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273,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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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博



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良博與告訴人張再德為鄰居,被告因懷疑其機車經常遭檢舉違規停車係告訴人所為,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27日)8時50分許,見告訴人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出門,遂從口袋取出罰單質問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逕行取下告訴人掛在住處門前之鐮刀1把,即舉起鐮刀作勢揮打,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後,並以此脅迫方式,將上開鐮刀取走送交里長,以妨礙告訴人使用其所有物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案發地里長蔡清山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在其上址住處大門外懸掛1把鐮刀,已經懸掛很多年,我們這附近的住戶及里長都有向告訴人表示鐮刀掛在該處很危險,希望告訴人不要將鐮刀掛在該處,也曾請警察來處理。

案發當日我拿遭人檢舉機車違停罰單去詢問告訴人,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我害怕告訴人會隨手拿他掛在他住家門口外的鐮刀傷害我,我才會將鐮刀拿下來,拿到時沒有要向告訴人揮舞,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且當時我妻子擔心告訴人進入其住家,不知道要拿什麼東西,我妻子才會趕快把門按住,隨即我就離去並報警,並將鐮刀拿去給里長,我也沒有強制罪嫌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於上揭時點見告訴人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出門,遂從口袋取出罰單質問告訴人是否為其檢舉,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嗣被告取下告訴人掛在住處門前之鐮刀1把,後將該鐮刀取走送交里長蔡清山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人蔡清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至44頁、原審易字卷第97至98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88頁),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雖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用以佐證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然經原審勘驗該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易字卷第95至96、100、109至111頁):1.勘驗檔名為「00000000_092739」之檔案(有錄影畫面但無錄影聲音),內容如下:⑴畫面時間於0000-00-00(下同)08:50:22畫面所攝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告訴人住處前方,被告身穿格子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一邊說話一邊以手指向告訴人,看似情緒有些激動。

⑵畫面時間於08:50:28時,被告轉身拿下牆上的鐮刀,並舉起取下鐮刀(此時告訴人站在被告對面,見擷圖編號1、2),原先站立於一旁之A女立即上前舉起手,阻擋在被告前方(見擷圖編號3)。

⑶畫面時間於08:50:29時,被告放下持鐮刀的右手(見擷圖編號4)。

⑷畫面時間於08:50:31時,A女將手伸向被告時,被告以左手揮開A女之手(見擷圖編號5)。

⑸畫面時間於08:50:36時,告訴人開門進入屋內,A女隨後將告訴人住處大門關上。

⑹畫面時間於08:50:41時,被告拿鐮刀轉身離開案發地點,A女跟隨在後。

⑺畫面時間於08:50:40時,可見鐮刀刀柄加刀鋒長度約有被告側面左腿長褲寬的2倍長。

2.依上述勘驗結果及本院勘驗全長共26秒同上檔案並於前25秒截錄每秒6張之翻拍照片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35、37至76頁),可徵案發當時被告及其配偶一同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外與告訴人談論事情,於談論過程中,被告雖有拿取告訴人高懸在告訴人住處門外(該處係民眾來往街道)柱子上之鐮刀,但被告於拿得鐮刀後係以身側面向告訴人,並於約2秒旋將該鐮刀垂放向下(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翻拍照片編號6-3至8-2,08:50:28至08:50:29),足見被告係為拿取高懸在告訴人住處門外柱子上之鐮刀,其手自須伸高方能取得,其後係以身側面向告訴人,而非正面面對,並於約2秒內旋將該鐮刀垂放而下,之後亦未再有舉起之情,實難認被告該等舉措即該當於「舉起鐮刀作勢揮打」之恐嚇行為。

至被告之配偶於被告拿取該鐮刀時,固有上前以手伸向被告並立於被告面前欲作阻擋之情狀,然核該行為亦無非係被告之配偶因擔心恐生衝突而自行採取之動作,此亦難據為認定被告即有「舉起鐮刀作勢揮打」之恐嚇行為。

