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惠儀
選任辯護人 朱治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惠儀係共同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詹世雄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承認其涉犯本案毀損債權犯行,先謊稱其夫顏維德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後又改稱不清楚其夫顏維德與告訴人債務清償狀況,其說詞反覆無常,犯後態度惡劣,且其犯行嚴重損害告訴人債權,原審以被告為顏維德之配偶,基於夫妻之情而為本案犯行,情節較輕等情,僅判處拘役30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云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經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述: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成年人,理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得悉與他人間發生債權債務糾紛,在已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尚未有結果時,不得為求卸責即任意處分所有之財產,卻於明知告訴人執有本票裁定後,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旋即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將其所有之房地移轉登記,致告訴人債權受有未能足額受償之風險,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念其係顏維德之配偶,基於夫妻之情而為上開行為,情節較顏維德為輕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就檢察官所指各情,均已納為量刑因子考量,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沒有前科,一審判決後深感後悔,現已坦承犯行,被告現在罹患惡性腫瘤,其情可憫,請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為由,求為緩刑之宣告。
惟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
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是在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罪,被告的行為已經耗費相當的司法資源進行調查,即令被告未有前案又現罹疾病,但原審刑度的裁量,既已考量到本件被告犯罪的緣由以及情節,當與其行為相當,更何況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按上說明,尚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惠儀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
選任辯護人 朱治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惠儀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惠儀與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負責人顏維德(所涉共同損害債權部分,未據起訴)係夫妻,詹世雄執有周惠儀與千亞公司共同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 億元、發票日為102 年12月1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因提示未獲兌現,詹世雄遂向本院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5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4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周惠儀於105 年11月17日收受裁定,並於收受該裁定後之105 年11月24日提起抗告,詎周惠儀與顏維德基於意圖損害詹世雄上開本票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105 年11月30日,將其名下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建物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之土地(下稱A 房地),以6,965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江國盛,並委由不知情之不動產經紀業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江國盛指定之瀚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司),於105 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完畢,藉此方式處分周惠儀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詹世雄之債權。
二、案經詹世雄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惠儀固坦承與千亞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告訴人詹世雄,系爭本票業經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收受該裁定,且其將A 房地以買賣名義,於105 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予瀚柏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未積欠告訴人任何債務,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就系爭本票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云云。
經查:
㈠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
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
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於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至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債務人以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當之。
㈡被告與千亞公司負責人顏維德為夫妻,告訴人執有被告及千亞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告訴人遂向本院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5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4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收受該裁定後,於105 年11月24日提起抗告,旋於105 年11月30日將A 房地以6,965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江國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江國盛指定之瀚柏公司,於105 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0009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107 年度偵續字第94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150 頁),核與證人顏維德、江國盛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偵續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另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429號裁定、抗告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6 號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1169500 號函附A 房地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地籍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30834200號函附A 房地自100 年迄今相關地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他字第187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4 頁至第16頁、偵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60頁至第66頁、偵續卷第67頁至第133 頁),此外並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429號、106 年度抗字第6 號影印卷、臺北市商業處瀚柏公司影印案卷可參,上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就其上開處分A 房地之原因,雖辯稱:早有出售A 房地之計畫,且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業已清償而不存在,並無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並已對告訴人提起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主觀上認為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本票裁定,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強制執行名義。
本件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自隨時可得聲請對於被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至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究否存在,與本件被告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是否合致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要屬二事,倘被告於移轉A 房地之所有權時,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即該當於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僅屬其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其於告訴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已然處於債務人之地位,而不得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擅自處分其財產之責任負擔。
