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告盧紫涵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本件被害人有6人,共6筆匯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 (二)被害人共6人,短時間內,每人從不同地點(新北市、高
- (三)被告經營網拍多年,對於網拍帳戶的出入,應知之甚詳,
- (四)被告稱「點數9,000元,賣8,550元,對方匯9,000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被告於警詢即已陳稱:我在蝦皮拍賣販售遊戲點數給一位
- (二)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所顯示之轉帳匯款單據之照片及
- (三)被告於警詢雖陳稱:「點數9,000元,賣8,550元,對方
- (四)被害人沈蔓庭、陳俊宇、傅威諾、周弘恩、陳羿甫先後匯
- (五)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及
- (六)綜上,被告所辯因從事遊戲點數之拍賣,誤信對方所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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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紫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盧紫涵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害人有6 人,共6 筆匯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950元,全部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卻稱:「LINE用戶名稱為『葉子』之買家,先購買7,200 元點數,之後,又購買點數。」
云云,被告無法說明「買家花多少錢?購買多少點數?」,縱原審採信被告說詞,也只有是7,200元屬「被告不知情被利用」,而其餘收到的錢(66,950-7,200=59,750 元),應認定是詐欺所得。
(二)被害人共6 人,短時間內,每人從不同地點(新北市、高雄市鳳山區、宜蘭縣、南投縣、臺中市、高雄市鼓山區)的不同銀行帳戶匯錢給被告,此與被告所辯「全部都是同一個人跟伊購買點數」的情節不相符合。
(三)被告經營網拍多年,對於網拍帳戶的出入,應知之甚詳,不可能不知此為不同人所購買。
故被告辯稱「其帳戶被利用,伊不知情詐騙」云云,尚難採信。
(四)被告稱「點數9,000元,賣8,550元,對方匯9,000元」(警卷第7頁)云云,則被告多收錢(450元)又不退錢,尚與一般誠實販賣之常理不合。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即已陳稱:我在蝦皮拍賣販售遊戲點數給一位帳號為vtgj1223的買家,之後改以私下LINE互相聯絡,其ID為yxye831011,繼續向我討論購買點數的付款方式等語(見警詢卷第7 頁);
我們用LINE交談時,對方陸續向我購買點數,陸續匯款9,000 元、7,600 元、6,000 元等款項至我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我當時不知道匯入之款項並非該名買家所匯入等語(警詢卷第11、14頁)。
且觀諸被告與其所稱買家,以LINE軟體對話之紀錄,該名買家陸續有將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單據照片(金額分別為14,250元、9,000 元、8,600 元,該單據實分別為原判決附表編號2 、1 、4 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單據),傳送予被告,並表示以匯入之款項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被告亦將本案帳戶內顯示有以ATM 轉帳匯入8,600元、9,000 元、14,250元等款項之畫面,傳送予該買家,以確認有收到款項,雙方並有就購買點數之數量、額度予以討論,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警詢卷第75至94頁),可見被告並非僅販賣價值7,200 元的遊戲點數予該買家,上訴意旨質稱:被告只能提出價值7,200 元之遊戲點數買賣資料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屬無據。
(二)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所顯示之轉帳匯款單據之照片及本案帳戶匯入款項之紀錄,均未顯示匯款地點,被告自無從判斷本案被害人係從不同縣市匯款,因此上訴意旨質以被害人從不同縣市匯款云云,並不能認定被告知悉此情。
再者,現今網路交易頻繁,交易時亦多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且同一人亦可能有數帳戶可供使用,亦可能由他人代為匯款,故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收受之匯款來源係來自不同帳戶乙節,尚不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於警詢雖陳稱:「點數9,000元,賣8,550元,對方匯9, 000元」等語。
惟衡諸被告與該買家於LINE之對話紀錄,雙方並非僅以匯入9,000元款項作為購買點數之總金額,而係買家先稱匯入9,000元後,嗣又再傳送8,600元之匯款單據,並表示「9,000+8,600 」、「My Card 可以買就買,不行買就買GASH」(見警詢卷第88、89頁),可見雙方之交易內容,係依買家陸續匯入之金額,計算購買點數之數量,因此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多收錢,與一般販賣之常理不合云云,即屬無據。
(四)被害人沈蔓庭、陳俊宇、傅威諾、周弘恩、陳羿甫先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7,600元、15,200元及14,250元、8,600元、9,000元及4,750元,被告均未提領,該各筆款項均仍留存於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詢卷第137頁、偵查卷第27頁正背面),另被告於106年2月26日發現本案帳戶遭凍結列為警示帳戶,即立即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有被告106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足憑(見警詢卷第6至7頁),可知於106年2月24至25日,各被害人遭詐騙之各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內並未急於提領,各筆款項均留存於前揭帳戶內,其舉顯與一般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以取得詐騙所得花用情節顯然有異,可徵被告應不知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係遭詐騙而匯入。
