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 二、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二)查被告及其輔佐人與辯護人均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查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張淑蓮
- 貳、證明力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蔡春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四、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未將如附表所示愛買百貨南雅店貨架
- 五、惟按刑法第320條所定竊盜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主
- (一)經查證人即愛買百貨南雅店收銀員張淑蓮於偵查中證稱(
- (二)再經原審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當日愛買百貨南雅店收銀台處
- (三)另查愛買百貨南雅店於各收銀櫃台結帳通道前緣處均設有
- (四)據此可知,被告移動推車至櫃台前緣之防盜安檢門處時,
- (五)又查被告當日所推推車是賣場常見的大型金屬電鍍推車,
- (六)此外,被告當日隨身之皮夾中尚置有現鈔1萬5,600元,
- (七)綜合上述情狀判斷,被告當日先是因為推車上紙箱遮擋,
- 六、基於如下證據,足證當警報器響起時,被告先說沒有東西要
- (一)證人即愛買百貨南雅店收銀員張淑蓮於偵查中之證言(略
- (二)證人即愛買百貨南雅店安全課長陳建蒲於偵查中證稱(略
- (三)證人即愛買百貨南雅店收銀組長黃淑貞於原審結證稱(略
- (四)證人即愛買百貨南雅店保全督導藍藝偉於原審結證稱(略
- (五)足證被告事後經收銀人員、保全人員多次詢問如附表所示
- 七、檢察官依據被告上述不合理的反應,且因店家告知調報警處
- (一)首先,證人張淑蓮於偵查中即證稱,當時感覺被告無法溝
- (二)次查,被告於行為前即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疾患,
- (三)依上述鑑定報告足證,被告因智能已達輕度障礙之程度(
- (四)據此,被告事後雖有否認系爭商品係取自愛買百貨南雅店
- 八、綜上所述,本件合理的懷疑是,被告是因疏忽未將推車上如
-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依一般賣場購物流程,若顧客有以紙箱
- 二、經查本院已認被告雖有於上述時、地否認如附表所示商品係
- 三、至檢察官另認被告在結帳前即取得裝載商品之紙箱,與常情
-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原審判決亦合法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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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蔡春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秀玉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1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櫫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
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憑以論斷證明力,自應為無罪判決。
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
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爰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二、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及其輔佐人與辯護人均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張淑蓮、陳建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蔡春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南雅分公司(下稱愛買百貨南雅店)內,徒手竊取賣場架上遠百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69 元,起訴書誤載為1,417 元,應予更正】,將之藏放在其所有之塑膠袋內,並以紙箱遮掩後放在賣場推車上,僅將其他商品置於結帳輸送帶上後,隨即欲將推車推出防盜安檢門,嗣因防盜安檢門感應上開物品上之防盜扣而發出警示音,而為愛買百貨南雅店之收銀員及安全課長查覺有異,將被告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業已發還遠百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愛買百貨南雅店收銀員張淑蓮、安全課長陳建蒲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
