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31,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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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4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649 號、106 年度偵字第8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林俊傑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林俊傑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俊傑於民國104 年6 月間,透過網站「UT聊天室」結識王甫豪後,於同年7 月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稱「韓諭傑」向王甫豪佯稱其經營公司,如參與其公司之投資案一年即可獲利2 至3 倍,並可返回本利云云,致王甫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王甫豪任職之公司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林俊傑。

二、其另於106 年1 月16日透過網站「UT聊天室」結識吳政哲,其見吳政哲表示欲尋求能組裝電腦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政哲詐稱可以2 萬元之價格代為組裝電腦並代購5,000 元音響云云,致吳政哲陷於錯誤,於翌(17)日上午3 時許、同時43分許,接續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2 萬元、5,000 元(共計2 萬5,000 元)予林俊傑。

嗣吳政哲遲未收到組裝完成之電腦及音響,且林俊傑又避不見面,吳政哲始知受騙。

三、案經王甫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暨吳政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俊傑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先前到場之陳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甫豪詐欺取得5 萬元之犯行,僅辯稱:那時候我並沒有要王甫豪投資我,我是跟他說我要做生意,要跟他借5 萬元;

我承認我詐欺,我並沒有要做生意,但我騙他說我做生意需要錢,所以他拿5 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甫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承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的部分我認罪,但是我不是講到法務部這一塊,只是有講到有投資案」、「我當時沒有說到法務部,只是說有一個投資案,我當時是用我成立了一個公司,但是沒有講到公司的名稱」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足見告訴人王甫豪指稱:其之所以交付被告5 萬元,是因欲投資被告所稱之投資案等語,應符實情,可以採信。

從而,被告捏造不實理由,以此取信於告訴人王甫豪,因而取得告訴人王甫豪交付之財物,又多年未予返還,其有施用詐術並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俊傑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先前到場之陳述,固坦承向告訴人吳政哲稱得以2 萬元之價格代為組裝電腦並代購5,000 元音響,以及告訴人吳政哲於106 年1 月17日上午3 時許、同時43分許,接續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其共2 萬5,000 元,嗣告訴人吳政哲未收到電腦及音響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是我不給他電腦和音響,當初我說要3至5 天,他第3 天就來跟我拿電腦,我說電腦還沒好,然後我就聯絡不上他,我否認詐欺云云(本院卷第43頁背面)。

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是我之前一個聊天室認識的網友,我們有互留LINE聯絡,他的暱稱是「燕龍」,後來因為我的電腦壞掉,被告說他會組裝,我請被告幫我組電腦,費用是2 萬元,被告說要先付錢,被告問我有沒有需要什麼零件,又說音響部分是5,000 元,我總共交2 萬5,000 元予被告,被告說2 、3 天就會好。

後來我沒有拿到電腦,被告本來跟我說好幾個時間,但是每次時間快到,被告說他家有門禁,或是他開車下來找我時他開車速度過慢,而一直沒碰到面,想各種理由不讓我拿電腦,一直拖延。

約好幾次被告都說要來找我,但是後來被告都不出現,最後我覺得電腦應該是拿不到,我就去警局報案。

這1 年多來,被告都沒有聯絡過我,當時我有提供金融帳戶給被告,後續被告也沒有匯款進來,到現在也沒有把2 萬5,000 元還給我等語(偵字第8696號卷第23至24、36頁,原審易字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此外,並有告訴人吳政哲與LINE暱稱為「燕龍」(即被告)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郵局存摺影本、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中華電信通話明細清單、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8696卷第16至22、38至99頁),而被告並不否認其迄今未交付電腦、音響,且亦未返還2 萬5,000 元予告訴人吳政哲,可徵其係意圖詐取該2 萬5,000 元。

⒉且查,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我不認識吳政哲,他報案的內容不是我做的,因為106 年1 月17日當天,我有一個朋友潘嘉文向我借了我的手機和機車,應該就是他冒我的名字向網友詐騙云云(偵字8696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

