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鏞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明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05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91號、第3692號、第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鏞利、陳育明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鏞利、陳育明均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顏鏞利、陳育明(下稱被告二人)與李沱樹(現仍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自小客車(共22部車),經原審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竊取如附表二所示17部自小客車之犯行,而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在案,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檢察官上訴書),並未就上開附表二部分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是被告二人被訴共同竊盜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自小客車部分即已無罪確定,自不在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鏞利、陳育明與李沱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組成三人以上之竊車集團,其等之犯罪手法為:於103 年8 月間起,以李沱樹向劉添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桃園縣○○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以下均以改制後門牌稱之)○○路000 號旁工廠作為基地(下稱水源路解體廠),於深夜時刻,李沱樹擔任竊車者,搭配顏鏞利或陳育明作為駕車者,先將不詳車輛懸掛0000-00 、000-0000、000- 0000 號虛假車牌(均未扣案,下稱假牌車輛)以規避查緝,再駕駛前開車輛在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苗栗縣找尋目標,對象車輛為市佔率高、需求量大、容易得手之豐田牌(TOYOTA)汽車;
等到在路邊尋得目標後,即由李沱樹持不明工具下手行竊,得手後由李沱樹駕駛竊得車輛,顏鏞利或陳育明則駕駛假牌車輛,至桃園市○○區○○0 之0 號立騰企業社後方產業道路(與水源路解體廠距離4.5 公里),以此處為檢查點(警方又稱為接應點),檢查所竊車內有無GPS 定位系統、清除車內物品、拆卸車牌後,再將贓車駛至解體廠內停放,顏鏞利、陳育明則換乘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號自小客車,轉為接應者前往解體廠,搭載李沱樹離開;
迨天亮後,李沱樹、顏鏞利、陳育明再至解體廠,續為拆車者拆解贓車,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5 部自小客車得手。
因認被告顏鏞利、陳育明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二人坦承受雇於李沱樹在水源路解體廠拆解車輛之供述、各該失竊車輛車主於警詢之陳述、報案資料、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顏鏞利與李沱樹間之電話錄音檔案暨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各該車輛遭竊後之早晨,有進入水源路解體廠工作,並曾於凌晨前往水源路解體廠搭載李沱澍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顏鏞利辯稱:我前往水源路解體廠有時是去拆車輛,有時是去拆輪胎,拆的車輛有報廢車也有權利車,李沱澍都有給我看過證明,我會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夜間前往水源路解體廠載李沱澍,是因為這台車本來就是我向他借的,他晚上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的車子壞了請我去載他,我也不好意思說不要等語;
被告陳育明辯稱:我前往水源路解體廠拆解的車輛據李沱澍所述都是權利車,他也有拿證明給我看過,我會在深夜去水源路解體廠搭載李沱澍,是因為李沱澍說他要去接權利車必須深夜去,否則被發現車子會被牽走等語;
被告陳育明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雖有監視器畫面顯示李沱澍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車輛失竊後稍晚,即駕駛車牌遭拔除之車輛進入水源路解體廠,但除附表一編號5 所示失竊車輛其後遭警方在解體廠搜得外,其餘車輛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李沱澍行竊;
