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244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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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宛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宛儒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7,413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87年起即進入告訴人彤展企業有限公司及關係企業彤群企業有限公司任職,長期擔任會計,此次係因一時失慮犯錯,被告坦承犯行,但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籌錢賠償告訴人公司云云。

三、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會計,負責帳務登記、薪資發放及繳納稅費等事務,不思謹守職責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1,517,413元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上記載之教育程度、所自陳之生活狀況,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貨款之金額、因本案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惟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迄今僅賠償1萬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至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雖陳述願意於3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公司30萬元,然迄至本院109年5月14日審理時,仍未能提出款項清償,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當庭表明因被告數次承諾卻從未實現,故無法原諒被告(本院卷第71頁),是以本件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當無過重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

被告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被告吳宛儒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宛儒犯業務侵占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告訴人」之記載應刪除、第7至8行「向彤群公司請領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5、9至12,係向彤展公司請領費用、附表編號6至7,係向彤群公司請領費用、附表編號8,係向彤展公司及彤群公司請領費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宛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宛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
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就附表編號8 部分,被告自94年5月10日起至107 年1月10日止,於每月接續侵占代收房東分攤電費之費用;
就附表編號9 至12部分,被告自104年起至107年止,於每次回收廠商支付款項時,侵占回收二次紙之收入,是被告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分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附表編號8部分及附表編號9至12部分,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罪(即附表編號8部分,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罪1次及附表編號9至12部分,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罪1次),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9至12所示之各次(共9次)業務侵占罪,因其犯罪時日先後有別,並非不能或難以分割,且各該行為內容亦不盡相同,而有相當之獨立性,衡諸社會客觀通念,難認被告主觀上是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評價,故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受僱擔任會計,負責帳務登記、薪資發放及繳納稅費等事務,不思謹守職責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17,413元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上記載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現從事時薪僅150元工作之生活狀況,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貨款之金額、因本案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已與彤展公司及彤群公司成立調解,惟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迄今僅賠償1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合計1,517,413元,且僅賠償彤展公司及彤群公司1萬元之金額,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扣除1萬元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1,507,413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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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436號
被 告 吳宛儒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陳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宛儒自民國87年3月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告訴人彤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彤展公司)及關係企業彤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彤群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帳務登記、薪資發放及繳納稅費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吳宛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彤展公司上址營業處所侵占代收款項,或以附表「預定用途」欄位所示之名目,向彤群公司請領費用,然均未用於預定用途,反將各筆款項據為己有,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517,413元,足以生損害於彤展、彤群公司管理帳務之正確性及公司營運。
嗣上開2 公司因稅費遲繳遭課徵滯納金,始驚悉上情。
二、案經彤展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宛儒於本署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於本署之陳述 指訴所有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彤展公司廠長張模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於107年間幫被告蓋甲鼎記帳士事務所請款之提款單,且被告確實提領,但嗣後未給付予甲鼎記帳士事務所之事實。
2.證明發現被告上開侵占事實後,清查被告經手款項,並提供告證1 至21證據予律師撰寫告訴狀之事實。
4 甲鼎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帳期106年10月至106年12月)、告訴人彤展公司存摺影本(107年1月11日標記「營業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 5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 (2)106年9月份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補發) (3)106年10月份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4)106年11月份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5)彤展公司106年10月25日轉帳傳票、彤展公司存摺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2、3、4所載之犯罪事實 6 彤展公司107年1月5日轉帳傳票、加鄉味專業盒餐店免開發票收據 證明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存祿寢飾公司負責人吳孫麗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彤展公司106年6月9日出貨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 8 遭撕毀之106年8月15日出貨明細表、電腦列印之彤展公司106年8月15日出貨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7所載之犯罪事實 9 證人王葵鵑於警詢中之證述、彤展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廠房房東王葵鵑提供之電費分攤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8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傅國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傅國田提供之回收紙記帳明細、104年至106年二次紙零用金收支明細、彤展公司公司存摺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9、10、11、12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預定用途 侵占方式 1 107年1月11日 391,524 甲鼎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報酬 請領後未依名目支用 2 106年9月間某日 10,89628,78141,416 告訴人即彤展公司勞健保及勞退準備金 請領後未依名目支用 3 106年10月間某日 10,89636,48141,416元 告訴人即彤展公司勞健保及勞退準備金 請領後未依名目支用 4 106年11月間某日 10,89636,48141,41625,688 告訴人即彤展公司勞健保及勞退準備金 請領後未依名目支用 5 107年1月5日 27,580 加鄉味專業盒餐店伙食費用 請領後未依名目支用 6 106年6月9日 14,308 代收存祿寢飾貨款 代收後未如實繳回 7 106年8月15日 11,700 代收千邑公司貨款 代收後未如實繳回 8 94年5月10日迄至107年1月10日間 628,784 代收房東分攤電費之費用 代收後未如實繳回 9 104年間 28,000 回收二次紙收入 代收後未如實繳回 10 105年間 62,200 回收二次紙收入 代收後未如實繳回 11 106年間 64,450 回收二次紙收入 代收後未如實繳回 12 107年間 4,500 回收二次紙收入 代收後未如實繳回 總計 1,517,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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