於偵訊時改稱:我認識吳政哲,在網路上認識的,但沒有因為電腦事情與吳政哲見過面,他也沒有給我2 萬5,000元,前述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當中不是我騎車載吳政哲,我不知道是誰騎我的車云云(偵字第8696卷第111 頁);

嗣於原審始承稱有向告訴人吳政哲提及會組裝電腦,並收受告訴人吳政哲交付之2 萬5,000 元之事實(原審審易字卷第41至42頁,原審易字卷第31、86頁),所辯前後不一,更見其畏罪情虛。

⒊經告訴人吳政哲一再向被告要求交付電腦,被告固曾向告訴人吳政哲傳送電腦主機照片並表示已組裝完成,惟告訴人吳政哲隨後表示「反正你明天(即106 年1 月21日)要給我電腦」,被告對此非但未正面回應,反以「你吃飯了沒有」、「有沒有吃飯啊」等回覆,就有關交付電腦之時間地點,未積極回應,此有前揭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查(偵字第8696卷第81、82頁),益見被告所謂代為組裝電腦云云,只是誆騙告訴人吳政哲之虛詞。

⒋況且,被告雖於原審辯稱:當時吳政哲一直要跟我拿電腦,但是我一直沒有時間,我有跟他要帳號退款,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把帳號給我,我們後來也沒有聯絡了云云(原審易字卷第31頁背面),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吳政哲間前揭LINE對話擷圖內容:「(被告:)如果你要這樣我兩萬五還給你、我甘願把電腦丟掉」、「(告訴人吳政哲:)好、兩萬五還我」、「(被告:)好啊、帳號給我、我還給你、反正我也不吃虧、帳號給我、我禮拜一去處理」、「(告訴人吳政哲:)郵局、0000000000XXXX(完整帳號詳卷)」、「(被告:)好」(偵字第8696卷第84頁),顯見告訴人吳政哲業已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被告,然被告卻毫無退款之舉,在在足徵被告的確意在詐騙告訴人吳政哲。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詐欺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林俊傑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先後詐得2萬、5,000 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相同之理由,接連2 次對告訴人施以詐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等之感情信任,分別以上開方法為各次犯行而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2 人所生之損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2 人成立和解,迄今分文未還,兼衡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前在網咖擔任服務人員,經濟狀況一般,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5 萬元、2 萬5,000 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就事實欄一部分仍否認以邀告訴人王甫豪投資為由詐取財物,就事實欄二部分猶執前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貳、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7 月間,假稱其本名為「韓諭傑」,向告訴人王甫豪佯稱其所開立之公司與法務部合作投資計畫。

經告訴人王甫豪於同年7 月5 日交付現金5 萬元(按:即前揭事實欄一交付之現金5 萬元)後,告訴人王甫豪於同年月6 日欲解約,被告乃向告訴人王甫豪佯稱:公司董事會已經通過投資案,若撤回投資算違約,若要解約需提供提款卡、信用卡資料並提供提領或刷卡使用,使帳戶內之金額免遭法務部假扣押,只要流程跑完,法務部會結算全部金額予告訴人王甫豪等語,致告訴人王甫豪陷於錯誤,為使解約順利遂:㈠於104 年7 月6 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正反面、帳號及驗證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使被告自同年7 月6 日至10日得使用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2 萬8,743 元。

㈡於同年7 月8 日,將其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密碼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寄至被告指定之臺東市○○路0 段000 巷00號供被告使用,被告遂自104 年7 月9 日至同年11月5 日,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共82萬100 元(按: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合計之金額則為80萬3,100 元,該附表係漏載104 年11月5日另提領之1 萬7,000 元);

於104 年7 月間使用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 萬8,856 元。

㈢於同年8 月24日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寄至被告指定之臺東市○○路0 段000 巷00號供被告使用,被告遂自同年8 月25日至27日刷卡消費2 萬9,954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甫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之帳單明細、被告與告訴人王甫豪之LINE對話紀錄、ATM 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林俊傑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先前到場之陳述,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以告訴人王甫豪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前開金額,及以告訴人王甫豪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前開款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和王甫豪有金錢糾紛,我們不是普通朋友,當時我們在一起。