又本案被告陳育明僅係協助李沱澍拆解汽車內裝賺取工資,李沱澍既然有拿出權利車相關證明,被告陳育明自然相信其有合法權源,縱然李沱澍確實涉及不法行徑,被告陳育明對此並不知悉,自無犯意可言。
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李沱樹為下手行竊者,至多僅係向不詳行竊者取得車輛,充其量僅能成立故買或收受贓物犯行,不能逕以共同竊盜論罪科刑;
此外,被告陳育明雖曾至解體廠搭載李沱樹拆解車輛,但斯時失竊車輛已入李沱樹之實力支配下,行竊行為已經結束,自不能因此認被告陳育明有參與竊盜犯行等語。
五、查被告二人自103 年9 、10月間起受雇於李沱樹在水源路解體廠內拆解車輛,並曾於深夜駕車至該解體廠搭載李沱樹,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車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其中附表一編號5 車輛於103 年10月23日凌晨經李沱樹拆卸車牌後駛入水源路解體廠內而為警查扣(車牌置於車內)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穎茜、藍文鈞(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昌彥(彭曉君之夫)、陳怡如、黃維德於警詢中就失竊經過所為之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 號卷【下稱偵116 號卷】卷一第8 至9 頁、第28至31頁、卷二第140 至142 頁、第144至145 頁、第150 至151 頁),並有李穎茜所簽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見偵116 號卷卷一第10頁)、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6 號卷卷一第250 、251 頁、卷二第138 、139 、143 頁、147 至149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六、關於附表一所示自小客車失竊時間: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自小客車之失竊時間,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記載為103 年10月7 日凌晨2 時33分,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上開時間僅係該車遭竊後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時遭監視器攝得之畫面時間(見偵116 號卷卷一第250 頁左上方翻拍照片),而依證人藍文鈞於警詢中所述,其係於前日即103 年10月6 日晚間9 時15分許將該車停放於新竹縣○○市○○○○街00巷住家附近,現場沒有裝設監視器,另稱調閱ETC 紀錄結果,該車於同年月7 日凌晨2 時29分有駛入國道1 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之紀錄等語(見偵116 號卷卷一第30頁反面),則雖上開竹北市中華路及竹北交流道距離失竊地點不遠,但在中間仍有其他路口,而緊鄰失竊地點處無監視器攝得行竊過程或行竊者甫駛離該車停放地點路口處之畫面,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實際失竊時間之情形下,尚不能排除行竊者竊走該車後,先至他處,再由行竊者或收受該車者駛至上開中華路及竹北交流道之可能,自不能逕認該車係於103 年10月7 日凌晨2 時許方遭竊,僅能認定該車係於103 年10月6 日晚間9 時15分許至翌(7 )日凌晨2 時29分間某時遭竊。
㈡附表一編號2 所示自小客車之失竊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3年10月9 日凌晨3 時59分,原審判決記載為同日凌晨3 時37分,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上開凌晨3 時37分係該車遭竊後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時遭監視器攝得之畫面時間,凌晨3 時59分則是該車駛至檢查點(接應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見偵116 號卷卷二第138 頁左上方、左列中間翻拍照片),而依證人劉昌彥於警詢中所述,其係於前日即103 年10月8 日晚間11時30分許將該車停放於新竹縣○○市○○○街00號前(見偵116 號卷卷二第141 頁),則雖上開○○市○○○路○○段距離失竊地點不遠,但在中間仍有其他路口,而緊鄰失竊地點處無監視器攝得行竊過程或行竊者甫駛離該車停放地點路口處之畫面,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實際失竊時間之情形下,尚不能排除行竊者竊走該車後,先至他處,再由行竊者或收受該車者駛經上開○○○路○○段之可能,自不能逕認該車係於103 年10月9 日凌晨3 時許方遭竊,僅能認定該車係於103 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9 )日凌晨3 時37分間某時遭竊。
