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256,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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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34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98號、第1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啓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7年4月14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資源回收隊廠區處,翻越圍牆進入廠區內,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電鑽、電鋸機、砂輪機、扳手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裝藏於背包中,嗣遭廠區內保全人員發現,遂將上開物品棄置廠區,立即逃逸,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資源回收隊領班吳昆燐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又於107年5月1日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邱俊發承租之倉庫,掀開該屋屋頂蓋板後進入屋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電纜線5捆、舊電線1捆價值10萬元、銅片1箱價值2萬元、白鐵(鐵桶支架)數批價值1 萬元、ORIENT手錶1只價值3,000元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邱俊發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啓智(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均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吳昆燐、邱俊發於警詢分別證述事實欄一㈠、㈡遭竊事實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害人邱俊發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

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案發時如事實欄一之㈠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資源回收隊廠區處圍牆,兼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而被告翻越該處圍牆,侵入廠區內行竊之行為,已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無疑;

又被告自如事實欄一之㈡倉庫旁之通道爬棧板由縫隙處爬上屋頂後,掀開該倉庫屋頂後再由輕鋼架隔板侵入行竊,而該處之輕鋼架隔板具有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且該倉庫門鎖未遭破壞,亦有現場照片共6張可佐。

(二)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著有判例可參。

本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有拿,但我被發現了,就沒有拿走」(見偵字第11098號卷第203頁);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亦稱「除了錶,我拿出來後就被警察抓,因為當時通緝,開完庭出來東西都不見了,錶有還給被害人」(見偵字第11098號卷第205頁),顯見被告已將竊盜之財物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是被告 2次竊盜犯行均既遂,被告上訴稱其本件行為僅「未遂」云云,即不可取。

(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8號、127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8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8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5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1219號、第4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至104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5年4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即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認被告前案徒刑已執行完畢,且被告一再犯竊盜罪,又本案所犯之罪與已執行完畢之罪,同屬故意犯,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併予說明。

五、原審基於同上事證,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因缺錢花用或欲購買毒品,侵入無人看管之廠房、倉庫行竊,衡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生活秩序,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道歉」,然犯後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與之賠償,並考量本件之被害人均請求依法處理,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1紙及上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電鑽、電鋸機、砂輪機、扳手等物,雖均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行竊時因遭該廠房員工發現而置放於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吳昆燐於警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而如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電纜線5捆、舊電線1捆、銅片1箱、白鐵(鐵桶支架)數批、ORIENT手錶1只等物,均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ORIENT手錶1只,業由被害人邱俊發依法領回,此有被害人邱俊發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其餘之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應予以維持。

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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