當初我跟他說我沒有錢,需要錢,他自己把信用卡跟提款卡寄過來。

他說他可以信任我,把信用卡交給我,但是用之前要先問過他,我幾乎使用他的信用卡之前都會問過他。

所有都是王甫豪同意過的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起訴書指被告向告訴人王甫豪施用之詐術方法為:「因告訴人王甫豪於104 年7 月6 日欲解約,被告遂向告訴人王甫豪佯稱:公司董事會已經通過投資案,若撤回投資算違約,若要解約需提供提款卡、信用卡資料並提供提領或刷卡使用,使帳戶內之金額免遭法務部假扣押,只要流程跑完,法務部會結算全部金額予你等語,使告訴人王甫豪誤信為真,為使解約順利而交付上開信用卡、提款卡」。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甫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6 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1 個不知名網友男子,該網友表示有一好投資計畫介紹給我,我信以為真,所以我於104 年7 月5 日15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交付5 萬元、印章、身分證影本給該男子辦理投資事宜,之後於104 年7 月6 日9 時將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用LI NE 照相,將信用卡正反面與密碼傳給對方之後,又於104 年7 月8 日12時將我名下永豐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提款卡依對方指示寄到臺東市○○路0 段000 巷00號等語(警卷第3 頁),嗣其於原審審理時,原亦證稱:和被告是104 年7 月在網路上認識,類似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後來覺得不錯,就做為朋友的關係,後來被告就簡述一些類似投資理財的東西,會得到回本利,陸續需要我提供一些金融卡、信用卡給被告,第一次見面的時候是來我的公司,在現場我拿10萬元給被告,後來我想說就算了,請他撤除他講的投資案,後來被告就說不行,一直以恐嚇的方式,說我會違約,要以詐欺對我提告,讓我心生畏懼、恐懼,不得不照被告的方式去做,…(問:你當時為何要把信用卡提供給被告?)被告當時說會幫我做資金的整合。

…(問:這段時間,你是否有寄第一銀行的提款卡給被告用?)也是一樣,就整個來說,提款卡跟信用卡被告都是要做資金整合這一塊。

(問:為何資金整合要用提款卡?)那就是被告的話術,被告要把我所有的錢先拿出來之後,不知道做什麼程序,可能做投資,之後錢會再多幾倍出來,隔天我就有點反悔,我不太想繼續,被告一樣就叫我繼續做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是依告訴人王甫豪前揭證述,其並非是因為欲解約、為使解約順利之緣故,才交付上開信用卡、提款卡。

其雖自稱曾「有點反悔」,但此其實是發生在其交付信用卡、提款卡之後的事。

準此,即難認被告有以起訴書所指之詐術方法向告訴人王甫豪施用詐騙。

㈡至於證人即告訴人王甫豪於原審審理時,後雖改稱:(問:當你付了這5 萬元的時候,你當時已經反悔不想投資,你跟被告說希望把錢拿回來,被告跟你說撤回投資是違約,被告是否有跟你說如果沒有跑完流程的話,你所有帳戶的錢會被法務部假扣押?)是。

(問:當時你把帳戶交給被告,是因為要去處理避免被假扣押?還是要做債務整合,提高信用?)避免假扣押。

(問:那為何方才又說是因為要做債務整合?)因為當時被告有提到相關的字眼,一開始的本意是傾向於起訴書那塊,就是避免被假扣押,所以才會去做那些動作。

(問:你把你第一銀行的提款卡,還有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3 間銀行信用卡交給被告,是告跟你說這是為了避免你的帳戶裡面的錢被法務部假扣押?還是被告要幫你做債務整合,提高信用額度?)主因在於我為了避免被法務部假扣押,才去做執行的動作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4頁背面),惟其所述前後不一致,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於交付信用卡、提款卡予被告當時是「為了避免被法務部假扣押」,則單憑其反覆不一之指述,實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向其施詐術。

