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2550,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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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奇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俊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奇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㈠就公訴意旨指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左前臂挫傷所涉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事實部分第7至8行「乃欲阻止新北市政府代表人員離去,而逕自進入警方管制區」,應補充更正為「又見新北市政府代表人員轉身離去(進入警方管制區內),吳俊奇左手持麥克風,出言要求該代表人員應與群眾對話,並往該代表人員方向伸出右手再縮回,緊接著其身體又略往警方管制區移動」;

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現場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12至114、117至137頁)」,並補充理由「錄音、錄影,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現場影像檔案,被告主張係複製自公民影音網站之公開檔案,經本院勘驗該影像檔案結果,錄影時間長度為4分9秒,過程中影像連貫,並無何經變造、剪接之跡象,從而,審酌上開錄影檔案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不法採證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妨害公務,沒有要衝進管制線的意思,我只有說等一下,隨即被踏出管制線的警察推下階梯,當下我就是趕快站穩、審視現場情況,我沒有以身體推擠衝撞告訴人或以口咬傷告訴人的左上臂內側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9時55分許,帶領群眾參與在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體育館前進行之「塭仔圳反迫遷陳情抗議活動」(起訴書誤載為「溫仔圳」,應予更正),並要求進入該會場參與「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座談會」,抗議活動進行中,在會場外,被告因不滿新北市政府代表人員稱僅開放5個名額予塭仔圳反迫遷連線自救會民眾入場參與座談會,又見新北市政府代表人員離去,被告之身體往警方管制區移動,旋遭在場穿著制服維持秩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所長即告訴人乙○○向外推離,其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推擠衝撞告訴人,並以口咬告訴人之左上臂內側,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咬傷(瘀傷約3×3公分)之傷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業於判決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且就被告於原審所辯:伊沒有以肢體推擠衝撞告訴人,也沒有咬告訴人等否認犯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原審於量刑時復審酌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陳情抗議時,未能理性、和平表達訴求,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加以推擠並以口咬傷告訴人,漠視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甚佳,並考量其係出於關心塭仔圳重劃計畫對當地居民之影響,而到場帶領居民群眾表達抗議訴求,卻因與新北市政府代表人員協商未果,而與警方發生衝突並犯下本案,犯罪動機並非惡劣,犯罪之手段及造成之侵害亦屬輕微,再衡酌其行為時為大學學生,年紀甚輕,及其自述職業為教授助理,月收入約1萬多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本院並補充: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又原審適用行為時法之結果,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雖仍辯稱其未妨害公務、沒有以身體推擠衝撞警察云云。

惟查:⒈經原審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拍攝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於播放時間17分09秒時,新北市政府代表人員轉身退回排成管制線之警員身後,被告見狀以持有書面資料之右手向前伸出,欲攔阻該代表人員,惟該代表人員已離去,旋被告將右手縮回;

於播放時間17分10秒至11秒時,被告身體向前,隨即遭排在管制線上身穿制服之告訴人伸手向階梯下方推擠,被告退至階梯下方,告訴人亦移至管制線外;

於播放時間17分12秒起,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可見被告站立不穩,跌倒在地,隨即又再起身,被告四周之民眾與警員持續推擠,被告有以身體推擠告訴人,告訴人以左手勾住被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一第96至105頁,卷二第29至30頁)。

⒉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自另一角度拍攝之現場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分47秒至51秒時,新北市政府代表人員轉身走回排成管制線之警員身後,被告左手持麥克風說:「請你、請你要跟我們對話喔」,語畢旋即伸出右手靠近已轉身之該代表人員,被告並同時叫喊:「喂…大家」,該代表人員離去。

此時身穿制服之告訴人向畫面左方移動站至被告前方,被告稍移動欲向前(即該代表人員離去之方向),告訴人便伸手將被告往畫面下方推離;

於畫面時間1分52秒至54秒時,被告臉部靠近告訴人左手前臂並以左側身體向前推擠告訴人,告訴人左手抓住被告衣服領口、右手握有麥克風並置於被告背後,將被告往畫面左下方推;

於畫面時間1分55秒至58秒時,告訴人左手抓著被告衣服,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告訴人以雙手將被告往畫面左下方推,被告身體擠向告訴人,左肩緊貼告訴人。