訊據被告李蔡春花因精神狀況有異,僅能在法庭上不時喃喃自語,無從辨識其答辯,僅能憑輔佐人及被告於原審時的抗辯為據。
經查被告於原審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在所有的塑膠袋內,並置於賣場推車上,嗣將其他商品置於結帳輸送帶上後,即將推車推出防盜安檢門,並因防盜安檢門感應上述物品上之防盜扣而發出警示音等事實,辯護人為其堅決否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援引被告於原審之辯稱(略以):當日是為兒子購買男用內褲而前至愛買百貨南雅店,因為沒有帶袋子,遂向店員表示要買袋子,他們說沒有賣,有1個年輕店員就把1個袋子和1個箱子丟進我的推車,後我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進袋子,連同幾樣吃的東西置於推車內而推至賣場收銀台,復有1個年輕店員在收銀台處又丟1個紙箱給我,我以為要買的東西都已經放在櫃台輸送帶上,未意識到推車內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即有店員前來將我的推車拉出防盜安檢門說我偷東西,但我有要結帳,並沒有偷竊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事發時被告業將諸多商品置於櫃台等待結帳,且伸手拿取現金準備付款,縱被告有將推車向前推動,亦無足證明被告有竊取商品之故意;
本件係賣場人員誤認被告需要塑膠袋包裝商品,故先後將2只紙箱放進被告之推車內,被告並無任何重新擺放、藏匿商品之舉,而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推車內之商品甚為顯眼,紙箱並呈開啟狀態,被告豈可能未妥善隱藏商品即為偷竊?又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認知、溝通功能均存有缺陷,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認知能力確與常人不同,且被告於開庭過程中,明顯有你問東她答西、活在自己世界的狀況,是被告對於違法性及自己行為認知之能力均有不足,實係與店員溝通有所誤會所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
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未將如附表所示愛買百貨南雅店貨架上遠百公司所有之商品自推車內取出結帳,即將推車推至收銀櫃台前緣之防盜安檢門處,嗣因警鈴響起而為賣場收銀人員、保全人員到場處理而查知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原審卷第49頁、第51至52頁)。
核與證人即愛買百貨南雅店收銀員張淑蓮於偵查中、證人即愛買百貨南雅店收銀組長黃淑貞、保全督導藍藝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73頁,原審卷第97頁、108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愛買百貨南雅店損耗預防報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證(參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第27頁、第39頁、第41至43頁)。
此部分堪認屬實。
五、惟按刑法第320條所定竊盜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主觀上必須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行為人就其對事物之取得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請求權或其他權利)一事有所認知,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予以移轉入己實力支配之所有權人地位犯意。
經查合理懷疑被告是因為一時疏忽,至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自推車內取出結帳,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
(一)經查證人即愛買百貨南雅店收銀員張淑蓮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是我為被告結帳,因人潮有點多,客人都會將購買的商品放在輸送帶上,而我還沒幫被告結帳時,被告的推車就先碰到防盜安檢門,警鈴就響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3頁)。