再依前揭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翻拍照片編號9-1至13-1,08:50:30至08:50:34),被告取下鐮刀後,確有朝向告訴人出言數秒之情形,之後告訴人才進入其上址住處屋內;

而被告之配偶於告訴人進屋內後,有將告訴人上址住家大門關上及按住等情(見本院卷第60至70頁,翻拍照片編號16-2至22-6),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及翻拍照片於此僅錄得顯示告訴人側面,並無錄得聲音,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取下鐮刀之動機及目的,及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等事實。

(三)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述:案發當時,我一出門,我的鄰居(即被告)就靠過來說我為什麼要檢舉(機車違停),我告訴被告不是我檢舉的,要被告不要吵我,並且要被告不要違規。

這時被告就把我掛在自宅牆上的鐮刀拿起來揮舞,並且作勢要攻擊我。

被告有一直罵我,但是詳細內容我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惟由原審上述勘驗結果及本院勘驗全長共26秒同上檔案並於前25秒截錄每秒6張之翻拍照片等件所示,被告係於拿得鐮刀後以身側面向告訴人,並於約2秒內旋將該鐮刀垂放向下,難認有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有持鐮刀揮舞及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之舉動,是告訴人前開指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又一般人遭他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時,被害人理應清楚加害人如何使其心生畏懼之經過,然觀之告訴人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107年3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距離案發時間僅經過2個多小時,然告訴人對於被告罵其內容竟無法記憶清楚為何,且對於被告行為有無使其心生畏懼亦隻字片語未曾提及,縱製作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警員未擬「心生畏懼」此一問題發問,然本有問及「你是於何時?何地遭鄰居恐嚇?」此等相關聯之問題(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於回答時亦無敘及任何心生畏懼之情況,實與常情不合。

至告訴人於偵查時固曾證稱:他是口氣不好,質問我為何要檢舉,因他不是第1次,我覺得生命、安全被威脅。

因他搶鐮刀下來時作勢要殺我,要置我於死的樣子,我覺得生命安全受到威脅,我就趕躲進屋內等語(見偵卷第42、44頁),然其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為何後來會拿鐮刀?)我被刺激到後有跟被告說我不怕他,被告就突然抓狂,從牆壁搶了鐮刀,要拿鐮刀攻擊我,我就躲到我家,之後被告將鐮刀拿走,我不知道他拿去哪。

(你是否有報警?)沒有。

半個鐘頭,被告帶警察與里長過來。

(鐮刀是否警察拿回來?)第2次警察來按我家門鈴,有將鐮刀還我。

我跟著警察去警局,我有說我要告被告搶奪、殺人未遂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惟由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可知被告取下鐮刀後,告訴人仍有與出言之被告在現場停留數秒之情形後,告訴人始走入其上址住處屋內,而被告之配偶隨即關上及按住告訴人住處大門,則告訴人係因害怕始入屋內或因其他因素,實無法得知。

且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並無因認遭被告恐嚇等行為,向警方報案,而係被告隨即於案發當日8時55分8秒許(案發後約5分鐘內),持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有上開門號案發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然告訴人始至警方對其製作筆錄時,方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

綜上各節,案發時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實屬存疑,而無以憑採。

(四)又被告取下高懸在告訴人住處門外柱子上之鐮刀之動機及目的為何,茲析述如下:1.證人蔡清山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日我在里辦公室辦公,我的里民許良博夫婦(指被告及其配偶)帶著1把鐮刀拿給我,告知我因為與對面鄰居張再德(指告訴人)發生糾紛,怕對方拿刀攻擊他,所以先拔刀拿來給我,我見狀就報警處理,之後與警員及許良博夫婦一起回到現場,並與張再德協調希望他不要把刀掛在門前。

(你任職該里長多久?張再德將鐮刀掛在門口此問題有無其他里民向你表示意見?)我任職該里里長今年是第4年。

大約去年開始就有里民陸續向我反應這個問題,我也有報案請求警方一起去與對方(指告訴人)協調好幾次了。

(你與許良博以及張再德有無熟識?有無仇恨?)不是很熟。

但是他們都是我的里民,所有事情我都會居中協調,與他們皆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都是我的里民。