(五)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不乏受騙之原因實可輕易辨識者,若有民眾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致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必為詐騙集團成員或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現今詐欺集團或因未能如先前以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其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之情亦所在多有。
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自應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若無法證明提供金融帳戶者,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時,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所辯因從事遊戲點數之拍賣,誤信對方所言,誤以為匯入款項係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等情,實屬有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紫涵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里○○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紫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紫涵係從事網路販賣工作多年之老手,另從事保險公司業務主任、旅行社隨團護士、養護所護士,社會經驗豐富。
被告盧紫涵明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有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刊登在蝦皮拍賣帳號「LODC6144」、「mcof6967」、「今日特賣」等拍賣網頁上,供不特定人下單後將錢轉入上開帳戶內,被告盧紫涵再將贓款以mycard的遊戲點數轉給詐騙集團販售變現。
傅威諾、陳俊宇、沈蔓庭、周弘恩、陳羿甫、黃星瑜等6人,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下訂單購買帳號「LODC6144」、「mcof6967」所刊登商品並匯款至上開被告盧紫涵的玉山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載,黃星瑜則匯到玉山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案經傅威諾、周弘恩、陳羿甫、黃星瑜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盧紫涵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盧紫涵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傅威諾警詢之陳述、付款資料、網頁資料;
(三)被害人陳俊宇警詢陳述、付款資料、網頁資料;
(四)被害人沈蔓庭警詢陳述、付款資料、網頁資料;
(五)證人即告訴人周弘恩警詢之陳述、付款資料、網頁資料;
(六)證人即告訴人陳羿甫警詢之陳述、付款資料、網頁資料;
(七)證人即告訴人黃星瑜警詢之陳述、付款資料、網頁資料;
(八)被告所提供vtgi1223向伊購買點數的往來交談紀錄;
(九)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6月27日函;
(十)「vtgj1223」僅登記0000000000之電話資料;
(十一)被告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紀錄(被害人等均有將被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且摘要欄是記載:「ATM跨行轉」,而不是一般蝦皮網拍交易之「樂購蝦皮貨款」)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起訴書附表所載6名被害人,亦未曾與該6名被害人接觸,伊在蝦皮拍賣網站以「miki0000000」從事二手商品及遊戲點數販賣多年,106年2月23日蝦皮帳號「vtgjl223」買家向伊購買7200元的遊戲點數,伊收到7200元,就將Mycard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傳予對方,後來對方又要購買點數,表示要私下用LINE交易,即由對方以LINE用戶名稱「葉子」與伊聯絡購買遊戲點數交易事宜,伊將伊平日網路買賣使用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傳予對方,看對方要多少遊戲點數,以95折計算買賣金額,對方匯款予伊,伊就將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予對方完成交易,本案因伊配合街口支付的優惠活動,買入價格是7折至8折,伊轉賣價格是9到95折,利差大概是2至3成,街口支付在伊的帳戶綁定信用卡,伊再去超商購買點數卡,購買點數卡後街口支付會回饋伊點數,信用卡也有紅利回饋,即伊的利潤。
伊係網路上一般的賣家,賣家給買家帳號,是理所當然的事情,跟伊交易過的人都有伊的帳號,伊的帳號是提供予買家匯入價金,雖買家是不明的,但這是網路上交易的方式,網路上買賣不可能全部都面交,即現在伊帳戶遭警示,伊依舊持續在從事網路買賣,若要詐騙不可能只有這些錢,伊只是賺取遊戲點數買入及賣出之價差,伊因在網路上販售點數而將玉山銀行花蓮分行的帳號提供給買家,可能被有心人士利用,伊並沒有涉及詐騙,也沒有幫助他人詐騙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星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確於106年2月23日在蝦皮網路見蝦皮帳號mcof6967刊登出售PS4遊戲機商品廣告誤信為真而遭訛騙,遂於106年2月23日12時33分許,將7200元匯入玉山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證人即被害人沈蔓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確於106年2月24日在蝦皮網路見有人刊登出售EX FR100相機商品廣告誤信為真而以LINE與對方聯絡後遭訛騙,於106年2月24日16時47分許,匯款7600元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宇(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2)確於106年2月25日在蝦皮網路見蝦皮帳號mcof6967刊登出售二手筆電商品廣告誤信為真而以LINE與對方聯絡後遭訛騙,於106年2月25日13時41分許、14時48分許,各匯款15200、14250元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