㈢附表一編號3 所示自小客車之失竊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3年10月13日凌晨3 時25分,原審判決記載為同日凌晨2 時40分,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上開凌晨2 時40分係該車遭竊後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時遭監視器攝得之畫面時間,凌晨3 時23分則是檢察官所指該車(已無懸掛車牌)駛至水源路解體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見偵116 號卷卷二第147 頁、第143 頁左上方翻拍照片),而依證人陳怡如於警詢中所述,該車係於前日即103 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停放於新竹縣○○市○○○路○段00號大樓旁空地(見偵116 號卷二第144 頁),則雖上開竹北市文興路距離失竊地點不遠,但在中間仍有其他路口,而緊鄰失竊地點處無監視器攝得行竊過程或行竊者甫駛離該車停放地點路口處之畫面,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實際失竊時間之情形下,尚不能排除行竊者竊走該車後,先至他處,再由行竊者或收受該車者駛經上開文興路之可能,自不能逕認該車係於103 年10月13日凌晨2 時許方遭竊,僅能認定該車係於103 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至翌(13)日凌晨2 時40分間某時遭竊。
㈣附表一編號4 所示自小客車之失竊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3年10月14日凌晨2 時44分,原審判決記載為同日凌晨2 時44分前某時,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當日凌晨2 時45分係檢察官所指該車(已無懸掛車牌)遭竊後駛至水源路解體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見偵116 號卷卷二第149 頁左上方翻拍照片),而依證人黃維德於警詢中所述,該車係於前日即103 年10月13日中午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而於翌(14)日凌晨2 時10分許被竊(見偵116 號卷二第144 頁),是該車之失竊時間即應認定為103 年10月14日凌晨2 時10分許,而非上開凌晨2 時44分。
㈤附表一編號5 所示自小客車之失竊時間,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記載為103 年10月23日凌晨2 時,然卷內僅有當日凌晨3時22分許該車駛入水源路解體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6 號卷卷一第251 頁左上方翻拍照片),並無失竊地點附近或警方所指立騰企業社後方產業道路「接應點」之照片,再依證人李穎茜於警詢中所述,該車係於前日即103年10月22日晚間7 時許停放於苗栗縣頭份鎮文化街與中央路口附近,到翌(23)日上午8 時30分出門要上班時才發現遭竊等語(見偵116 號卷卷一第8 頁反面),是本案卷內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車係於103 年10月23日凌晨2 時遭竊(警方移送時即記載此時間,見偵116 號卷卷一第6 頁,但查無認定依據),僅能認定係於103 年10月22日晚間7 時許至翌(23)日凌晨3 時22分間某時遭竊。
七、本案李沱樹確有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自小客車駛入水源路解體廠內,而為警方在上址廠內查扣乙節,業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自小客車失竊後,於103 年10月7 日凌晨2時59分許出現於立騰企業社後方產業道路之檢查點(接應點),嗣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有與該車車身顏色、車型相同之自小客車駛入水源路解體廠;
附表一編號2 所示自小客車失竊後,於103 年10月9 日凌晨3 時59分許出現於立騰企業社後方產業道路之檢查點(接應點),嗣於同日凌晨4 時12分有與該車車身顏色、車型相同之自小客車駛入水源路解體廠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116 號卷卷一第40頁及第250 頁右上方及左列中間翻拍照片、卷二第138 至139 頁翻拍照片、原審易字卷卷一第43頁正反面、第45頁、第64頁正反面之勘驗筆錄)。
又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自小客車失主藍文鈞於警詢中亦指認自水源路解體廠內搜得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廠牌、序號000000號之黑色汽車音響為其所有,有物品發還領據1 份附卷可稽(見偵116 號卷卷一第32頁)。
另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自小客車分別為車頂白色及車頂灰色之轎式汽車,於上開時間失竊後,在103 年10月13日凌晨3 時23分許、103 年10月14日凌晨2 時44分許,分別有與該2 部自小客車車身顏色、車型相同之自小客車駛入水源路解體廠等情,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字1331號卷第188 頁、第190 頁反面之車籍資料、偵116 號卷卷二第143 、148 、149 頁翻拍照片、原審易字卷卷一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之勘驗筆錄)。
