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蘅儀(原名葉美貞)與李東樺(原名李鴻旻,所涉共同竊
- 二、案經答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葉蘅儀於106年5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由同案被
- (二)又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下午與照護老人蘇劉金蜜、
- (三)至被告葉蘅儀提起上訴,聲請勘驗扣案證物,查明其上是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葉蘅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葉蘅儀與同案被告李東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東樺共同犯竊盜犯行,罪證明確
- (二)被告葉蘅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 五、被告葉蘅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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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蘅儀(原名葉美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7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590號、107 年度偵字第4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蘅儀(原名葉美貞)與李東樺(原名李鴻旻,所涉共同竊盜罪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原係夫妻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梅街瑞溪公園內,推由葉蘅儀向照顧蘇茂次、蘇劉金蜜外出乘涼之印尼籍看護答莉攀談,佯欲請其抽菸、喝飲料云云,分散答莉注意力,再由李東樺趁答莉與葉蘅儀談話之際,徒手竊取答莉所有、放置在輪椅椅背上之包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蘇劉金蜜、蘇茂次及答莉之健保卡各1 張、答莉之居留證1 張等物】,2 人得手後隨即將現金5,000 元取走,並將包包、證件等物品丟棄在瑞溪公園角落,再由李東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蘅儀逃離現場。
嗣答莉發覺有異,檢查隨身財物,發現前揭包包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答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原就上訴人即被告葉蘅儀、同案被告李東樺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嫌提起公訴。
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其2 人共犯竊盜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
嗣被告葉蘅儀不服,於上訴期間合法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李東樺則均未上訴,是就同案被告李東樺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被告葉蘅儀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蘅儀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檢察官、被告葉蘅儀對於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25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葉蘅儀於原審、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葉蘅儀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萬安演習,伊與李東樺騎機車到瑞溪公園,在公園內遇到告訴人答莉,伊有跟告訴人聊天,但距離好幾公尺,沒有靠近她;
後來伊心情不好,就到旁邊走走,只剩李東樺還在告訴人附近,沒多久李東樺說「走了走了」,伊就跟著離開,不知道李東樺有偷東西,李東樺也沒有分錢給伊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4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二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經查:
(一)被告葉蘅儀於106 年5 月18日下午1 時50分許,由同案被告李東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瑞溪公園,在公園內與負責照護老人蘇劉金蜜、蘇茂次之告訴人答莉交談數分鐘後,旋由同案被告李東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葉蘅儀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590號卷第52頁,原審審易卷第3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4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東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相符(見同上偵緝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5 頁、第22頁至第3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106 年5 月18日下午與照護老人蘇劉金蜜、蘇茂次一同前往瑞溪公園時,將其所有黑色包包1 只(內現金5,000 元、告訴人之健保卡及居留證、蘇劉金蜜、蘇茂次之健保卡等物)掛置在輪椅椅背上,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與被告葉蘅儀短暫交談後,即發現上開黑色包包遭人竊取,嗣雖在公園內尋獲上開黑色包包,但現金5,000元已遭人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答莉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6379 號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在瑞溪公園內乘涼時,突然有1 女(經指認係穿著深藍色運動服、運動褲之被告葉蘅儀)、1 男(經指認係穿著白色T 恤、淺藍色牛仔褲之同案被告李東樺)主動過來跟伊聊天,該名女子(即被告葉蘅儀)就站在伊右側旁邊問伊要不要抽菸、喝飲料,該名男子(即同案被告李東樺)就站在伊左側,輪椅在伊與男子的中間,該名女子與伊交談不到5 分鐘,利用伊注意力轉移時,該名男子趁機將伊放在輪椅椅背的黑色包包偷走;
該1 男1 女是騎乘機車離開,約5 分鐘後伊就發現黑色包包失竊;
過程中,伊只有看到該1 男1 女,沒有與其他人接觸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6頁至第29頁)。
衡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葉蘅儀、同案被告李東樺間素不相識,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誣告、偽證罪刑責(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刻意捏造財物失竊設詞構陷被告葉蘅儀、同案被告李東樺入罪之動機或必要;
況證人即告訴人就其與被告葉蘅儀、同案被告李東樺之相對位置、與被告葉蘅儀間之互動、談話內容等情節均能詳述具體明確,就被告葉蘅儀及同案被告李東樺之言語、動作及周遭環境,乃係在近距離下所觀察得知,當無誤認之可能,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係本於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憑信性堪高,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於上揭時、地將放有現金5,000 元之黑色包包掛置在輪椅椅背,在發現黑色包包失竊前,僅與被告葉蘅儀、同案被告李東樺有所接觸、交談,且在被告葉蘅儀、同案被告李東樺離開後未久,即發現遭竊等語可以採信。
而被告葉蘅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防空演習(萬安演習),車子不能在馬路上,所以去公園;
在公園看到告訴人及老阿伯,伊只是想要交個朋友、問一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4頁正、反面),然被告葉蘅儀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喝飲料、抽煙,在告訴人拒絕後,即在萬安演習尚未結束之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與同案被告李東樺騎乘機車離開公園,有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6379 號卷第23頁),準此,足認被告葉蘅儀、同案被告李東樺確有於上揭時、地,由被告葉蘅儀藉故與告訴人攀談,以利同案被告李東樺趁告訴人分散注意力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掛置在輪椅椅背之黑色包包得手等犯行,彼此間就竊取告訴人之黑色包包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被告葉蘅儀前揭所執辯詞,空言否認犯行,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葉蘅儀提起上訴,聲請勘驗扣案證物,查明其上是否留有指紋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然被告葉蘅儀、同案被告李東樺竊得告訴人之黑色包包後,取走包包內之現金5,000 元,包包及證件等物品則棄置於公園,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9頁),是本案並未扣得任何證物,被告葉蘅儀聲請勘驗扣案證物云云,已屬無據;
又本案案發(106 年5 月18日)迄今已逾1 年10月,該黑色包包是否留存、是否仍留有指紋等跡證,亦非無疑。
況本案就被告葉蘅儀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包包等事實,業經本院詳予調查、審酌卷存相關事證並論述如前,應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被告葉蘅儀聲請採驗指紋送驗云云,顯無調查之必要,特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葉蘅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葉蘅儀與同案被告李東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東樺共同犯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趁外籍看護照顧長者無暇顧及財物之際,下手行竊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分工情節、素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說明:①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東樺共同竊得現金5,000 元,其中同案被告李東樺僅經手2,500 元,業據同案被告李東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0頁),堪認被告對其餘竊盜犯罪所得2,500 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②其餘遭竊財物,已經被害人答莉尋獲,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葉蘅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葉蘅儀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列舉事證逐一補充說明、論駁如前,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被告葉蘅儀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葉蘅儀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均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葉蘅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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