證人即告訴人傅威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確於106年2月25日在蝦皮網路見蝦皮帳號LODC6144刊登出售iphone6商品廣告誤信為真而以LINE與對方聯絡後遭訛騙,於106年2月25日16時8分許,匯款9000元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證人即告訴人周弘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確於106年2月25日在蝦皮網路見LINE帳號yxye000000號刊登出售iphone6商品廣告誤信為真而以LINE與對方聯絡後遭訛騙,於106年2月25日16時18分許,匯款8600元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證人即告訴人陳羿甫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確於106年2月25日在蝦皮網路見蝦皮帳號LODC6144刊登出售PS4遊戲機商品廣告誤信為真而遭訛騙,於106年2月25日16時40分許,匯款4750元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惟均未收到所購商品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星瑜、傅威諾、周弘恩、陳羿
甫、證人即被害人沈蔓庭、陳俊宇於警詢中各自指訴綦詳
,且有被告所有前揭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紀錄1份;
證人即告訴人黃星瑜所提出之WEBATM轉帳明細表影本1紙、證人即告訴人黃星瑜與賣家對話截圖1份;證人即被害人沈蔓庭所提出之永
豐國際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證人即被害
人沈蔓庭與LINE用戶名稱「葉子」其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宇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宇與賣家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
證人即告訴人傅威諾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證人即告訴人傅威諾與賣家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
證人即告訴人周弘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證人即告訴人周弘恩與
賣家LINE用戶名稱「葉子」其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證人即告訴人陳羿甫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份、證人即告訴人陳羿甫與賣家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
,固堪認為真實。且可認定證人即告訴人傅威諾、周弘恩
、陳羿甫、證人即被害人沈蔓庭、陳俊宇確均因遭訛騙而
將金錢匯入被告前揭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帳戶內。另依
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6之證人即告訴人黃星瑜固將7200元匯入玉山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該帳戶係玉山銀行與樂購蝦皮有限公司配合第三方支付業務
所開立之虛擬存款帳號,於履約條件成立或於一定期間後
,再將價金轉予賣方指定帳戶內,而匯入該虛擬帳戶內之
該筆7200元款項嗣已轉入被告於玉山銀行新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2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24494號函暨所附法人基本資料維護、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9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0846號函暨所附開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1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8579號函暨所附帳戶往來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卷二第46至49頁)及證人即樂購蝦皮有限公司營運部財務王怡婷到庭作證時所提出之
106年2月23日交易明細資料(交易成功)1份(見本院卷二第22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樂購蝦皮有限公司營運部財務王怡婷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可認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6證人即告訴人黃星瑜遭訛騙所匯出款項7200元亦已轉入被告於玉山銀行新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是綜上可認證人即告訴人黃星瑜、傅威諾、周弘恩、陳羿甫、證人即被害人沈蔓庭
、陳俊宇確均因遭訛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
帳戶內。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
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苟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
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被
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6被害人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惟本件仍應進一步審究,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前揭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
