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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載方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email protected]」、暱稱「殺光燒金鬼奴和狗煙奴」登錄雅虎奇摩網站後,在網路新聞標題「癮君子當心!北市百條登山步道將禁菸」下方之留言版上,公開張貼「彰化縣2011年全縣50條登山步道禁菸,柯文哲真廢物,我也要去炸台北市政府,炸死這些廢物」等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在上揭網路文章下張貼前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臺北市爬山時遭受二手菸的侵害,我認為臺北市政府施政不彰,所以才在該網路新聞之留言版下表達譴責的意思,我並沒有恐嚇的意思;
況恐嚇公眾罪屬具體危險犯,惟本案也是我自己撥打1999反應有該貼文,由此可證並無致生危害於公安的情形。
甚者,網路上動輒有人喊要革命或要滅東廠即促轉會此類的話語,但均未遭到偵辦。
且我在貼文中說要炸臺北市政府,我並沒有說要怎麼炸,「油炸」也是炸啊,在沒確定是「油炸」、「爆炸」,還是要用「炸藥」就要陷我於罪,我覺得這就是文字獄云云。
經查:㈠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網站,並於前開網路新聞標題下方之留言版上公開張貼前開文字等事實,供承在案(偵卷第8 、9 、53、54頁,原審易字卷第62頁,本院卷第70、12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前開文字張貼網站之翻拍照片、雅虎奇摩函覆會員帳號、申設資料與IP登入紀錄、使用IP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36頁),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
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該當本罪;
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⒉徵諸本件被告於貼文中所使用「炸台北市政府,炸死這些廢物」等文字,客觀上已屬將對生命、身體及財產為不法惡害相加之意,且其所表明要炸之標的物則係針對臺北市政府,而臺北市政府內有諸多公職人員在該處辦公,復有眾多前往洽公之民眾進出,核屬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公眾往來頻繁,該場所一旦遭受恐怖攻擊,衡情將造成嚴重傷亡或財產損失,自屬重大之犯罪。
況網路無遠弗屆、傳播快速,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張貼上開內容,將使見聞者產生臺北市政府將遭爆炸之攻擊,在該處辦公之公職人員及前往洽公之民眾恐遭遇不測之聯想,勢必造成公眾恐慌,被告所為,足令獲悉該貼文內容之不特定之公眾心生畏怖甚明。
再者,依被告陳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
且參諸其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均能適時主張、表達其意,復就法院訊問之內容均能明確回答,已徵被告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其就所為之貼文內容,將造成公眾不安、畏懼,自當有所知悉,詎其竟仍決意於上開網路新聞標題下方之留言板,公開張貼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安之該等文字,其主觀上自有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固辯稱,其所謂之炸或僅為「油炸」之意,如何認定即指「爆炸」或使用「炸藥」之意思云云,惟稽之前開貼文內容,除有炸台北市政府之文字外,更張貼有「炸死這些廢物」,已徵被告所指之「炸」,係具有攻擊、危害他人生命之舉,當係指以爆炸之方式對臺北市政府進行侵害,核非被告所辯之「油炸」至明,其之辯詞,已然無稽。
又被告辯稱,本案係由其撥打1999反應有前開貼文,足見無致生危害於公安的情事云云,而本件確係被告撥打臺北市政府1999專線,反應有前開貼文乙節,有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09 年2 月19日之函文及所檢附之諮詢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93頁),固堪認定。
惟被告前舉,業已使公眾造成不安、恐慌,已據本院詳述如前;
況被告於1999專線反應前情後,臺北市政府之相關承辦人於見聞該內容後,隨即轉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益徵被告所為之貼文內容,確足以造成他人之不安,否則該承辦人員於獲悉該貼文內容後,又豈會立即聯繫警察局辦理,被告該等辯詞,亦屬無據。
至被告雖又辯稱,網路上諸多為滅東廠即促轉會、革命等字樣,何以該等文字內容不具備恐嚇之意云云,惟「革命」乙詞,多指變革之意,此由所謂工業革命即明;
另縱有人於網路上表明欲消滅促轉會等文字,其所針對者,亦僅係指涉無須促轉會等政府單位、組織而已,與被告發文內容係具體表示要攻擊臺北市政府,甚至殺害相關人員之情迥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末以,被告雖又辯以,其僅因臺北市政府就登山步道禁菸乙事成效不彰而為譴責之意云云,惟依前開貼文內容以觀,顯非單純表達譴責,而係恫嚇欲就臺北市政府及相關人員進行攻擊,被告徒以遣責之詞欲卸己責,亦屬無憑。
二、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因不滿行政機關對於公共空間吸菸者未為積極管制,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反恣意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全已造成危險,所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對其行為所生危害有所反省,故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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