再參以立騰企業社後方產業道路之檢查點(接應點),與水源路解體廠距離僅約4.5 公里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105 年5 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1379400 號函所附偵查報告中之路線照片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第63頁上方照片),兩處相距不遠,復係於凌晨時分車輛往來稀少之際行駛於桃園大園之郊區一帶(參見上開路線照片及卷附解體廠及立騰企業社現場照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自小客車於103 年10月7 日凌晨2 時59分許、於103 年10月9 日凌晨3 時59分許出現於立騰企業社後方產業道路之檢查點後,竟分別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凌晨4 時12分許,亦即各相隔十幾分鐘後有與該車車身顏色、車型相同之自小客車由李沱樹駛入水源路解體廠,另附表一編號3、4 所示自小客車亦於失竊當夜,即有與該2 部自小客車車身顏色、車型及特徵相同之自小客車由李沱樹駛入水源路解體廠,由時間點及車輛特徵綜合觀之,固可認公訴意旨稱李沱樹應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自小客車於失竊當夜(含翌日凌晨)駛入水源路解體廠等情,並非無據。
八、惟按持有他人失竊之物,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無從單以行為人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事實忖度其取得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向被害人或第三人取得,所涉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不能僅因行為人未能交代其持有物品之來源,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尚需有充足之積極證據證明之。
本案依前所述,附表一編號1 所示自小客車僅能認定係於103 年10月6 日晚間9 時15分許至翌(7 )日凌晨2 時29分間某時遭竊,於7 日凌晨3 時15分駛入水源路解體廠,附表一編號2 所示自小客車僅能認定係於103 年10月8 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9 )日凌晨3 時37分間某時遭竊,於9日凌晨4 時12分許駛入水源路解體廠,附表一編號3 所示自小客車僅能認定係於103 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至翌(13)日凌晨2 時40分間某時遭竊,於13日凌晨3 時23分駛入水源路解體廠,附表一編號5 所示自小客車僅能認定係於103 年10月22日晚間7 時許至翌(23)日凌晨3 時22分間某時遭竊,於103 年10月23日凌晨3 時22分許駛入水源路解體廠,亦即上開車輛有可能於駛入解體廠前約4 至7 小時前即已失竊(考慮失竊地點與桃園大園之車程),有足夠之時間可供行竊者聯絡他人買受或收受贓物,另附表一編號4 所示自小客車雖係於103 年10月14日凌晨2 時10分許失竊後,於同日凌晨2 時44分許即駛入水源路解體廠,然因失竊地點新北市林口區與水源路解體廠所在地之桃園市大園區甚近,亦無法排除行竊者得手後聯絡他人買受或收受贓物之可能性,是在李沱樹始終未到案陳述其取得上開車輛之原因或來源,且卷內並無攝得如附表一所示車輛遭竊過程以供確認行竊者身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情形下,本案單以李沱樹持有上開失竊車輛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係李沱樹親自竊取或與下手行竊者共同竊取該車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其有可能成立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罪。
在此情形下,受雇於李沱樹主要在水源路解體廠工作及至該處載送李沱樹之被告二人,係輾轉自李沱樹處接觸上開失竊車輛,自更難認可成立共同竊盜罪,至多係涉嫌與李沱樹共犯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罪。
然因竊盜罪所起訴之行為係被告二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有共同竊取各該自小客車之行為,收受或故買贓物罪則係針對竊車者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車輛後所另生之故買或收受該車之行為,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無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涉嫌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固得認定李沱樹有將附表一所示失竊車輛駛入水源路解體廠,然無證據證明係由其親自或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所竊取,不能排除其僅係收受或故買贓物之可能性,在李沱樹之後才輾轉接觸上開失竊車輛之被告二人,自亦無由構成共同竊盜罪。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車輛,被告二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加重竊盜罪相繩。