案發當日早上被告拿鐮刀到辦公室找我,我就馬上打電話給重陽派出所報警,重陽派出所警員說已經派人到現場去,然後我跟被告把鐮刀拿到案發地告訴人的住家,拿給警員。

我們到場的時候警員已經到了。

(當時被告拿鐮刀給你的時候有無跟你說什麼?)還沒有發生此事之前,因為這個鐮刀的事,已經打好幾通電話,很多里民都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心生畏懼,因為里民有反應,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派出所請他們處理,但都沒有辦法處理。

告訴人跟附近的鄰居相處都沒有很融洽,所以他掛1把鐮刀大家都很害怕,差不多今年1月以後,因為告訴人檢舉里民停車,里民跟我反應,我去告訴人住處才知道他有掛鐮刀在那裡,我有跟告訴人講鐮刀的事,我跟告訴人說里民都很害怕,告訴人還告我妨害自由。

(被告拿鐮刀找你的時候,跟你講了什麼?)被告說跟告訴人有爭論,被告跟我說他把告訴人的鐮刀拿下來,拿鐮刀到里辦公室,我就打電話給派出所。

(當時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有打電話報警?)有,他拿到辦公室來之前,被告有跟我說他有報警,我就再打電話給派出所,派出所說已經到現場了,所以我跟被告才回到案發現場,把鐮刀拿給警員。

(你把鐮刀拿給警員的情況如何?)因為我拿鐮刀給警員後,我就把這個案子交給警員處理,現場沒有其他狀況,就是警員跟告訴人再講,警員把鐮刀再還給告訴人,我就回去了。

(案發之後告訴人還有無把鐮刀掛在門口?)現在還掛在門口,還多了1支斧頭。

(案發後還有無其他里民反應這件事情?)因為整條巷弄都要出入,現在沒有人反應了,因為大家已經麻痺了,大家知道派出所已經有去那裡關心。

(本案鐮刀大約幾公分?)刀刃大約6吋(經實際拿尺給證人量約18公分長),刀柄大約40公分長。

(刀刃鋒利程度如何?)我是沒有看,但砍下去殺傷力很大,刀刃沒有鈍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7至99頁)。

衡以證人蔡清山為案發當里長,雖有因里民反應告訴人之鐮刀之事而向告訴人表示意見並遭提告,惟其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仇恨,又係因公為其里民居中協調該里之事,並無須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捏造不實情節而偏頗被告之理,是證人蔡清山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2.依證人蔡清山上開證述可悉,告訴人長期將鐮刀掛其上址住處門口外之柱子上,案發處之里民(含被告)常因告訴人懸掛具有極大殺傷力之刀刃約18公分、刀柄大約40公分之鐮刀,而感到畏懼,經里長多次報警處理後,告訴人仍將其鐮刀懸掛該處;

且由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可認告訴人懸掛鐮刀處,係屬人來人往之街道範圍內,衡情,一般人見此具有極大殺傷力且長達58公分之鐮刀懸掛在該處,確實會造成在該處通行往來之人身安全疑慮。

又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述案發當日被告確因機車違停拿罰單過來質問,雙方並有言詞爭論一情(見偵卷第9至10頁),核與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拿罰單至告訴人住家前與告訴人爭論等情節相符,是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擔心恐遭告訴人拿取住處門外柱子上之鐮刀攻擊,才會先去拿取告訴人之鐮刀,以確保其及其配偶之安全,實屬可能,此情亦不因被告站立於鐮刀位置較近或告訴人距離該鐮刀位置較遠及尚無取刀之動作而有別,是被告所辯此情,仍堪採信。

此外,被告亦擔心告訴人之鐮刀持續懸掛在人來人往之街道範圍內會讓往來鄰居害怕,徒手取下該鐮刀後,旋將之持往里長辦公室交給里長,且於案發當日8時55分8秒許(案發後約5分鐘內),持其上開門號撥打110報案等情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42至44頁,原審易字卷第62至63、105頁),並有上開門號案發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是被告拿取告訴人之鐮刀並交付予里長之行為,是否係要使告訴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均屬存疑。

