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314,2019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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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紹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29號;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鄭紹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及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桂春、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人張傑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道路○○○○○○○○道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削尖六角扳手、尖嘴鉗、鑰匙各1 支可資佐證,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竊得之前揭車輛業經被害人李桂春領回)、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前有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復敘明 (一) 扣案之削尖六角扳手、尖嘴鉗、鑰匙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 被告竊得之前揭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被告於108 年1 月1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稱:「理由容後補述」等語,因遲未收到被告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收受該裁定後,嗣於同年月8 日具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犯竊盜罪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實屬過重,被告難以甘服,被告經過案發地點時因無代步工具,見被害人貨車未上鎖方才臨時起意竊取該車作為代步工具,但竊取後不只心生悔意且惶恐不已,因此行駛途中不慎擦撞他人因而為警查獲,在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犯案後不僅心生悔意,並坦白承認過錯,日後當努力工作記取教訓,靠自己勞力賺取錢財,請給予被告輕判機會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所述已知錯悔過,請求從輕量刑、減少刑期以早日出監云云,並非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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