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此部分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諭知,尚有違誤。
又本院既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請求從輕量刑,即乏所據,為無理由,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竊盜犯罪,則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撤銷,另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表一:
┌──┬────┬───┬─────┬──────┬───────────┐
│編號│車牌號碼│車 主│ 失竊時間 │ 失竊地點 │ 原 判 決 主 文 │
│ ├────┤ │ │ │ │
│ │ 車款 │ │ │ │ │
├──┼────┼───┼─────┼──────┼───────────┤
│1 │000-0000│倢通科│103 年10月│新竹縣○○市│(原判決主文: │
│ ├────┤技股份│6 日晚間9 │○○○○街00│顏鏞利共同竊盜,累犯,│
│ │ALTIS │有限公│時15分至翌│巷0號前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司 │(7)日 凌│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晨2 時29分│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間某時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育明共同竊盜,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2 │000-0000│彭曉君│103 年10月│新竹縣○○市│(原判決主文: │
│ ├────┤ │8 日晚間11│○○○街00號│顏鏞利共同竊盜,累犯,│
│ │RAV4 │ │時30分許至│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 │翌(9 )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凌晨3 時3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分間某時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育明共同竊盜,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3 │000-0000│陳怡如│103 年10月│新竹縣○○市│(原判決主文: │
│ ├────┤ │12日晚間11│○○○路0 段│顏鏞利共同竊盜,累犯,│
│ │ALTIS │ │時許至翌(│00號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 │13)日凌晨│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2 時40分間│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某時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育明共同竊盜,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000-0000│黃維德│103 年10月│新北市○○區│(原判決主文: │
│ ├────┤ │14日凌晨2 │○○○街000 │顏鏞利共同竊盜,累犯,│
│ │ALTIS │ │時10分許 │號前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育明共同竊盜,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5 │0000-00 │李穎茜│103 年10月│苗栗縣○○鎮│(原判決主文: │
│ ├────┤ │22日晚間7 │○○街與○○│顏鏞利共同竊盜,累犯,│
│ │ALTIS │ │時許至翌日│路口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三│
│ │ │ │(23)日凌│ │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 │晨3 時22分│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間某時 │ │張)沒收。 │
│ │ │ │ │ │陳育明共同竊盜,處有期│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車牌號碼│車 主│ 失竊時間 │ 失竊地點 │竊盜監視器錄│
│ ├────┤ │ │ │影翻拍照片及│
│ │ 車款 │ │ │ │勘驗筆錄出處│
├──┼────┼───┼─────┼──────┼──────┤
│1 │000-0000│李柏毅│103/8/26 │新竹縣○○鄉│偵116 號卷卷│
