:在大陸經商,被大陸人招攬,未詐騙被害人等語。
被告柏懿慧則辯稱:長期在台灣做室內設計,被害人我都不認識,有一次我先生從大陸打電話叫我跟楊美娥收錢等語。
被告吳錦乾則辯稱:閻光華找我投資,我僅加入南寧資本運作,我不是職員,沒推薦及經手任何人投資款項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閻光華及柏懿慧辯稱:被告柏懿慧完全沒參加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只一次楊美娥要交錢,閻光華請他太太幫忙;
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的遊戲規則很簡單,就是告訴下線加入,除首月有1萬9外,往後必須有拉下線才有賺;
參加的人,在參加之初都知道;
每個要加入的人都要評估自己人脈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柏懿慧、吳錦乾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部分:⒈按被告柏懿慧、吳錦乾行為後,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而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
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第29條第1項:「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固經修正刪除;
然此乃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尚非予以除罪化,合先敘明。
⒉被害人楊美娥等6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繳交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加入該資本運作組織,有證人即被害人林享翰、朱弘裕、童美華、楊美娥、吳宇、楊美卿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3-144頁、第178-179頁、原審卷二第43頁、第71-72頁、第89-90頁、第92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3張、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被告閻光華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99年1月1日至103年9月25日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20頁、第29頁背面、第35-37頁);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⒊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顯然係指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一種行銷手段,除應具有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之要件外,尚包括參加人因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等要件,且參加人並係因「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因此,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係由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因之於販賣商品或服務時,並得以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吸引他人加入銷售行列,藉由此多層複製之行銷網路,參加人因有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階層利益誘因,而勤於銷售商品、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於整體組織上則可提昇商品及服務之銷售業績。
是以,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
倘「無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顯然即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⒋多層次傳銷之本質係在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不應主要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
因此,倘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此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所禁止之「變質非法多層次傳銷」。
蓋此變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雖有商品或勞務銷售之設計,惟乃係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使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勞務為主要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為目的,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並非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顯然已使多層次傳銷在於商品或勞務銷售之本質產生質變,最終將破壞市場機能及造成社會問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定予以禁止,如有違反,即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此種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成幾何倍數之增加,終至後參加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然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即明。
⒌揆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顯然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係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核其性質即有別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即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有間。
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係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
惟仍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因此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
而本案「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內容及制度目的顯在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之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而依其投資模式及獎金制度,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之參加人,均須給付人民幣6萬9,800元後,始得成為「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參加人,且證人林享翰證稱:要介紹一個人,就會有一點退傭,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紅利、報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4頁背面),核與證人朱弘裕、楊美娥、吳宇、楊美卿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第89-90頁、第94頁),足認「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成為「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新會員。
是以本案「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雖有以多層次組織複製方式吸收參加人,並以階級區分決定分配利益之比例;
惟既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純為邀集他人加入以吸收資金,依前揭說明,即非屬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而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範圍。
從而,被告吳錦乾縱有經由他人之招攬介紹而出資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嗣因被害人楊美娥等6人之加入而可分配取得佣金;
惟該「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既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範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無從對被告吳錦乾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
而被告柏懿慧縱有受被告閻光華之託收取款項,亦不構成幫助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
⒎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吳錦乾所為,係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之範疇,而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吳錦乾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被告柏懿慧受被告閻光華之託收取款項,自亦不構成幫助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
㈡被告3人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林享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參加「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唯一的收入來源是必須拉下線,有下線加入的話,才有傭金或獎金可以拿,伊的下線朱弘裕、林佩縈、童美華加入時,伊有領到近2萬元之人民幣,伊不清楚「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投資標的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
證人即被害人朱弘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這項投資,就是要去找下線進來投資,層級才會往上升,升上去就會領到分配款,伊不清楚實際在南寧有無投入建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