及新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抑或如被告所辯,其亦係正當且正常之網路
買賣遊戲點數交易,單純受詐騙集團之利用,為出售遊戲
點數取得價金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欲購買遊戲點數之買家
,買家訛騙被害人後,由被害人逕將款項匯入其提供予遊
戲點數買家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作為向被告購買遊戲
點數之價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1、依上開(一)事證(即起訴書所列(二)至(七)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確遭某詐欺集團作
為向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
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告知上
開帳戶資料。
而起訴書所列(九)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6月27日函,依該函函覆內容係會員帳號「vtgjl223」其人之用戶註冊姓名、生日、身分證均未登記,僅登記使
0000000000號電話,無法查得其真實身分;
起訴書所列(十)「vtgj1223」所登記0000000000之電話資料係由林氏環球商業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1日申設,至106年3月2日停用,以其統一編號00000000查詢,發現該公司已不存在,應為虛設之空殼公司,故無法查悉詐騙者係何人,先予
敘明。
2、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證人即告訴人黃星瑜遭訛騙7200元部分,被告係在樂購蝦皮有限公司申設會員帳號「miki0000000」帳號,樂購蝦皮有限公司申設會員「vtgjl223」帳號之用戶於106年2月23日蝦皮網站內向被告購買Mycard點數實體卡、交易金額為7200元,故於106年2月23日12時35分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7200元至玉山銀行虛擬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會員帳號「vtgjl223」買家回覆履約完成,嗣該筆款項已轉入被告於玉山銀行新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2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24494號函暨所附法人基本資料維護、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1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9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0846號函暨所附開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1份證人即樂購蝦皮有限公司營運部財務王怡婷到庭作證時所提
出之106年2月23日交易明細資料(交易成功)1份足憑,並經證人即樂購蝦皮有限公司營運部財務王怡婷到庭結證
明確,是被告於玉山銀行新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6證人即告訴人黃星瑜遭訛騙
所匯出款項7200元係因其於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之蝦皮網路出售遊戲點數,尚難以起訴書附表編號6證人即告訴人黃
星瑜遭訛騙7200元係匯入被告申設之帳戶內即據此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
3、證人即被害人沈蔓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固以帳號末五碼37598帳號於106年2月24日16時47分許匯款7600元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惟係LINE用戶名稱「葉子」之買家以LINE與被告聯絡以95折向被告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故被告於確認收到匯款7600元後,將8張各1000點之Mycard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予LINE用戶名稱「葉子」之人以完成遊戲點數買賣交易,有被告與LINE用戶名稱「葉子」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足憑(見警詢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二第77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106年2月25日13時41分許、14時48分許各匯款15200元、14250元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係LINE用戶名稱「葉子」之買家以LINE與被告聯絡以95折向被告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故被告於確認收到匯款15200元後,先將8張各2000點即共16000點之Mycard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予LINE用戶名稱「葉子」之人以完成遊戲點數買賣交易,再於收到14250元後,再先後將5張各2000點、5張1000點共15000點之Mycard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予LINE用戶名稱「葉子」之人,有被告與LI NE用戶名稱「葉子」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足憑(見警詢卷第75至84頁、本院卷第78頁);
