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299,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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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秀義過失傷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坐落於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際上為朱治生所有,登記在其妻朱汪白楣名下,於民國85年間,朱治生見王雲英從商失敗,乃將訟爭土地無償交予王雲英使用管理,後因王雲英身體不適,再於86、87年間,將訟爭土地交予莊秀義使用管理,上開土地並以鐵皮圍籬圍住,莊秀義本應注意維護保養上開土地之鐵皮圍籬使用狀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該圍籬損壞致傾倒於桃園市○○區○○路○段東向西外側車道,適有黃米珠於105年10月30日晚間9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上址時,因閃避不及與該傾倒之圍籬發生碰撞,黃米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幹粉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米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莊秀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並非伊所有,圍籬亦非伊所圍,伊僅是被聘僱而管理大門之進出,系爭土地是地主汪白楣同意讓王雲英使用,後來王雲英中風才叫伊看管,被害人已經與地主和解了,本案與伊並沒有關係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黃米珠於105年10月30日晚間9時25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上址時碰撞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上傾倒之鐵皮圍籬,致受有左鎖骨幹粉碎骨折之傷害,當日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被害人無飲酒反應、被害人無照駕駛等事實,此有告訴人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黃米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黃米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9103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第16頁、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9頁、第32至37頁、第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朱汪白楣,有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5606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60頁),而朱汪白楣之配偶朱治生將系爭土地交予王雲英管理,依法雙方有使用借貸關係,王雲英於占有管領訟爭土地後1、2年,再委託被告莊秀義繼續管理等節,亦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上開土地係由朱治生委託王雲英管理後,王雲英再委請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乙節,應堪認定。

又證人朱汪白楣於偵查時證稱:「(該事故位置旁之土地是否為你所有?何人所有?平時由何人在使用?)是我本人所有沒錯。

這土地平時是莊秀義使用。

(該事故位置旁之鐵皮圍籬是否為你所有?何人所有?)鐵皮圍籬是我本人所有。

(該事故位置旁之鐵皮圍籬於何時、何人搭建?平時由何人管理或維護?)該鐵皮圍籬是大約20年前我請業者所搭建的。

【該鐵皮圍籬在莊秀義使用期間都是由他本人所維護】。

(莊秀義先生由何時開始使用該土地?)該土地從大約104年01月份左右(詳細日期不太清楚)開始使用至今。

(莊秀義先生在使用該土地前是否有徵得你的同意?)沒有。

(至目前為止該土地是否還是遭莊秀義先生使用當中?)是,到目前為止莊秀義在土地上的物品都還沒有搬走。

【(該鐵皮圍籬至目前為止是否還是在莊秀義先生所管理及維護狀況之下?)是】」等語(見偵卷第5頁),經核與證人王振繁於偵查中所述:「莊秀義自102年開始,現在仍使用該土地。

被莊秀義霸佔後,就不能管理,【莊秀義用鎖頭控制該土地,土地沒有地方進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頁),並有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5606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97頁),足證該鐵皮圍籬雖為證人朱汪白楣所有而委請業者設置,然設置後仍與系爭土地一併委由被告管理,是被告實際上自有管理系爭土地及用以隔離內外之鐵皮圍籬之權利,其客觀上亦有避免上開鐵皮圍籬毀壞或傾倒之法律上作為義務,甚為顯然。

則被告對於鐵皮圍籬既有前揭法律上之作為義務,其未維護、保持該鐵皮圍籬之穩固或安全,竟任令該鐵皮圍籬於肇事地點倒塌侵入車道、妨礙交通,自應認其有過失。

㈢又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路權歸屬:⒈黃米珠於夜間無照駕駛重機車,沿○○路○段由○○往○○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橋墩劃分島路段,在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機車。

⒉鐵皮圍籬所有人在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路外設立鐵皮圍籬,於肇事地中央橋墩劃分島路段,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鑑定意見:一、黃米珠於夜間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鐵皮圍籬所有人未善盡維護之責,致鐵皮圍籬倒塌侵入車道,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9月10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背面),亦同本院前揭見解,從而,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雖為肇事主因;

然肇事次因為鐵皮圍籬所有人未善盡維護之責,致鐵皮圍籬倒塌侵入車道,妨礙交通所致,被告莊秀義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自應注意維護保養上開土地之鐵皮圍籬,已如前述,其竟疏未注意而未維護保養鐵皮圍籬,使告訴人於105年10月30日晚間9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上址時,因閃避不及與該傾倒之圍籬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鎖骨幹粉碎骨折之傷害,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固與有過失,惟仍無從據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認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係民法上之占有輔助人而對該鐵皮圍籬並無管領權能,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節,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對於鐵皮圍籬有管領權能,其未保持該鐵皮圍籬之穩固及安全,任令該鐵皮圍籬於肇事地點倒塌侵入車道,自有過失,業如前述,原審未察,遽認被告前揭不作為並無過失,容有未當之處。

㈡次按過失傷害案件可能成因多端,自然因素、人為因素均可能參雜其中,單一過失傷亡案件有複數行為人(包含被害人)涉有過失責任(同上,包含被害人與有過失責任),彼此應各自針對自身過失責任負責,對於各自之過失行為與傷亡結果間之因果鏈亦應各自檢驗,亦不得僅因另有事件發生之主要因素即當然排除其他次要因素對於傷亡結果之可能影響程度。

經查,本件告訴人固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並非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即推論被告之駕駛操控能力還低於領有駕駛執照者,蓋駕車之操控能力取決於駕駛者是否有充足之道路駕駛經驗,領有駕駛執照而少有道路駕駛之經驗者,所在多有,其駕駛操控能力未必優於無駕駛執照,但具有充足之道路駕駛經驗者,是原審認告訴人未具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即推論告訴人之駕駛操控能力不足等節,似嫌速斷;

再告訴人固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而導致事故之發生,然倘若被告對鐵皮圍籬能善加維護,告訴人不至於撞擊傾倒於車道上之鐵皮圍籬,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自無從僅以告訴人自身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行為,即推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審認本件係因風大所致之鐵皮圍籬傾倒及告訴人之違規行為之偶然事實,而認為與告訴人之車禍,並不必然有因果關係乙節,非無研求之餘地。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主張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由提起上訴,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莊秀義使用管理,本應注意維護保養上開土地之鐵皮圍籬,竟疏未注意,致該圍籬損壞傾倒於桃園市○○區○○路與○○街口外側車道,造成交通上之危險,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與該傾倒之圍籬發生碰撞,受有左鎖骨幹粉碎骨折之傷害,對被害人所生法益之侵害不可謂不輕,惟本案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僅為肇事次因,於本案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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