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玟勝與張育停、張鈞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㈠、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林玟勝涉嫌於106年11月13
- ㈡、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
-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玟勝對於前述竊盜犯行
-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玟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與沒收部分:
- ㈠、原審認被告林玟勝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 ㈡、被告林玟勝上訴意旨,以其深感愧疚、懺悔,母親已肺癌第
- ㈢、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林玟勝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竊
- ㈣、沒收部分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五、被告林玟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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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玟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18、2904、4899、7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玟勝部分撤銷。
林玟勝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玟勝與張育停、張鈞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3時3分許,由張鈞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張育停與張鈞棠涉嫌竊取該車輛部分,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中)搭載張育停及林玟勝,前往許文銘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之皇冠夾娃娃機店,由張鈞棠留在車內接應把風,林玟勝則先進入店內,測試娃娃機臺內之硬幣數量,再由張育停進入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鎖頭,竊取店內夾娃娃機機台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得手後並由林玟勝與張育停、張鈞棠三人平分贓款(張育停、張鈞堂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嗣經許文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林玟勝涉嫌於106 年11月13日與同案被告張育停、張鈞棠共同竊取被害人許文銘店內娃娃機台之硬幣部分,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25 頁),而被告林玟勝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玟勝對於前述竊盜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第22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許文銘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2018 號卷第9-13、15-17、23-26、87-88、93-95、103-104頁,原審卷第221、248、253 頁);
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2018 號卷第31-49頁),足徵被告林玟勝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玟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林玟勝與同案被告張育停、張鈞棠三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與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林玟勝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然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同案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於偵查時均明確供稱所竊得之現金為其等3人平分,各分得1萬多元等語(詳後述沒收部分),則原審就被告林玟勝與同案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此部分竊盜所得共4 萬5000元,諭知全額沒收,而未依各被告實際分配所得諭知沒收,即有未洽。
㈡、被告林玟勝上訴意旨,以其深感愧疚、懺悔,母親已肺癌第四期,病情不樂觀,父親於107 年9月8日過世,其本人也罹患肝癌,併發食道靜脈瘤,現仍追蹤治療中,懇請審酌其身體狀況及家境,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玟勝於原審即已說明其家庭狀況並提供其自身、母親之診斷證明書,以及父親之死亡證明書等資料,供原審作為量刑之參考(原審卷第227、229-237頁);
原審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而為前開量刑,則被告林玟勝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業經原審考量作為量刑基礎。
參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就本件量處有期徒刑6 月,已屬最低度刑;
佐以本案遭竊財物價值與被告3 人行竊手段等,暨司法院所建構「竊盜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均足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不當。
被告林玟勝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林玟勝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竊取被害人財物4萬5千元,惟念其犯後終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其分配之不法所得為1萬5千元,兼衡其犯罪手段並未具有重大危害性,暨考量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從事開軌道車,月收入約1、2萬元、罹癌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27、237頁,本院卷第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查證人許文銘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遭竊的物品都是零錢,金額為4萬5000元(偵字第2018號卷第24、26、88 頁);
另依同案被告張育停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們三人竊得的金額是新臺幣3-4萬元許。
我們三人平分,一人拿走1萬多元等語(偵字第2018號卷第16、94頁);
佐以同案被告張鈞棠於偵查時供稱:本案竊得之金額我們三人平分等語(偵字第2018號卷第104 頁),故依證人許文銘、同案被告張育停、張鈞棠上開所陳,認定被告林玟勝與同案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本件竊得之現金共4萬5000元,每人各分得現金1萬5000元,乃就此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林玟勝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林玟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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