證人即告訴人傅威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於106年2月25日16時8分許匯款9000元及證人即告訴人周弘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06年2月25日16時18分許匯款8600元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然係LINE用戶名稱「葉子」之買家以LINE與被告聯絡以95折向被告購買Mycard遊戲點數18000點而收受該2筆匯款,嗣LINE用戶名稱「葉子」表示欲再加買Mycard遊戲點數5000點,連同前揭遊戲點數18000點共23000點,故證人即告訴人陳羿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於106年2月25日16時40分許匯款4750元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被告於確認收到匯款9000元、8600元、4750元後,先將7張各2000點即共14000點之Mycard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予LINE用戶名稱「葉子」之人,嗣再將1張1000點、4張2000點之Mycard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予LINE用戶名稱「葉子」之人以完成23000點之遊戲點數買賣交易,有被告與LINE用戶名稱「葉子」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足憑(見警詢卷第84至96頁),堪信被告確係因LINE用戶名稱「葉子」以LINE向伊購買Mycard遊戲點數而收受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非無故提供前揭前揭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詐騙集團受領詐
騙款項。是被告辯稱:伊係正常之網路遊戲點數買賣而提
供帳戶予買家LINE用戶名稱「葉子」供其匯入買受遊戲點數之價金等語,應堪採信。
4、佐以被告於106年2月24日至2月25日收受證人即被害人沈蔓庭、陳俊宇、證人即告訴人傅威諾、周弘恩、陳羿甫先
後匯入其前揭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之款項7600元、15200元及14250元、8600元、9000元及4750元後,均未提領,該各筆款項均仍留存於被告前揭帳戶內,有被告前揭玉
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詢卷第137頁、偵查卷第27頁正背面),另被告於106年2月26日發現其前揭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遭凍結列為警示帳戶,即立即主
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
案,有被告106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足憑(見警詢卷第6至7頁),可知被告於106年2月24至25日被害人遭詐騙之各筆款項匯入其前揭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並未急於提領,
各筆款項均留存於前揭帳戶內,其舉顯與一般詐騙集團取
得詐騙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以取得詐騙所得花用情節顯然
有異,可徵被告應不知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係遭詐騙而匯
入。
況被告於翌日即106年2月26日發現帳戶列警示帳戶後,並立即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再比對被告報案時間與
卷內各被害人報案製作筆錄之時間,可知被告前往報案當
時僅有起訴書附表編號6證人即告訴人黃星瑜(106年2月24日)、附表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傅威諾(106年2月25日)、附表編號5證人即告訴人陳羿甫(106年2月25日)至警局報案遭詐騙,其餘起訴書附表編號2、3、4被害人均尚未出面報案,更彌足徵信被告前揭所辯為真,被告應不
知匯入其帳戶內之各筆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
5、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一開始第一筆係在蝦皮網路交易金額7200元之遊戲點數,完成後該買家表示要私下以LINE交易購買遊戲點數,伊因該LINE用戶名稱「葉子」向伊購買遊戲點數始告知上開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供其人匯入
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等情,經核與一般網路交易方式尚屬
相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知悉匯入帳戶之金錢係遭詐
騙,自難遽認被告於告知LINE用戶名稱「葉子」上開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公訴人起訴書雖以依被告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紀錄可知被害人被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摘要欄是記載「ATM跨行轉」,非一般蝦皮網拍交易之「樂購蝦皮貨款」,而認被告所辯不實
云云,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被告前揭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所匯入之各筆金額,被告係以LINE與LINE用戶名稱「葉子」買賣Mycard遊戲點數,並非在樂購蝦皮網站上交易,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傅威諾、附表
編號2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宇、附表編號3證人即被害人沈蔓庭、附表編號4證人即告訴人周弘恩、附表編號5證人即告訴人陳羿甫雖係於蝦皮網路見販售商品廣告,惟均係以再
LINE聯絡交易事宜,且係以「ATM跨行匯款」之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對方於LINE對話中指定之帳戶內,故被告前揭玉山銀行花蓮分行交易明細顯示「ATM跨行轉」與事實相符,亦確係交易常態,尚不足以被告帳戶往來明細未顯示
蝦皮網拍交易之「樂購蝦皮貨款」即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犯行。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於LINE用戶名稱「葉子」其人購買遊戲點數時匯入款項時,可知匯款來源係不同帳戶,且匯入金額
9000元、8600元僅購買18000元之遊戲點數,與所得購買點數略有不符,故認被告所辯不知詐騙云云不足採信等語
,惟查,現今網路交易頻繁,交易時亦多不知對方真實身
分,且同一人亦可能有數帳戶可供使用,亦可能由他人代
為匯款,故公訴人所指被告收受之匯款來源係來自不同帳
戶乙節,尚不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另公訴人所指被告交付之遊戲點數數額與匯入金額略有不
符部分,依被告所述LINE用戶名稱「葉子」係以95折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則據此計算匯入之金額9000元應可購得約9474點之Mycard遊戲點數、8600元可購得9052點之Mycard遊戲點數,惟依卷內被告所提其與LINE用戶名稱「葉子」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LINE用戶名稱「葉子」在LINE對話中明確表示「18000點就好了,麻煩你」(見警詢卷第89頁),是被告收受LINE用戶名稱「葉子」所指購買遊戲點數之17600元後,並未轉換成95折即交付18526點之遊戲點數,固可認定,惟買賣交易本存在化整為零、取整數之