(二)再經原審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當日愛買百貨南雅店收銀台處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內容顯示(參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第123 至137 頁勘驗筆錄):⒈15:01:40至15:02:37秒許,被告陸續將青菜等商品置於櫃台輸送帶上,復將推車推至櫃台前等待,此時可見該推車內靠近手把端有一袋白色物品,上方並擺置紙箱1 只。
⒉15:02:42至15:02:49秒許,被告將推車緩慢推到結帳通道最前緣,約在防盜安檢門之位置,被告復面向櫃台與女店員(按即證人張淑蓮,下稱A 女)對話。
⒊15:02:57至15:03:03秒許,見被告將推車上之紙箱拿起又放下,隨後將推車推出結帳通道並左轉停放在櫃台左前方,此時保全人員(下稱B 男)、著紅色制服人員(按即證人黃淑貞,下稱C 女)前來檢查該推車。
⒋15:03:11至15:03:26秒許,C 女將推車推回結帳通道,後又推出通道把推車停放在櫃台左方,並拿起推車上之紙箱、檢查推車內之物品。
⒌15:03:27至15:03:36秒許,C 女將白色塑膠袋提出來,與被告面對面,被告則面向C 女右手高舉指向右前方。
⒍15:03:39至15:03:49秒許,C 女先將白色塑膠袋交給A 女,A 女將塑膠袋放在櫃台上,並自塑膠袋內取出一件黑色衣物(按應為褲裙),再將推車上之2 個白色物體(按應為多芬乳霜皂)交給A 女。
⒎15:03:49至15:05:52秒許,被告於櫃台處與A 女、B男、C 女及其它到場之愛買百貨南雅店人員交談時,多有將右手彎曲指向後方之動作,復被告即推著推車隨愛買百貨南雅店人員向畫面左方走出鏡頭拍攝範圍。
(三)另查愛買百貨南雅店於各收銀櫃台結帳通道前緣處均設有防盜安檢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42頁)。
(四)據此可知,被告移動推車至櫃台前緣之防盜安檢門處時,其欲購買之數包蔬菜等商品仍在待付款之商品輸送帶上,而收銀員張淑蓮尚未開始為其結帳。
合理懷疑被告為了準備放置結帳完畢之商品,而先將該推車推至定點,惟因該推車內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致車旁之防盜安檢門警報器響起。
(五)又查被告當日所推推車是賣場常見的大型金屬電鍍推車,置物底部約至被告之膝蓋處,後方扶手及圍欄最高處則至被告胸部處,而該推車內確有大型長方型、正方型紙箱各1 只,2 紙箱合計寬度等同推車之寬度,有現場照片2 紙存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41頁)。
以被告當日至愛買百貨南雅店所購買均為小型商品顯示,被告當無攜入該2 大型紙箱到店之可能,足證被告於原審所辯店員交付其紙箱2只,應屬可信。
而被告於結帳通道推動該推車時,自推車側邊明顯可辨白色塑膠袋就放在推車內近扶手處之底部,上方有1 只大型紙箱傾斜靠放在推車近扶手處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42頁)。
從而,被告推動該推車時,可能遭該只紙箱遮擋視線,而未能留意紙箱下方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六)此外,被告當日隨身之皮夾中尚置有現鈔1 萬5,600 元,此經檢察事務官於詢問程序中指示法警確認無誤(參見偵查卷第56頁),是被告顯有資力支付如附表所示商品合計1,367 元。
又當日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褲裙,尚掛有完整之商品介紹標籤及防盜磁扣,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三角褲、乳霜皂、夾鏈袋亦有完整之包裝盒或塑膠封套,均無遭破壞毀損之痕跡,有扣案物照片1幀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41頁)。
是被告並未將商品隱藏或將標籤撕去,或設法挪除磁扣,以利其行經防盜安檢門時遭店員查獲,反係將如附表所示裝有黑色褲裙等商品之白色塑膠袋及多芬乳霜皂2 盒,置於任何人皆可清楚眼見之購物推車內,既未以紙箱完全遮蓋,且商品上包裝、標籤及磁扣均保持完好之可能,並於尚有蔬菜等商品尚未結帳時,即先行將推車推至防盜安檢門旁。
此舉顯然不符一般欲行竊者所預謀或規劃的隱藏物品等行為。
(七)綜合上述情狀判斷,被告當日先是因為推車上紙箱遮擋,未意識到推車內尚有商品,而疏未將推車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取出結帳,是被告所辯,當時以為所有東西都已經放在櫃台上等情,尚屬合理而可信為真。
據此即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
六、基於如下證據,足證當警報器響起時,被告先說沒有東西要結帳,經店員處理時竟稱推車內東西是外面買或人家送的,待保全等員工說要報警,被告始稱願意結帳等語:
(一)證人即愛買百貨南雅店收銀員張淑蓮於偵查中之證言(略以):當天是我為被告結帳,因人潮有點多,客人都會將購買的商品放在輸送帶上,而我還沒幫被告結帳時,被告的推車就先碰到防盜安檢門,警鈴就響了,所以我請被告讓我檢視那包東西,她說她已經結過帳,發票家人帶走了,我就問她可否打開讓我檢視,她沒有回答等語(參見偵卷第73頁)。
