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289,2019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致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0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致宇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文(下稱食藥署81年函文),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甲基安非他命會隨尿液排出,最長代謝時間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在107 年5 月10日至107 年5 月14日之期間內某時,與原審法院107 年度簡字6231號判決(下稱前案)所載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顯非同一案件。

況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採尿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被告於採尿前10日即107 年5 月4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亦與原判決理由引用之食藥署81年函文所指甲基安非他命代謝時間約4日即96小時之見解不符,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

又原判決理由未論及被告身體代謝狀況有何與他人相異之狀況,即認定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採尿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是源自於被告採尿10日前(即約240 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判決理由尚非完備。

另原審並未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詢被告入監服刑之搜身狀況,亦無傳訊相關監所人員或提訊被告同房獄友詢問被告於監所內之生活作息、身心狀況,即認定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入監服刑後,於服刑期間不可能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進而認定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似稍嫌速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及食藥署81年函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1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在監在所查詢作業表等證據資料,並說明: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採集尿液檢體時間極為接近,且衡酌其先後採尿檢測所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數值,亦與上揭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體代謝歷程與檢驗時限等相應事項,核屬相符,且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入監,是以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入監後至107 年5 月14日這段期間不可能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認本案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範疇,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為免訴判決等語,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免訴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入監服刑期間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然衡諸常情,被告於入監之初,需經監所人員搜身檢查,必不得攜帶私人物品入監,則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至同年月14日之服刑期間,在監所人員嚴格管制被告言行舉止及所攜物品之情形下,究竟如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又如何得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不為監所人員發現?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且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

至檢察官所執其餘上訴理由,顯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致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65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以:被告羅致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須入監服刑,於107 年5 月14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新收作業督導人員辦理收容人新收入所,對其實施全身檢查,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被告有如上聲請所述,於107 年5 月14日臺北看守所採集取得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上開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偵查終結,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7 年9 月26日繫屬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542號審理各節,有上開偵查卷、本院卷及其上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各足憑稽(下稱:本案)。
㈡、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9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22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154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認定施用時間為107 年5 月4 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於107 年11月5 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7 年5 月9 日被逮捕入監服刑,那時候有採尿,已經判了3 個月,這段期間伊已經在監所裡面,沒有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易字第701號卷第36-37頁)。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
上揭事實,業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查以,被告偵查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日期在107 年5 月初,在家裡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其於107 年5月14日為臺北看守所採尿送驗在卷(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卷第3 頁被告詢問筆錄、第13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複檢申請表),又其為該管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260ng/ml(標準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637ng/ml(標準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卷第14頁)在卷可稽;
惟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則係其於107 年5 月9 日下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後送請檢驗,經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748ng/ml (標準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7181ng /ml (標準值為500ng/ml),均呈現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1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6154號卷第8 頁反面、第15頁反面)存卷足證。
準此,徵諸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採集尿液檢體時間極為接近,且衡酌其先後採尿檢測所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數值,亦與上揭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體代謝歷程與檢驗時限等相應事項,核屬相符,且被告確於107 年5 月9 日入監,此有在監在所查詢作業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300號卷第16頁),是以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入監後至107 年5 月14日這段期間不可能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認本案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範疇。
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徵諸上述,爰為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