告訴人以雙手將被告往畫面左下方推,另被告右方一身穿橘色背心之黑長髮女子有以雙手碰觸告訴人左手,同時被告以左肩朝告訴人正面推擠,推擠告訴人前胸腹部處,畫面左方出現一不明人士之右手推告訴人右胸前,同時被告亦繼續擠向告訴人,告訴人上半身略往後傾並略往後退;

於畫面時間1分59秒至2分8秒時,告訴人往前移動推阻被告,畫面左方一身穿橘色背心之黑短髮、戴眼鏡之女子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腕,此時被告位於告訴人前方持續且不斷推擠告訴人,告訴人經被告及現場民眾多人推擠後再度往後退,民眾持續推擠、拉扯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至113、117至129頁)。

⒊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均見:被告當時因見新北市政府代表人員轉身離去(進入警方管制區內),被告遂往該代表人員方向伸出右手再縮回,緊接著被告的身體又略往警方管制區移動,在場之告訴人見狀旋將被告推離,其後,被告明顯有以身體推擠告訴人之動作。

據此,足以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一直撞進來,我把被告往第一台階後推了2、3步,被告還是執意要衝入、衝撞進來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09至220頁),確具可信性,被告辯稱其沒有以身體推擠衝撞警察云云,並不可取。

㈢被告上訴雖猶辯稱其未以口咬傷告訴人的左上臂內側云云。

然查:⒈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案發當天即前往新泰綜合醫院就診,經醫生診斷其受有左上臂咬傷(瘀傷約3×3公分),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參以卷附傷勢照片顯示其左上臂內側確呈狀似以口咬造成之瘀傷(偵卷第19至21頁),足見檢察官指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受左上臂咬傷乙情,確屬事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一直撞進來,我把被告往第一台階後推了2、3步,被告還是執意要衝入、衝撞進來,我就抱住被告,被告一直掙扎,後來我發現我的手臂會痛,我以為被告拿麥克風戳我,因為當時被告有拿麥克風,因為很痛,我想把被告拉出去,但當時群眾情緒很激動,一直罵,並且往裡面推擠,之後我被拉到群眾裡面,其他警員看到就想把我拉回警察這一側,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咬我手臂的動作,但我有抱住被告,只有被告咬得到我手臂內側,所以我推測是被告咬的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09至220頁),再參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員警許庭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和其他自救會的人往前衝,我看見告訴人被拉入人群,告訴人和被告抱在一起,告訴人有要壓制被告的動作,被告的頭在告訴人胸前,一群民眾圍在被告與告訴人旁邊,後來員警上前把告訴人拉出來,我沒有看到被告咬告訴人,但依照相對位置有可能是被告咬的,因為被告的頭剛好在告訴人手臂內側等語(偵卷第89頁),及於原審證稱:我們當天執勤完就直接回派出所,告訴人在派出所2樓比出傷勢給我看,跟我說他被咬了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24、226頁),足見告訴人將被告往台階下推之後,即為制止被告向前推擠而與被告身體緊靠,告訴人尚有以手臂環抱被告之動作,當時被告之頭部位於告訴人胸口、肩膀附近,其後,告訴人發現在上揭過程中遭到咬傷,其並於執勤後向同事許庭瑋比出該咬傷傷勢。

酌以告訴人所受咬傷位於左上臂內側較靠近肩膀之位置,需拉起警察制服袖子始能看見,此有上揭傷勢照片可證,再衡諸告訴人及證人許庭瑋證述之當時情形,除被告之外,並無其他人在此次肢體衝突過程中可能咬到告訴人左上臂內側,足見告訴人所受該傷勢應係在以手抱住或勾住被告身體時,遭被告以口咬傷,至可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在原審證稱不記得有被咬傷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惟查,綜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其係證稱:我就抱住被告,後來我發現我的手臂會痛,我以為被告拿麥克風戳我,因為當時被告有拿麥克風,因為很痛,我想把被告拉出去,…我當時誤認被告用麥克風戳我,所以想要把被告拉出去,…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咬我手臂的動作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10、220頁),換言之,告訴人於原審係證稱其在上揭肢體衝突過程中即已有感覺到手臂疼痛,而非證稱「不記得有被咬傷」。