又告訴人自陳確實將鐮刀懸掛在其上址住處門口外之柱子上(見偵卷第10、42頁),核與證人蔡清山證述及被告供稱告訴人長期將鐮刀懸掛於住家門口情節大致相符,是告訴人將具有極大殺傷力之鐮刀,懸掛在其上址住處門口外柱子上之人來人往的街道範圍內,而該鐮刀係屬具有殺傷力之危險器械,將之懸掛於門口,確實會造成附近鄰居住戶及往來民眾之恐慌及害怕,從而,被告於行為當時係擔心告訴人恐因雙方爭執而取刀,為避免自己及其配偶與顧及往來民眾生命、身體遭受危險,先行伸手取下告訴人之鐮刀,而未先循報請警方前來處理,或有不當,然觀之被告係拿取該鐮刀後旋向警方報警,且將該鐮刀拿至里長辦公室交給里長之情狀,實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在主觀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不法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勘驗結果最關鍵處之畫面時間08:50:28時,為被告轉身拿下牆上的鐮刀,並舉起鐮刀「對著告訴人」(見擷圖編號1、2),然原判決卻省略此部分,僅記載被告轉身拿下牆上的鐮刀,並舉起取下鐮刀(此時告訴人站在被告對面,見擷圖編號1、2),再以此論述並無起訴書所載有舉起鐮刀作勢揮打之事實,顯有誤會。

且由原審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事實發生過程時間短暫,被告自牆上取下鐮刀後,並非立即將鐮刀放下,而是高舉對著告訴人後,再放下鐮刀,此即為起訴書所載之「作勢揮打」。

況被告舉起鐮刀時,其配偶亦上前阻止,可見被告並非單純取下鐮刀即放下,是被告所為恐嚇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並非表示被告有無對其叫囂或叫罵等情事,均指述已忘記,而係表示:被告有一直罵我,但是詳細內容我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

另有關告訴人是否有提及心生畏懼等節,端賴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詢問之問題如何擬訂,蓋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法律規定之用語不甚了解,僅針對詢問人員如何提問而作答,而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稱要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且於偵查中更稱:他是口氣不好,質問我為何要檢舉,因他不是第1次,我覺得生命、安全被威脅。

因他搶鐮刀下來時作勢要殺我,要置我於死的樣子,我覺得生命安全受到威脅,我就趕躲進屋內等語,已詳細說明如何感到心生畏懼。

又依被告所述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檢舉違規而持單去問告訴人而發生衝突之情形下,取下告訴人掛在牆上的鐮刀對著告訴人,該刀係具有極大殺傷力之刀刃約18公分、刀柄約40公分之鐮刀,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當時情緒氣憤並高舉鐮刀而感到害怕而進入屋內。

原審判決所稱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談論數秒後始進入屋內乙節,未見原審勘驗筆錄有何記載,且告訴人見被告高舉鐮刀後至開門進入屋內,僅不到10秒鐘,即便告訴人當場有陳述何言語後,再進入屋內,亦無礙告訴人有因而心生畏懼之認定。

(三)依被告自承質問告訴人之原因情節及監視器畫面,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始取下鐮刀,被告當時站在較靠近鐮刀之位置,若告訴人有欲取下鐮刀之舉動,被告自早一步取得,然未見告訴人有何欲取下鐮刀之舉動,何以認為被告係為自己及其配偶之安危而取下鐮刀?且依里長之證述,雖告訴人將鐮刀掛在自家門口,造成部分里民害怕,惟告訴人之行為若有不妥之處,理應報警由警方前往處理,而非被告得自行取走他人之物,況被告主動找告訴人之目的係為質問有關檢舉違規之事,並非一開始即認該鐮刀有危害里民之處而取走,原判決認被告無主觀不法犯意,應有違誤,至被告雖事後打電話報警,然不得以犯後之報警反推被告無犯罪之行為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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