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壽宏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情形及科刑與執行
-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之情形:
- (二)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僅列合於累犯之前案):
- 二、洪壽宏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 二、量刑:
- 三、沒收:
- (一)本件扣案之毒品2包既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二)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現尚存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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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壽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601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壽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洪壽宏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之情形:洪壽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僅列合於累犯之前案):洪壽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訴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05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洪壽宏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於其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0.997 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洪壽宏經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及上訴理由狀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 至9 、58頁正反面、6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3頁反面、36頁反面)。
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07 偵-0934號),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 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7、64頁)。
另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含袋合計毛重1 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997 公克),經送前開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該公司107 年6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3頁)。
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 月9 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查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前案核與本案罪質不盡相同,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施用毒品(102 年6 月17日,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之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70 號判決)相距5 年許,已有相當之時間,復於本案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亦難認被告主觀惡性重大,本院本諸前述解釋意旨,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後述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為再予斟酌即可。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宜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已坦承犯行,有悔過之意,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施用毒品之犯行戕害己身,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27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件扣案之毒品2 包既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同條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現尚存否仍屬不明,且該物品於市面上容易購得,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是其沒收與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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