故辯護人執前詞謂:本件不排除是告訴人的誤會云云,並不足採。

⒋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現場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2分14秒至24秒之間,被告的臉部確曾多次接近告訴人左手臂彎乃至左上臂處,而上揭過程中雖有多名民眾的手部亦出現在告訴人左手臂附近,但僅有被告的臉部曾經接近告訴人的左上臂內側,以上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至113、130至136頁),可見告訴人於上揭肢體衝突過程中所遭受之咬傷,確是被告所為無誤。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前開勘驗畫面顯示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以口咬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云云,然查,前開勘驗畫面中,拍攝鏡頭時有晃動,且被告的頭臉部並非始終都出現在畫面中,縱使出現在畫面中時,亦多僅見部分的頭臉部,甚至被告有時是背對鏡頭,足見前開勘驗畫面因囿於拍攝角度、拍攝者與被拍攝者均呈晃動,故並未始終完整呈現被告的頭臉部畫面,自不得以畫面中無明顯可見之被告口咬告訴人左上臂的動作,即謂被告當時未口咬告訴人。

本件依告訴人證稱在上揭肢體衝突過程中即已有感覺到手臂疼痛,其一時誤以為是被告拿麥克風戳伊所致,嗣其發現左上臂是遭咬傷,有向同事許庭瑋出示該咬傷傷勢,以及該咬傷是位於告訴人左上臂內側較靠近肩膀之位置,現場當時只有被告有可能咬到告訴人左上臂內側等情,足以認定被告有以口咬傷告訴人左上臂內側之傷害與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要無可疑,被告辯稱未以口咬告訴人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衡以本案被告係緣因於關心塭仔圳重劃計畫對當地居民之影響,而到場帶領居民表達抗議訴求,卻因與新北市政府代表人員協商未果,而一時行止失控,對在場執勤之員警犯下本案,犯罪動機並非惡劣,犯罪之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