(二)證人即愛買百貨南雅店安全課長陳建蒲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我見被告推車上有商品尚未結帳,即詢問她是否還沒付款,她說是從外面帶進來的,但講不出特定的商店,後又改稱是人家送她的,我跟她說要請警察來協助調查,她才說東西是他從店裡拿的,可不可以讓她結帳就好等語(參見上同偵卷第90頁)。
(三)證人即愛買百貨南雅店收銀組長黃淑貞於原審結證稱(略以):當日我過去查看防盜安檢門警鈴為何會響,詢問被告是否有東西沒有結帳,她說都有拿上來,我即再將推車推進防盜安檢門確認,警鈴還是會響,就再向被告確定商品有沒有結帳,她說是外面買進來的,並指向賣場出口方向,我跟她要發票證明,她說她沒有,我無法處理遂請保全前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6至102 頁)。
(四)證人即愛買百貨南雅店保全督導藍藝偉於原審結證稱(略以):當天無線電通報收銀台有狀況,我到場後詢問被告時,她有點慌張表示商品是外面買的,發票在家裡,我們再次確認,被告一樣表示是在外面買的,發票在家裡,後我們檢視發現商品內還有磁扣,又再向被告確認,被告仍稱東西是在外面買的,發票在家裡,後來我們將被告帶到後面備勤處時,再向被告確認是不是偷東西,她一樣表示東西是從外面帶進來的,後我們說要請員警過來,她就改口說要結帳,員警到場時有問被告是否喝酒,而證人陳建蒲是我們到備勤處後才到場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7 至114 頁)。
(五)足證被告事後經收銀人員、保全人員多次詢問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來源時,均不斷答稱係自店外買的或人家送的,末經保全人員表示欲報警處理時,始表達欲結帳之意。
而愛買百貨南雅店各員工基於被告如上反應,自有合理可信被告有疑似行竊之舉,從而報警處理並非無據。
輔佐人質疑愛買百貨南雅店家各員工有誣指其母親行竊之嫌,並無理由。
七、檢察官依據被告上述不合理的反應,且因店家告知調報警處理即表示願意結帳,其主觀上當有行竊之犯意。
惟基於如下證據,合理懷疑被告該等顯不合理之辯詞,當係受其智能障礙及所罹精神疾患之影響,自不能以正常人之反應而為判斷:
(一)首先,證人張淑蓮於偵查中即證稱,當時感覺被告無法溝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5頁)。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就法官所詢以之問題,均需透過輔佐人即長女李秀玉重覆轉述多次始得理解,且其答覆時多喋喋重覆語句,並有喃喃自語之情,業據原審判決理由敘明。
而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同需透過輔佐人即其長女李秀玉重覆轉述多次,且未必理解,及答覆時多喋喋重覆語句,並喃喃自語之情更形明顯。
(二)次查,被告於行為前即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疾患,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參見原審卷第61頁)。
經原審依據辯護人之聲請,選任亞東紀念醫院為鑑定機關,就被告行為時之認知溝通能力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略以):被告幼時曾跌落老家當地大圳,此後只要受到刺激就會碟碟不休地一直謾罵,他人難以抑制,而被告之夫原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難尋女子與之婚配,經媒妁之言與被告結婚後,一旦失去耐性,即對被告以暴力相向,甚於10年前曾拿排泄物強行塞入被告口腔中,經長女協助聲請保護令後,被告之夫才未有肢體暴力行為,而被告每回遭責打後,就會獨自在家中窗前滔滔不絕數落丈夫不是,時間可長達2 、3 小時不會停休,且內容常與事實存有落差,頻率約每月1 到2 次,又被告於98年12月上旬因車禍而受有骨折、挫傷、腦震盪、右膝十字韌帶受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勢,自該次意外後,被告幾乎每天獨自在家中窗前持續謾罵,甚於半夜喊叫揚言自盡,嚴重干擾社區安寧,鄰居數度向家人抗議,當時醫院初步臆斷結果為「1.精神病,2.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而本件經對被告施以心理測驗時,被告交代案情含糊不清,無法有邏輯陳述經過,測驗過程常出現答非所問之情,需主試者重覆提問幾次才能切題回答,如請被告寫「我是一個人的人字」,被告會畫一個人,即使主試者重覆提醒,被告仍繼續繪畫,畫完後主試者再請被告寫「人」字,被告才寫上「1 個人」,經以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4 版測試,測得被告全量表智商為54,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輕度障礙程度範圍(即在總智商分數50至70間),其在語文的抽象概念形成、詞彙及一般知識的掌握程度、視覺空間推理的能力及視覺搜尋能力、簿記速度與一般人相較屬非常低程度,另精神狀態檢查部分,被告會談時意識清醒,態度被動,注意力尚可,情緒表露略顯侷限,時而會微低頭閉眼說話,對談尚可切題,但陳述內容顯貧乏,會不斷地重覆做相同的陳述,思考貧乏固著,如醫師與之澄清鑑定目的時,被告先是說因昨晚肚子痛,才會來醫院,鑑定醫師做明確說明後,被告仍是一直說昨晚肚子痛,是腎臟有問題等語,被告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疑似非特定的憂鬱症,2.輕度智能障礙」。