⒉本件被告係105 年11月17日收受前開裁定、105 年11月24日提出抗告,於相隔4 日後即積極開始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之文件:於105 年11月28日申請印鑑證明、於同年11月29日填具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於同年12月13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於同年12月14日至地政事務所送件,於同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30834200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內湖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契稅繳款書(內湖分處)、印鑑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429號影印卷第19頁、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6 號影印卷第10頁、偵續卷第99頁至第106 頁、第110 頁),由本件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順序觀之,被告係於收受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刻意將A 房地移轉登記於瀚柏公司,由此辦理A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機選擇,實不免啟人疑竇,衡諸經驗法則,自難信其目的僅單純係為出售A 房地,而與系爭本票裁定全然無關,被告於甫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即開始辦理A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使告訴人無從執行A 房地,其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灼然可見。
⒊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絕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債權人可得任意選擇債務人之財產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又是否損害債權之故意,並非以被告將其財產全部均為處分,始可認定其主觀,僅需其處理其財產,減少債權之原擔保,而使將受強制執行之債權求償生虞即屬,而與被告尚有無其他財產供償無涉。
參諸上開辦理A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正值系爭本票甫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之1 個月,衡情被告當係為避免告訴人將來聲請法院對於A 房地強制執行,始迅將A 房地移轉登記於他人,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妨害債權人依法自由選擇任一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之認識與意圖,而此被告妨害告訴人強制執行權行使之認定,尚不因被告所有財產之價值是否高於系爭本票債權之金額,而異其評價。
況被告所餘未處分之財產,已顯難全部清償上開受強制執行名義之債權一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名下之今瀚股票部分,已於107 年初,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股票200 萬股,這部分已確定,金額約200 萬元,目前還在執行中,千亞公司因已無價值,沒有執行實益等語(見偵續卷第152 頁);
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持系爭本票查扣今瀚公司股票,被告對於今瀚公司確實有200萬元之股權,上開債權目前未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及證人顏維德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名下應該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語(見同上卷頁),是被告處分A 房地,而使取得法院執行名義之債權無法全額受償,此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仍為A 房地之處分,被告損害債權之主觀故意、意圖已然昭揭。
⒋從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即陸續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之文件,並於1 個月內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完畢,衡情顯係為避免告訴人將來聲請法院對於A 房地強制執行,始刻意將A 房地移轉登記於他人,況被告明知其所餘未處分之財產,已顯難全部清償上開受強制執行名義之債權,仍為A 房地之處分,其主觀上自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被告上開辯稱:並無主觀意圖云云,實無可採。
至告訴人實際交付主債務人顏維德多少金錢及主債務人顏維德是否已清償本票所表彰之債務等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或消滅等節,固據證人林家毅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證人顏維德財務困難,有資金需求,經我向告訴人報告,告訴人同意借款,借款金額與他們當初協議金額不一樣,記得證人顏維德借款需求是幾千萬元,告訴人實際借款時,亦因資金不足而未借出那麼多,印象中證人顏維德借得幾百萬元,當時協議條件係以房子為擔保,設定文件中也有本票,告訴人交代將房子設定給亞微晶公司,該筆借款據我所知後來有清償,證人顏維德有聯絡我希望取回相關文件即設定文件及本票,我有將此事轉告告訴人,告訴人有跟我提過本件設定之金額為1 億元或1 億2,0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A 房地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債務清償同意書、塗銷預告登記登記申請書、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等為證(見偵續卷第77頁至第78頁、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然上開等節要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爭執,被告尚可透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確認,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出具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倘本件本票債權確不存在或因清償而消滅,但此僅屬被告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以此排除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效力,然於本票裁定之執行效力尚未遭排除前,難謂被告否認債權存在並自行處分A 房地之舉措未損害告訴人之債權。
㈣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處分A 房地時,該本票裁定未確定,故告訴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與本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符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卷第37頁),惟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至於債權人何時聲請強制執行,對於本罪要件之判斷並無影響。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本票裁定或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別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庸裁定確定。
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僅構成裁定停止之事由,抗告人應向抗告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亦足徵對於本票裁定之抗告,並不影響其執行力,債權人如以未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依向來實務見解認為法院可予核發債權憑證(司法院81年8 月21日(八一)廳民二字第13793 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故本票裁定不必確定即具執行力。
是以本案本票執票人即告訴人以發票人即被告、千亞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429號裁定准許,並送達於被告而生效後,即已取得執行名義,雖被告嗣對該裁定提出抗告,然遍閱該抗告案件即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6 號影印卷宗,並無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出擔保且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則被告縱提出抗告,於上開本票裁定遭抗告法院裁定廢棄前,均不影響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力。
且被告所提之抗告,亦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裁定駁回確定,是被告於行為時,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仍然存在,被告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具狀提出抗告等語(見他卷第27頁反面),而被告確有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乙節,亦有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6 號影印卷可查,可知被告應當知悉其因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4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符合知悉已處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主觀要件,是被告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確定之影響,辯護人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與證人顏維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顏維德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該犯行,且參與處分被告財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動產經紀業者為本件損害債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成年人,理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得悉與他人間發生債權債務糾紛,在已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尚未有結果時,不得為求卸責即任意處分所有之財產,卻於明知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裁定後,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旋即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將其所有之A 房地移轉登記至瀚柏公司,致告訴人債權受有未能足額受償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未見悔悟,然念其係證人顏維德之配偶,基於夫妻之情而為上開行為,情節較證人顏維德為輕,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A 房地之所有權轉讓處分予他人,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就A 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取償,惟被告乃基於阻礙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處分其本人所有之財產,僅該處分財產行為恰即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已,A 房地或轉讓A 房地之利得,尚難認屬被告或第三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本票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因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