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28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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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柏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0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8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姜柏丞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由告訴人范琍玲所經營之溫州大餛飩餐飲店之員工,於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上午2時47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放置於冰箱之現金新臺幣6萬6,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乃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的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的證言薄弱,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的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告訴人范琍玲於偵訊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為上址由告訴人范琍玲所經營之溫州大餛飩餐飲店之員工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在案發時地竊取冰箱內之現金,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懷疑我,店內大門遙控器我在離職當天就有交給「黎翠藍」,我也沒有複製該遙控器,因為複製很麻煩,一家店只有2個遙控器,員工要傳來傳去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

經查:㈠被告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溫州大餛飩餐飲店之員工,該店於104 年3月23日上午2時47分許,置放於冰箱內之現金6萬6,000元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琍玲指訴、證人阮秋月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2195號卷,下稱偵22195卷,第2至4頁、第9頁及反面;

106 年度偵字第00000卷,下稱偵12381卷,第53至55頁),並經被告所不爭執(見偵12381 卷第37、48、49頁;

審易字卷第26頁;

易字卷第27頁反面),且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足稽(見偵22195卷第7至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並未攝得竊嫌之清晰面貌及特徵,亦未攝得穿著雨衣之人頭部,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2至47頁、第56、57頁),從而未能窺見竊嫌之五官特徵。

縱將前揭監視器光碟函請鑑驗單位嘗試比對,仍因影像品質不佳,致警政相片比對系統無法擷取特徵點進行比對未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6 日刑資字第1070088185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123頁)。

是無從確認被告與現場監視錄影器攝得之竊嫌係屬同一人。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范琍玲於偵訊及審理時固證稱:我們員工都固定將現金放在該位置,大家都知道,且依監視器畫面,以被告身形、拿錢手法及對店內現場之熟悉度,拔取監視器插頭等,我可以確定竊嫌就是范姜柏丞,他應該知道錢是放在那裡等語(見偵12381卷第54頁、易字卷第110頁及反面),惟證人即同店員工阮秋月於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監視錄影器裡面竊嫌偷錢的畫面,但偷錢的人有穿雨衣,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從監視器翻拍畫面我不知道竊嫌是誰,其他員工都說看得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易字卷第113 頁及反面),顯見竊嫌是否為被告一情,即便是曾與被告共事之證人范琍玲、阮秋月之證述亦不相符合,實難認該竊嫌確係被告本人無訛。

㈢至證人范琍玲於偵訊及審理時雖復證稱:被告在我店內任職時,曾持有店內遙控器負責開關門,因為店裡早上需要員工開門,有人休假,所以就把遙控器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2381卷第54頁、易字卷第109頁及反面),然其於審理時亦證述:店內的遙控器是我複製給員工使用,范姜柏丞到職後一直到案發期間,店內員工人數約3 位,店內遙控器有3個,1個在我手中,2 個在員工手中輪流使用,被告離職後有把遙控器交還等語(見易字卷第109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頁)。

證人阮秋月並於審理時證稱:每家店每個員工都會輪流拿到遙控器,被告有段時間在上址餐飲店上班,所以有拿遙控器,被告離職時,該店員工還有3 位,每家分店員工都會輪流拿到遙控器等情節(見易字卷第113、114頁),顯見案發前該店員工並非僅被告1 人,亦非僅被告持有使用店門之遙控器,因此不能排除竊嫌係透過不詳方式取得遙控器後進入行竊,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曾持有該店店門遙控器之事實,遽認其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范琍玲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且其在監視器畫面並無清晰面貌及特徵時,仍得加以分辨乃係因其與被告有一定時間之相處,並非空口妄言;

又證人阮秋月之證述僅表示不知道竊嫌是誰,並未表示自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得確信該竊嫌並非被告;

輔以店內現金6萬6,000元放在冰箱內,並非尋常放錢之位置,又證人范琍玲表示「錄影帶裡面從竊嫌走進來,到竊嫌拔取監視器插頭,還有拿錢的動作,這些的動作表示竊嫌對於現場很熟悉」等語,顯見竊取上開店內現金之人對於該現場有一定之熟悉度,是綜合上開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仍得認定被告犯有上開竊盜罪行云云。

惟查:本案並未攝得竊嫌清晰相貌或查獲被告留存之相關跡證,亦未自被告身上或處所起出任何贓證物,僅憑證人范琍玲之證述、辯認,已非無疑;

縱經同店員工阮秋月指認,亦無法確定;

參以持有店內遙控器者又非被告一人,本案復係被告交還遙控器離職後發生,是難排除係被告以外之其他不詳人士涉案之可能性。

原審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若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自應再予舉證證明之,本案既未再予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舉證尚有不足。

基此,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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