而本次鑑定會談中,被告顯思考內容貧乏,有時甚至出現無法適切表達,以致其陳述與事實有不一致之情形,且理解對談者之話語有困難,類同其平時與他人互動之表現,均符合輕度智能障礙個案之臨床表徵,此外被告自幼年期在壓力情境下即會出現言語上的嚴重情緒爆發,生涯發展歷程中又反覆遭逢諸多壓力事件,如家庭暴力、車禍意外,致使其情緒出現起伏不定之狀態,心理測驗中,被告常出現答非所問的情況,亦對於理解多項分測驗之規則及例題有困難,測驗結果顯示,被告整體認知能力為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認知判斷能力明顯受影響;
而因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個案,在社會領域方面,與正常發展的同齡相比,在社交互動方面是不成熟的,有正確感知同儕社交訊息的困難,溝通、會話和語言比實際年齡應有的表現較具象或不成熟,可能在調節符合年齡表現的情緒和行為方面有困難,依鑑定會談所見,被告理解能力及與他人溝通之能力,確實如其他輕度智能障礙之個案,存有障礙,且過去於壓力情境下,即會出現言語上的嚴重情緒爆發,故不排除被告在承受外在壓力的社交情境下,有可能無法在言語上做適切之表達;
且其精神狀態受到輕度智能障礙與疑似非特定的憂鬱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
有該院107 年10月5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159 至173 頁)。
(三)依上述鑑定報告足證,被告因智能已達輕度障礙之程度(甚其總智商分數54,已為輕度、中度障礙之臨界),其認知判斷及溝通之能力確均存有障礙,思考內容亦貧乏固著,再參以被告於壓力情境下,即可能出現無法在言語上為適切表達之情況,此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我的反應比較慢,不太會表達我想表達的意思」等語(參見偵查卷第9 頁)。
經查,案發當日被告將推車推至防盜安檢門旁時,防盜警鈴確有響起,復收銀員張淑蓮請被告移動推車,警鈴仍持續鳴響等節,業據證人張淑蓮證述在卷。
是被告自可能於等待結帳而先行將推車推至通道前緣以待放置商品之過程,因防盜警鈴突然響起,致其情緒緊張外,亦處在應如何避免他人查覺推車內尚有商品疏未取出之壓力,又因其社交互動能力不成熟、認知判斷能力低落,且對於辨識行為違法與否之能力不足,遂認以推車內物品係自外面購得或他人贈送之藉口即可規避店員之質問,而向愛買百貨南雅店人員反覆佯稱上述常人明顯可辨不實,但對於智能障礙如被告卻無從得知不合理的說詞事由。
嗣經保全人員帶至備勤室並告以警察將到場時,而改口稱欲結帳付款,更像極一般智力未成熟的兒童或少年,聽到警察要來,就不管三七二十一認錯為先的反應,是出於驚嚇或心甘情願的認錯,實難得知。
(四)據此,被告事後雖有否認系爭商品係取自愛買百貨南雅店等言行,惟此等辯詞不能以正常人的邏輯思維判斷其合理性。
合理的推論是,被告可能因智識能力較常人為低,無法如一般人加以應對,且其思維及邏輯亦與常人有異,尚難以常情或一般智識正常人之思維程度評斷其言行反應。
易言之,正如小孩子一般,在面對他人多有壓力的質疑,尤其是涉及犯罪的嚴重壓力下,首先考量者為推卻自身責任,而非理性解釋實為疏忽未結帳,反而是一再否認犯行,並以上述理由試圖規避責難。
是被告之反應辯解雖不符常情,但就是因為被告不論秩能與反應均與常人有異,自不能以被告的異常舉措或辯解,而遽為不利被告的推定,反認為被告是為掩飾其竊盜犯行,進而推論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八、綜上所述,本件合理的懷疑是,被告是因疏忽未將推車上如附表所示商品一併取出結帳,主觀上並無出於竊取他人動產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該當竊盜罪構成要件。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等待結帳過程曾將置有該等商品之推車推至收銀櫃台前緣處,並致在旁之防盜安檢門警鈴響起,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有上述合理懷疑,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依一般賣場購物流程,若顧客有以紙箱盛裝所購商品之需求,賣場亦係在結帳完畢後,由收銀員提供或在結帳櫃臺附近另設包裝區提供紙箱供顧客使用,是被告所辯其係於採買時經詢問賣場人員,而於尚未結帳前即裝載兩個紙箱於推車內之情形顯與常情有違。
又扣案物品為褲裙1 件、三角褲4 包、香皂2 盒、夾鏈袋4 包,均非重量沈重或須特別放置以避免損傷之物,如被告無竊盜之犯意,實無將2 批商品分別放置,並將扣案物品以白色不透明塑膠袋、手拉推車、紙箱遮蔽之理。
另依證人張淑蓮、黃淑貞、陳建蒲、藍藝偉個別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詞可知,本件防盜安檢門發出聲響後,賣場人員係先推動購物推車測試、確認促使防盜安檢門作響之可能原因。
而被告對於證人陸續詢問欲購買之商品是否均已放上收銀臺輸送帶、有無購買證明、購買證明在何處等問題,均能理解並適切應對,依常情當在賣場人員初始詢問而發現該等商品時即表示係漏未為之,並續為商品之結帳程序,而無立即辯稱該等物品非該賣場商品之可能,足認被告當係因本件犯行遭發現,方為該等辯詞。