再酌以被告係出於對居民權益與公共利益相關規劃之關切而參與前述抗議,所為本案犯行之惡性非重,而其於案發當時尚在大學就學,目前則擔任教授之研究助理,考量其甫自大學畢業不久,年紀尚輕,正將踏入社會,其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但本案乃屬偶發初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諒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奇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9 時55分許,帶領群眾參與在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體育館前進行之「塭仔圳反迫遷陳情抗議活動」(起訴書誤載為「溫仔圳」,應予更正),並要求進入該會場參與「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座談會」,此間於抗議活動進行中,吳俊奇因不滿新北市政府代表人員稱僅開放5 個名額予塭仔圳反迫遷連線自救會民眾入場參與座談會,乃欲阻止新北市政府代表人員離去,而逕自進入警方管制區,旋遭在場穿著制服維持秩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所長乙○○向外推出管制區,詎吳俊奇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推擠衝撞乙○○,並以口咬乙○○之左上臂內側,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乙○○,並致乙○○受有左上臂咬傷(瘀傷約3 ×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庭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
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應禁止使用之證據,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許庭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然未具體指出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許庭瑋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難認有理由,證人許庭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9 月20日9 時55分許,帶領群眾參與在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體育館前進行之「塭仔圳反迫遷陳情抗議活動」,並要求進入會場參與「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座談會」,且於抗議活動進行中,被告因不滿新北市政府協商代表人員稱僅開放5 個名額予塭仔圳反迫遷連線自救會民眾入場參與座談會,欲阻止新北市政府代表人員離去,而逕自進入警方管制區,旋遭穿著制服在場維持秩序之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所長乙○○推出管制區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以肢體推擠衝撞乙○○,也沒有咬乙○○,我不知道他為何受傷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帶領群眾進行「塭仔圳反迫遷陳情抗議活動」,並要求進入會場參與「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座談會」,於抗議活動進行中,因不滿新北市政府協商代表人員稱僅開放5 個名額予塭仔圳反迫遷連線自救會民眾入場參與座談會,欲阻止新北市政府代表人員離去,而進入警方管制區,旋遭穿著制服在場維持秩序之告訴人推出管制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指訴、證人即警員許庭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000-00 0頁、偵卷第87-89 頁),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與上開不爭執事項亦相符合乙節,有本院審判筆錄之勘驗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9-30 頁),堪以認定。
另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日受有左上臂咬傷(瘀傷約3 ×3 公分)之傷害乙節,有新泰綜合醫院106 年9 月20日北府衛醫字1982號診斷證明書1 份及傷勢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21 頁),且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故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一節,亦屬事實。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未以身體推擠衝撞告訴人,亦未以口咬傷告訴人云云,然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檔名「重點畫面」之錄影光碟,於播放時間10:41至14:26期間,被告及陳情抗議民眾轉向,面對排成管制線之警員,可見被告持麥克風繼續表達訴求,被告右手持麥克風、左手持書面資料。
於播放時間14:27時,被告對現場群眾說,「我們現在進去找他們大家說好不好?」,群眾遂往前欲穿越排成管制線之警員,發生肢體衝突。
於播放時間14:48時,可見被告之右手腕被警員握住。
於播放時間14:49時,被告之左手臂被警員握住。
於播放時間15:04至15:06期間,被告對群眾說:「請大家先站回來」,群眾遂向後退。
於播放時間15:26至17:09期間,畫面出現穿著白色短袖上衣,戴眼鏡之男子(即新北市政府代表人員)與被告等人交談、協商。
該男子對被告說明若欲進入座談會請派出代表5 位,惟被告與群眾仍不滿。
於播放時間17:09時,該男子轉身退回排成管制線之警員身後,被告見狀以持有書面資料之右手向前上方伸出,欲攔阻之,左手繼續持麥克風,然因該男子已離去而未能攔阻,被告將手縮回。
於播放時間17:10至17:11期間,被告身體向前,隨即遭排在管制線上之告訴人伸手向階梯下方推擠,被告退至階梯下方,告訴人亦移至管制線外。
於播放時間17:12至18:17期間,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可見被告站立不穩,跌倒在地,隨即又再起身,被告四周之民眾與警員持續推擠,被告有以身體推擠告訴人,告訴人以左手勾住被告,於播放時間17:46時,被告自告訴人之左手臂掙脫,兩人分開,於播放時間18:17時,雙方肢體衝突漸緩,被告復與警員以言語對峙,此時可見畫面中之警員衣領凌亂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之勘驗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9-30 頁),足認被告於現場領導民眾進行塭仔圳反迫遷陳情抗議活動過程中,一度曾以言詞鼓舞民眾突破警方管制線進入會場,而與在場警員發生短暫肢體衝突,衝突結束後,又因與新北市政府代表人員協商不成,傾身向前伸手欲攔阻代表人員離去,其已進入警員排列之管制線範圍內,告訴人遂將被告向外推至階梯下,被告退至階梯下後也有以身體推擠、衝撞告訴人。
被告雖供稱其當時是被告訴人推下階梯,脖子被勒住,無任何推擠告訴人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0-221 頁),然此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難以採信。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指訴:當日新北市政府執行塭仔圳拆遷說明會,有發文到分局請求協助現場秩序維持,新北市政府有邀請特定的人參加說明會,若沒有受邀的人不能進入,警力當天在台階上排成數列管制線,後來被告帶了一些民眾說要進入,我們把他們擋在體育館的台階門口,被告反對塭仔圳重劃,當時有新北市政府的人出來說明重劃塭仔圳的事,說明時民眾就不高興了,說明完被告他們就想要進去,被告有要衝進來,我伸手阻擋,被告一直撞進來,我把被告往第一台階後推了2 、3 步,被告還是執意要衝進來,後來我就抱住被告,被告一直掙扎,我發現我的手臂會痛,我以為被告拿麥克風戳我,因為當時被告手持麥克風,我想把被告拉出去,但當時群眾情緒很激動,一直罵,並且往裡面推擠,之後我被拉到群眾裡面,其他警員看到就想把我拉回警察這一側,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咬我手臂的動作,但我有抱住被告,只有被告咬得到我手臂內側,所以我推測是被告咬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220 頁);