│ ├────┤ │03:51 │○○村0 鄰 │二第6 至7 頁│
│ │ALTIS │ │ │000 之00號旁│ │
│ │ │ │ │ │ │
├──┼────┼───┼─────┼──────┼──────┤
│2 │0000-00 │李幸娟│103/8/28 │苗栗縣○○鎮│偵116 號卷卷│
│ ├────┤ │02:53 │○○街0 號斜│二第16頁正反│
│ │WISH │ │ │對面 │面 │
├──┼────┼───┼─────┼──────┼──────┤
│3 │0000-00 │林汝怡│103/8/29 │苗栗縣○○鎮│偵116 號卷卷│
│ ├────┤ │02:52 │○○路0 號前│二第18頁 │
│ │ALTIS │ │ │ │ │
├──┼────┼───┼─────┼──────┼──────┤
│4 │0000-00 │林高慶│103/9/01 │新竹縣○○鄉│偵116 號卷卷│
│ ├────┤ │02:52 │○○街0 號前│二第26至27頁│
│ │ALTIS │ │ │ │ │
├──┼────┼───┼─────┼──────┼──────┤
│5 │000-0000│陳浩 │103/9/2 │新竹縣○○鄉│偵116 號卷卷│
│ ├────┤ │02:40 │○○路0巷附 │二第33至34頁│
│ │ALTIS │ │ │近 │ │
├──┼────┼───┼─────┼──────┼──────┤
│6 │0000-00 │蕭伊君│103/9/10 │新竹縣○○市│偵116 號卷卷│
│ ├────┤ │02:23 │○○六街東興│二第41至42頁│
│ │ALTIS │ │ │國小南門旁 │、原審易字卷│
│ │ │ │ │ │卷一第146 、│
│ │ │ │ │ │149 頁 │
├──┼────┼───┼─────┼──────┼──────┤
│7 │000-0000│賴俊廷│103/9/11 │新竹縣○○市│偵116 號卷卷│
│ ├────┤ │03:31 │○○○街0 段│二第51至52頁│
│ │ALTIS │ │ │00號大樓車道│、原審易字卷│
│ │ │ │ │出口對面路邊│一第146 、 │
│ │ │ │ │ │153 頁 │
├──┼────┼───┼─────┼──────┼──────┤
│8 │0000-00 │廖双鎮│103/9/16 │新竹縣○○市│偵116 號卷卷│
│ ├────┤ │03:55 │○○○街00號│二第62至63頁│
│ │ALTIS │ │ │前 │、原審易字卷│
│ │ │ │ │ │卷一第146 、│
│ │ │ │ │ │148 頁 │
├──┼────┼───┼─────┼──────┼──────┤
│9 │0000-00 │何美慧│103/9/24 │新竹縣○○鄉│警聲搜字第 │
│ ├────┤ │02:55 │○○街00號附│1331號卷第 │
│ │ALTIS │ │ │近 │123 頁、第 │
│ │ │ │ │ │126至131頁 │
├──┼────┼───┼─────┼──────┼──────┤
│10 │000-0000│欣宏小│103/9/25 │桃園縣○○鄉│偵116 號卷卷│
│ ├────┤客車租│02:24 │○○○街00號│二第83至84頁│
│ │CAMRY │賃有限│ │對面路邊 │ │
│ │ │公司 │ │ │ │
├──┼────┼───┼─────┼──────┼──────┤
│11 │0000-00 │葉榮昌│103/9/26 │新竹縣○○市│偵116 號卷卷│
│ ├────┤ │02:33 │○○○街與○│二第100 至 │
│ │ALTIS │ │ │○○街0 段口│107 頁 │
├──┼────┼───┼─────┼──────┼──────┤
│12 │000-0000│余秀珍│103/9/29 │桃園縣○○鄉│偵116 號卷卷│
│ ├────┤ │02:53 │○○○街00號│二第110 頁 │
│ │ALTIS │ │ │前 │ │
├──┼────┼───┼─────┼──────┼──────┤
│13 │000-0000│陳淑芬│103/9/30 │新竹縣○○市│警聲搜字第13│
│ ├────┤ │03:00 │○○○街00號│31號卷第149 │
│ │ALTIS │ │ │前 │至150 頁 │
├──┼────┼───┼─────┼──────┼──────┤
│14 │000-0000│黃秀珍│103/10/1 │桃園縣○○鄉│偵116 號卷卷│
│ ├────┤ │02:19 │○○路000 號│二第126 頁 │
│ │ALTIS │ │ │對面騎樓 │ │
│ │ │ │ │ │ │
├──┼────┼───┼─────┼──────┼──────┤
│15 │000-0000│郭景倫│103/10/2 │新北市○○區│偵116 號卷卷│
│ ├────┤ │02:41 │○○路000 號│二第131 頁 │
│ │ALTIS │ │ │第000 號停車│ │
│ │ │ │ │格 │ │
├──┼────┼───┼─────┼──────┼──────┤
│16 │0000-00 │陳鳳嬌│103/10/3 │桃園縣○○鄉│偵116 號卷卷│
│ ├────┤ │02:58 │○○路000 巷│二第135 頁 │
│ │YARIS │ │ │00號 │ │
├──┼────┼───┼─────┼──────┼──────┤
│17 │000-0000│台灣真│103/10/16 │桃園縣○○市│警聲搜字1331│
│ ├────┤好小客│03:02 │○○路上 │號卷第193 頁│
│ │CAMRY │車租賃│ │ │、原審易字卷│
│ │ │有限公│ │ │卷一第72至74│
│ │ │司 │ │ │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