末按本件賣場人員於收銀臺向被告確認防盜安檢門作響之原因時,自始未以質疑被告竊盜等言語或激進之行為對被告施加心理壓力,被告於接受賣場人員詢問當時,除其理解及回應事實上均尚無不適切之情況已如上述,亦無因壓力情境而情緒爆發之情形,鑑定意見所指使被告產生情緒爆發、詞不達意情況之壓力情狀,與本件之情境相較,當屬有別。
至被告當時皮夾內之現金數額,實與其是否具竊盜犯意並無關係,蓋觀一般竊盜案件,行為人動機不一而足,除因迫於經濟狀況窘困而竊盜以求溫飽者,持有充裕現金而仍為竊盜犯行者亦所在多有;
至所竊商品是否經被告拆除磁扣或標籤,亦為竊盜手法優劣之差別,無逕因被告未將磁扣或標籤拆除而認其無竊盜之犯意存在之理等語。
二、經查本院已認被告雖有於上述時、地否認如附表所示商品係取自愛買百貨南雅店,並推託係自外面購得或他人贈送,而未按照結帳流程進行結帳之客觀行為,惟其主觀上並非出於竊取他人動產不法所有之意圖,既不該當竊盜罪構成要件,而其顯不合常理之辯解,也因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自不能以常人之邏輯思維判斷,業如前述。
原審調查審理結果,亦以相同理由,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而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係以一般正常智識之人的思維推論,正因為被告有異於常人,自不能據此而為不利被告的推論,亦如本院前述。
總之,尚不能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似能與愛買百貨南雅店人員「正常」應答,甚或編造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自外面購得或他人贈送等語,而認被告在面臨案發時環境的壓力容忍程度,與一般人並無不同。
三、至檢察官另認被告在結帳前即取得裝載商品之紙箱,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並藉以遮蔽如附表所示商品,達其竊取之目的等情,然被告將賣場推車推至結帳通道時欲結帳時,該推車上確有大型長方型、正方型紙箱各1 只,2 紙箱合計寬度等同推車之寬度,有現場照片2 紙存卷可佐(參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所辯店員有給其紙箱2 只等情,非不可採信,亦如本院前述。
檢察官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推車上紙箱並非賣場人員所提供,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原審判決亦合法有據,自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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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數│單│單價(新│總價值(│
│號│ │量│位│臺幣)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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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褲裙 │1 │件│399元 │3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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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遠東FET 抗菌三角褲 │4 │包│139元 │5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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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多芬乳霜皂 │2 │盒│109元 │2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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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夾鏈袋 │4 │包│ 49元 │1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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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價值(新臺幣) │1,3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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