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28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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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青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復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其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查:原審已考量被告雖未坦承犯罪,然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採取之手段不重,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平日關係等情狀(參附件所載),量處被告拘役十五日,已就量刑部分詳為審酌,量刑尚稱妥適。

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Ⅰ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青育為羅惠瑜男友李榮林之友人,兩人因而認識,惟兩人相處不睦。
羅惠瑜因與徐建華相約至監獄探望其男友,乃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上午7 時許,去電徐建華,惟由林青育接聽徐建華手機後,掛斷羅惠瑜電話,此舉引起羅惠瑜不滿,羅惠瑜乃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徐建華住處,向徐建華抱怨林青育擅自接聽手機並掛斷電話一事時,復與林青育發生爭吵。
嗣羅惠瑜與徐建華一起下樓,欲同往探監而行至該址1、2樓樓梯間時,林青育因不滿羅惠瑜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自羅惠瑜後方徒手揮打羅惠瑜頭部,使羅惠瑜頭部受有2X2 公分血腫、1X1 公分血腫之傷害。
嗣經羅惠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惠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青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等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俱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矢口否認上情,惟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已坦承犯行(本院107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惠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58頁),復據證人徐建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93頁);
此外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06年9月26日診字第1060950692號診斷證明書及107年3月29日臺大金山分綜字第1070000849號函、107年6月28日臺大金山分綜字第1070001736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第47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74頁),足認告訴人確實因受被告自後方突襲拍打後腦勺,而導致血腫之傷害無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輕微嫌隙,即輕率動手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初辯稱完全未動手,嗣隨著訴訟進度,而逐步坦承有「拍打」一下,直至審理程序終結前,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良好,且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傷害無法獲得彌補等情,原不應輕縱;
惟另衡其於本院107 年11月30日審理程序終結前已坦承犯行,暨本件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之犯罪動機、採取之手段不重及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被告之素行、智識(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市場豬肉販)、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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