㈢本件告訴人王甫豪對於是否允許被告使用其信用卡、提款卡乙節,一方面堅稱其沒有同意(原審易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3頁、第64頁),一方面卻又稱其之所以交付信用卡、提款卡予被告是「要做資金整合」或「為了避免被法務部假扣押」,所述實有矛盾。

針對此部分,被告辯稱其當時與告訴人王甫豪在一起(即有交往關係),其因需要錢,經告訴人王甫豪同意後方才使用上開信用卡、提款卡等語,並於本院提出其與告訴人王甫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5 張為佐證。

上揭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被告先是表示「寶貝我沒錢生活、你在睡覺吧、你的信用卡跟提款卡我先拿來用可以嗎、等你起床回覆吧、我知道你最疼我」,告訴人王甫豪則回稱「要多少錢、提款卡跟信用卡都寄過去給你、需要用就拿去用、信用卡要刷就刷沒關係在加上我們都在一起、何必怎麼見外、你什麼時候來台南找我啊、我很想你、還有我車子貸款差不多要下來了你如果真的不夠用就先拿去吧、車子我自己想辦法、愛你寶貝我要上班、對了記得信用卡餘額到了跟我說一下」、「錢你就先拿去用吧」等語(本院卷第54至58頁),由此等對話內容以觀,被告辯稱其當時與告訴人王甫豪有交往關係乙情,當非無稽,且足以見告訴人王甫豪確曾因為被告向其表示沒錢生活,而對被告稱「要多少錢、提款卡跟信用卡都寄過去給你、需要用就拿去用、信用卡要刷就刷沒關係」等語。

然而,上開事實,告訴人王甫豪自警詢時起,卻未提及,僅是一再稱其是受到被告投資之詞所騙,且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其與被告曾有交往關係(原審易字卷第62頁),綜此,足觀告訴人王甫豪對於本案全部過程,實有加以隱瞞之處,其陳述之憑信性要非無疑,更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況且,被告是於104 年7 月6 日至10日間使用告訴人王甫豪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及於同年7 月9 日至14日間使用告訴人王甫豪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此有信用卡消費明細2 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1、13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王甫豪於原審所證稱:當時我有接到銀行打來的電話做詢問,但是當時我第一次是拒絕的,後來被告一直用恐嚇的方式說不會有什麼問題,逼我叫我跟銀行承認說消費是我行使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2頁),可見告訴人王甫豪在104 年7 月間時,必然已知悉被告有使用其信用卡刷卡供自己消費之用。

然其卻再於104 年8 月24日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寄交予被告,此過程中之原委為何?其為何交付?是如何被騙而交付?其仍僅泛稱是「要做資金整合」或「為了避免被法務部假扣押」,復乏佐據,尤難認被告有向其施詐術之情事。

㈤末查,公訴人雖提出告訴人王甫豪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字第14649 號卷第79至122 頁),然查該份LINE對話紀錄其實是告訴人王甫豪於偵查中提出之其與被告間自104年9 月7 日起至105 年4 月間之對話紀錄,並非其於104 年7 、8 月間交付上開信用卡、提款卡予被告當時之對話紀錄。

被告在104 年9 月7 日後之LINE對話中,縱使曾向告訴人王甫豪稱「我在幫你處理賠錢跟其他事情」、「法務人員剛剛打給我他們在針對妳的公文開會」、「你公文又出問題了」、「聽說法務部的人調查到哪裡ㄌ」、「法務幫你把強制扣薪擋下來了」等語,但此均是104 年9 月7 日後之對話,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於104 年7 、8 月間取得上開信用卡、提款卡之原因,遑論認定被告是基於詐騙而得。

㈥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王甫豪係如起訴書所指,是因為欲解約、為使解約順利才交付上開信用卡、提款卡,自難以認被告有以起訴書所指之詐騙方法向告訴人王甫豪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且告訴人王甫豪所指述之情節,有前述明顯瑕疵,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於104 年7 、8 月間向其取得上開信用卡、提款卡之際,係向其施詐欺,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細酌上情,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為有罪之諭知,認被告就第一銀行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並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尚有未洽。

被告就被訴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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