方式,此於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證人即告訴人周弘恩於106年2月25日遭詐騙時賣家係出價8550元,惟該證人即告訴人周弘恩於16時18分許係匯款「8600元」至賣家指定之帳戶內,亦可見有類似情形,依前揭被告所提其與LINE用戶名稱「葉子」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知,確係LINE用戶名稱「葉子」在LINE對話主動表示只要被告交付「18000點」之遊戲點數,是被告此部分與LINE用戶名稱「葉子」之遊戲點數交易,被告雖未交付之足額遊戲點數,然既係
買家即LINE用戶名稱「葉子」主動表示減免,是被告交付之遊戲點數略有不足部分亦難逕予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
犯意。
(五)復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
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
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
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
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
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
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
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
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
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
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
原則。查本件被告因販售遊戲點數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向
其購買遊戲點數之LINE用戶名稱「葉子」其人,而於交易過程已發現匯入其帳戶之來源可能有數人,未再加以確認
或查證,思慮固未盡周全,惟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
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從主觀
上臆測,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情況逕予排除。又被
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
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件被告對該LINE用戶名稱「葉子」短時間購買大量點數均未生疑,固猶存有疑點。然倘欲認定被告確
知其提供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必在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下,始得據為其有此犯罪事實之認定,然依上
述說明,被告所辯乙節尚堪採信,當不得僅憑上述可能對
被告不利之若干疑點,即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有此犯罪事
實,其理甚屬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實不能排除確實不知匯入其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有人遭詐騙而匯入,則前揭與LINE用戶名稱「葉子」買賣遊戲點數之交易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而不得僅以推斷、臆測方式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上開帳戶行騙,致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等情,惟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出於己意而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或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本院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起訴書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害金額 │ 被害內容 │
│ │ │(新台幣)│ │
├──┼───┼─────┼──────────────┤
│1 │傅威諾│9000元 │蝦皮帳號LODC6144詐賣iphone6 │
│ │ │ │,(106.2.25星期六16點08分匯 │
│ │ │ │到被告盧紫涵帳戶) │
├──┼───┼─────┼──────────────┤
│2 │陳俊宇│29800元 │蝦皮帳號mcof6967詐賣二手筆電│
│ │ │ │,(106.2.25星期六13點41分匯 │
│ │ │ │15200元、14點48分匯14250元,│
│ │ │ │到被告盧紫涵帳戶) │
├──┼───┼─────┼──────────────┤
│3 │沈蔓庭│7600元 │蝦皮詐賣相機(106.2.24星期五 │
│ │ │ │16點47分匯到被告盧紫涵帳戶) │
├──┼───┼─────┼──────────────┤
│4 │周弘恩│8600元(賣│蝦皮帳號:今日特賣(line帳號│
│ │ │家出價8550│yxye831011號)詐賣iphone6,(│
│ │ │元,周弘恩│106.2.25星期六16點18分匯到被│
│ │ │湊整數8600│告盧紫涵帳戶) │
│ │ │元匯出) │ │
├──┼───┼─────┼──────────────┤
│5 │陳羿甫│4750元(總│蝦皮帳號LODC6144詐賣PS(106. │
│ │ │價8千元, │2.25星期六16點40分匯到被告盧│
│ │ │詐騙集團說│紫涵帳戶) │
│ │ │:可以先付│ │
│ │ │4750元) │ │
├──┼───┼─────┼──────────────┤
│6 │黃星瑜│7200元 │蝦皮帳號mcof6967詐賣PS,(106│
│ │ │ │.2.23星期四12點33分匯到玉山 │
│ │ │ │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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