證人即被害人童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南寧的前一天林享翰才告知伊必須發展下線才能獲取獎金,伊投資第一個月之後,有領回1萬9,000元之人民幣,伊不清楚投資款是用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45頁);
證人即被害人楊美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唯一的獲利就是要靠拉下線獲取獎金,伊只看得到前段的回饋金,剩下的金額伊不知道如何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5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閻光華及上課的人有說投資之後必須靠介紹人來賺錢,投入資金流通有助於南寧的經濟、交通、生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90頁);
證人即被害人楊美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交出的投資款用在何處,伊有因林享翰的加入而拿到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93頁)。
足認被害人楊美娥等6人均明確知悉「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奬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而決定加入,並非因「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係以參與國家建設方式而獲利。
且倘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係投資某一具體之建設,自需待該建設完工交付政府或業主獲取價金後,甚至迄正式營業後,才能將所得利潤依投入多寡分配紅利。
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是投資入股公司,則公司必須每年或每季定時結算盈虧後,有盈餘方能發放獎金。
無論係何種方式,均需待所投資之標的營運至某一特定時點後,方能分配紅利,甚且如無獲利時,即有未分配紅利之可能,實無可能僅因招攬下線就可分配紅利,足見被害人楊美娥等6人應知悉「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經營獲利模式,係以招攬下線人數之多寡,決定參加人可得分配之利益,而顯與投資廣西南寧當地建設之情形不同,是本案難認被告閻光華、吳錦乾係以投資建設之詐術詐騙被害人楊美娥等6人。
況被害人楊美娥等6人既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係靠「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方式來獲利,其加入,無非希望藉此獲利,亦如同被告閻光華、吳錦乾加入並招攬下線之行為,無非係為靠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方式賺取高額獎金,難認被害人楊美娥等6人係誤信「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案有何項具體投資標的,而藉由該投資標的獲利之情形,自無陷於錯誤可言。
⒉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不足以證明被告閻光華、吳錦乾有何以「投資款用於廣西南寧當地建設」之不實事項詐騙被害人楊美娥等6人,致被害人楊美娥等6人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柏懿慧受被告閻光華之託收取款項,自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閻光華、柏懿慧、吳錦乾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閻光華、柏懿慧、吳錦乾3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本院判斷:㈠「多層次傳銷」必須具備透過參加人介紹他人參加,以建立多層級組織銷售網;
意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倘制度上未有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而僅以獎金作為招徠參加人加入的方式,並不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稱「多層次傳銷」要件,自難逕認觸犯同法第23條規定。
㈡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入會者所繳納之入會費,與廣西南寧建設發展無關,且非將參加「純資本運作」投資者所繳納款項作為投資廣西南寧開發以獲取利潤,已如前述。
告訴人均知悉參加「純資本運作」組織的獲利方式,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欺瞞或隱匿的情形,難認被告等人具有施詐行為且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純資本運作」。
被告等人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罪構成要件。
㈢職此,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閻光華、柏懿慧、吳錦乾3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閻光華、柏懿慧、吳錦乾3人有利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或補強之事證,其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質疑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
從而,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閻光華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閻光華自96年間起至100年間止假藉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市政府默許資本運作組織為由,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許以高額獎金為誘因,在臺灣招攬多數投資人,該組織之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萬9,800元,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萬9,000元,新人成為資本運作組織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之方式招攬下線犯行,涉犯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911、21914、21917、21918、21919、30802、30803、30810、30881、30884、30893、30894號及第103年度偵字第98、639、1699、1955、1961、3488、4485、8506、8508、1924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2年度金訴字第4、21、3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04年度金訴字第7、40號、105年度金訴字第5、9、38號判決為被告閻光華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前揭追加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
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上開公訴意旨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05年3月4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審易卷第1頁)。
是原審自屬繫屬在後之法院,又本件被告閻光華於99年7月間起招攬下線被害人楊美娥等6人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屬於參與資本運作組織陸續招攬下線所衍生之行為,僅係時間、被害人有所不同,本案與前案應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則本院就此法律上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閻光華此部分涉犯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9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其修法意旨,在追求一罪一罰之公平性。
本案被告閻光華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與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911號等起訴書內容並無密切關連性,且被害人不同,法益不一,兩者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此部分認為係法律上同一案件,似有違一罪一罰之公平性而容有商榷餘地等語。
四、原審就被告閻光華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或補強之事證,其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
從而,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閻光華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李俊璞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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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投資時間│投資金額(人 │ 投資款交付方式 │
│號│ │ │民幣) │ │
├─┼────┼────┼──────┼──────────┤
│ 1│朱弘裕 │99年8月 │6萬9,800元(│將投資款以現金方式交│
│ │ │ │1單位) │付林享翰,林亨翰再交│
│ │ │ │ │付楊美卿。 │
├─┼────┼────┼──────┼──────────┤
│ 2│林享翰 │99年8月 │13萬9,600元 │將投資款以現金方式交│
│ │ │ │(共2單位, │付楊美卿或楊美娥。 │
│ │ │ │其中1單位係 │ │
│ │ │ │以其女兒林佩│ │
│ │ │ │縈名義投資)│ │
├─┼────┼────┼──────┼──────────┤
│ 3│童美華 │99年8月 │6萬9,800元(│將投資款以現金或匯款│
│ │ │ │1單位) │方式交付楊美娥。 │
├─┼────┼────┼──────┼──────────┤
│ 4│楊美卿 │99年8月 │6萬9,800元(│投資款約新臺幣35萬元│
│ │ │ │1單位) │由其妹妹楊美娥代為墊│
│ │ │ │ │付。 │
├─┼────┼────┼──────┼──────────┤
│ 5│楊美娥 │99年8月 │6萬9,800元(│將自己與吳宇、楊美卿│
│ │ │ │1單位) │、朱弘裕及童美華之投│
│ │ │ │ │資款,部分以匯款方 │
│ │ │ │ │式分別匯款新臺幣102 │
│ │ │ │ │萬6,711 元、34萬242 │
│ │ │ │ │元、34萬2,237 元匯款│
│ │ │ │ │至被告閻光華渣打銀行│
│ │ │ │ │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000帳戶,部分以現金 │
│ │ │ │ │方式交付被告柏懿慧。│
│ │ │ │ │ │
├─┼────┼────┼──────┼──────────┤
│ 6│吳宇 │99年8月 │6萬9,800元(│將投資款約新臺幣35萬│
│ │ │ │1單位) │元委由楊美娥代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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