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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兆華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審易字第二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九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阮兆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為認罪答辯,且於審判中稱會盡力和解,然案發迄今未賠償分文,足見被告毫無誠意,原審僅判處一年三月,自難認妥適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為認罪,並願全數償還被害金額,惟因被告目前處於失業狀態,僅能倚靠子女按月償還五萬元,告訴人亦同意分期,惟要求須有保證人,致未能合致,被告已深表悔悟,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諭知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周仲茂對其之信任,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所詐得金額共計達250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尋求和解,但因雙方就和解內容無法達成合致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並對被告犯罪所得之二百五十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是對被告未能和解一節已為審酌,宣告沒收追徵亦使告訴人將來於執行後得以取回。
且被告明確願以月付五萬元為和解,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分期償付,僅因被告無法覓得連帶保證人致未能合致一節,亦經告訴代理人到院是認(上易卷第一0八頁準備筆錄),難認被告無和解誠意。
是檢察官、被告分別對業經詳酌之事由,各執以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七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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