證人許庭瑋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站在第一排的民眾一直往裡面推擠,我看見告訴人被拉入人群,告訴人和被告抱在一起,告訴人有要壓制被告的動作,被告的頭在告訴人胸前,一群民眾圍在被告與告訴人旁邊,後來員警上前把告訴人拉出來,我沒有看到被告咬告訴人,但依照相對位置可能是被告咬的,因為被告的頭剛好在告訴人手臂內側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們當天值勤完就直接回派出所,告訴人在派出所二樓比出傷勢給我看,跟我說他被咬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227 頁),與上開證人乙○○之指訴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將被告往台階下推之後,即為制止被告向前推擠而與被告之身體緊靠,告訴人尚有以手臂環抱被告之動作,當時被告之頭部位於告訴人胸口、肩膀附近。
再參以告訴人所受咬傷傷勢位於左上臂內側較靠近肩膀之位置,需拉起警察制服袖子始能看見乙節,有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可證(見偵卷第19-21 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只有用手勾住其脖子,並無架住其他民眾,且渠等2 人分開後,告訴人就退回警方那一側,未發生進一步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則衡諸常情,除被告之外,並無其他人在此次肢體衝突過程中可能啃咬到告訴人左上臂內側,故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在以手抱住或勾住被告身體時,遭被告以口咬傷一節,應可認定。
3、證人即在場抗議民眾謝毅弘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新北市政府官員在與被告談話還沒有結果時調頭就走,被告說「等一下」,警力隨即往群眾方向推過來,我伸手扶住身旁民眾,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將被告往階梯下推,因為我當時在看警察推擠其他民眾,我只有看到告訴人從警察人牆衝出來,要把被告拉回警察封鎖線內,我看到告訴人一隻手勾住被告脖子,另一手控制被告的手,被告臉脹紅,表情痛苦,我沒有看到被告攻擊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232 頁),然證人謝毅弘既於本案發生時,因注意其他事件,而未直接目睹告訴人將被告向階梯下推並遭被告推擠之過程,其證詞即難以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
另證人即在場抗議民眾邱淑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我們提出里民可以參加說明會的公文,並質問為何民眾不能進去,但是新北市政府官員轉頭就走,被告說「等一下」,並伸手想要拉,告訴人突然伸手把被告推下去,被告往後退,有人喊「警察打人」,大家都衝上去拉扯,有人去扶被告,並試圖把被告跟告訴人推開,之後我就被擠到群眾後方,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推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241 頁),惟證人邱淑雯僅見聞告訴人將被告向階梯下推,隨即因現場民眾向前推擠,而未能於混亂中全程清楚目睹本案發生經過,其證詞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證人許庭瑋並未親眼看到被告咬告訴人,僅係以推測之方式,難以認定被告有為傷害犯行,且本案診斷證明書只有記載日期,沒有標明就診時間,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係因本案受傷云云,然查,案發當時告訴人將被告推下階梯並以手環抱被告後,抗議現場即發生民眾與警員之推擠衝突,告訴人與證人許庭瑋身在混亂群眾中,縱然未及直接目睹被告以口咬告訴人左上臂之動作,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尚不得以此認為告訴人乙○○之指訴與事實不符。
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直接返回派出所,並即向證人許庭瑋出示左上臂受傷部位,表示遭人咬傷一節,業經證人許庭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衡諸常情,告訴人若非於本案抗議現場衝突時受傷,實無必要亦無可能於返所後向警察同仁展示傷勢,且告訴人與被告素無嫌隙,當無捏造傷勢以誣指被告涉案之理。辯護人所指尚非有理,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以推擠、口咬之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已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後可知修正後傷害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傷害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先後以推擠、口咬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傷害罪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陳情抗議時,未能理性、和平表達訴求,因進入警方管制線而遭告訴人推出,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加以推擠並以口咬傷告訴人,漠視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甚佳,並考量其係出於關心塭仔圳重劃計畫對當地居民之影響,而到場帶領居民群眾表達抗議訴求,卻因與新北市政府代表人員協商未果,而與警方發生衝突並犯下本案,犯罪動機並非惡劣,犯罪之手段及造成之侵害亦屬輕微,再衡酌其行為時為大學學生,年紀甚輕,及其自述目前職業為教授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以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約2×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指訴:我記得除了左上手臂被咬傷之外沒有其他傷勢,(後改稱)診斷證明書上左前臂挫傷之傷勢如何造成的,我不記得了,當時是在拉扯中,我整個人被拉到群眾裡面,有的人拉我制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212頁),質諸其於偵查中亦僅證述遭被告咬傷之過程,而未證述被告另有徒手造成其左前臂挫傷之事實(見偵卷第87-88 頁之偵訊筆錄),則被告是否亦有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方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實有可疑。
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並未見被告以徒手拉扯告訴人左前臂之畫面,復參酌證人邱淑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以手抱住被告後,四周群眾有多人拉扯其2 人欲將之分開,衡諸常情,於此過程中必然有多人碰觸告訴人之手臂,故實難排除係因其他人之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
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犯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所著之警用制服上衣領口鈕扣斷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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